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張蓮蕉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錢文昌 被 告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原名江成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錢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被告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起、被告錢文昌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善淳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錢文昌為被告,嗣於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於101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錢文昌為共同被告,依原告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觀之,其起訴時即主張因被告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致侵害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誠聚行有限公司之權利,依據民法184 、188 條等規定,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錢文昌為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之。 二、被告善淳塑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全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現稱全通公司)係以倉庫營業為生,並與訴外人全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全宇公司)、誠聚行有限公司(下稱誠聚行公司)約定為其等堆藏及保管貨物,堆藏及保管之處即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9之2號全通公司所屬之倉庫內,詎於99年4月間,系爭貨物因隔鄰被告善淳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善淳公司)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89之3號之廠房發生嚴重火災而遭全部焚燬 ,全宇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5,115,000元之損害,誠聚行公司則受有13,023,407元之損害。而被告全通公司屬民法第613條之倉庫營業人,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應就其堆藏及保管之物品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經營之倉庫失火,致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寄倉之貨物毀損滅失,其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全通公司之受僱人錢文昌為被告全通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亦疏未注意怠於維護管理被告全通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並因其違反消防法第6 條、建築法第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系爭貨物於被告全通公司保管期間發生焚燬,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錢文昌自應依民法第28條、184、188條規定,就前開全宇公司與誠聚行公司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乃因被告善淳公司及其受僱人、負責人疏失未盡其注意義務,導致其工廠發生火災,並延燒導致系爭貨物焚燬,造成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財物上之損害,被告善淳公司及其受僱人自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188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受讓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全通公司、善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行使權利,然均未獲被告等之正面回應,原告考量被告全通公司資本額僅300 萬元,被告善淳公司資本額只有100 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等賠償本件其中500 萬元之損害。 ㈡再由桃園縣消防局、工務局及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回函可證被告全通公司及被告善淳公司自公司設立時起至系爭火災發生時止,完全未依消防法及建築法規相關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未經主管機關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查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至少被告全通公司未依消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且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全通公司內部並無任何火災警報,亦未見其有何避免損害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之行為,其倉庫內之消防設備也無法立即將倉庫內的火勢撲滅或控制,顯見被告全通公司倉庫內未依法設置足夠及有效消防設備,亦未定期檢修汰換,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為導致火災損失擴大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全通公司及被告善淳公司均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立標準第17條規定設置自動灑水設備,導致未能於本件火災發生之初控制火勢,避免或延緩災情持續擴大,其未設置自動灑水設備之不作為與本件損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且被告2 人用以營業之倉庫係違章建築,對於該倉庫亦絲毫未盡善加維護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是被告2 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證被告善淳公司未裝設有防爆、及消防等安全維護設備,亦明知其倉庫結構老舊卻仍未盡維護保管之責,所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可認定有過失。 ㈢被告全通公司經理人錢文昌於接受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詢問時曾指出總財損約5000萬元,可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參考。而原告提出之庫存明細表,係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所製作,其等已盡力提出僅存之資料以為損害之證明,而被告全通公司為有償受寄貨物之倉庫者,迄未協力提出任何倉庫內儲放貨物之證明,有違訴訟上協力義務,或至少應就原告所提庫存明細單物品加以確認,而非僅空言否認才是。原告所提全宇公司之庫存明細表,其中「KERN656 型郵件連線自動裝封系統」、「KERN656 型郵件連線自動裝封系統- 估機」、「KERN1800 0PAGEMAIL型高速郵簡機」、「K-980 切表機」、「KERN共用預摺器」、「K-3000信封站加長型信封儲放槽」、「KERN共用輸送帶」、「K-2000Inserter模組」、「K-2000Output +輸送帶」、「K-2000Inserter模組」、「KERN切表機共用報表連接器」、「吸邊設備用鼓風機及漏斗」「K-2500站立模組主件」、「K-2500輸送橋機構」、「K-2500信封槽模組」、「K-2500Output轉向機構」、「穩壓器」及「K-980 切表機」等18項與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內燒毀明細庫存相符。而誠聚行公司庫存明細表更高達62項物品與偵查卷內燒毀明細庫存相符。又鑑於火災現場具有嚴重的破壞性,要調查火災前之財物,僅有火災災後照片及火災調查報告等,受災人無從輕易證明屋內所置物品數量、已使用年限等,欲證明其受損情況及計算金額本有重大困難,如與一般物損原因採相同證明標準,顯失公平。另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功能,僅為達租稅更公平之目的,賦予營利事業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該表提列折舊之基準,非認定損害金額時以該表為判斷標準,是被告全通公司以本件貨物超過7 年耐用年數而無殘餘價值云云,難謂有據,縱認超過耐用年限,於毀損之前尚得使用,不得認為毫無價值。 ㈣被告錢文昌為被告全通公司受僱人即現場負責人,亦為實際之負責人,卻未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規定,及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或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怠於其職務執行,致使受託保管之貨物全數燒毀,已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聲明請求:1.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錢文昌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善淳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第1 、2 項聲明任一項被告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全通公司則以: ㈠被告全通公司之倉儲廠房設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之 3 號,毗鄰同路段89之2 號之被告善淳公司之廠房,於99年4 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被告善淳公司之廠房失火,延燒被告全通公司之廠房,致被告全通公司之廠房全部燒毀,而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係在被告善淳公司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是本件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堆藏在被告全通公司廠房之貨物被焚燬之原因係因被告善淳公司廠房失火所引起,並非因被告全通公司之廠房本身未做好消防安全所導致。且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被談話人陳雅菁、戴慶平、錢文昌等人之談話筆錄,可知被告善淳公司廠房發生火災時,被告全通公司員工係在上班,得知隔壁失火後,均試圖救火並撥打119 ,但因被告善淳公司廠房大火太大且濃煙密佈,無法進行搶救,被告全通公司之廠房因毗鄰被告善淳公司廠房大火而遭火流波及,並導致被告全通公司廠房全部被燒毀,被告全通公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對該火災之擴大已盡積極防止之義務,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9 號判例,被告全通公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全通公司無法履行寄託契約,實屬不可歸責,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無庸負給付義務。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被告全通公司與其受僱人對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堆藏及保管之貨物遭焚燬均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具民法第184 條之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對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亦應免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建築法第77條、第77條之1 及消防法第1 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而設,非用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之權益,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均屬抽象規定,場所管理人應設置並維護何種消防安全設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如何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運用於個案時仍應具體敘明,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全通公司如何違反上開規定。又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雖規定場所之管理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若違反而未設置並維護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惟應證明火災係出於管理權人未履行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若無從證明對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消防安全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自難認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全通公司非起火處之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及消防法,於法未合。而火災原因既非因被告全通公司消防安全設備不當所造成,起火原因與被告全通公司是否有依標準設置無關連,被告全通公司就本件火災自無過失。又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起火處係在被告善淳公司廠房南側一處粉碎區處,並非是在被告全通公司倉庫內所起,足證全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倉庫消防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尚無欠缺,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過失。又被告全通公司已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滅火器,可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知,非如原告所稱未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 ㈢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需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不能證明係由被告全通公司倉庫之構造或安全設備問題所引起,則本件火災之發生,自與被告全通公司有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及消防法第6 條、第9 條之規定無關。易言之,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既非屬被告全通公司倉庫之構造或安全設備所引起,則被告全通公司是否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未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自與火災所造成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尚難謂被告全通公司有違反上開建築法、消防法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本件損害。 ㈣至原告所提證物6A編號2 至編號13之貨物,乃係桃園地檢署99 年 度偵字第15229 號公共危險卷損失貨物清單中未記載之貨物,原告將該貨物列為損害賠償清單中,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未提出全宇公司貨物之取得時間,其寄存在被告全通公司之貨物時間已久,應無殘餘價值。另誠聚行公司損失貨物清單,原告所提證物6B編號61至編號63之貨物均係同前偵查卷內損失貨物清單所未記載,原告將該貨物列為本案損害賠償清單,實與事實不符,且由庫存明細表所示,該物品大多為製版及印刷設備,機器之進口時間係在90年至92年間,至被告全通公司遭善淳公司失火波及全部燒毀時間約已7 至9年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所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誠聚行公司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則該明細表所列之機器超過7 年,所以應無殘餘價值。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在火災現場確實放置物品、品質、數量,其主張之損害計算內容,未經被告確認,且未提出貨物交付倉儲時之艙單證明,顯不可採。而被告錢文昌於火災調查報告所述5000萬元之損失,係因為火災發生被告公司本身損失及倉庫內之損失,還有鐵皮屋的損失,不是單單指倉庫內之貨品之損失。 ㈤原告所提公證報告中所示初步確認誠聚行公司有156 組/ 台、全宇公司有32組/ 台舊品標的物焚燬,惟原告所提證物之庫存明細表所示全宇公司已焚燬受損標的物有43組/ 台、誠聚行已焚燬受損標的物有154 組/ 台,且部分為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內損失貨物清單中未記載,原告說法不一,其主張請求計算之依據難認屬實。又由該公證書可知誠聚行公司、全宇公司就其已被焚燬之事務機器稱來源已久,且超過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27條規定之保存年限10年,是該公證書無法據以評估實際焚燬之殘餘價值。又該公證書指出承保標的物之倉儲期間最長為120 天,而誠聚行、全宇公司被焚燬之機器及物料存放在被告全通公司已久,明顯超過該保險契約特約條款所訂120 天期限,原告未依該條款主張權利而自願理賠被保險人,此責任不能轉嫁被告全通公司,原告對於理賠金額未詳加要求被保險人提出來源證明,詳實查核理賠金額,原告此行為顯有重大過失,自應就其重大過失行為自負完全責任。又原告承保本案時,未實地走訪被告全通公司存放物品地點是否符合消防規定,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情形。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善淳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然據其之前所提之出狀及到庭之陳述則為: 本件火災之刑事責任,關於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瑋洺涉嫌失火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本件火災原因排除自然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排除外人(力)侵入引火之可能、排除石油系助燃劑引火之可能性,而以「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之可能性」,對照被告全通公司職員陳雅菁、戴慶平、錢文昌及江瑋洺等人證述內容,均足認被告善淳公司員工江瑋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均無過失責任,即無民法第184 條以下損害賠償之故意或過失,本件火災被告善淳公司員工既無須負過失引火之侵權責任,原告即無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全部;如受一部或全部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後准許免除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告二家公司所使用之上開鐵皮屋廠房乃係訴外人陳卿璋、李泉(以下簡稱屋主)所有,並由該屋主於96年11月7 日將該鐵皮屋左半間(屋主自訂該部分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2 」,面積約為150 坪,以下簡稱善淳 廠房)出租予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瑋洺(原名江成龍),另於97年1 月1 日將上開鐵皮屋之右半間出租予被告全通公司(屋主亦自訂該部分門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之3 」,面積約為250 坪,以下簡稱全通廠房)。 而上開整間鐵皮屋之設籍課稅地址則為同為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1-1號」部分,且因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 號之2 、89號之3 之門牌號碼為屋主所自訂,故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乃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0004285號函覆本院無該二處門牌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且此部分亦經屋主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8 號案件中主張明確(參該案案卷二第8 頁背面),並經該案判決認定無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查核符實,有該案判決書附本院卷二第39頁以下,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全通公司係以倉庫營業為生,其並與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有訂立倉庫契約,約定由被告全通公司提供上開全通廠房予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堆藏及保管貨物,此有全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一第37頁可參,更為被告全通公司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被告善淳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善淳廠房,於99年4 月26日發生火災,使該廠房全部燒毀,火勢並延燒波及全通公司向屋主所承租之全通廠房,致上開善淳廠房、全通廠房所在之前開鐵皮屋整間燒毀,連同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寄藏在全通廠房內之貨品亦同遭燒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有關本件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89號 之2 、之3 」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證明書等資料(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及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公證報告附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本院卷一第52頁以下可參,該鑑定書並認定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被告善淳公司所租用之善淳廠房內,可信為真實。 ㈣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善淳公司自95年起至99年4 月26日止,均未就系爭全通廠房、善淳廠房,向桃園縣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申報之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6日桃消預字第1000111255號函附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稽。 ㈤原告前與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有訂立產物保險契約,保險標的物為該等公司置放於全通廠房內之貨物機械,嗣因發生系爭火災,該等公司受有損失14,725,000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予該等公司,並受讓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就系爭貨物滅失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已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全通公司、善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行使權利,此有該權利轉讓書、存證信函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178頁、第31頁至第36頁可參。 ㈥系爭廠房之屋主即訴外人陳卿璋、李泉因系爭善淳及全通之廠房,於系爭火災中遭燒毀一事,乃於100 年3 月15日,對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瑋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並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江瑋洺應給付屋主1,993,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確認無誤(以下簡稱另案),且有該案判決書、起訴狀附卷可參。 ㈦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瑋洺,前因系爭火災事故,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認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刑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善淳公司或其受僱人? ㈢被告全通公司或其使用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是否可歸責全通公司及其受僱人?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善淳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8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又參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其內容略以:在系爭租賃房屋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連結至配電箱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另該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而該空壓機旁有壁插座及插頭,而該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設有2 個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毀,另該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2 連結至負載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而經清理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發現地板鋪有塑膠墊,塑膠墊上方塑膠粒嚴重熔凝、燒失,塑膠墊靠近空壓機處嚴重燒損、燒失,燃燒面亦較低(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再者,關於本件起火原因之研判略以: ⑴勘查及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暨依據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瑋洺之談話筆錄略以「善淳公司營業項目是塑膠廢料回收處理,沒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⑵依據現場勘查及相關證人之證詞,研判起火處是在89-2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暨檢視窗戶3 為關閉狀態,清理窗戶3 下方地板,未發現外力破壞情形,綜合以上研判,故似【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 ⑶江瑋洺於現場指證其廠房外側農地有數支煙蒂,惟依起火點之位置及燃燒狀況,對照煙蒂出現之位置,綜合以上研判,似【應排除微小火源(煙蒂)引火之可能性】。 ⑷經採樣系89-2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之東側、南側等位置之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證物中均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故似【應排除使用石油系促燃劑引火之可能性】。 ⑸有關電氣因素之分析: ①經研判起火處是在89 -2 號(系爭租賃房屋)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 ②調閱89-2號廠房之監視錄影,發現監視錄影畫面時間99年4 月26日上午9 時33分,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有2 名人員在粉碎區附近工作,約上午9 時39分離開,同日中午12 時39 分(錄影畫面時間)粉碎區出現火花,隨即便竄出黑煙及火舌。 ③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設有2 台粉碎機,粉碎機1 之電源線係連結至粉碎區南側配電箱,檢視電源線未發現有熔斷之情形。 ④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之C 型鋼內部設有電源線及訊號線,檢視電源線及訊號線均未發現有熔斷之情形。 ⑤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連結至配電箱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⑥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⑦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空壓機旁有壁插座及插頭。 ⑧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設有2 個配電箱,內部之無熔絲開關均嚴重燒損。 ⑨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物理證物1 及物理證物2 電源線之熔痕,發現熔痕呈圓球狀,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有明顯之界線,顯示89-2號廠房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之電源線有短路之情形。 ⑩、⑪…(略)。 ⑫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設有一座配電箱,檢視內部之無熔絲開關,發現最下排無熔絲開關1 為關閉狀態,其餘無熔絲開關均已跳脫。 ⑬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1 係連接至塑膠製造機,電源線絕緣體被覆部分燒失,銅導線無熔斷之情形。 ⑭勘查現場,發現89-2號廠房前(東)側配電箱內之無熔絲開關2 連結至負載之電源線有熔斷之情形。 ⑮依江瑋洺)所述「火災時無熔絲開關1 關閉(粉碎區內機器設備之電力為關閉狀態)」,惟勘查現場,發現無熔絲開關1 非控制粉碎區之電源開關。 ⑯依據顏正智之談話筆錄略以:「本件現場89-2號善淳公司及89-3號全通公司之保全業務均由本公司負責」、「火災發生後調閱相關資料得知火災之起火戶為89-2號,起火處在粉碎區,起火原因疑似電線短路引火」、「該現場保全系統設有監視錄影及紅外線偵測器,火災時善淳公司未設定保全,所以只有監視錄影設備是啟動的狀態。本公司於火災後係由保全員吳佳睿前往查處,抵達現場時消防人員已在現場搶救」、「火災後公司有提供現場之監視錄影及保全系統相關資料(善淳、全通各1 份)」、「監視錄影係被動式啟動,於監視區有位移之情形下即會動作(錄影)」、「理論上,當有位移時監視錄影就會馬上啟動,並將監視畫面提前預錄3 秒」、「系統之時間係每日校正,誤差很小」、「火災後我們有檢視監視錄影內容,發生火災時89-2號粉碎區有火花噴出,然後粉碎區內之物品開始燃燒」。 ⑰綜合以上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以上詳參本院卷一第59至66頁之系爭火災鑑定書】。 ⒊據上可知,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位於被告善淳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善淳廠房內之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且於起火前該處先有火花噴出,由此應可推論此次火災之原因係出於系爭廠房之電氣因素所致。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善淳公司: ⒈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公共危險物品與高壓氣體製造、分裝、儲存及販賣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一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此乃消防法於99年5 月19日修正前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系爭善淳廠房之面積達150 坪,而全通廠房面積則為250 坪,且全通廠房並為倉庫使用,兩者確均屬上開法條所稱一定規模之工廠或倉庫,是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江瑋洺與被告全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形式負責人錢張蓮蕉與實質負責人錢文昌(此為被告錢文昌所不否認),即分別為消防法所稱被告公司之管理權人,分別依法應設置並維護善淳廠房、全通廠房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應委託相關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設備,且應將檢修結果報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備查,先予說明。 ⒉經查,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淳洺於另案中即主張:其租用系爭善淳廠房係用以經營塑膠廢棄物回收之工廠(參另案案卷二第9 頁),再觀以系爭善淳廠房之租約末項備註欄記載:「甲方(即屋主)需於乙方(即江瑋洺)搬入廠前,將廠內水電、門鎖及相關設施修復至可用為止(電力含99碼動力電)」等語(參另案案卷一第7 頁),而屋主李泉亦於該案中陳稱:出租當時電全部都換新,因為被告電需要99匹馬力,所以當初新設99匹馬力的電,電線是從屋子外面牽到工廠的變電箱為止,整個全部更新,至於全通公司的電只需要220 瓦,所以沒有更動等語(參另案判決第9 頁),是可認被告善淳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確係需用較一般營業更大馬力之電力,則該廠房之管理人即被告善淳公司之負責人江瑋洺即應針對此部分特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避免火災之發生。而江瑋洺於99年4 月29日經消防局人員訪談時並陳述:系爭廠房即善淳公司之電力是約2 年半前即其承租廠房時僱工安裝的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是足認系爭廠房內之電力相關設施係由被告善淳公司自行僱工施設,即應由其自行負責定期檢查與維護,此外,被告經營前開業務,自亦應注意相關消防安全設施之設置與定期維護檢修,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之善淳公司於95年起至99年4 月26日止,均並未曾就善淳廠房,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申報之紀錄,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6日桃消預字第1000111255號函文1 份附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憑,可認被告善淳公司及其負責人對此已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推定有過失。從而,系爭善淳廠房於99年4 月26日因電氣因素導致廠房內南側中央一端粉碎區處有火花噴出並引發火災之情形,即應認係被告善淳公司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消防)相關設施、器材未盡善管理所致。至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雖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不排除為老鼠咬斷電線所致,惟如前所述,電線等電氣相關設備之設置、維護與檢修,包括防止老鼠咬斷電線引發火災等,均仍屬廠房管理權人即善淳公司之負責人江淳洺應盡善之義務,被告善淳公司自不能以此作為其毋庸為火災之發生負責之藉口。是以,被告善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廠房之管理負責人既未就此部分善盡職責,即推定有過失,被告善淳公司復無法舉反證推翻此推定,則系爭火災之引起即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善淳公司,被告善淳公司自應就此火災所致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所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被告善淳公司之員工亦有疏失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然該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顯不足採。 ㈢被告全通公司或其使用人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推定有過失,故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確可歸責全通公司: ⒈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13條定有明文。倉庫除民法債編第2章第15節(倉庫)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 614條亦定有明文。又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被告全通公司既與被害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簽訂倉庫契約,則被告全通公司對於存放於全通廠房內契約標的物即遭系爭火災燒燬之貨物,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被告全通公司之負責人錢張蓮蕉與錢文昌即應針對全通廠房特為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始能避免火災之發生。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被告全通公司於95年起至99年4 月26日止,均並未曾就全通廠房,向消防局提出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亦無委託消防專技人員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消防局申報之紀錄,此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8 月16日桃消預字第1000111255號函文1 份附本院卷一第199 頁可憑。則被告全通公司之所屬廠房之消防設備即有未盡完善之情形,並可推定有過失。是就此部分,被告全通公司已有未盡倉庫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及應負侵權行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⒉又查,系爭全通廠房並非獨立、單一之廠房,其與善淳廠房原屬同一廠房,並經屋主於中間為隔離,分由被告二家公司使用經營事業,已如前述,是可見兩間廠房實立於同一空間中,彼此相鄰。則被告全通公司就全通廠房之消防設備,即除防止自身廠房因不慎發生火災外,更應有就隔鄰之善淳廠房發生火災時,有相當應變防止火勢延燒、擴大之設備。且其既係經營倉庫事業,平時亦應訓練員工能於災害發生時,減少貨物損失、防止災害擴大之能力。惟查,參以被告全通公司之員工戴慶平於案發後係陳稱:「其於全通公司工作時,聽聞有人喊失火,前往查看,並看到善淳公司之廠房有煙冒出,其乃立即回全通廠房要求其他同事撥打119 電話報案,而其公司負責人錢文昌則駕駛堆高機將善淳公司之鐵捲門撬開,原先發現火災之男子並以全通公司之滅火器企圖滅火,但因現場火勢太大,而無法減火,只好等消防人員來搶救」、「善淳公司發生火災時,全通公司還未燒起來」、「發現火災時,其有關閉工廠電源」等語(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附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第79頁),可知於火災發生時,被告全通公司雖備有滅火器,且該公司員工亦有及時報警及關閉電源,然卻毫無其他消防設備之設置,非但無法阻止火勢之延燒,即連防止火勢之擴大,亦無可能。且被告錢文昌亦於消防局陳稱案發當時,其公司除其本人以外,尚有戴慶平、陳雅菁、邱瑞美及其朋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0頁),足認案發當時,關於被告全通公司部分,並非無人在現場,而被告錢文昌尚有時間駕駛堆高機撬開善淳公司之鐵捲門,卻未能於火勢未延燒至全通公司時,與其他在場人員,搶救廠內之貨物或為防止火勢擴大之行為,而任火勢繼續擴大、延燒,足認被告全昌公司之負責人錢張蓮蕉及錢文昌亦顯未盡倉庫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確應就此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更可認被告全通公司之負責人兼受僱人錢文昌就此確有過失,並因此致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錢文昌即應就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連帶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參照)。是查,被告二人均不否認訴外人全宇公司及誠聚行公司確有將貨物放置於被告全通廠房內,並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全部毀損,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更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全宇公司及誠聚行公司,受讓該等公司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並已以存證信函分別對被告全通公司、善淳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暨行使權利等情,誠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三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所寄倉之貨物已經火災燒毀,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核無不當,再究竟原告何以願意承保及願意給付保險金,實屬原告與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間之關係,與本案原告是否得請求賠償無關,亦無從認定原告有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全通公司該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火災,致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受有如原證6A、6B(參本院卷第180 、181 頁所示品名、數量之貨物損失),然該部分核與系爭火災發生後,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所提供予警局之資料(附上開刑案偵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於數量上、貨物品名上即不盡相符。且原告所認如原證六B所示之貨物之進口日期乃於90年至93年間,迄系爭火災於99年4 月間發生時,已達6 年至9 年之久,大部分均已超過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或將近最大耐用年限,及參以訴外人全宇公司99年3 月份之倉租為35,000元(參上開偵案卷一第15 頁 之資料),而訴外人全宇公司、誠聚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分別為3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而被告善淳公司與全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則分別為1 百萬元及3 百萬元與附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之公證報告與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關於火災發生情形及貨物損壞之資料及照片等情,認訴外人全宇公司與誠聚行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以1 百萬元限,較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寄倉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全通公司與被告錢文昌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就被告全通公司部分為100 年5 月6 日、就被告錢文通部分為101 年3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善淳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若被告全通公司、錢文昌與被告善淳公司任一部分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