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上海乙丞染整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水泉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俊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理智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無張力烘乾機2600MM」1 台(下稱系爭機器),貨款共計美金85,000元,原告已依擔保之品質於100 年1 月底完成出貨事宜。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買方應於機台出貨後1 個月內付清尾款美金34,000元,故被告本應於同年2 月底向原告如數給付約定之貨物款項,惟被告收受貨品後雖已給付部分貨款,但仍欠尾款計美金34,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已令原告之權益受損至鉅。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其亦未向被告保證所出售之系爭機器之品質、用料、零件等均係採用台灣地區生產之零配件或等同台灣地區製作品質之零件,復無擔保系爭機器品質係等同乙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光公司)製造出口之品質。況且,交貨後歷時兩年,縱有瑕疵亦係被告搬運等所造成。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機器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對原告享有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者,惟自原告交機後,被告發現瑕疵通知原告之日(即100 年4 月25日),迄今已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6 個月法定除斥期間,被告依法亦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又被告主張抵銷之細目(代墊原告2 名員工前往安裝系爭機台費用、包裝運送責任、採購零件費用等)及金額,或與本件無關,或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行使抵銷權並非有據。 ㈢原告已依約完成出貨事宜,被告應給付約定價金予原告,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前揭尾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係謂如物之買受人主張因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或解除權自為通知之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被告並未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故自無該6 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 ㈡參照被告委請系爭機器所在地孟加拉達卡國際性之SISINSPECTION SERVICES LTD. 公證公司(下稱系爭公證公司)所為調查報告中所述,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後,一直存在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被告雖曾多次派員去修復處理,仍始終無法解決問題,甚且因系爭機器內部使用之零配件,其耐用度甚差,往往一經修復後,又在其他處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為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在原告未善盡出賣人之義務下,只得自行派員一再赴機器機裝設地,購買材料及零件進行修復,被告至目前已額外支出1,247,220 元達卡幣,依據孟加拉中央銀行網站所示之美金匯率,係1 美元兌換81.80 達卡幣,故前述支出之達卡幣相當於15,247元美金。另被告代墊原告人員之機票費用及簽證費用,計13,200元人民幣(11,200+2,000=13,200 ),依匯兌比率,1 美元兌換6.363 元人民幣,故前揭代墊之人民幣相當於2,075 美元。此外,原告於履行包裝運送責任時未盡妥善之責任,致被告額外支出開頂櫃之拖櫃費新臺幣11,000元及開頂櫃海運費,計美金6,400元。 ㈢原告雖主張有關前往安裝機器人員之飛機票及簽證費由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云云,被告對此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僅載明派遣技術人員之食宿由甲方(即被告)負責,並未包含交通及簽證費用,故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綜上,被告所代墊之費用及為機械順利運轉之支出費用,自得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又原告交付安裝系爭機器時,曾特別派員至孟加拉買受人處安裝「乙光公司」名牌之機器,以特別保證系爭機器之品質,原告事後並未能依其擔保之品質履行契約,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抵銷後剩餘未給付之價金部分,在原告將系爭機器修復至正常轉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11月1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貨款共計美金85,000元,原告已依擔保之品質於100 年1 月底完成出貨事宜。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於機台出貨後1 個月內付清尾款美金34,000元,故被告本應於同年2 月底向原告如數給付約定之貨物款項,惟被告收受貨品後雖已給付部分貨款,迄今仍欠尾款計美金34,000元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出貨所需發票、裝貨單及出口海運提單、試車驗收單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8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安裝系爭機器時,曾特別派員至孟加拉買受人處安裝「乙光公司」名牌之機器,以特別保證系爭機器之品質,原告事後並未能依其擔保之品質履行契約,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僅就系爭機器之品名規格有所約定,原告並未保證系爭機器係由乙光公司出產之機器,被告對此亦無特別要求,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品牌有所保證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準此,被告依民法第360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100 年1 月底已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且於100 年4 月18日完承試車驗收,有試車驗收單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嗣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器有關之瑕疵事項,有該通知書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2頁),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被告於101 年2 月23日本院審理中始對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參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此部分減少價金之權利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公證公司所為調查報告所述,系爭機器自安裝完成後,一直存在無法正常運作之問題,被告雖曾多次派員去修復處理,仍始終無法解決問題,甚且因系爭機器內部使用之零配件,其耐用度甚差,往往一經修復後,又在其他處發生故障,而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為使系爭機器順利運轉,在原告未善盡出賣人之義務下,只得自行派員一再赴機器機裝設地,購買材料及零件進行修復,被告至目前已額外支出1,247,220 元達卡幣,相當於15,247元美金。另被告代墊原告人員之機票費用及簽證費用,計13,200元人民幣,相當於2,075 美元。此外,原告於履行包裝運送責任時未盡妥善之責任,致被告額外支出開頂櫃之拖櫃費新臺幣11,000元及開頂櫃海運費,計美金6,400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公證公司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該公司檢查日期為101 年6 月4 日,距原告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之日(即100 年1 月底)約有1 年4 個多月,被告除了100 年4 月25日通知原告系爭機器上述瑕疵事項外,期間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客觀公正之調查報告以證明原告於交付系爭機器之初即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於100 年4 月25日所提及系爭機器之上述瑕疵是否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對於系爭公證公司之專業性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且上開調查報告僅約略提及系爭機器從一開始就存在故障的問題,技術人員也曾嘗試去修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顯見上開調查報告並未能具體指明系爭機器之瑕疵內容為何。從而,被告抗辯伊為系爭機器購買材料及零件進行修復,因而支出1,247,220 元達卡幣(經折算後,相當於美金15,247元)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㈤次查,被告抗辯伊為原告代墊原告人員之機票費用及簽證費用,計13,200元人民幣,相當於2,075 美元。另原告於履行包裝運送責任時未盡妥善之責任,致被告額外支出開頂櫃之拖櫃費新臺幣11,000元及開頂櫃海運費,計美金6,400 元云云。惟查,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否認上開費用係屬其所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機器安裝好及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迄今尚欠其尾款美金34,000未給付等情,堪予採信,被告抗辯伊曾為原告代墊費用及為系爭機器順利運轉而支出上述修繕費用,並以上開費用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節,均非可採。此外,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可供抵銷之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在原告將系爭機器修復至正常轉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前揭尾款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