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18號原 告 郭冬妹 被 告 戴鴻鈞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0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98年11月間,原告至中壢市○○路揚昇牙醫診所裝植牙螺絲(裝在右下方第一個大臼齒脫落處),被告未做牙床檢查亦未告知植牙風險即為原告裝置植牙螺絲。嗣原告因右上方第二大臼齒疼痛至被告處看診,被告表示該牙已破裂需拔除,惟拔除後原告牙齦即一直不舒服。民國98年12月底,原告鼻子右邊及旁邊顏面麻痺,被告表示非植牙問題所造成,原告乃至中壢天晟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看診,民國99年1 月間,原告復因右頸肌膜炎至中壢敏盛醫院及全家福診所看診,然病情均未好轉。民國99年2 月間,被告表示要幫原告植裝牙齒,原告因上揭病症尚未痊癒致不敢植牙。同年3 月間原告病情日趨嚴重,及至同年4 月,被告將植牙螺絲拔出後,原告之病情始較緩和。然因被告植牙不當(植牙螺絲太晚拔出)導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因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至中壢天晟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看診。⑵、因右耳旁發炎、右頸肌膜炎至吳英錦診所、龍岡聯合診所、中壢敏盛醫院、全家福診所、保祥中醫診所、德林中醫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看診。⑶、因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先後至隆豐牙醫、建田牙醫及中壢市中心牙醫治療,並至良昇牙醫接受根管治療。⑷、因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至范光迪診所治療。⑸、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⑹、因植牙螺絲過長壓迫舌骨致右邊舌骨破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舌骨切除手術等。原告之身體狀況一向良好,然於裝設植牙螺絲後,身體隨即出狀況致四處求診。爰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牙齒X光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良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范光迪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板信商銀存款餘額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手術紀錄暨解剖病理檢查報告影本、臺北醫院手術紀錄單㈠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英文版〉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理報告單〈英文版〉影本、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等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精神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 二、被告陳述(抗辯)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所為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被告於植入植體前已做X光檢查,並將X光片交與原告,非原告所述無檢查、告知情事。且鈞院函詢原告歷次求診之醫療機構,經函覆結果,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症狀與被告植牙有因果關係。爰提出揚昇牙醫診所〈原告郭冬妹〉病歷表影本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至被告處就下顎右方第一大臼齒為植牙評估,並於同年月28日進行植牙手術,嗣於民國99 年3 月31日,經被告取出植入原告牙齒之植體。 ㈡、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至被告處就右上方至第一大臼齒夾側之牙齒,用玻璃離子填補,並於同年月30日拔除右上第二大臼齒。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植牙手術前是否就植牙風險善盡告知義務? ㈡、若未盡到告知義務,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與原告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舌骨過長」、「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瘍、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若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除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外,就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植牙前進行植牙評估及善盡告知義務,且因太晚將植入之植體拔除,致其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舌骨過長」、「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瘍、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症狀等情,有其提出之上揭證據為證(參見上列第一項後段之記載,恕不重複贅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見上列第二項之記載,恕不重複贅載)。兩造各異其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⑴、被告於植牙手術前,是否已就植牙風險善盡告知義務?⑵、若未盡到告知義務,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與原告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舌骨過長」、「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⑶、如有因果關係或被告於醫療流程中有疏失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以多少為合理?茲論述如後。 ㈡、被告於系爭植牙手術前,是否已善盡告知之義務: ⑴、查,關於牙科手術必須依規定辦理簽立手術同意書,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5092號函規定使用。本件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時尚無上揭函示規定,固無需病患簽立手術同意書,然被告在為原告進行本件「植牙」手術前,曾先為原告照攝X光檢查,以瞭解原告牙床高、寬度(高度約18mm、寬度約8mm ),作為施作手術前之準備等情,有揚昇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原告於揚昇牙醫診所植入人工牙根時及取出後之X光片(植牙前之X光片業經原告取回)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5-75 頁)。 ⑵、另質之被告稱「(按問:當時於植牙手術前,醫生所作之檢查、告知程序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原告就診時要求植牙,所以有幫原告照X光,依據X光顯示牙床結構,醫師評估認為適合植牙,就植牙可能產生之問題,因為就原告之狀況,被告認為並沒有其他風險,所以沒有做其他特別之告知,只有告知適合做植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原告於同一問題所述除有無照X光外之情節相符【按原告稱:「植牙之前我只有問醫師說植牙可以嗎,醫生說可以,叫我跟小姐約時間,有什麼風險、檢查醫生都沒有跟我講,也沒有照X光,X光是長庚醫院幫我照的」(參見同上筆錄)】。 ⑶、綜上,足見被告係透過X光拍攝結果之解讀以及當場之看診等評估原告之情況適合植牙,僅告以原告「適合植牙」進而安排植牙之療程,其餘有關植牙之流程、計畫、費用及風險等相關情節,在原告發生病徵前,被告並未為事前之告知。 ㈢、被告於系爭植牙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與原告所指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等疾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⑴、固然醫療上之說明義務乃是以「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前提,然「植牙」係先進之牙齒醫療科技,與一般俗稱之「接牙齒」不同,具有較不可預測之風險以及結果的不確定性,常於「植牙」醫療流程中發生逾越患者所預期之不適與困擾,於完成「植牙」後產生磨合不良、固著不佳甚或其他不堪困擾之情形,亦均屢有所聞。是醫師如依其專業知識所能獲知之全部訊息,得出符合一般醫學知識之判斷,而將「植牙」前之評估、「植牙」之醫療流程以及「植牙」後之磨合與其他不確定性等具體情形,以書面「計畫書」告知病患,讓病患知悉醫師所欲採取之「植牙」診療行為流程,也讓病患對其是否接受「植牙」能有充分之了解與判斷,此乃病患與醫師間通常、合理之基本互動,將使病患因對醫師之信賴而增加自己之自信心,並能充分配合醫師所欲為之醫療行為。則本諸該計畫書所為之醫療行為,所生不可預測之風險與損害,除非醫師於醫療流程中有其他顯著之疏失,否則當不能再苛責於醫師。 ⑵、況,關於病患有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規定,自屬最基本的醫療常規。雖未對病患說明、告知醫療資訊不能執為所行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之唯一論據,但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勢將影響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決定,亦為為醫療行為後,醫、病間就醫療結果有不同意見時,病患對於醫師事後所為〈本應為事前說明、告知〉之說明、告知不能認同、接受之最主要原因,亦為醫療糾紛最常見之連結因素。 ㈣、被告於醫療流程中是否另有疏失: ⑴、原告罹患「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舌骨過長」、「右下第二大臼齒齒髓炎」、「急性或慢性十二指腸潰瘍、食道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良昇牙醫診所、范光迪診所函詢原告上揭症狀之發生原因,是否與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就其下顎右方第一大臼齒為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具有關連性結果: ①、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肩頸神經炎、顏面神經炎、右手臂肌膜炎等症狀)就醫一次,無法判斷關連性」(參見本院卷第 114頁該院民國101 年7 月12日敏總〈醫〉字第20123190號函)。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㈠、舌骨過長,可能在吞嚥動作進行中刺激鄰近神經肌肉組織,導致頸部或喉部異物感的產生。但舌骨過長是先天生長發育的結果,並無特定發生原因。㈡、舌骨過長或其導致的症狀,均與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無關聯性」(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該院民國10 1年7 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10017045號函)。 ③、良昇牙醫診所函覆:「…二、郭冬妹來院時主訴右下第二大臼齒疼痛,經電腦斷層檢查為硬化性骨炎(Condensing ostieieis)所引發之齒髓炎。三、病人來院時電腦斷層未顯示有植體,因此無法診斷是否與植體有關」(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該診所民國101 年7 月25日昇字第1010701 號函)。 ④、范光迪診所函覆:「病患郭冬妹…因上腹痛、脹氣、胃酸逆流、噁心感約數週,喉嚨痛、頭痛、咳嗽約數日,於99年7 月13日至本院胃鏡檢查,診斷為:1.十二指腸潰瘍、2.胃炎、3.逆流性食道炎。因此給予藥物治療,症狀發生之原因主要是胃酸分泌過多所造成,與情緒、壓力及刺激之食物也有關係,但與植牙手術應無絕對之關聯性…」(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該診所民國10 1年7 月16日函)。 等語,堪認被告為原告裝置植牙植體後,原告至上開醫院及診所治療之就診紀錄所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之上列病症係因被告裝置植牙植體之醫療行為所致,難認原告罹患上開症狀與被告裝置植牙植體之行為間有何關聯。且原告就該上揭主述症狀與被告原為之植牙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主述症狀為被告植牙行為所衍生,自屬無據。 ⑵、原告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症狀,與被告之植牙行為有無關連: ①、原告裝置植牙植體後出現不適應症,經四處就醫仍未見改善,遂由被告將其所植入之植體拔除,然已生之症狀仍未見改善,嗣轉診至被告之老師所任職之臺北醫院牙科部再轉口腔外科部手術取出疑似死骨之病灶後,病徵始告緩和,被告雖稱「(按問:原告牙齒手術完後還有無到醫院看牙齒?)榮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面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示,對原告之診斷係與第一大臼齒植牙手術無關聯性之「舌骨過長」,導致頸部或喉部會有異物感的產生等情,有該院民國101 年7 月13日北總耳字第1010017045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臺北醫院口腔外科部手術取出疑似死骨之病灶後,除其他部位之疾病看診外,就該植入植體之牙床部位,似未再有就診。 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醫院函詢原告罹患「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缺牙區殘餘牙根埋伏併慢性發炎」症狀之發生原因,是否與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8日就其下顎右方第一大臼齒為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植牙手術」)具有關連性結果,據其函覆略稱「…二、依病歷記載,郭冬妹女士自述於98年11月接受右下第一大臼齒植牙後持續疼痛不適,後雖經其牙醫去除植入物之後仍無改善,且伴隨頭頸部諸多不適。病人經轉診至本院牙科部醫師治療無改善後再轉口腔外科評估。口腔外科經X光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第一大臼齒區齒槽骨內有獨立之塊狀影像。放射性同位素骨骼掃瞄顯示,除右下顎骨有影像增強現象外,全身其他骨骼無異常。參酌病人症狀描述及前述檢查,不排除該區有骨髓炎之可能,故在此臨床診斷名下於99年11月10日准予入院手術,以取出疑似死骨之病灶並進行該區之取樣檢查。手術平取出之塊狀物,堅硬光滑狀似小塊牙根,惟肉眼無法辨別,故與周圍之骨骼樣本分別包裝送檢,病人隔日出院。病理檢查結果顯示該塊狀物亦非牙根構造,周圍骨質則呈現新骨形成及其他非病態性變化,病理診斷既顯示該區骨骼並無發炎或死骨等現象,則其症狀應與先前之植牙治療無關聯性」等語,有該醫院民國101 年8 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5013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原植入植體位置之牙床內(即「下顎右側第一大臼齒齒座缺牙區牙床」,之所以會有疼痛不適,該疑似死骨之病灶(經病理檢查結果顯示:該塊狀物亦非牙根構造,周圍骨質則呈現新骨形成及其他非病態性變化,病理診斷顯示該區骨骼並無發炎或死骨等現象)應是直接的主要原因。何以會在該處殘留非牙根構造亦非死骨之病灶?基於臺北醫院之上揭認定(即該異物非牙根構造亦非死骨),則植體之植入與移除流程中遺留異物疏未注意完全清除,應係最主要之原因。準此,被告上揭「疏未注意完全清除該遺留異物」之過失行為,自具有可歸責原因。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184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3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195 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㈥、承上,被告既有過失,原告固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賠償之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 ⑴、據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稱其聲明請求之300 萬元係包括醫療費用、計程車費以及精神上之損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就醫療費用與計程車費俱未提出支出(即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法核定損失額致無從准許。 ⑶、原告兩年來不斷的四出求醫,除了醫療費用以及計程車資之花費外,於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苦痛。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資所得、過失與損害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之疏失所為之事後醫療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0 元為相當。 ⑷、被告已給付5,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所具民事答辯狀),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自應予扣除。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核於扣除被告前已為之5,000 元給付後,在115,00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㈦、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併同本於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或因本件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為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