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吳銓埄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陳永烈 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徐華憶 複 代理 人 洪榮彬律師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2 號刑事過失傷害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陳永烈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24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964,8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永烈受僱於被告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下稱元益企業社)擔任貨車司機,於99年1 月21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新制稱之)中山路由南向北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楊梅國小後門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前行,致撞及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腰椎挫傷、腦震盪、急性失憶症、耳鳴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醫療費用181,345 元、交通費用152,300 元、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526,8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858,640 元、車損3 萬元、拖車費用1,80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以上總計為4,964,885 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除頸部扭傷外,亦造成其他損害,且原告於99年12月23日即已因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約數年至三軍總醫院初診,經磁振檢查確實為腰椎間盤突出,足見原告本身早已罹患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車損3 萬元及拖車費用1,800 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除敏盛醫院醫療費用2,771 元不爭執以外,其餘支出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於事發後翌日即至敏盛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密集診斷治療(99年1 月22日、1 月29日、3 月18日、3 月25日、11月30日),倘原告於該期間確有車禍後遺症,應會向醫師尋求治療,然由敏盛醫院回函意見觀之,經主治醫師研判原告除頸部有扭傷外,別無其他傷害。 ⒊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僅頸部扭傷,是否無法自行就醫而需計程車接送,即有疑問,且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過高,又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亦有疑問。 ⒋薪資損失:原告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4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 萬元,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3,900元顯然過高,且原告不能工作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本件車禍,亦有疑義。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長庚醫院雖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15%,然其係評估原告「腦部」損傷所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腦部之損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另依長庚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最近一次於100 年6 月23日回診時,病況穩定無明顯進步或惡化…門診追蹤及住院相關檢查結果正常…臨床追蹤已逾1 年,且症狀已呈穩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其喪失記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僅造成原告頸部扭傷,其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有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永烈擔任被告元益企業社之司機,被告陳永烈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元益企業社所有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陳永烈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被告陳永烈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自行撤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頸椎扭傷外,尚造成腰椎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之傷害,而腰椎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永烈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45 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永烈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致撞及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足見被告陳永烈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情亦有被告陳永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陳永烈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陳永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存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勢,亦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陳永烈過失行為與原告「頸部扭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本件被告元益企業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用貨車交付被告陳永烈使用,作為執行其貨物運送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則被告元益企業社對於被告陳永烈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而被告陳永烈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元益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貨車,足見被告元益企業社有藉由被告陳永烈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陳永烈駕駛被告元益企業社所有之營業用貨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元益企業社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陳永烈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元益企業社自應對被告陳永烈所為之前開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除造成頸椎扭傷外,尚造成腰椎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之傷害,而腰椎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等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⒈就腰椎挫傷部分: 本院曾於100 年7 月11日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下列事項:「原告吳銓埄自99年12月23日起即至貴院診療,其就診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依後附之敏盛醫院病歷資料,其於99年1 月21日因車禍受傷,原告吳銓埄上開至貴院就診之原因,與其於99年1 月21日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醫學上之相關性?」(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經三軍總醫院於100 年8 月1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99年12月23日病人因為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約數年至本院初診,目的係為進一步診治,經磁振檢查證實為腰椎間盤突出,並給予藥物治療。病人並未提及99年1 月21日曾車禍受傷,但就99年1 月28日於敏盛醫院之腰椎X 光顯示,車禍當時腰椎亦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見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之99年12月23日即患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就原告「腰椎挫傷」病症之成因究係本身腰椎機能退化之退化症,抑或因本次車禍外力所造成外傷性,即非無疑。而就「99年1 月28日於敏盛醫院之腰椎X 光顯示車禍當時腰椎亦有受傷」究竟是與車禍有關,抑或與腰椎間盤突出有關乙節,經敏盛醫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病人於99年1 月28日主訴車禍後有頸痛及腰痛,所以據此說腰椎有傷合理,無法判斷腰椎X 光所示內容究竟是與車禍有關,抑或與腰椎間盤突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是就敏盛醫院針對此項爭議之函覆意旨觀之,係原告(患者)主訴車禍後腰痛,故該院認為腰椎有傷合理,並未有任何醫學論據,且該院亦無從就原告腰部X 光片判別原告腰椎受傷原因為何,即難遽認原告所謂「腰椎挫傷」之病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於事發後曾分別於99年1 月22日、99年1 月28日、99年3 月18日、99年3 月25日、99年11月30日至敏盛醫院之骨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此有敏盛醫院病歷影本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4 頁),復於99年2 月8 日至99年6 月15日期間陸續至順安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7次,亦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可參(見附民卷第6 、7 頁),如原告因車禍除造成「頸椎扭傷」外,尚有「腰椎挫傷」之傷勢,為何上開2 家醫療院所在上述多達數十次之診療過程中均未察覺原告患有「腰椎挫傷」之病症?又何以原告於99年3 月29日至99年6 月15日至順安中醫診所持續治療14次時並未發現患有「腰椎挫傷」之病症(見附民卷第7 頁),卻於同一時期之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11日因腰部發炎、第五腰薦椎滑脫而在龍群骨科診所就診(見附民卷第8 頁),亦大有可疑,為何上開頸部及腰部傷勢有分別就診之必要?是綜合以上情節及事證,本院認原告「腰椎挫傷」之病症非屬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 ⒉就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部分: 本院另於100 年7 月11日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下列事項:「原告吳銓埄自99年2 月11日起至貴院診療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上開就診之原因與其於99年1 月21日車禍所受傷害有無醫學上之相關性?原告吳銓埄經診斷患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與其於99年1 月21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無醫學上相關性?係器質性原因抑或心因性原因?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所需回復原狀之期間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經長庚醫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11號函覆表示:「病患吳銓埄於99年2 月1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主訴於1 月21日車禍後隔日出現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化及地理位置辨識不能,醫師診視後診斷為急性認知障礙,遂開立藥物治療及安排門診追蹤,後安排自4 月16日起至4 月22日止住院治療。吳君最近乙次於100 年6 月23日回診時,病況穩定無明顯進步或惡化,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依其病況研判,因其門診追蹤及住院相關檢查結果雖正常,但因其主訴之症狀係於車禍後隔日出現,故臨床上恐無法排除係腦震盪所引起之後遺症,但亦無法排除與心因性因素有關,惟其臨床追蹤已逾乙年,且症狀已呈穩定,但依其主訴之症狀仍有無法集中注意力、記憶力退化及地理位置辨識不能等情形,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故現恐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可見長庚醫院係依據原告(患者)向醫師之主訴症狀,而認原告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化及地理位置辨識不能等情不能排除係由於車禍創傷所致,並無確實之醫學論據;且原告既然向長庚醫院主訴於車禍隔日即出現注意力無法集中、記憶力退化及地理位置辨識不能等症狀,為何相隔約20日才就醫,亦不無疑義,尚難認為該等症狀與本件車禍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即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故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且原告之傷害既係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應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後隔日至敏盛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共計2,935 元乙節,有敏盛醫院100 年7 月4 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文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堪信屬實,應予准許。原告復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至順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共計8,740 元等語,觀諸卷附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就診之病名為頸扭挫傷、左膝挫傷(見附民卷第6 、7 頁),與敏盛醫院醫師診斷原告所受傷害為「頸部扭傷」部位相同(見附民卷第5 頁),佐以該診所函覆表示:病患吳銓埄於99年2 月8 日前來就診,主述於車禍後產生頸扭挫傷、反應遲鈍、頭重、記憶減退等症狀,經本所診察後,分別針對其所述症狀施以針灸及中藥物治療,相關醫療之進行均係針對其上開主訴症狀,共計收取8,740 元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14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屬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⑶原告又主張伊因本件事故「腰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至龍群骨科診所、三軍總醫院、長庚醫院治療云云,惟「腰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等病症,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因此,原告於上開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不應列計。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共計為11,675元(2,935 元+8,74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計程車交通費152,300 元,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及急性認知功能喪失之傷害,於99年4 月16日在長庚醫院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以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受有看護費損失14,000元云云,惟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因此住院所生之看護費用亦難認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予剔除。 ⒋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衡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應以1 個月為已足,至於原告於事發經過1 個月後雖有持續就醫之紀錄,惟並未證明該等病症仍持續嚴重影響其身心狀況致完全無法工作程度,其超過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而原告97及98年度於匯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24萬元,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4頁),則原告每月實際薪資應為2 萬元(計算式:24萬元÷12),原告雖稱其勞保投保薪資達43,900元 云云,然此部分係與勞工保險法所規定之權利義務有關,並非審酌原告實際薪資所得之唯一標準,尚難憑採,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薪資損失應為2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其餘病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其因此導致無法工作云云,尚難證明與被告陳永烈之過失駕駛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陳永烈駕車撞傷後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均無法工作而受有2,858,640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⒍車輛毀損所受損失: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表示意見,該會回覆略以:該型車在正常堪用車況下,於99年1 月份之市價約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則依原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需費十餘萬元觀之,修車費用已遠比其市場價值還高,堪信該車遭撞毀後,實有難以修復之情事,足認原告所有之車輛確因被告陳永烈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⒎車輛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輛遭被告陳永烈撞毀,因此支出拖吊費1,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迅鋒道路24H 拖吊公司簽認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58歲,高職畢業,為匯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8年所得為327,897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368,280 元;被告陳永烈為41歲,國中畢業,以駕駛為業,98年所得為24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被告元益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20,000 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元益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5、44頁,本院卷一第8 、34、35、4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陳永烈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475 元(醫療費11,675元+工作損失2 萬元+車損3 萬元+拖吊費1,8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就被告陳永烈部分為99年12月17日,就被告元益企業社部分為99年12月18日,參見附民卷第20、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