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戴邦緯 訴訟代理人 葉文峰 被 告 呂永裕 訴訟代理人 楊文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2,681 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962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8-HE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縣道由八里往林口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105 縣道電線桿頭湖幹37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BYN-228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又被告上開刑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用部分35,962元: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67,342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31,380元後,尚餘35,962元未付。而其中建鑫整復所醫療費用20,000元部分,因原告於建鑫整復所之醫療行為有效縮短休養時程,使原告於請假5 個月後至少已可返回工作崗位,故屬必要醫療行為而為原告所受損失;另就原告所提出98年2 月13日及100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使用拐杖或輪椅」,則關於輪椅費用11,500元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人工十字韌帶費用140,000 元:原告所提出100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左膝前後十字韌帶,而每條韌帶材料費用約70,000元,則原告就此請求,自有理由。 ⒊未能工作損失部分342,000 元:原告任職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1個月又12日,故原告未能工作損失應為342,000 元。又原告已定於本件訴訟後即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人工十字韌帶置換術,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該手術後須休養6 個月或至少復健9 個月,則原告於原請求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外,另加計未能工作期間6 個月而為11個月又12日,自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1,000,000 元:原告無辜遭撞且受重傷,頻繁進出醫院,其中身心痛苦難言,被告更未曾至醫院探視慰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⒌綜上,爰請求損害賠償1,517,962 元。 ㈡又本件被告曾承認原告有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時效中斷,並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另依現場路況觀之,該路寬僅3.1 公尺,而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寬幾乎佔滿整個車道,若非其跨越分向線行駛,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寬約64公分,根本無從繞越,故又何來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85180197號書函分析意見所載「機車至肇事地前利用路外寬拓地繞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產生肇事之可能性較高」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既於被告駕駛之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右側約50至60公分處併行行駛,則被告豈有不跨越分向線行駛之理。至於,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載,並無明確表示肇事主、次因為何,似傾向於無法判定,覆議之書函亦載明難以研判,故自無從以該分析意見作為被告無過失責任之證明。另原告已請求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1,380 元,併此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7,962 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乃係因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前利用路外寬拓地繞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被告實係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閃避動作,且不承認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故無肇事責任可言。雖則本件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然基於獨立審判原則,該刑事判決僅供參考,應不得據為判決唯一依據。退步言,倘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責任,則原告所提出各項請求項目及數額,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此應以填補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故其僅得就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而為請求,並不得就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而為主張。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建鑫整復所單據費用20,000元並不合理,蓋建鑫整復所乃係民間療法,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又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顯示原告需使用輪椅代步,故關於輪椅單據費用11,500元亦不合理。 ⒉人工十字韌帶費用部分:原告就替換人工十字韌帶費用140,000 元並未提供任何實際支付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無從認定該費用是否為原告所實際支出。 ⒊未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任職之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文件觀之,原告病假及留職停薪乃自97年9 月3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共計4 個月29日,並非原告所稱之11個月12天,故其請求未能工作損失342,000 元並不合理。另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明細表中,關於98年2 月13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假別名稱為病假者,共計16小時,並非原告所稱之96.5小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綜合斟酌兩造一切情事、事故經過而為審酌。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7年9 月3 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8-HE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縣道由八里往林口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105 縣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YN-228 號重型機車,原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嗣原告人車倒地因遭被告車輛碾壓而受有左髖臼關節骨折、左薦腸骨關節受傷、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側第3 至第8 肋骨骨折及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案卷,核閱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甚詳。 ㈡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㈢被告曾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致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故原告本件起訴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五、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突然右偏,始導致被告車輛右側防捲桿勾到原告機車把手,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間有無擦撞?原告所受損害是否被告造成?㈡被告本件駕駛行為有無過失?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突然右偏,始致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原告機車把手遭被告車輛右側防捲桿勾到等語,然查原告機車把手之高度為95公分,被告車輛右側防捲桿最高者為110 公分、較低者為60公分,此有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78 號卷第45頁),原告所稱機車把手遭防捲桿勾到之情形,並無發生之可能;另被告車輛右後方車輪擋泥板雖有不明刮痕,惟因原告並未陳述有碰撞到該處之情節,被告復否認該刮痕與本件事故有關,尚難認該刮痕與本案有何關連,況縱認刮痕係原告機車擦刮被告車輛所致,因原告陳述兩車之最初接觸點並非該處,故合理之推測可能係原告於倒地前搖晃而順勢擦刮造成,就此客觀事實仍無從認定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至於原告指稱兩車併行時,被告車輛應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嗣因被告突見對向來車,始突然右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最後停車之位置並無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原告空言指述被告突然右偏並臆測被告右偏之原因,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輛突然右偏致兩車碰撞之事實並非可採,而原告之駕駛行為復有過失(詳如後述),則原告受傷是否係因其本人之過失造成,不無疑問,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導致其受傷,原告之舉證責任應屬尚有未盡。 ㈡次查本件事故現場之105 縣道,單向車道寬度為3.1 公尺,路旁有寬約0.6 公尺之路肩,而原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寬度為2.5 公尺,行駛於該道路上,已近占滿車道,此有現場圖及標示車輛位置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卷第27頁、37頁),又被告之機車寬度約64公分,此為被告陳明在卷,原告與被告車輛本無併行於本件現場道路之可能,惟原告自承其原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後來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兩車平行行駛約30秒(見本院卷第84頁),參以事故現場於原告機車最後倒地處後方數公尺之路肩上有原告機車之煞車痕,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27、36頁),可認原告於人車倒地前應係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肩處,如此始可能勉強與被告車輛併行。而按機器腳踏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當時路況並不適於與被告車輛併行,竟由被告車輛後方超越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而與被告併行,已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且由現場路面寬度看來,被告機車與原告車輛併行時,顯然不可能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原告既係由被告車輛後方逕行違規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路肩,被告本無預見之可能,亦無注意之義務,又被告縱使事後察覺原告之存在,以當時現場路面寬度之限制,被告亦無法「創造」出與原告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是本件被告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並無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堪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雖堪認定,然原告並無確據可證明該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況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原告所指未注意兩車併行距離之過失,則原告無論基於民法第184 條或191 條之2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