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原 告 曾韻玲 黃瀞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被 告 楊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初為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請求以:⑴被告楊王秀蘭及被告萊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83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王秀蘭應給付原告5,83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嗣原告除刪除第3 項外,並於100 年10月27日具狀減縮其第1 項及第2 項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楊王秀蘭及被告萊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王秀蘭應給付原告3,49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部分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係母女,並為開設萊爾富便利商店,乃於民國93年8 月8 日以原告曾韻玲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楊武祥(被告楊王秀蘭之子)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A),承租被告楊王秀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1 樓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為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而訴外人楊武祥乃經其母即被告楊王秀蘭之同意,始與原告曾韻玲為上開出租之行為,原告並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為帶店加盟,期限則自93年12月25日至98年12月25 日 止。嗣因承租人於系爭租賃存續期間中均按期繳交租金,被告楊王謝蘭遂同意於97年10月20日同意租期屆滿續行出租予原告,並再行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B),約定租賃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42,000元。而原告並自承租系爭建物起即戮力經營使業績名列前茅,被告楊王秀蘭亦確明知有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遂使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長達6 年之久,詎被告萊爾富公司見該加盟點有利可圖,亦明知被告楊王秀蘭已出租系爭建物予原告至105 年,仍欲自為經營而對被告楊王秀蘭提出每月租金為68,888元之高利潤承租要約,租金並逐年調漲之提議,被告楊王秀蘭竟因此欣然接受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另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D),與系爭租賃契約B之租賃契約期限完全重疊,致原告未能繼續利用系爭建物為便利商店之經營事宜,系爭租賃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顯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為目的,被告萊爾富公司此舉顯有違民法148 條之規定;且被告楊王秀蘭亦違反租賃契約之義務,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均致使原告損失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 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營業收入,而原告計算之標準係以過去11個月總收入2,357,222 元為計算,平均原告每月之月收入為214,293 元,60個月之營業收入應為12,857,580 元 ,然因原告因此無需再每月支出僱請1 位店長、3 位員工薪資計114, 000元、租賃支出42,000元,60個月總支出則為9,360,000 元,而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後,原告60個月仍受有損失3,497,850 元(計算式:12,857,580元-9,360,00 0元=3,497,850 元)。 ㈡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B因原告未繳納押租金而不生效力,且因原告轉租亦得終止該契約,惟租賃契約乃為不要物契約,僅需租金及租賃物均為合意即屬成立,不以交付押租金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況被告楊王秀蘭雖同意以原告黃瀞萱名義為承租人,實質承租人仍為原告曾韻玲,雙方均基於認知租賃契約B乃本於系爭租賃契約A續約之性質,故均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將該契約押租金作為系爭租賃契約B之押租金,此可以系爭租賃契約B之約定內容,就租金部分業已自原系爭租賃契約A約定25,000元調漲至42,000元,卻仍就押租金約定為5 萬元一節可證,且被告楊王秀蘭曾委託律師發函亦未否認系爭租賃契約B之效力;又原告亦無轉租之情事,僅係將加盟店體系由萊爾富系列轉為全家便利商店體系,原告因循經營模式為帶店加盟,原告當然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從事便利商店經營,況被告楊王秀蘭於100 年1 月間系爭租賃契約B起算時點起,即未曾將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另被告萊爾富固稱其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已與黃永政即原告曾韻玲之子締結合法轉租契約,並依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建物,為合法承租人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內本得使用加盟店之經營權,經被告萊爾富公司本於其經營模式與原告曾韻玲另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C)乙紙,雖租金訂為每月7,000 元,期限為94 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實則萊爾富公司自始不曾占有系爭建物使用,並於每月給予原告曾韻玲之委任報酬收入中扣除該筆租金費用;且原告曾韻玲恐於加盟期滿之際,經被告萊爾富公司以系爭系爭租賃契約C,命原告履行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是原告於95年8 月間另簽立協議書,於第2 項約定以:「日後如因故解除加盟契約時,租金調整為每月6 萬元,繼續承租於本公司。」,嗣於97年7 月2 日為節稅之故,原告曾韻玲與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出租人變更為黃永政,而被告萊爾富公司果真於98年加盟合約屆至時,不願讓原告續行經營加盟店,強行進駐系爭建物,命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按月繳付稅後租金54 ,000 元,是依上情觀之,被告萊爾富公司並無自始合法占有之情事,至多為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止自行利用系爭建物之情事,該當於次承租人之地位。至被告所稱本件縱應給付損害賠償,應同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原告無故解約應賠償被告楊王秀蘭1 個月租金之約定,僅以1 個月租金計算之,然原告無故不續租,被告僅損失1 個月未得收取租金之利益損失,反之若原告無續行承租系爭建物,過去為開設店面所裝潢、擺設等成本費用支出均付諸東流,縱另起爐灶亦需付諸數百萬裝潢費用,亦未必能獲得相同利潤,兩者情況並不相同,自不能以該1 個月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因上開被告之行為,致受有損失3,497,850 元,自得請求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王秀蘭賠償之,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王秀蘭及被告萊爾富公司為連帶賠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楊王秀蘭及被告萊爾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9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王秀蘭應給付原告3,497,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賃契約A所示,其出租人乃為訴外人楊武祥,被告楊王秀蘭並無履行該租賃契約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且原告黃瀞萱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租賃契約之際,當時出面代理簽約之原告曾韻玲,並未支付押租金,致被告楊王秀蘭以為系爭租賃契約B尚未正式成立,故曾於99年11月底、12月初即告知原告曾韻玲租約不生效乙節;縱認系爭租賃契約B已生效力,然被告楊王秀蘭於本件訴訟始知原告黃瀞萱早於97年12月2 日即未經被告楊王秀蘭之同意,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B第8 條、第18條第2 款約定以,「乙方(即原告黃瀞萱)未經甲方(即被告楊王秀蘭)同意,不得私下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丙方(即原告曾韻玲)亦應連帶負責,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黃瀞萱未經同意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全家公司,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義務,被告楊王秀蘭自得以100 年5 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B,原告黃瀞萱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云云,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然被告楊王秀蘭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行使權利,並就與原告間租賃契約業於100 年1 月2 日終止,自無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能。而原告曾韻玲無法繼續經營萊爾富中壢桃萱分店,乃係因加盟契約期限屆至,均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嗣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之協議書,並未特定加盟之商店或地點,亦未表明加盟期間,自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能。縱原告得請求 本件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被告楊王秀蘭損害賠償部分,依契約衡平原則,被告楊王秀蘭至多應比照系爭租賃契約B第18條第1 條所定,若原告黃瀞萱違約應付之違約金額一般,以損害賠償1 個月租金始為適當;又或應以原告黃瀞萱與全家便利商店間加盟契約之約定報酬或實際上之運作情形作為計算依據,況原告所主張損益相抵之員工薪資,尚屬過低。至於被告楊王秀蘭所簽立房屋點交協議書,乃係原告單方所擬定且要求簽署,被告楊王秀蘭僅為單純家庭主婦,並不知該協議書之真正用意,並認只要簽立該協議書其本人就沒事了,租約就由原告與被告萊爾富處理,怎知原告又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實際上系爭建物自始均為被告萊爾富公司所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韻玲即宏昌企業社為加盟被告萊爾富公司之加盟體系,前於93年12月17日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特許加盟契約書」,加盟標的名稱為萊爾富公司中壢桃萱分公司,標的地址為系爭建物,約定以契約期間為自93年12月24日13:00時起至98年12月24日15:00時止;且原告曾韻玲即宏昌企業社基於加盟店營運之需要,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特許加盟機器設備借用協議書」以,向被告萊爾富公司借用機器設備;另簽立「協議書」以,宏昌企業社於93年12月17日受委託經營中壢桃萱門市,並於第16條約定「委任報酬:1.甲方(即被告萊爾富公司,下同)對乙方(為宏昌企業社即原告曾韻玲),按加盟店每月銷售商品之毛利額,依固定計算方式提撥經營委託含『附錄肆』扣除該管店管銷費用『附錄伍』後,計算出乙方之委任報酬。2.除前項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名目之利益、補貼、權利金或補償金」,等語,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特許加盟契約書、特許加盟機器設備借用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75頁至第90頁)。 ㈡原告曾韻玲為加盟經營被告萊爾富公司之便利商店,曾簽訂下列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及相關協議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2 紙、租金調整協議書、本院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11 頁、第108 頁): 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1 樓全部之建物為被告楊王秀蘭所有。訴外人楊武祥以自己為承租人,前與承租人曾韻玲於93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A,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限以94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2 日止(原約定至99年1 月1 日止,後更改為至100 年1 月2 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於第5 條約定以「乙方應於訂約時,交由甲方新台幣5 萬元做為押租金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7 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第18條「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項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 ②嗣被告楊王秀蘭與原告黃瀞萱另於97年11月20日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B,約定以租賃期限為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 日,租金每月為42,000 元 ,亦於第5 條約定以「乙方應於訂約時,交由甲方新台幣5 萬元做為押租金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8 條「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讓、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等語。 ③原告曾韻玲曾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賃契約C,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 元,租賃期限為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後於95年8 月3 日再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租金調整協議書約定以,「茲因房屋租賃事宜,雙方協議將民國93年8 年18日簽訂,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1057號一樓全部』房屋租賃契約之租金調整如下:一、自95年9 年1 日至99年12月31日,租金調整為新台幣柒千元整(含稅)。二、日後如因故解除加盟約時,租金調整為每月六萬元整(含稅),繼續承租於本公司。三、其他租約內容與民國93年8 月18日所定租約相同。」。再被告楊王秀蘭於97年7 月10日簽立載「本人:楊王秀蘭。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壹樓全部之房屋出租黃永政(即本件原告曾韻玲之子),今同意黃永政自民國97年8 月1日 至99年12月31日,共計二年五個月,將房屋全部轉租予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誤」等語之同意書乙紙。 ㈢被告楊王秀蘭前於98年8 月3 日自行就系爭建物,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D,約定租賃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14 年12月31日止,而經被告楊王秀蘭委託楊武祥代收房屋租金之事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代收房屋租金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 ㈣被告萊爾富公司於98年12月24日與原告曾韻玲之加盟契約期滿後即收回中壢桃萱門市另為經營,並自99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均依其與黃永政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租金調整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黃永政稅後之每月租金5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黃永政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4 頁)。 ㈤被告楊王秀蘭於99年12月7 日經訴外人楊恭喜代理,與原告曾韻玲代理黃瀞萱簽立「房屋點交協議書」乙紙,載明以:「甲方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1 樓房屋,經續租約仍由乙方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甲方自無需另為點交房屋手續,如乙方日後與萊爾富公司有任何點交使用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另被告楊王秀蘭於同日委託律師寄發99貞律字第1202號函向被告萊爾富公司表示以「主旨:為代當事人楊王秀蘭女士解除租約等相關事宜」(即系爭建物),並「說明:…一、緣本人所有座落門牌「中壢市○○路1055號1 樓」屋,前於97年間業已與黃瀞萱簽訂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 日租賃契約,為萊爾富公司已知,惟仍執意與本人就上揭屋,簽訂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租期重疊之租賃契約。眼看履約時間在即,經本人委任楊恭喜先生,邀約貴公司代表陳嘉文先生、李秋瑩女士;黃瀞萱小姐代表曾韻玲女士,於民國99年12月3 日下午6 :30至貴大律師事務所協調租約事宜,惟承租人黃瀞萱代表曾韻玲,履行租約之意願堅決,為萊爾富公司在場代表所知。而萊爾富公司代表亦表示要履約之意思,拒不收回本人所退還之保證金票據。二、經協調後既無結果,本人乃委託貴大律師發函解除與萊爾富公司之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14 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並將萊爾富公司所交付票據貳紙,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一萬元、六萬二千元整,委託貴大律師保管,並請通知萊爾富公司於文到後五日內,逕派員至貴大律師事務所領回票據。…」等語之事實,有房屋點交協議書、律師事務所函及支票2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98頁)。 ㈥原告曾韻玲即宏昌企業社受被告萊爾富公司委託經營中壢桃萱門市,於98年1 月至98年11月領取委任報酬收入(未稅)235,832 元、180,847 元、157,750 元、198,155 元、251,492 元、21 1,852元、233,457 元、236,249 元、240,885 元、219,892 元、190,811 元,合計2,357,222 元,98年1 月份至11月份中壢桃萱店特許加盟店往來帳及加盟主應開立發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4頁)。 ㈦原告黃瀞萱另於97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以,「一、加盟金為30萬元,甲方同意減免乙方加盟金5 萬元,乙方須給付甲方加盟金25萬元(內含草約金10萬元)。二、保證金為60萬元,甲方同意乙方得以現金30萬元及經甲方核可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替代之。三、甲方同意全額補助乙方就該店鋪所需負擔之投資裝潢費用,惟相關投資項目以甲方規劃為準。四、乙方同意於就該店鋪簽訂租賃契約時,一併簽訂加盟金。…」等語,並於97年11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租賃期間為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6 萬元,有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A後,係由原告或被告萊爾富公司占有使用? ㈡系爭租賃契約B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楊王秀蘭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責任?被告楊王秀蘭得否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全家公司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B? ㈢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王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即被告楊王秀蘭自100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萊爾富之行為,是否有違誠信原則,致生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之損害? ㈤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於成立系爭租賃契約A後,先由原告占有、使用,嗣再由被告萊爾富公司合法占有、使用: 經查,系爭租賃契約A於93年8 月8 日簽立後,確經出租人楊武祥交付原告曾韻玲占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主張:【其確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締結租賃契約C,期限係自94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7,000 元並由被告萊爾富公司自每月應給予原告曾韻玲之委任報酬收入中扣除,雙方並於95年8 月間另簽立協議書,於第2 項約定以:「日後如因故解除加盟契約時,租金調整為每月6 萬元,繼續承租於本公司。」,嗣於98年間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萊爾富公司因不願讓原告續行經營加盟店,乃強行進駐系爭建物,命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按月繳付稅後租金54 ,000 元,即自98年12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均由萊爾富自行經營該便利商店】等情(詳參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再參以原告曾韻玲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所簽立之加盟契約第16條所約定者為「委任報酬」,第3 條則約定加盟標的為系爭建物(參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等語,再原告曾韻玲亦不否認被告楊王秀蘭確有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曾韻玲之子黃永政將系爭建物於97年8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轉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③所示,可知原告曾韻玲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所成立之加盟關係,係由原告曾韻玲先自行尋覓一適宜經營便利商店之處所,取得使用權(或為自為所有權人之建物或為訂好租賃契約之建物),再經被告萊爾富公司評估後,締結加盟契約,並由原告曾韻玲將該處所出租與被告萊爾富公司,被告萊爾富公司再委託原告於該處經營該便利商店,由被告萊爾富公司收取該便利商店之全部收入,再由收入中給付委任報酬及租金予原告曾韻玲,嗣該加盟契約期滿後,如該租賃契約未屆滿,且原告未繼續加盟時,則租金即調高但仍須繼續租予萊爾富公司使用。即如以租賃契約之地位觀之,原告曾韻玲係出租人、被告萊爾富公司為承租人,但若以加盟契約之觀點視之,被告萊爾富公司為委託人,原告曾韻玲則為受委託於系爭建物所在處所經營該便利商店者,是於該加盟期間,被告萊爾富公司即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曾韻玲則為其占有輔助人。嗣被告萊富公司確亦於該加盟契約期滿後,即自98年12月24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於系爭建物開始自任經營便利商店,實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該等占有係合法有據,可對抗原告曾韻玲與被告楊王秀蘭,合先敘明。 ㈡系爭租賃契約B確合法成立生效,但被告楊王秀蘭應不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責任,被告楊王秀蘭得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全家公司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B: ⒈系爭租賃契約B確合法成立生效: ①經查,參以系爭租賃契約B當事人欄(參本院卷第17頁),出租人欄雖為楊王秀蘭、承租人則為黃瀞萱、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曾韻玲,惟原告曾韻玲為黃瀞萱之女兒,且實際需以系爭建物作為便利商店經營處所者亦為曾韻玲,況原告曾韻玲亦為系爭租賃契約A之承租人,是原告主張實際上係其欲承租系爭建物,確非子虛,且此亦應為被告楊王秀蘭所明知,否則原告曾韻玲不會特地任系爭租賃契約B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故應可認原告黃瀞萱與原告曾韻玲均為系爭租賃契約B之承租人。 ②再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查,參以系爭租賃契約B,已就雙方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租賃期限(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 日)、租金每月為42,000元等項目為約定,確已符合上開法文之規定,而被告楊王秀蘭亦不否認其確有於該契約上簽名,則該契約確實合法成立生效。至於原告有無依約給付押租金予被告楊王秀蘭,則係被告楊王秀蘭能否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而已,要與該租賃契約有無合法成立生效無關。 ⒉被告楊王秀蘭並不負有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責任: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楊王秀蘭,係於97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B,於98年8 月3 日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契約C,然原告復於99年12月7 日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點交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甲方(楊王秀蘭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1055號1 樓房屋,經續租約仍由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繼續使用,甲方自無需另為點交房屋手續,如乙方日後與萊爾富公司有任何點交使用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語,是由此可認原告於當時即已知悉被告楊王秀蘭與被告萊爾富公司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C之情形,始會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該點交協議書。且原告已免除被告楊王秀蘭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否則不會記載【自無需另為點交房屋手續】,至究竟原告如何取得該房屋之占有使用,即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協商,始會記載【如乙方日後與萊爾富公司有任何點交使用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意即被告楊王秀蘭雖於該協議書中承認原告之租賃權存在,但究竟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公司何者可實際使用該租賃物,即由原告自行與被告萊爾富公司協商,被告楊王秀蘭不介入處理,亦不負交付系爭建物之責。況原告亦自承該點交協議書係其等所繕打且交予被告楊王秀蘭簽立,是足認原告已主動且自願免除被告楊王秀蘭之交付使用責任。故於系爭租賃契約租賃始期屆至時即100 年1 月1 日,被告楊王秀蘭縱因將系爭建物租予被告萊爾富公司,而由萊爾富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以致未能交付房屋予原告使用,被告楊王秀蘭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⒊被告楊王秀蘭得以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全家公司為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B: 再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契約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無異議....,此為系爭租賃契約B第8 條、第18條第2 款所明定。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則為民法第443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查,原告於97年11月20日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B後,旋即於97年11月21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全家公司,並簽立租賃契約,復於97年12月2 日與全家公司簽立加盟契約(當時原告曾韻玲與被告萊爾富公司間之加盟契約亦尚未屆期),被告楊王秀蘭更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全家公司之情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相關同意書以證有有得被告楊王秀蘭之同意,是由此可認原告確有違法轉租,而有違反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之情形,則被告楊王秀蘭自得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B。是以,被告楊王秀蘭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5 月25日,當庭向原告表示以該日提出之答辯狀終止該租賃契約(參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即生合法終止之效。 ㈢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王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復查,因原告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上開點交協議書,而免除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之責任,而無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楊王秀蘭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告等人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王秀蘭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況系爭租賃契約B已經被告楊王秀蘭於100 年5 月25日,以原告違法轉租為由,合法終止在案,則原告請求原始契約期間共計60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亦屬無據。㈣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楊王秀蘭自100 年1 月1 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於被告萊爾富之行為,並無有違誠信原則,致生原告曾韻玲或原告黃瀞萱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共同侵害原告租賃權,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楊王秀蘭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不違反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處分收益其所有物,其雖有一物二租之情形,但並未違反善良風俗,不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萊爾富公司確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C時,即知悉原告有與被告楊王秀蘭簽立系爭租賃契約B,並故意以何種違背善良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及被告二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⒉況查,原告等人在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旋即於97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租賃約違法出租予訴外人全家公司,早於被告楊王秀蘭於98年8 月3 日與被告萊爾富公司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C之前,已如前述,即原告等人既有違約在先之情況,自無從再主張楊王秀蘭與被告萊爾富公司之訂約,有違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楊王秀蘭負損害賠償之或被告楊王秀蘭應與被告萊爾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