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瑞祥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周雍博 林玉坤 阮金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0 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雍博、林玉坤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為第1 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3,698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另具狀減縮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此部分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文,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雍博前於98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5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為44832 -TK號自小客工作專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搭建鐵皮屋工作結束後,搭載雇主即被告林玉坤及訴外人許志杰回家,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外路與南山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南崁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PQO -532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文強,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路口經待轉後,直行進入山外路,且機車業已行駛過中央分隔島,因而閃避不即遭被告周雍博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5 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周雍博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被告周雍博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雍博就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周雍博既為下班途中搭載雇主被告林玉坤及其他工人返家,被告林玉坤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阮金隆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被告周雍博為無照駕駛卻仍將車輛交與被告周雍博所駕駛,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阮金隆與被告周雍博及被告林玉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否認被告林玉坤與阮金隆不知被告周雍博為無照駕駛,以及非因工作所為之駕駛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周雍博於刑事程序中自陳其餘被告均知其遭吊銷駕照,彼此關係匪淺,並有長期將車輛借予使用之行為,縱被告林玉坤於工作結束後在工作地點與人飲酒,遂受其指示後始駕車載其返家,顯為工作之延續行為,可知被告所辯非真。而原告之損失如下: ㈠醫療及用品費用總計352,164 元:包括原告前於98年10月7 日至99年4 月22日即起訴前所支出住院、門診及接受高壓養治療7 次等醫療費用計177,895 元;且於起訴後即於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4,866 元;又於起訴後前往醫院治療時,原告自住家往返林口次數共66次,每次搭乘計程車費用為600 元,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00元;另原告有購買因受傷所需石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9,803元。 ㈡看護費:原告自98年10月8 日至99年4 月30日業已支出看護費41萬元,後依99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建議休養6 個月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等語,原告自99年5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共5 個月,支出每月看護費6 萬元即共計30萬元,總計看護費71萬元。 ㈢薪資損失: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即99 年10月7 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1 年均無法工作,致損失任職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鎧公司)每月薪資4 萬元長達12個月,加計三節及年終獎金,共計14個月,合計56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斷趾之終身殘障,有行動不便、影響外觀等後遺症,且多處骨折癒合不易恐終身無法痊癒,並經醫師推估將需更換人工髖骨,所受精神上痛苦極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2,622,16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22,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被告周雍博執行業務期間,乃為被告林玉坤與被告周雍博於工作完畢前往某地吃飯至8 、9 點後返家途中所發生,故不符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要件;且被告阮金隆並不知被告周雍博駕照業已遭吊銷、吊扣,況被告阮金隆乃係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林玉坤,不知當日會由被告周雍博駕駛,自無庸因車主之身分為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計程車費用、看護費、薪資、精神上損害之金額均有所爭執,原告應證明有支出之必要及其期間或次數為何。且原告於受傷時即已包紮有繃帶,亦不知其截肢壞死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報告,其中關於原告是否有兩段式左轉,被告仍有疑問,而其餘鑑定結果均與被告林玉坤無涉,縱有過失亦係存在於被告周雍博與原告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雍博前於98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阮金隆所有系爭車輛,搭載其雇主即被告林玉坤及訴外人許志杰回家,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外路與南山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南崁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PQO -532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文強,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路口經待轉後,直行進入山外路,且機車業已行駛過中央分隔島,因而閃避不即遭被告周雍博駕駛之系爭車輛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5 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周雍博上開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527號案件對被告周雍博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被告周雍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被告周雍博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被告阮金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㈡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就本件車禍鑑定之結果為:「鑑定意見:一、周雍博無照(吊扣)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車管制號碼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瑞祥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3 月1 日以(一○○)長庚院法字第0152號函說明以:「…二、據病歷所載,黃君(即原告,下同)於98年(下同)10月7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5 趾開放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側骨盆及股骨骨折、左腳踝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1月14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及出院時病情研判,其因受傷嚴重緣故,就醫學而言,評估自受傷起應須休養六個月,其中前三個月(含住院期間)應須他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後三個月期間則半日照護即可,而病患休養半年後是否得回復工作能力,則需視其工作內容及實際恢復情形而定;另依99年12月13日病患最後乙次至本院回診之病情研判,其恢復良好,行動正常,就醫學而言,如無其他意外,評估未來可在門診追蹤,但應無需再接受治療。」(見本院卷第117 頁)。 ㈣臺灣省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0 年4 月7 日以100 省計聯字第012 號函,就關於原告住所地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率乙節說明以:「一:自桃園市○○街79巷2 弄12號1 樓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12.5km,共計跳表金額:參佰伍拾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 ㈤原告任職義鎧公司人事經理說明以:「(問)請問義鎧公司一年是否實際上收入十四個月?(答)中秋、端午各0.5 個月這是保障的,所以一年一定有13個月,但是年終是否有一個月要視公司營運狀況,但是這幾年都有發到一個月,所以這幾年都是14個月。」等語。有本院100 年3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25 頁)。 ㈥就原告所提出其前於98年10月7 日至99年4 月22日即起訴前所支出住院、門診及接受高壓養治療7 次等醫療費用計177,895 元;且於起訴後即於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4,866 元;原告有購買因受傷所需石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9,803元,合計醫療及用品費用總計312,564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5 頁、本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㈦就原告所請求看護費部分,每日以2,000 元、每月以6 萬元部分計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周雍博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玉坤或被告阮金隆與被告周雍博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⒈被告周雍博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林玉坤返家,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被告阮金隆是否明知周雍博遭吊銷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周雍博所駕駛?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雍博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雍博前於98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5分許,於搭建鐵皮屋工作結束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雇主即被告林玉坤及訴外人許志杰回家,沿桃園縣蘆竹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山外路與南山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南崁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PQO -532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文強,沿南山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於行經上述路口經待轉後,直行進入山外路,且機車業已行駛過中央分隔島,因而閃避不即遭被告周雍博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導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盤及股骨骨折、左側第5 趾開放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部分,被告周雍博於其被訴之過失傷害之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17號案卷第17頁背面),於該刑事第二審上訴程序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過失(參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51 號案卷第26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確實在綠燈時欲左轉至南山路,惟其並未在系爭路口之中心處才開始左轉,嗣當時其所配戴之眼鏡比較模糊,故未注意到原告之出現,而在其擦拭眼鏡之過程中就發生系爭撞擊事故等語,此可參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等照片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527號案卷可參。又原告確因該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於案發時,已發現原告包紮有繃帶,故不知其截肢壞死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酌,無足採信。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周雍博原係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之人,其持有之駕駛執照雖因其酒後駕車一事,而於98年7 月9 日經吊扣一年(應至99年7 月9 日止),此有被告駕駛執照情形紀錄表附上開偵卷第24頁可資為憑,然其對於前開規定仍應知之甚稔,於駕駛系爭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暮光、鄉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周雍博卻未予注意,而在駕駛系爭車輛至交岔路口,但未至路口中心處時即開始左轉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所直行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確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此車禍事故,亦同此認定,且認定原告係直行車,路權優先,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此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生傷害之結果,已詳述如前,顯見被告周雍博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周雍博就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確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林玉坤或被告阮金隆與被告周雍博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周雍博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林玉坤返家,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①經查,被告周雍博與被告林玉坤亦不否認其等間確有僱用關係,即被告林玉坤確為被告周雍博之僱用人,且被告周雍博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係工作所用之車輛,且參以上開偵卷所附之系爭車輛照片(附該偵卷第36頁、第37頁),亦可發現該車輛上仍放置有鋁梯等與工作相關之物品,核先敘明。 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所謂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此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所採之見解。是查,被告周雍博於本院審理中係陳稱:「....我當時的駕駛執照在吊扣當中,車子是老闆阮金隆的,是他交給林玉坤開的,但是當天林玉坤喝醉讓我載他們回去。我是從山林路上的一間鐵工廠開始駕駛這台車子,這鐵工廠是配合的廠商,當天我早就已經下班,林玉坤在該處喝醉酒,所以打電話給我,因為那裡離我家很近,我再載林玉坤回去桃園大有路林玉坤之住處,之後我準備坐計程車回去牽車,我平常也有跟林玉坤一起工作,工作地點也有去過這個鐵工廠... 」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林玉坤則係陳稱:「....當天我喝醉酒,蠻醉的所以請周雍博開車,我之前有聽說他駕照被吊扣,但是那天忘記這件事情了,仍然請他開車,阮金隆不知道我將車子交給周雍博開,平常這台車子是另外一個同事再開。我是從鐵工廠請周雍博載我,那天我沒有上班,我是先去鐵工廠再由其他人載我去其他地方量料,人家就載我們回那間鐵工廠,所以貨車都在鐵工廠,周雍博都沒有跟我一起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是自被告周雍博係駕駛其僱用人所交付之工務車輛,且該車輛上尚放置工作機具,並自僱用人平時工作之相關處所開始搭載被告林玉坤返家之行為外觀觀之,其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被告周雍博之駕駛行為,確係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且受僱人即被告周雍博是為僱用人即被告林玉坤之利益及指示而為系爭過失之駕駛行為。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並非發生於被告周雍博執行業務期間,故不符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要件等語,洵屬無據。 ③再查,被告林玉坤亦自承其確實知悉被告周雍博曾因酒後駕駛一事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一情(參本院第120 頁背面),足認被告周雍博對於駕駛行為之謹慎度部分,確有所怠忽,然被告林玉坤卻仍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周雍博駕駛,並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可認被告林玉坤難謂已盡監督職務執行之責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玉坤與被告周雍博,對於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詳如後述),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阮金隆並無明知周雍博遭吊銷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周雍博所駕駛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阮金隆就系爭損害賠償,與被告周雍博同負連帶賠償之責: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固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按,現已刪除)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②是查,被告周雍博早於案發前即因酒後駕車一事而經吊扣駕駛執照,已如上述,被告周雍博亦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車輛係其平常工作所開(參偵卷第43頁),然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乃至於同坐於系爭車輛上之訴外人許致杰,於案發之警詢中,均陳稱系爭車輛係由身為林玉坤上游包商老闆阮金隆所交予使用(詳參該偵卷之警詢筆錄),惟被告周雍博係被告林玉坤所僱用,阮金隆復為林玉坤之上游包商,是被告周雍博應不會與被告阮金隆有直接接觸,被告阮金隆借用系爭車輛之對象,應係被告林玉坤,而非被告周雍博,是其應不知被告林玉坤究將系爭車輛交予何人使用,是被告阮金隆辯稱其並無借用系爭車輛予被告周雍博,且並不知被告周雍博是否有駕照經吊扣等情,並無違常理。是縱被告阮金隆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難僅執此即可逕認被告阮金隆有同意被告周雍博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阮金隆明知被告周雍博為駕駛執照經吊扣之人,仍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周雍博駕駛之事實,自難採信。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阮金隆應與被告周雍博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周雍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林玉坤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周雍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二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部分:可請求312,564元 原告於案發後至林品長庚醫療施行急診、住院、門診及高壓氧治療,總計自98年10月7 日至99年4 月22日之醫療費用為177,895 元;自99年4 月23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左腳第五趾壞死需接受高壓氧及清創手術住院治療,並因左腳脛骨骨折接受脛骨股釘拔除手術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4,866 元;另原告有購買因受傷所需石膏鞋、馬桶椅、輪椅、紗布、優碘等醫療用品共計19,803元,合計共312,56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部分確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支出,原告就此之請求,確屬有據。 ⒉計程車費部分:43,400元 ①經查,參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3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係載明被告於98年10月7 日入院開刀治療,並於98年11月14日出院後,建議休養6 個月等語(參99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6號案卷第12頁背面),此6 個月既謂休養期間,自應自出院之日開始起算,而非入院開刀時起算,即至少至99年5 月14日前,原告均宜休養,而此「休養期間」與本院後所認定「應受看護期間」,亦有不同,先予敘明;再參以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復於99年8 月2 日再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3 月18日左側第5 趾壞死脫落,復於99年7 月6 日住院接受左腳第5 趾清瘡術,嗣於同月15日出院,並於同年8 月2 日再為門診治療,並建議原告應於該治療後,繼續休養3 個月(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另林口長庚醫院又於99年10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書,該醫囑上記載原告於99年10月26日住院,且於同月27日接受脛骨骨釘除手術,嗣於99年10月30日出院等情(附本院卷第86頁),是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自98年10月7 日受傷住院至99年11月2 日(即自99年8 月2 日起算3 個月)止,均不斷接受開刀、住院之治療,且該段期間既為醫師建議休養或為甫開刀完畢或腳趾剛壞死脫落階段,確實有行動不便之情形,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內,就醫治療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並無不妥。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自99年4 月26日至99年11月2日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87頁至104 頁),原告實際前往醫院之次數為62次,即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用,應以該段期間內所為之支出為準。逾此期間之計程車費用,難認有其必要。 ②又查,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自原告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350 元,是以原告可請求之上開期間總計62次前往醫院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400元(計算式為:350 ×62×2 =43,400)。 ⒊看護費用部分:可請求270,000元。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治療及休養期間,需他人看護照料,而該部分業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該院函復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故可知原告自住院後,應有長達3 個月之期間需由他人為全日之看護,另有3 個月之期間,需由他人為半日之看護,是若以被告亦不爭執之每個月全日看護6 萬元為計算,原告於該部分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270,000 元{計算式: (6 萬元×3 )+(6 萬元/2 ×3 ) =270,000 }。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得請求382,494元。 原告主張其於接受前開治療期間,總計損失自98年10月7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長達1 年之薪資,包括三節及年終獎金,總計14個月之薪資,且以月薪40,000為計,共損失560,000 元。而查,參以本院向原告任職之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本院有關原告自98年10月迄至100 年間之薪資領取情形,而據該公司人力資源部所出具之薪資給付表(參本院卷第108 頁)顯示,該公司主張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均有給付原告全期薪資,及績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實與原告所為主張不符;然若該公司確實有給付原告自98年10月起至99年9 月30日止之薪資,則何以原告於97年全年薪資所得為382,494 元,於98年間卻減為373,048 元、99年更僅剩38,000元(參原告之所得報稅資料,附本院卷第29、30頁,此顯不合理,故可認上開公司所認已給付原告薪資一節,顯有誤認。況原告於該段期間內,確歷經於醫院開刀、住院、在家休養等階段,以其所受傷害,怎可能再至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張其受有該段期間長達1 年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確屬有據。再上開公司亦確實肯認最近幾年之年薪資均發足14個月,已如上述,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 萬元部分,卻無足供參考之憑證,故本院認原告之年薪應以原告於97年之年所得382,494 為據,較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可請求8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有前開傷害,致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生活,案發後暫時無法回復一般正常人生活,且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腳第5 趾壞死脫落之殘疾,此於其外觀及個人健康而言,均為一大傷害,故被告周雍博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實亦造成原告個人精神上沈重負擔,更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可認原告因此應深感痛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周雍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準此,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㈡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周雍博及林玉坤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808,458 元(計算式:312,564 +43,400+270,000 +382,494 +800,000 =1,808,458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 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雍博與林玉坤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之利息,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99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