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原 告 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澤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 林振鴻 複 代理人 何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列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先位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6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聲請對訴外人裕大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84-94地號土地上同段1662建號及臨時編號5389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龜山鄉○○○路633 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查封在案。惟上開5389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向裕大車體公司承租1662建號建物時,因面積過小不敷使用,原告乃於同年10月1 日另與裕大車體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承租原建物後方約100 坪之土地時,所出資興建之鋼造建物,作為堆放材料之廠房使用,此有起造時使用鐵原料、切割鋼鐵所使用之溶劑等材料之發票可證。又系爭建物可遮蔽風雨,與原建物之出入通道並非同一,有獨立之通道以供進出,具有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乃為一具有獨立所有權之建物,亦即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應由原始出資之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非裕大車體公司之財產。 ㈡系爭建物確實係原告出資起造興建: ⒈上開土地及1662建號建物原均屬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森澤所有,1662建號建物於出售前即作為原告廠房之用,因86年間原告公司急需籌措資金,乃將該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裕大車體公司,然原告自出售後仍持續占有使用1662建號建物並執行業務迄今,始終未喪失對1662建號建物之占有。又經詢問裕大車體公司證實,其當初於86年8 月22日向被告(原貸與人為中央信託局)借款時,僅提供上開土地及自己興建1662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並未有系爭建物。 ⒉參被告前為除去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訴訟時,曾提出原告與裕大車體公司於90年10月1 日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其上第1 條已載明:「甲方(即裕大車體公司)基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桃園縣龜山鄉○○路633 號廠房內后方約100 坪寬15米長20米建築房屋由原告自行建造使用」等語,足證被告早已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建造。 ⒊裕大車體公司於99年12月9 日偕同本院司法事務官等人至現場履勘時,僅陳述稱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並未表示系爭建物亦為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加以當時裕大車體公司之負責人吳昌榮剛於99年10月底動完腦部血塊阻塞手術,思緒較不清楚,致使執行人員誤解其真意,因此該次執行筆錄內之紀錄實屬誤載。且上開執行筆錄刪除處未經裕大車體公司簽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18 條筆錄增刪之規定,且未命在場之原告表示意見,使得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遭被告聲請拍賣而嚴重受損,原告已於100 年7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另參裕大車體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6 月29日提出異議狀,上載:「…龜山鄉○○○段坑底小段第5389建號,怎麼有這號碼,不是伊建的,是之前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興建(違建部份)。」等語,益證系爭建物並非裕大車體公司所建造。 ⒋參之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之建物材料及建構方法均不相同,可證非屬同一時期所建造,而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因基於租賃關係所建,方法草率、工法隨便,亦可推知係出於原告之手。 ⒌基上,原告始終為實際占有使用1662建號建物之人,系爭建物實乃原告依業務所需,向裕大車體公司承租基地後所自行起造興建。 ㈢被告抗辯表示裕大車體公司之不動產既經法院查封,該公司對其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云云。原告於原建物租約於94年4 月31日屆滿後,雖未續訂新租約,惟1662建號建物現今仍係由原告依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作為住家及辦公室使用,且裕大車體公司亦無反對之意思,是該租約自已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㈣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若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拍定而喪失,無法撤銷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者,全因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5,033,48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99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前於99年以訴外人裕大車體公司、吳昌榮、吳美滿等為債務人,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併付拍賣該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嗣於100 年5 月5 日拍定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㈡系爭建物前於本院另案92年度執字第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暫編為臨時建號5357、5361號之建物,並經認定為無結構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屬原建物之附屬物。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囑託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估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33,480元,與原告所提出之17 張發票金額合計302,890 元比較,明顯不成比例,能否以如此小額建造成本建構系爭建物,實難想像。復上開發票開立時間長達1 年多(即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2月止),鋼造房屋之建造期間豈需那麼長的時間?亦有違常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顯然不可採信。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曾於99年12月9 日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被告及訴外人裕大車體公司、裕新木業有限公司至標的物現場履勘時,經司法事務官詢問,裕大車體公司當場坦承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此有該次執行筆錄可稽,是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㈢承前述,原告謂稱於上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所提除去租賃拍賣狀檢附之基地租賃契約書,僅係被告認為裕大車體公司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因該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出價購買之意願,而足以影響被告抵押權之受償權利,自有除去之必要,斷不能遽此認定被告承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建造。復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及原建物之現場照片,欲證明兩建物標的不論建物材料及建構方法均不相同云云,即令屬實,僅能代表系爭建物與原建物之建造方式不同,並不代表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 ㈣裕大車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既經法院查封,裕大車體公司對該不動產即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嗣於執行程序間租期屆滿,原告仍繼續使用該不動產,裕大車體公司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有默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此有最高法院67年8 月29日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自不能主張民法第451 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主張以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又者,於上開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實施特別變賣程序公告附表中,使用情形欄載記:「本件1662建號標的物查封時已出租予第三人裕大行木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5 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本件租賃契約已於94年9 月30日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拍定後點交。」之內容,故原租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甚且原告又非該租約訂約當事人,租賃關係實係存在裕大車體公司與裕新木業有限公司之間,故原告主張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使用,顯無理由。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 號、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係依法聲請相關執行程序進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權利之事實,故原告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成輝鋼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縱認該等發票具形式上之真實性,然原告所採購之各項鐵材、油漆、溶劑等物品是否確用於興建系爭建物,實非該等發票所能證明。此外,系爭建物之價值經鑑定為5,033,480 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其總金額僅約30萬元,與系爭建物之價值相差極大,且系爭建物總面積高達831.98平方公尺,實非以上開發票所示材料即能完成,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憑。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系爭執行事件至現場履勘時,裕大車體公司負責人吳昌榮曾表示主建物(即1662建號建物)後段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夾層、地下層等部分均為裕大車體公司出資興建,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出資興建之情事乙節,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顯非事實。至原告固另舉裕大車體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100 年6 月29日民事異議狀為證,然該異議狀所載內容與吳昌榮於上開執行筆錄中所為陳述南轅北轍,尚難遽採,且裕大車體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若系爭建物能保留下來不被拍賣,其損失即可減少,則其對系爭建物拍賣與否既有絕對之利害關係,其嗣後更異之陳述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即難認有何憑信性。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建物業已拍賣終結,僅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不能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因之,姑不論原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縱認所述屬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於法無據。 六、另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債務人即裕大車體公司之財產時,係以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坑底小段284-94地號土地、該土地上同段1662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而284-94地號土地及1662建號建物既同為裕大車體公司所有,則被告認定位於284-94地號土地上且與1662建號建物相連之系爭建物亦為裕大車體公司所有,並未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者,裕大車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昌榮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勘驗時,亦表明系爭建物為裕大車體公司出資興建乙節,已如前述,此情亦與被告陳報債務人財產之內容一致,足認被告陳報系爭建物為裕大車體公司之財產並請求列為執行標的之舉,並無違誤。酌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本院尚無從形成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之心證乙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至有可疑,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3,4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