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黃鄭素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宗諺律師 被 告 孔文禪 孔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壢交附民字第13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2,651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擴張為914,281 元(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原告請求本件利息起算日原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變更為自民事準備理由㈠狀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乙○○於民國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該交岔路口無設有交通號誌,乙○○卻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交岔路口乃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乙○○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然乙○○竟貿然超車而駛入來車車道,致逆向撞擊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47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 ㈡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之受傷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889元。 本件事發當日因醫治之必要,由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車資2,100 元,其餘部分為原告至署立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26,000元。 原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腳部開刀,由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原告委由其妹鄭涵藝於該段期間進行看護,每日給付2,000 元,合計給付20,000元。又原告自99年4 月14日至同月1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鼻骨骨折部位開刀,原告亦委請鄭涵藝照護,每日給付2,000 元,合計給付6,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26,000元。 ⒊車資費用:7,200元。 原告定期至醫院回診,接受復健,如家人允許之時間,由家人接送,倘家人無暇,則搭乘計程車,總計支付車資為7,200元。 ⒋系爭輕型機車修復費用:9,800 元。 ⒌工作損失:567,392元。 原告任職於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0,264元,原告因乙○○之侵權行為,自99年1 月14日起,迄今已有1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合計為324,224 元(20,264X16=324,224 )。再者,估計原告尚需1 年復健期間始能完全恢復健康回到工作崗位,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該1 年之工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須扣除中間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8 元(20,264X12=243,168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567,392 元。 ⒍精神賠償:200,000元。 原告本來一家和樂,因乙○○肇事致原告受傷,家人在工作之餘,還需至醫院探視原告,協助原告回診事宜,持續為原告打點復健、食補等生活事項,造成原告心理折磨及難過,然被告卻遲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在頓失每月固定收入外,猶需負擔回診、復健、往返車資等費用,對原告之經濟狀況構成一大負擔,令原告身心俱疲、心神交悴,終日惶惶不安,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⒎以上總計為914,281元。 ㈢因本件車禍發生時,乙○○為19歲(80年7 月24日生),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4,281 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闖紅燈,自右側由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亞帝公司大門出入口處前駛出,左轉進入車道,原告本應禮讓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乙○○並未跨越車道,且無過失。 ㈡原告請求之慰撫賠償金及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均屬過高。又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有無工作損失;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有多久;原告是否需搭計程車就診;每次就診搭車之費用多少;系爭輕型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多少,及系爭輕型機車之車齡多久等節,仍有疑義。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99年1 月14日下午5 時5 分許,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本件車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47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卷證確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本件事發地點之交岔路口無設有交通號誌,乙○○卻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交岔路口乃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乙○○本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不得超車,然乙○○竟貿然超車而駛入來車車道,致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廣福路要往中壢方向行駛,對方(指原告)由○○路000 號出來要左轉,前方路口已經變綠燈了,我就由左方跨越雙黃線超車過去,由於視線被要超越的那部車擋住,我看不見對方,所以就直接撞了上去,當時我的車速大概30-40 公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且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乙○○當日有無跨越雙黃線超車?)有。(當天事發經過?)當天車速約20、30公里,因為我為了要參加考試趕時間,穿越雙黃線就與對方撞上去,對方從廣福路的一處工廠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佐以系爭重型機車係前車頭受損,系爭輕型機車主要係左側車身受損,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另兩車倒地之位置係在乙○○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乙○○所述之前開情節相符。至於乙○○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時,雖曾在發言單上記載伊沒有跨越雙黃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乙○○之此部分陳述顯與現場跡證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載明:乙○○無照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超越前方車陣為肇事原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乙○○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等語,應屬可採。 ㈣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⒉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乙○○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經事發路段,該處劃設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乙○○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是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乙○○之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則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系爭輕型機車亦遭毀損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乙○○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99年1 月14日),乙○○(80年7 月24日生)尚未滿19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則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而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甲○○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事發當日因醫治之必要,由署立桃園醫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因而支出救護車車資2,100 元,其餘部分為原告至署立桃園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兩者合計為103,88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車資之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0至52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3,889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99年1 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腳部開刀,由於手術後行動不便,需要看護24小時照顧,原告委由其妹鄭涵藝於該段期間進行看護,每日給付2,000 元,合計給付20,000元。又原告自99年4 月14日至同月1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鼻骨骨折部位開刀,原告亦委請鄭涵藝照護,每日給付2,000 元,合計給付6,000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26,00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過高,且原告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仍有疑義云云。經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據病歷所載,黃女士(即原告)99年1 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及鼻部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 月23日出院,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住院期間因上述病症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另病患4 月14日係因外傷後鼻塞及鼻中膈彎曲至本院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4 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顏面腫脹及鼻塞緣故,其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本院提供協助推介適任之照顧服務員予有看護需求之病患及家屬之服務,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僱用,並訂有統一收費標準;而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 元(以到班時間起算24小時為1 班,未滿1 班者以每小時100 元計算,但至多以1 班計收),另春節期間(即除夕、初一及初二共計3 天)之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9年1 月14日起至同月23日止,及自99年4 月14日起至同月16日止,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26,000元,即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總計支出計程車費7,2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是否需搭計程車就診,及每次就診搭車之費用多少,均有疑義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且署立桃園醫院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上述病因導致左下肢肌力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需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數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32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行動不便,需搭車就診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已提出車資收據9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用合計7,200 元,且此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亞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20,264元,原告因乙○○之侵權行為,自99年1 月14日起,迄今已有16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合計為324,224 元。再者,估計原告尚需1 年復健期間始能完全恢復健康回到工作崗位,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該1 年之工作收入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須扣除中間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8 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合計為567,392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有無工作損失及實際無法工作之期間有多久,仍有疑義云云。經查,林口長庚醫院於100 年8 月9 日以(100 )長庚院法字第0760號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據病歷所載,黃女士99年1 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及鼻部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於1 月23日出院,就醫學而言,評估病患住院期間因上述病症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而其出院3 個月後應可正常從事非負重工作,6 個月後則可正常從事負重工作;另病患4 月14日係因外傷後鼻塞及鼻中膈彎曲至本院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4 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顏面腫脹及鼻塞緣故,其應需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惟以上仍均應以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原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3 日止,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略以:原告因上述病因導致左下肢肌力低下,左膝關節活動受限,行動不便,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需門診復健治療,暫定1 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0 至132 頁),準此,原告自本件事發日99年1 月14日起至100 年6 月3 日止,約1 年5 個月(即17個月),原告因上述傷勢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對於其在逾上開期間(17個月)後之11個月(原告主張其有28個月無法工作)仍不能恢復正常工作乙節,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參以原告任職亞帝公司,且本件事發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0,176元、18,063元、17,360元、20,382元、20,232元、18,666元,合計為114,879 元,有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條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至62頁),據此推算,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19,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25,499 元(19,147x17=325,49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系爭輕型機車之修理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輕型機車因本件事故遭到毀損,修理費支出9,800 元,有訴外人龍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又系爭輕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1 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參以系爭輕型機車係86年3 月出廠,有系爭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1 月14日止,使用年數約為12年10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零件費用,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扣除折舊之數額。依據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規範即98年9 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98年5 月27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輕型機車於車損時已超過機器腳踏車耐用年限3 年,參照上述規定,其車輛之零件更換費用折舊後之餘額應以1/10計算為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80 元(9,800x1/10=980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原告主張其本來一家和樂,因乙○○肇事致原告受傷,家人在工作之餘,還需至醫院探視原告,協助原告回診事宜,持續為原告打點復健、食補等生活事項,造成原告心理折磨及難過,然被告卻遲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致原告在頓失每月固定收入外,猶需負擔回診、復健、往返車資等費用,對原告之經濟狀況構成一大負擔,令原告身心俱疲、心神交悴,終日惶惶不安,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目前任職於亞帝公司,每月薪資約19,147元;乙○○係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甲○○之名下財產價值約490,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畢業證書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14 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及乙○○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563,568 元(103,889+26,000+7,200+325,499+980+100,000,000=563,568)。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騎乘系爭輕型機車闖紅燈,自右側由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亞帝公司大門出入口處前駛出,左轉進入車道,原告本應禮讓乙○○騎乘之直行車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及第178 頁),可知本件事發地點並無紅綠燈之設置,故該路段為無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自無可能闖越紅燈。又兩車倒地位置係在乙○○行進方向之對向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亞帝公司大門出入口處駛出進入車到左轉彎,屬已左轉彎進入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車道車輛,原告有優先路權,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記載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568 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