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紀宏維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日順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因兩造間於民國95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涉訟,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6 款後段記載略以: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65號卷第6 至10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即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由莊自強變更為李日順,業經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1 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房屋,總面積為119.57坪之編號為A9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戶,同時原告並依約先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告明知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無法獲悉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竟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變更時日、完工及辦理交屋等相關事宜。直至97年4 月間,原告返國之際,親至現場方知系爭房屋已接近完工,且房屋之外觀(諸如遮陽板、棟距、窗戶樣式、版岩磚及頂樓之裝置架等外觀設備)均與被告於銷售時施作之圖樣模型顯有不同,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買賣雙方不得對房屋結構、外觀及公共設施等要求變更」之約定,是原告於97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公司反應上情要求該正,並強調若未補正,原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繳價金1,200,000 元,被告工務部代表即訴外人莊先生與原告聯繫表示:待改正瑕疵後會再寄送照片予原告留參。惟原告始終未獲有任何回應,卻在事後收到被告率然終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0 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主要係因被告提供房屋外觀(即遮陽板、棟距、窗戶樣式、版岩磚等項目)與其銷售時所施作之圖樣模型有諸多相異處,故被告在修正上開瑕疵前,率然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0 元,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200,000 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並未收到被告通知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兩造間亦未合意將通訊方式改為電子郵件。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給付訂金款及簽約金共350,000 元,另於96年8 月2 日給付開工款250,000 元,合計600,000 元,足見原告有依約按期付款之認識。惟原告於繳付開工款後,即不曾再繳付任何價款,被告曾於97年6 月18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寄發763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結構完成款,及使用執照取得款共計1,200,000 元,嗣於97年7 月8 日再以台北青田郵局寄發第612 號存證信函通知,惟皆不見原告繳付價款及完成對保手續,被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之解約,並將其已繳付之價款充為違約懲罰金而沒收。於雙方解除契約後,因原告已有未按期繳款之先為義務違反,故其後原告以所謂之房屋外觀有不同之處指責被告,應屬推詞之理,且該不同之處亦係考量施工法及房屋結構之安全問題,而由建築師作為調整之,況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8頁特約事項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建築師有其專業解釋及修改權,且房屋之興建首重住宅安全,此乃當然之理。此外,房屋按社會通念乃為居住之用,且係應以住宅安全為優先考量,而系爭房屋與模型屋有差異,並不影響建築物整體結構及居住使用,亦非消費者購屋重要考量,而為合理判斷,並作為交易決定之因素,故被告僅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函警示,而非警告。 ㈡因原告為不動產專業投資人,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地,無非基於自身投資的認識及自身財務狀況。而原告亦曾於96年7 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說明其自身對房地貸款之疑慮,甚而要求被告配合其轉售,且獲利又歸於原告,即非公平,是原告未繳應先給付款項在前,要求被告為契約未約定事項再後,足見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規定,係泛指書面通知經郵務送達之規定,該項規定並無限制不得使用電子郵件作為通知之規定,故不能排除以電子郵件作為送達方式之可能。又依原告於96年7 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示,可知原告已同意採電子郵件之通知方式,且該方式係由原告向被告具體表明。再者,通常觀念之認知,電子郵件於發出之同時,即可顯示信件主旨於收件人電子郵件帳戶中之收件匣,此時,該電子郵件已處於收件人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從而,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0日及同年7 月2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之同時原告即處於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且電子郵件之主旨亦顯示於收件匣,然原告卻不為讀取,實有可議之處。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201 之59地號土地及系爭系爭房屋,原告已依約給付600,000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1 件為證(參見前揭北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長年旅居海外,無法獲悉系爭房屋興建過程,竟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變更時日、完工及辦理交屋等相關事宜。直至97年4 月間,原告返國之際,親至現場方知系爭房屋已接近完工,且房屋之外觀均與被告於銷售時施作之圖樣模型顯有不同,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乃於97年4 月起陸續向被告反應上情要求該正,並強調若未補正,原告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加倍返還已繳價金1,200,000 元,被告均未置理,卻在事後收到被告率然終止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全數沒收定金600,000 元,致契約無法履行,被告依法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共1,2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買方應於接到賣方繳款通知5 天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逕向賣方指定之辦事處或指定之銀行專戶繳付房地款。如逾期,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5 天內仍未繳納者,即視為買方違約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6 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依約應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原告通知繳納本件買賣之相關價款。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頁記載,買方(即原告)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215 號7 樓之3 ,通訊地址則記載443DONAHE PL. MILPITASCA 95035 USA,聯絡電絡載明為美加州000000-0000 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知悉原告長年居住在國外等情,則被告通知原告繳款之存證信函自應對上開通訊地址為之,始能認為合法送達。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買賣雙方相互間所為之通知或洽商,均以本約所載之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如以本約地址為送達而他方未收到時,則以郵局之第1 次投遞視為送達;又任一方地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他方以本約所載地址之送達仍為有效等語(參見前揭本院卷第9 頁反面),故上開約定之通訊方式如要變更,需經兩造合意始能生效。而原告於96年7 月22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略以:本人現聯絡地址為443Donahe Place Milpitas CA 95035USA,Tel :0-000-0000000 ,1 是國碼,408 是區域碼,如有通知請也寄e-mail to :syntonic888@sbcglobal.net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顯見原告並未主動表示要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項之通訊方式改為單純以電子郵件方式即可,故被告依約仍須對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書面通知,始能認為合法送達。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伊從未向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所填寫之通訊地址為催款及解約之書面通知之事實,被告雖抗辯被告分別於97年4 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10日及同年7 月2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於寄發之同時原告即處於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且電子郵件之主旨亦顯示於收件匣,然原告卻不為讀取,實有可議之處云云。然查,被告單純僅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已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不符。且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形式以觀(參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均無法認定該電子郵件業經原告讀取知悉內容,或處於原告得以支配並隨時讀取之狀態,是單憑上開電子郵件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繳款及解約。 ㈤復查,被告雖於97年7 月21日發函向原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依該存證信函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該存證信函寄送地點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台北市○○○路○段215號 7 樓之3 ,而非原告之通訊地址,被告此舉顯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款約定。參以原告陳稱其於97年3 月19日入境台灣後,同年4 月9 日即持美國護照出境,於97年7 月間其並不在國內等語,並提出其之美國護照節本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益證被告於97年7 月21日向原告發函之內容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準此,被告向原告所為之解約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是被告抗辯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與原告解約,並將原告已繳付之價款600,000 元充為違約懲罰金而沒收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義務致買方不能取得完整不動產而經買方催告後,仍不履行契約義務即視為賣方違約,買方得要求解除契約,同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買方,以作為違約懲罰金(參見前揭北院卷第9 頁),由此可知,被告如未履行契約義務時,原告須先催告被告履約,倘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即得向被告要求解約,並請求被告將所收價款加倍返還原告。經查,原告於98年6月10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請予收件2日內退還本人(即原告)已繳600,000 元,另補償250,000 元本人精神時間之損失,在收到款同時原告同意簽署契約中止和解生效之文件等語(參見前揭北院卷第13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示,可知原告係發函要求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出面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並未直接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向被告為合法之解約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給付之價款共1,200,000 元,即非有據。 ㈦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6 月29日與原告解約後,再以16,000,000元轉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被告向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生效,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參以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給付分別給付訂金款50,000元及簽約金300,000 元,另於96年8 月2 日給付開工款250,000 元,合計600,000 元,有原告之付款明細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應為100,000 元(50,000元定金X2=100,000)。至於簽約金及開工款在性質上與定金並不相同,自難一併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任何一方依法解除,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伊所受之定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