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胡明志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葉佐廷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七八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四二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面積為一百三十五點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所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面積部分,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擴張或減縮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為請求返還之範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與胡致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伊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系爭土地為同段70、79、82、91、62地號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則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前能經同段70、65、57地號土地,再連通系爭4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如附圖所示同段69地號,為民族路)。詎被告竟數次將系爭42地號土地上挖除柏油路面、傾倒溼泥土,致使機車、汽車皆無法通行,並有確認之利益,實則伊所欲主張通行之方法,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被告所述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闢劃之巡防道,係水利會所管理之水利渠道,並曾函文說明完工後僅供民眾通行,但不開放車輛通行,且寬度僅有4 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不能認係適宜聯絡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42地號,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51.2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前述土地之行為,被告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就前述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周圍有諸多閒置之水利地,日前已經水利會公告將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溝兩旁之水利地,即同段62、75及36地號水利地闢劃為水利溝兩側各為4 公尺寬之巡防道,並足以供人、車行走,系爭土地自非袋地,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即無理由。況且,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地目為農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房屋為違建,經報拆即應拆除,並能供原告為居住使用,且其周遭並無停車空間或空地,顯然並無以車輛出入通行之必要,並可經由其他土地出入,並無自系爭42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再者,倘原告自系爭42地號土地通行,其主張通行之面積範圍已占系爭42地號土地大部分,使得以利用之土地面積大為減少,損害價值已超過千萬元以上,對伊損害至鉅,自非屬適宜通行之道路,其上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強行竊佔之既成道路,從系爭42地號土地切過,而未沿土地邊緣而行,亦顯然對於系爭42地號土地造成損害,伊否認有既成道路存在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用地役權非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之物權,依民法第757 條之規定,上訴人難謂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該項權利」(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933 號判決參照),「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求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故既成巷道為人侵害,自不得本諸公用地役關係,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恢復巷道之訴,地方政府供得以公權力加以拆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司法院第一廳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 號函參照),換言之既存巷道之通行,乃係基於公法上公用地役權反射利益之享受,任何人不得基此以私法上有通行權關係存在為由而訴請判決確認或容忍通行,是本件被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業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公用地役權存在,而認定為既成巷道,經被告提起撤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既成巷道,而以97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駁回其撤銷訴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10日,以98年度上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堪認定,則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 部分,確為既成巷道,惟被告於訴訟中仍一再否認為既成巷道,並不同意原告之通行及通行之權利,而仍有爭執,揆前揭說明,其循民事程序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以解決私法上之爭執,仍非無理由,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78地號土地。乃屬袋地,與如附圖所示同段69號土地,即民族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須通行經同段70、65、57地號土地,再連通系爭4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㈡、系爭土地若屬袋地,其得行使通行之適當範圍為何。 五、系爭土地是否屬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桃園縣平鎮市○○段70、79、82、91、62地號土地所包圍,其與最近之通路即北側同段69地號土地之公路間並不相連,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且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周圍有諸多閒置之水利地,日前已經水利會公告將鄰近系爭土地之水利溝兩旁之水利地,即同段62、75及36地號水利地闢劃為水利溝兩側各為4 公尺寬之巡防道,並足以供人、車行走,系爭土地自非袋地等語,並提出水利會過嶺工作站公告、工程照片及100 年12月31日所拍攝之巡防道上車輛行駛之照片等為憑。惟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備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審審言詞辯論結終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袋地狀態是否有改變可能。經查,本件依職權向水利會函詢上開巡防道完工之狀況及是否許可通行等情,經水利會於100 年12月16日,以石農工字第10000013442 號函覆:「…二、本會『過嶺支渠綠美化(土木)工程(第八、九工段)』業於100 年9 月14日開工,預定101 年1 月11日完工;該工程起於平鎮市○○路,終於平鎮市○○路,以該支渠左右兩側溝牆外4 公尺內之範圍(土地除部份為國有外,皆本會所有),委請華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設計,施設瀝青混凝土地坪及仿木欄干等結構物,以加強巡防、維護該支渠為主要功能。三、本會所屬巡防道是否供人、車通行,須就個案及當地環境而為評估決定,無法一概而論准或否,若當事人有此方面之需求可向本會提出申請並依個案回覆」等語,足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水利會尚未對於是否准一般人、車通行,並未有終局可決之判斷,而仍以巡防、維設支渠等水利目的為主,自難認系爭土地已因巡防道之完工而變更其原袋地之性質,亦不因偶有車輛通行之現況,即認當然可作為原告聯絡公路之適宜道路,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六、系爭土地若屬袋地,其得行使通行之適當範圍為何部分: ㈠、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主要在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之目的,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 ㈡、經查,系爭土地建地,且其上門牌號碼編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三段37之3 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4日平地測法字第113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顯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2、C3、C4之房屋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為原告所使用,則其主張通行處所應須考量人、車適當之出入通行,尚非無據。再者,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由系爭土地南側沿同段75地號土地,轉西行沿同段62地號土地至同段第36地號土地,再轉彎向北,行經所相連系爭42地號土地,有一可容約二台車輛通行寬度之石頭路可通至同段69地號土地之民族路,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向由該沿同段75、62、36地號土地,並通過系爭42地號土地為向來通行之道路,並合於土地之現況,而非無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如欲通行民族路,亦可直接至其北側穿越同段79、82、81、85、86等土地,並無曲折行經系爭42地號土地之必要等語。惟查,系爭土地與其北側相鄰之土地,為有雞舍、工寮等錯落之泥地,雖有供農用之泥路,但因靠近同段69地號土地側之同段81、85等土地上,有並排搭蓋之樓房,並無法直接通行至公路,且為斜坡路,其間復有相當高度之落差,如逕行請求通行,尚需拆除或另行舖設柏油路,相較於利用原已通行之道路,且系爭42地號土地上復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既成道路,業如前述,顯然較符合前述供需役為適當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以此置辯,尚難採信。㈣、又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可利用前述水利巡防道為適當之通行等語。惟查,系爭水利巡防道是否開放人、車通行,並未確定,尚需就當地環境而為評估,且以加強巡防、維護溝渠為目的,則就其特別目的考量而言,尚非屬適當之供役地,且其沿該支渠兩側溝牆外4 公尺,而東西通至平鎮市○○路及雙榮路,東西長度甚長,較通行至同段69地號土地所在之民族路為遠,自難認屬適當聯絡之通道。 ㈤、至原告雖主張應通行系爭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251.2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惟查,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土地,係沿系爭42地號土地與同段46地號土地經界線,其出入民族路路口寬度約為6.5 公尺、最寬部分則為7.9 公尺,其範圍並包括前述既成道路,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全部,而大於既成道路,復經本院會同平鎮地政事務所及平鎮市公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既成道路範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依現場照片,該既成道路既已舖設柏油,並能供人、車適當之通行,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擴張其通行範圍,超出該既成道路部分,則非屬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而難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前述既成道路並未沿其邊界通過,恐將系爭42地號土地切過,造成其土地價值重大減損等情,雖非無由,惟倘另准許原告沿系爭42地號土地邊界為通行範圍,則無異係於既成道路範圍外,再對系爭42地號土地,即供役地額外之負擔,尚不符合損害最少之限度,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由。另既成道路已屬平鎮市公所養護之範圍,已如前述,被告雖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就前述土地進行設置、維護道路之行為,惟此非屬原告所得請求,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前述土地之行為,其餘部分之請求,自非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為袋地,與周圍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建地通常之使用,其有通行同段70、65、57地號土地,再連通被告所有系爭42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之必要。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位置、面積及意見,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系爭42地號土地,並以通行既成道路,即如附圖所示I 部分之範圍,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及方法,逾此範圍部分,即認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法院酌量駁回部分不影響准其通行之權利,其情節尚屬輕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佩媛 附圖:(平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6 日平地測法字第22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