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武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係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聲明為:㈠被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651 元,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97,51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撤回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部分之訴訟,並於100 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81,6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列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莊貴盛即鐳英水電工程行部分之訴訟,而其於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向本院提出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5年10月間承攬訴外人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新中北路透天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案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7,750元(含稅),嗣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5年3 月25日追加變更為44,577,750元(含稅)。因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甚廣,按建物位址分為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等七棟工作區域,原告人手不足,乃經過昶昇公司同意,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施作,即由被告負責E 棟、F 棟工程,原告則負責其他區域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係由昶昇公司直接或透過原告按工程進度付款予被告。又系爭工程昶昇公司與原告約定係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時,亦是如此,惟因原告資金有限,施工期間無力負擔電線、變電箱等材料費用,經與昶昇公司協商後,乃由昶昇公司先行支付工程相關材料費用,再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惟昶昇公司於被告施工期間,先行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被告,當時尚未扣除被告施作且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用,而係至97年5 月系爭工程款全部完工結算應支付原告工程款時,以原告係統包商為由,將被告應自行負擔部份之材料費用1,193,251 元,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實均經證人蔡哲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 ㈡另被告負責人涂義武施工期間曾代向台電申請電錶,於97年2 月系爭工程將近完工需向台電申請送電時,原告已先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涂義武,然涂義武卻再向昶昇公司訛稱送電費用95萬元,昶昇公司即先行支付該筆費用,嗣後亦從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按一般工程向台電申請送電,係以每一電錶800 元計算,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數為202 個,費用應僅有161,600 元,然被告竟向昶昇公司訛稱須95萬元,此費用最終由應付給原告款項中扣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888,400 元(100,000+950,000-161,000= 888,400),連同上開材料費不當得利1,193,251 元,被告共受有2,081,651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於鈞院97年訴字第1066號案,曾向昶昇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主張被告施工區域之材料費及送電費,不應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惟經鈞院判決略以:「被告(即昶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衡情應無再將同一工程另外發包予其他廠商之理」、「兩造於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約定工程總價既係包含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縱原告上開E 棟、F 棟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政營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即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材料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提供材料)」、「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係連工帶料,且政營公司施作之工程包含在原告於95年10月25日向被告承攬即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範圍內,此部分既非由原告施作,而改由政營公司為之,則被告因而支付政營公司之工程款95萬元,自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依該判決,因原告係統包商,即使係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昶昇公司仍得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其結果,係被告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從證人蔡哲城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昶昇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僅係基於稅務考量,並非昶昇公司就同一工程,在已有原告統包承攬之情形下,卻另外重複發包被告承攬,此觀證人蔡哲城一再稱被告為「小包」,即可明瞭。又被告參與施作系爭工程E 、F 棟期間,原告就該區域既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係由被告收取,原告實際上並無該部分承攬報酬,倘被告所收取工程款由原告開立發票給昶昇公司,顯然不符合本件之經濟實質,乃有上開證人所稱之租稅考量及安排。另本件原告係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並非依據契約上之請求權,自無被告所謂當事人不適格之事。並聲明:⒈被告政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81,65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乃係被告與昶昇公司自行簽訂契約,原告僅是上述工程之介紹人而已。準此,兩造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應不適格。又參照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給付工程事件判決書,原告於該事件中亦陳稱昶昇公司與被告間為個別獨立承攬關係,足證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適法。 ㈡兩造並無任何工程承攬關係,而被告受領之全部工程款,均係依據被告與昶昇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由昶昇公司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並非係原告支付予被告,故被告受領工程款自始至終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亦相對地開出發票交付昶昇公司,昶昇公司並持上開發票向稅捐單位申報完稅(見卷內證人蔡哲城之供述)。準此,何來原告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說?是原告對被告根本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再者,有關昶昇公司支付被告之款項部分,前揭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亦已交待清楚,原告與昶昇公司於簽訂工程合約時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既係包含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之工程款及材料款,縱原告上開E 、F 棟分包予政營公司施作,G 、H 棟分包予鐳英工程行施作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請求昶昇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亦應扣除政營公司、鐳英工程行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之材料款(因該材料款已包含在工程總價中,即材料原應由原告提供,惟材料款實際上係由昶昇公司支付,原告並未提供材料)等語,是原告主張材料款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並不足取,進而判決原告此部分敗訴,該案之承審法官既已將事實理由調查清楚,並判定材料款部分原告無權請求,原告就系爭材料費部分卻反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足取。況且,原告遭昶昇公司扣除材料款係基於原告與昶昇公司間之約定;被告與昶昇公司之間或被告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須扣除材料款之約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5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昶昇公司「新中北路透天案新建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採統包總價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華美一路口;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監控、給排污水、火警消防、空調、臨時水電等,工程範圍按建物位址分為A 棟、B 棟、C 棟、E 棟、F 棟、G 棟、H 棟等七個工作區域,工程總價原訂為42,477,750元,嗣原告與昶昇公司於97年3 月25日變更為44,577,750元(見本院卷原證一號)。 ㈡被告與昶昇公司就系爭工程亦簽訂水電工程合約(見本院卷被證一號)。 四、綜觀兩造前揭之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原告是否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93,251 元及送電費用888,4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既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應負擔之材料費遭昶昇公司自伊之工程款中扣除,致伊受有損害,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至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關係,而昶昇公司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材料費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 ⒈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乙節,業經證人蔡哲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一》問:昶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昇公司》是否與原告就「新中北路透天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合約是否約定採「統包總價」承攬?)是的。是的。」、「(問:嗣後是否因原告人手不足,經昶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同意,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區域?)原告當初去找下包,我跟原告定的合約是統包的方式,因為案子比較大,後來原告去找小包我不知道,是他找了小包之後才告訴我說誰是小包。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工程係伊與昶昇公司自行簽訂契約,原告僅是系爭工程之介紹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蔡哲城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昶昇公司既然與原告約定「統包總價」承攬,就同一工程,為何又與被告另外簽訂工程合約?)第一,因為當初原告的要求,要節稅,發票是由被告直接開給本公司,這樣可以節稅,等於原告不用開出這麼多的發票,由小包直接開出來。」、「(《提示被證物一:昶昇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水電工程合約影本)》問:昶昇公司是否與政營公司曾簽訂此合約?)是的。」、「(問:昶昇公司付款給政營公司之支票,支票受款人是否直接記載政營公司?)原告說直接付給他的小包,包括被告,所以原告直接叫我們開受款人是被告,還有直接電匯到小包的帳戶中。」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應為原告系爭工程之「小包」,而被告與昶昇公司所另行簽訂之被證一水電工程合約書係基於稅務考量所簽訂。又被告公司負責人涂義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與昶昇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述:「(問:你所簽的遠隆建設「新中北路水電工程案」,是否與原、被告《即昶昇公司》所簽的水電工程案內容有重複?是否為其中的一部分?)地點相同,是那個地點,工程範圍只有電器、弱電監控、給污排水、臨時水電的部分相同,而火警消防、空調的部分我們並沒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原證五第12頁),益徵被告所承包之內容與系爭工程係屬相同。昶昇公司既將系爭工程統包予原告,橫情應無再將同一工程另外發包其他廠商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用1,193,251 元及送電費用888,400 元有無理由? ⒈材料費用1,193,25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係約定連工帶料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需扣除材料款之約定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約定之分包工程總價係連工帶料,即承攬報酬包含材料價格之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哲城證述:「(問:請問原告公司跟他所謂的小包,他們的合約是怎麼約定的,有沒有連工帶料?)我不清楚,因為合約沒有給我。」(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僅空言指稱系爭工程昶昇公司與原告約定係連工帶料,分包予被告時亦是如此等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既無法就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部分工程材料款係包含在分包工程總價中,即材料應由被告提供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昶昇公司將被告施工區域之電線、電信箱等材料費用,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⒉送電費用888,4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伊於97年2 月間已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被告公司負責人涂義武,然涂義武卻再向昶昇公司訛稱送電費用95萬元,昶昇公司即先行支付該筆費用,嗣後從應付原告款項中扣除云云。經查,由原告所提被證二付款簽收簿觀之,其上記載「日期:2 月1 日、貴寶號:涂會長、摘要:請電10萬元正、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收款人范月琴97.2.1」等語,而收款人范月琴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涂義武之配偶(見本院卷附件一),被告對該付款簽收簿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伊已支付送電費用10萬元予被告,應可採信。而關於被告向昶昇公司申請送電費用部分,經證人蔡哲城證述:「(問:被告負責人涂義武是否曾向昶昇公司稱辦理送電費用需95萬元,由昶昇公司先支付該筆費用與被告,嗣後在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該過程為何?)送電費用總共是15萬元,不是95萬元,由本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再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問:剛剛原告問到95萬的金額,你當初開出的支票是如何開出的?)這個案子開出4 張支票:30萬元的支票2 張,20萬元的1 張,15萬元的1 張,總共是95萬元,但是其中的80萬元是直接交給原告簽收,另外15萬元的部分,因為在送電的時候,原告他叫我直接交付15萬元給被告,然後去送電。」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證被告向昶昇公司申請之送電費用為15萬元,且昶昇公司已直接支付予被告,嗣再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所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消極的不表示其意見之情形而言,若已積極的表示不爭執,即係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以後縱為爭執之陳述,亦與已經自認之效力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一般工程向台電申請送電係以一電表800 元計算,系爭工程申請送電之電錶總數為202 個,費用應為161,600 元乙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按諸前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⑶綜上,原告將系爭工程之E 棟、F 棟區域分包予被告施作,應支付被告之送電費用為161,600 元,而原告支付被告10萬元後,被告又向昶昇公司申請15萬元,嗣昶昇公司再從給原告的工程款內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8,400 元 (10萬元+15 萬元-161,600 元=8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