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4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 被 告 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5,823 元,及其中1,996,823元自民國94年2月6日起;其中49,000元,自94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3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823 元,及其中1,975,823 元自94年2 月7 日起;其中21,000元,自94年2 月15日起;其中49,000元,自94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的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94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整放流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後該超額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再經過被告施作箱涵工程(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之施作內容,下稱系爭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下稱系爭淹水事件)。事後受害廠商要求原告與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就其財物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於94年2 月6 日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金額3,951,645 元、同年月14日支付42,000元及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價費用98,000元,合計賠償支出4,091,645 元。 ㈡又系爭淹水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理由據引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確認被告於圳路中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排放(桃園大圳渠道原通水能力16.8cms ,即使此次異常放流量10cms 全數留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害),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被告就淹水事件與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一半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依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其並無過失,惟依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書第59頁第3 行以下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在圳路中拆除四支線閘門雖為必要之程序,然為施工方便,於圳路所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雖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但並不足以應付此次之超額流量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故亦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原因之一」。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事件,就系爭淹水事件所為鑑定書亦載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開具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人所為之客觀上不法加害行為,與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並非事實。 ㈣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值桃園大圳枯水期間,且拆除第四支線閘門係工程所需,也經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同意,並以農研中心鑑定報告附錄十一桃園縣政府技士劉德運之發言,以及農田水利會主任陳建國之發言為證。惟查該鑑定報告第41頁所載「惟興興營造公司在圳路中拆除四支線閘門雖為必要之程序,但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此部分桃園縣政府並無提供相關同意文件佐證)」,可見上開桃園縣政府技士之發言空口無憑,不足以證明被告拆除第四支線閘門係經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被告提不出農田水利會核准其拆除該閘門之公函,可見拆除該閘門並未經該會同意;再者,上開農田水利會主任之發言,雖稱該會都是利用歲修期間派人在圳路施工,該會於本淹水事件發生時該會有二班人員在桃園大圳下游施工,惟其所言與被告拆除第四支線閘門是否經該會核准,毫無相干。又依農田水利會函覆101 年12月27日桃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桃園大圳支線之施工需經申請或該會同意後始得辦理,至施工期間放水量之處理,施工單位需進行相關擋抽排水及防範工事,另需由該會協助關閉水門,然其並無第四支線水閘拆除紀錄,如施工單位曾經申辦拆除,該會當非無紀錄可查。又該閘門於94年1 月8 日已遭被告擅自拆除,桃園縣政府於94年1 月20日完成補件程序,而桃園縣政府補件後,是否同意桃園縣政府及被告於桃園大圳施工並拆除第四支線閘門,該會僅稱於同年3 月3 日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同意加蓋在案,顯見被告擅行於桃園大圳填築土堤並擅自拆除支線閘門等施工行為,對中壢工業區之淹水損害,為有過失。 ㈤又被告未依施工計畫書施工,就淹水事件有重大過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計畫書係於94年2 月1 日第2 次提報監造單位審核,經監造單位於94年2 月2 日核定,由此可見被告係於施工計畫書未經報核之情形下,先行施作,且依施工計畫書第7-1 頁、第7-2 頁、第8-2 頁所載,被告應設置排水設施,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於拆除水利建造物時,依水利法第46條之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施工日報表,於施工起始日93年12月28日至94年1 月8 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日)期間,並未依施工計畫設置導排水設施。被告雖稱其無從預見石門水庫因人為疏失產生超額放流之情形,然依其提送之施工計畫書7-1 頁所載,仍有注意保持排水路暢通之義務,並有防免因填築土堤阻塞水路導致水流慢流之義務。又依工程會101 年5 月25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本院詢問該會鑑定報告案情分析第十點疑義謂「…施工計畫書第柒章內容,廠商已特別說明『如於施工區域內有灌、排水渠,施工前應設置臨時水路或先做永久性排水設施』,雖本事件係先發生超額圳水造成影響,惟依前述工程施工方式亦造成影響。二、前開案情分析係依據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工程契約及該公司所提該案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暨卷證資料所附兩冊鑑定報告書內容與所附照片所示,上述資料中並無顯示施作臨時水路或其他排水設施之紀錄。」亦可證明被告並未依施工計畫書施作導、排水設施,致造成中壢工業區廠家遭淹水損害,被告為可歸責、為有過失。再另依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23日桃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桃園縣政府函文)本院有關排水相關約定等節,謂:「查本案工程合約之排水經費編列為雜項工程項內之『施工中移排水費』,該工項即為工程施工時應保持現狀水流及雨時水流之排水暢通所編列…」,可見被告於桃園大圳施工時,應保持大圳排水之暢通,不得填築土堤阻礙水流之暢通,亦不得拆除支線閘門而無法保持排水之暢通;該函並謂:「…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可悉,已可認定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存有未依照施工計畫施作情形…」,亦可證明桃園縣政府亦同認被告並未依施工計畫書施作排水設施,故系爭淹水事件應可歸責於被告。本院98年訴字第473 號判決是認定桃園縣政府定作人之指示沒有過失,然桃園縣政府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不代表為承攬人之被告就淹水事件即無過失,反而是被告違法拆除第四支線閘門、未依施工計畫設排導水設施、於圳路中填築土堤阻塞水路,因而造成系爭淹水事件,被告辯稱桃園縣政府就系爭淹水事件無過失,其即無過失,桃園縣政府至多僅負15%之責,其責任應不逾桃園縣政府之15%云云,並不可採,此亦有前揭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可佐。被告另稱其施作系爭工程確有依桃園縣政府之圖說等件,然依該工程監造單位之監造主管即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合公司)王俊明證稱,本件工程排水設施並沒有施工圖,且按一般土木工程之導、排水設施多屬臨時設施,並無繪製施工圖,故被告辯稱確有依施工圖說施設排水設施,顯屬不實。 ㈥此外,證人陳長銓、王俊明證詞並非可採。蓋證人陳長銓證稱:其等為大圳施工,在第一、二、三支線水就引導出去,且利用抽水方式即可,如果水勢很大,大圳填土沒有全部填,第四支線以下由原來大圳排出,又工程裡面不能有水,桃園大圳修水期間完全沒有水流云云,然查證人陳長銓所述顯與施工計畫書第7-1 頁所載被告於施工前應設置排水設施之計畫不同,亦與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事件當日石門水庫排放水狀況等記載不符,況桃園大圳支線閘門係由農田水利會掌控,非被告所能操控,被告如何能利用支線將水引導出去,又被告縱能操控桃園大圳第一、二、三支線閘門,然利用支線或以抽水方式顯非設置排水設施,如何能依照施工計畫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再者,由農研中心鑑定報告第39頁倒數第3 至末行,「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亦稱:『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施工時,雖在圳路幹線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但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然證人陳長銓稱:鑑定報告所指是道路工程。又被告引其工地主任陳長銓之證述,辯謂施工計畫書中有關排水設施部分,僅第三點為有關桃園大圳第四支線之排水設施施工計畫,其餘第一、二、四點係針對道路工程部分,惟被告之施工計畫書第柒章「區域排水計畫」(見該計畫書第7-1 、7-2 頁)所載內容共有4 點,全章均無記載僅係針對該道路新建工程部分,證人證稱排水計畫內部分為道路工程,部分為桃園大圳加蓋工程,顯屬無據。至證人王俊明證稱此工程擋住既有水路,讓水從其他水路排出,顯然不實,若被告有作擋水、導排水路設施,讓水路改道,就不回發生淹水事件,況依施工計畫書,須要維持灌排水暢通,但被告卻擋住既有水路,違背施工計畫。 ㈦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內部分擔額,原告於94年2 月、6 月間清償中壢工業區廠商之損害及鑑定費用,而於100 年12月間提起本訴,參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消滅時效為15年,自未逾內部求償權時效。 ㈧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額及鑑價費用之半數,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其已逾越請求權時效,系爭淹水事件係發生於94年1 月9 日,而原告亦分別於94年2 月4 日及同年6 月1 日支付賠償金及鑑價費用,是縱有請求權,至遲亦應自94年6 月1 日即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而本件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為2 年,則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6年5月31日即已消滅。 ㈡系爭淹水事件係因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北工處)因施工造成桃園大圳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功能失常,而原告明知此事,在未加確認進水口音波式水位計功能是否回復之情形下,仍依該音波式水位計控制靜水池內水深及放流量,致使石門水庫後池堰超額放流,導致淹沒中壢工業區之廠家。此部分之事實,早經原告委託農研中心鑑定在案,依該鑑定報告,各單位責任分擔比例分別為自來水公司70%、原告15%、桃園縣政府15%,被告並無任何責任歸屬,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之可言。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範圍亦包含農田水利會桃園大圳第四支線取入口改建工程,當時為桃園大圳枯水歲修期間,農田水利會要求需於94年2 月1 日前完成,顯見該項工程係經農田水利會同意而施作,且被告按圖施作,將桃園大圳第四支線取入口閘門拆除,並無任何不當之處,系爭淹水事件係人為疏失,與被告於桃園大圳施作之工程無關,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亦認定:「桃園縣政府與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文中路新建工程合約補充說明書約定,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應於94年1 月31日停水歲修期間完成結構體工程等語,可見此一工程路段之施作,必須利用農田水利會每年12月1 日至翌年1 月31日例行歲修停水期間內施作;再者,興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施作工程時,雖在圳路幹線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但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移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無從認桃園縣政府就該工程有何定作或指示之疏失」,足見桃園縣政府所發包進行之文中路新建工程,在圳路中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並未侵犯水路權及妨礙水流宣洩,而無過失,則被告係依桃園縣政府之指示施作工程,自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另原告雖主張工程會鑑定、農研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損害發生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依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桃園縣政府於桃園大圳加蓋工程中項目下並未列有導水費,僅在雜項費用項目內有一筆158,496.42元之施工中排水費,可證原有圖說中即無任何導水之設計,然被告於實際施作上留有通水道,並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排水之用,將被告列為可歸責對象,自非公允。又依農研中心鑑定之意見係認「被告雖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但不足以應付此次超額流量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故亦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原因之一。顯示桃園縣政府對於此次淹水事件,雖施工時值休耕期間,但未要求承包商先行施作導水路,仍造成中壢工業區淹水,應負道義上之責任,故將其列入次要原因」。其應係認定被告施作之工程未設導水路,無法排除此次超額溢流,故為淹水原因之一,但其責任認定上並未認被告有過失責任,且連桃園縣政府亦僅係道義責任,而非過失責任,足證被告並無過失。復依水利技師公會就本件淹水事件所為之鑑定中認為「由施工廠商的合約書中施工補充說明書,有桃園大圳『停水歲修期間』的字樣,表示施工中並不預期會有超額水量自上游進入工區。合理推測桃園縣政府應曾向水利會申請配合停水歲修期間施工。惟水利會即使同意其施工並不因此而確保其施工中可免於水災。換言之,桃園縣政府在停水歲修或非汛期間,於桃園大圳道中破渠施工,是否應負防免水災義務,應以過去數十年間,在相同條件下於桃園大圳渠道中,因自然或人為原因發生超過設定放流量的機會而定」。過去既無在停水歲修或非汛期間因自然或人為原因發生超過設定放流量的情形,被告或桃園縣政府即無防免水災之責任。系爭工程係於停水歲修期間,被告實在無從預見石門水庫因人為疏失產生超額放流之情形,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能令其承擔過失之責任。 ㈣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為桃園大圳枯水期間,且拆除第四之現閘門為工程所需,並已經農田水利會同意,此觀農研中心鑑定報告附錄十一97年2 月20日「桃園大圳94年1 月9 日異常放流量造成中壢工業區淹水事件原因鑑定」報告書審查會議紀錄第8 點,桃園縣政府技士劉德運之發言「第四支線閘門拆除為施工所必要之措施,且水利會也同意我們施作…我們認為工程施工期間正值枯水期,所做的導水措施是可供正常的水流使用而不是考量異常的流量」、第9 點農田水利會主任陳建國發言「大家可能認定如果縣政府在施工中沒有將支線閘門拆除或缺口沒有擋住水流的話,就不會發生本次淹水事件,事實上在同期間本會在下游亦有二班工作人員在施工,就算縣政府沒有在施工,突然9cms水放出來雖是桃園大圳的安全容量,但可能淹到當天本會在新波作圳路濬渫的包商,甚至可能性命都出問題…本會過去至今都是利用歲修斷水期間派人在圳路施工…」即可得知。此外,由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可知,各取入支線如需施工,均需配合歲修期間內辦理,而系爭工程施作之93年12月28日至94年1 月31日為桃園大圳歲修期間,另系爭工程拆除桃園大圳第四支線之閘門,係事前得到農田水利會同意,否則農田水利會於93年12月8 日收受桃園縣政府之函文,豈無覆文拒絕之理,且桃園縣政府於93年12月8 日將設計圖說送農田水利會審查,其設計圖說已包含水路拓寬後水門遷移工程,故被告將桃園大圳水路拓寬並遷移水門,而將原有水路破壞及將水門拆除,均屬工程所必須之合理施工,並無任何過失。系爭淹水事件係導因於原告過失將超額放流,此部分係任何人所無法預見之事,被告既然無法預見,即應無過失可言。 ㈤又被告確有按圖施工,系爭工程桃園縣政府有委請世合公司派員監造,且系爭淹水事件發生時,世合公司有審查被告所受損害,被告如未按圖施工,監造公司定當知悉,桃園縣政府豈有驗收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有按圖施作。且依證人陳長銓所言,施工計畫書中有關排水設施部分,僅第三點是有關桃園大圳第四支線之排水設施施工計畫,其餘第一、二、四點均係針對道路工程。又依證人王俊明之證詞,系爭工程不能有水進入,被告將第四支線水流自第一、二、三支線排出,自係符合系爭工程之要求,亦即已施作排導水設施,且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被告亦未曾遭監造單位或桃園縣政府指責施工有缺失,故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依圖說及施工計畫書施作。再參以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被告之施工得封閉桃園大圳第四支線,下游各支線取水口得由該站協助關閉水門,且需由施工單位逕自擋抽排水,並參酌前揭證人陳長銓之證詞,顯見被告將桃園大圳第四支線以沙包擋水,並將桃園大圳之水流自第一、二、三支線引走,亦符合農田水利會之要求。又系爭桃園縣政府函文雖函覆稱被告施作之工程雖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完成,然承攬標的上可能存有非明顯可見而一時無法察覺之隱有瑕疵,依工程會鑑定內容,已可認定被告未依施工計畫施作云云。惟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完成,可證被告確有按圖施作,至於該函文內容並非可採,蓋因系爭淹水事件,被告亦另訴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現由本院101 年訴字第219 號案件審理中),是以訴外人桃園縣政府與被告之立場相左,該函覆之內容應不可採。另關於系爭工程會函文,其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理由係以被告未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然被告所承包之工程係於工程開標後之第二天即開工,施工計畫書則係於94年2 月1 日提出,翌日經核可,然本件溢水事件係於94年1 月9 日發生,當時尚無任何施工計畫書,被告如何違反,顯見工程會鑑定及前揭函文不足採信。況依其回覆認「施工時應可採不阻礙水流之工法」,然系爭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於施作期間,工地內不能有水進入,此部分有證人王俊明證詞可佐,是以本件工程本來即應將水流擋住,而不得進入工地,況被告將水自第一、二、三支線引導流出,亦符合工程施作之方式,業如前述。又工程會認依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均無顯示有施作臨時水路或其他排水設施,亦與事實不符,蓋以本件係將大圳的水自第一、二、三支線排出去,而不許水流進入工地,故而被告所施作之排導水路,均係在大圳第一、二、三支線入口處,以便將水導排出去,況系爭溢水事件發生時,第四支線閘門亦已拆除,然於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並未登載,顯見該日報表等資料並不足證明被告未施作臨時排導水路,綜上,益見工程會鑑定結果不可採信。又工程會函覆認為「原檢附卷證中尚無資料顯示淹水事件發生係由於桃園縣政府之指示而造成,故無發現桃園縣政府指示之疏失」,被告確按圖施作已如前述,如桃園縣政府之指示無疏失,自亦不得將責任歸咎於被告。 ㈥100 年度上國易字16號判決內容所載之責任分擔,係針對被告工地受損部分,與中壢工業區內之廠商無關,且該判決所載責任分配與鑑定報告不符。 ㈦縱認被告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亦不應高於桃園縣政府,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50%之責任顯無理由。且原告所為之賠償,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見受損廠商提出損害之憑證,故否認原告所述損害金額。 ㈧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石門水庫後池堰左端之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於94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其自動操作程式跳脫並停止運轉,導致閘門維持開啟狀態,無法自動升降以調節放水量,此時正值石門水庫由河道放水口放水,桃園大圳進水口閘門已無法自動升降調整放水量,致桃園大圳放流量逐漸增加,並超過當時預定之放流量(3.5cms),嗣該超額放流溢過大湳淨水廠取水堰後往下游續流,經過被告施作箱涵工程之桃園大圳四支線已拆除取水閘門之分水口溢出,導致附近中壢工業區內之諸多廠房受有淹水之損害。 2.原告為系爭淹水事件於94年2 月6 日、2 月14日共支付受害廠商3,993,645 元,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價費用98,000元,合計支出4,091,645 元(見本院卷一第5-7 、27-102頁)。 3.系爭淹水事件曾經自來水公司委由水利技師公會於95年10月做成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0頁以下)。 4.系爭淹水事件曾經原告委由農研中心於97 年4月做成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以下)。 5.系爭淹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3 號案件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8頁以下)。 6.被告曾就系爭淹水事件所致損害對原告、自來水公司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國字第26號案件駁回,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92,988 元(至自來水公司則請求權罹於時效),判決理由中認為被告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14頁)。 7.原告曾向自來水公司、桃園縣政府基於連帶債務內部分擔請求賠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9-112 頁)。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 2.被告就本件是否有侵權行為(與原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3.系爭淹水事件所造成之損害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而為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擔原告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額及鑑價費用之半數等語。被告則抗辯: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其已逾越請求權時效,系爭淹水事件係發生於94年1 月9 日,而原告亦分別於94年2 月4 日及同年6 月1 日支付賠償金及鑑價費用,是縱有請求權,至遲亦應自94年6 月1 日即得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請求,而本件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為2 年,則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於96年5 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求償權係固有之請求權,與同條第二項所定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前者,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後者,仍保持其原有性質。」(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因清償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而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此為固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經核,本件原告係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分擔之部分,消滅時效自應為15年,又原告於94年2 月6 日、2 月14日支付受害廠商3,993,645 元,並於同年6 月1 日支付鑑價費用98,000元,嗣於10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自非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並無過失,無須就系爭淹水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3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281 條第1 項所定連帶債務人求償權請求被告分擔其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額及鑑價費用之半數,其前提為被告亦為系爭淹水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抑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2.經查: ⑴桃園大圳係石門水庫運轉的主要設施之一,且其取水水源來自於石門水庫後池之蓄水,因此,其運轉需依照經濟部發布之「石門水庫運用要點」規定執行。該要點指定原告為石門水庫之管理機關,負責管理運用,並規定農田水利會、水公司及其他公業用水單位,應於每年11月底前,擬具次年給水、灌溉計畫配水量,送原告協商同意後辦理,另規定原告將石門及義興發電廠所發電量售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並訂定契約規定營運及閘門操作維護相關事宜,又臺電公司所屬之石門發電廠於87年1 月間制定「桃園大圳閘門操作標準」,用以規範桃園大圳閘門之自動控制操作、現場電動操作及現場手動操作等之正確運轉作業程序,相關權責區分如下:①依據原告所轄石門水庫管理局營運組水庫運轉指揮中心之指令,控制靜水池水深及其放水量。②閘門組值班主任負責自動遙控操作。③現場電動及手動之操作,由閘門組值班主任指令(或會同)現場值班人員在檢修閘門期間得核准其現場操作。④操作指令、操作時間、閘門開度、靜水池水深、放水量等,由閘門組值班主任記錄於閘門值班日誌;又由臺電公司石門發電廠設定之「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流程圖」得知,每次啟動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運轉時,皆需先選擇控制鈕、輸入靜水池水位設定值X ,完成鍵選鈕動作始執行操作,再於現場控制器接受水位設定值並設定上下限,當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時,程式即跳脫停止運轉,而在遙控自動操作流程中所需參考之水位,諸如靜水池水位、後池水位等,皆由裝設於桃園大圳進水口之音波式水位計提供,偵測所得之水位資訊,藉由傳輸專線傳達至閘門控制室之監控螢幕上,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176 頁),可見原告為石門水庫運作之管理機關,桃園大圳之控制操作,原告負有管理督導、注意水位變化之責。又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之94年1 月8 日晚間9 時許,石門水庫後池水位顯示為EL131.01m ,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34 cms,此時與控制供應桃園大圳水量相關之靜水池水深顯示為0.01 m,因靜水池水深小於10cm,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39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7cms),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翌日(即同年月9 日凌晨1 至2 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92 m(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1cms ),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該工作站表示:自桃園大圳進水口至第四支線的流達時間為6 至7 小時,系爭淹水事件發生當天凌晨l 至2 時許,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等語;94年1 月9 日上午5 至6 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2.11m (依據桃園大圳井水深- 流量關係圖,預估流量超過12cms),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時拜訪水利會水尾工作站,工作站表示:5 至6 時許第一支線亦發現異常警訊,再通報原告後,始確認進水口有超額放流等情;94年1 月9 日7 時許,靜水池水深降至0.97m ;依據操作流程及時間發生關係分析,94年1 月8 日晚間9時許水庫運轉中心命令永久河道放水口放水時,閘門 組值班主任並未重新設定桃園大圳閘門自動遙控操作步驟,亦未發現桃園大圳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已跳脫停止運轉,閘門固定於42cm開度,至同日晚間11時許,靜水池水深已達1.39m ,遠高於應控制靜水池水深90cm,根據閘門控制室值班作業程序,值班人員應定時監控螢幕,並將後池水位、靜水池水深、出水量等監控螢幕上之數值登錄於值班日誌上,如值班人員依值班作業程序定期監控,於監控系統應可發現水深異常及閘門遙控自動操作程式跳脫,另水利會水尾工作站,於94年1 月9 日l 點至2 點間,即由水尾遙測中心監測到缺子站之水位與流量異常,經電話通報原告,但所獲回報稱無異常,足徵值班人員未妥善處理異常通報之確認,綜合判斷水庫運轉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及監督責任,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3頁- 第14頁),從而,原告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監督責任,自應就系爭淹水事件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農田水利會同意,擅行於桃園大圳填築土堤並擅自拆除支線閘門,對中壢工業區之淹水損害,為有過失,且依施工計畫書第7-1 頁、第7-2 頁、第8-2 頁所載,被告應設置排水設施,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然被告卻未依施工計畫設置導排水設施,對於系爭淹水事件應負過失之責云云。然查: ①「…三、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桃園縣政府業於93年12月8 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設計圖送農田水利會審查,包含水路拓寬後水門遷移工程,又依93年12月29日函所載『因考量本案需於水圳斷水期間完成水圳加蓋…其工程甚為緊迫…』,故94年1 月8 日應已進工,且因工期因素,現已無從考據水門拆除過程,本會亦查無拆除紀錄,然,水門遷移既屬工程範圍,相關擋抽排水及防範工事,應由施工單位依現地權責辦理」,有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第166 頁背面),是農田水利會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業已知悉系爭工程包括水路拓寬及其後水門遷移工程,且並未表示反對,據此,尚難認被告係擅自拆除支線閘門。 ②又原告雖提出被告施工計畫書(見本院卷第62-63 頁),主張:被告未依計畫書設置排水設施,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云云。然查,「…二、…㈠桃園大圳歲修期為12月1 日至次年1 月31日止。㈡歲修期間輸運水量包含自來水公司(大湳淨水場)民生調配用水,仍以維持基本流量2cms,餘下游農業用水均停止輸灌。㈢各取入支線如需施工,均需配合歲修期內辦理,又依前述基本需水量,於大湳水場取水口上游需由水尾工作站協助外,下游各支線取水口得由該站協助關閉水門,且需由施工單位逕自擋抽排水。三、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9日函(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因考量本案需於水圳斷水期間完成水圳加蓋…其工程甚為緊迫…』,故94年1 月8 日應已進工,且因工期因素,現已無從考據水門拆除過程,本會亦查無拆除紀錄,然,水門遷移既屬工程範圍,相關擋抽排水及防範工事,應由施工單位依現地權責辦理」,有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 第166 頁背面),再參酌被告與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立合約第7 條第1 項所載:「桃園大圳加蓋工程於94年1 月31日前完成桃園大圳正常供水」(見本院卷第二第25頁),可見桃園大圳如需施工,應配合每年12月1 日至次年1 月31日輸運水量較少之歲修期間,而系爭工程施作之93年12月28日至94年1 月31日確為桃園大圳歲修期間,桃園縣政府確已考量系爭工程應於水圳斷水期間完成加蓋。系爭工程之施作既已明定應於桃園大圳歲修期間完成,顯然係為利用輸運水量較少之期間施作,則被告是否得預見原告所轄之水庫管理中心操作及監控未善盡執行、聯繫、監督責任所生系爭淹水事件流量異常之情形,已值懷疑。再者,「查本案工程合約之排水經費編列為雜項工程項內之『施工中移排水費』,該工項即為工程施工時應保持現狀水流及雨時水流之排水暢通所編列,爰本案為桃園大圳枯水期施工並無因應異常放流之排水經費編列。」,有系爭桃園縣政府函文、農研中心鑑定報告所附系爭工程工程竣工修正結算書圖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360 、365 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排水經費編列係為保持現狀水流及雨時水流之排水暢通,並非為異常放流而編列,自難認被告應注意或得預見系爭淹水事件流量異常而應為此施作排導水設施。此外,被告自93年12月28日施作系爭工程,直至94年1 月8 日系爭淹水事件發生前,並無事證顯示該等被告施作期間,有何水流受阻之情形,益見於非流量異常之時,被告確有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又監造單位表示於監造期間,並未發現被告有無未依圖說施作之情形,復有世合公司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之1 頁)。綜上,被告應已依約維持現有灌、排水路之暢通,且系爭工程既利用桃園大圳歲修期間施作,被告應無從預見系爭淹水事件流量異常之情形,原告認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⑶再由證人陳長銓到院證稱:枯水期間水較少,但還是有水,拓寬工程和水比較沒有關係,有問題的是大圳加蓋,大圳約有10條,伊等施作的部分是第四支線,為了施工,伊等在第一、二、三支線就引導出去,第三往第四支線部分用沙包堵起來,如果有很大的雨水,就是從第一、二、三支線出去,伊工程部分是利用抽水設施,有的則是往下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 第114 頁背面);證人王俊明到院證稱:伊公司為本件監造單位,有關本件工程排水相關約定,伊等是依合約書資料辦理,這個案件是要去擋水,讓水從其他水路排出,因為當時是枯水期,所以水會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被告利用歲修期間施作系爭工程,以沙包擋水,並將水流由第一、二、三支線引導出去,並備有抽水設施,參酌前揭系爭農田水利會函文(由施工單位逕自擋抽排水,詳如前述),可見被告此部分施作應仍合於施工方式,難認有何過失。 ⑷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認為:桃園縣政府於圳路中填築土堤、挖除原支線閘門等行為,均會影響超額放流水排放(桃園大圳渠道原通水能力16.8cms ,即使此次異常放流量10cms 全數留經此處,亦會順利通過不致造成淹水災害),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然查,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系爭工程,係利用桃園大圳歲修水流較少之期間進行施作,業如前述,故應不得以桃園大圳原通水能力得使系爭淹水事件異常放流量流經該處,逕認被告施工影響桃園大圳通水能力而應就系爭淹水事件負責。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後另載明:「桃縣府在停水歲修或非防汛期間,於桃園大圳中破渠施工,是否應負防免水災之義務,應以過去數十年間,在相同條件下,於桃園大圳渠道中,因自然或人為原因發生超過設定放流量次數的多寡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05-206 頁),亦並未遽認桃園縣政府(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就系爭淹水事件負責。 ⑸又農研中心之鑑定報告雖謂:「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在圳路中拆除四支線閘門雖為必要之程序,然為施工方便,於圳路所填築土堤作為施工平台,雖有『留設通水道、開挖集水井及配備抽水泵浦,以作為排除滲漏及雨水下水之用』,但並不足以應付此次之超額流量而造成水淹工地及中壢工業區,故亦為造成本次淹水事件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惟查,系爭工程雖為造成系爭淹水事件損害結果之原因之一,然被告利用歲修期間施作本件工程,本即未預期有系爭淹水事件流量異常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就該等損害結果負責。 ⑹再工程會鑑定報結果雖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也未依其施工計畫書施工,亦有影響。…興興營造有限公司等,皆有客觀上不法之加害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導致淹水事件發生。…興興營造有限公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上開具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人所為之客觀上不法加害行為,與系爭淹水事件所導致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然經本院函詢其如何判斷被告未施作臨時水路或其他排水設施(亦即工程會鑑定報告十所載「另桃園縣政府道路箱涵施工對淹水事件影響,桃縣府辦理之工程在工程契約中予以規定:『…承包商必須於94年1 月31日停水歲修期間完成結構體工程,…』,依據契約內容,桃縣府在規劃設計時即不預期有圳水進入工區,另桃縣府在停水歲修或非防汛期間,於桃園大圳中破渠施工應經水利會核准,惟無預期圳水進入並不代表無需雨排水,施工時應可採不阻礙水流之工法,將可減輕淹水災害,依據施工廠商提送之『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中壢市松江北路至內壢交流道)』施工計畫書第柒章內容,廠商已特別說明『如於施工區域內有灌、排水渠,施工前應設置臨時水路或先做永久性排水設施』,雖本事件係先發生超額圳水造成影響,惟依前述工程施工方式亦造成影響。」,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第15頁),據覆:前開案情分析係依據被告承攬桃園縣政府「文中路新建第三期第一階段工程」工程契約及該公司所提該案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暨卷證資料所附兩冊鑑定報告書內容與所附照片所示,上述資料中並無顯示施作臨時水路或其他排水設施之紀錄,有系爭工程會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惟查,施工計畫書所載內容除大圳工程部分,亦包括道路工程部分,業經證人陳長銓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由系爭工程利用桃園大圳歲修期間施作、桃園縣政府排水經費編列並無因應異常放流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擋抽水措施,難認被告得預見系爭淹水事件流量異常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從逕以工程會所載內容認被告應就系爭淹水事件負責。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淹水事件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支付受害廠商損害額及鑑價費用之半數,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第28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823 元,及其中1,975,823 元自94年2 月7 日起;其中21,000元,自94年2 月15日起;其中49,000元,自94年6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