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江旻謙 江雨諠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胡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被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原名: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上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山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山嘉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上榮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元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胡美玲為訴外人江玉書(已歿,詳下述)之配偶;被告江雨諠、江旻謙為江玉書之子女。前因被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將「新屋工作區給排水改善工程(第四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上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承攬,該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由被告山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山嘉公司)承攬。嗣被告山嘉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1 日起僱用江玉書(即被告江碩峰之弟)執行回填土方作業,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詎料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江玉書該時操作機具挖掘榕樹回種,應係為履行工程單位、業主等對訴外人即地主羅欽照承諾而為之行為,核屬在執行作業活動或衍生之必要附隨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事件。故則: 1、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係為被害人江玉書之配偶及子女,渠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山嘉公司給付按平均工資5 個月計算之喪葬費,及按平均工資40個月計算之死亡給付,如先以每日出勤工資2000元之60% 之最低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共計162 萬元(1,200 ×30×45=1,620,000 ),平均應給付原告 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每人各54萬元(1,620,000 ÷3 =540,000 )。又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依據勞基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山嘉公司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責任。 2、被告江碩峰係被告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指派員工至工地從事挖土機挖掘工作,並需定時至現場工地巡視,然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主因係被告江碩峰對動力系挖掘機械危害認知不足,不知動力系挖掘機械不得於負載情況下行駛,而使用挖土機搬運卸放榕樹造成不安全狀況,則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江玉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山嘉公司即應與被告江碩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江碩峰亦因此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調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因此,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因過失不法侵害江玉書之生命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賠償之金額為: ⑴扶養費: ①按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所載,以桃園縣平均每戶3.36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670,717元,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199,618元為標準。原告胡美玲係64年10月16日生,其於江玉書死亡時為34歲,參酌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制98年臺彎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原告胡美玲之平均餘命為49.3年,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胡美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033,034 元。 ②原告江旻謙係87年5 月24日生,其於江玉書死亡時為11歲4 個月又29日,距離成年尚有8 年7 個月又2 日,而江玉書應對其負擔1/2 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江旻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728,098 元。 ③原告江雨諠係85年8 月12日生,其於江玉書死亡時為13歲2 個月又11日,距離成年尚有6 年9 個月又20日,而江玉書應對其負擔1/2 之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江雨諠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597,256 元。 ⑵精神慰撫金:江玉書為原告胡美玲之配偶,與原告江旻謙、江雨諠之父親,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致原告等突遭喪失至親之慟,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故原告胡美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江旻謙、江雨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⑶綜上合計,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胡美玲7,033,034 元(5,033,034 +2,000,000 )、原告江旻謙1,728,098 元(728,098 +1,000,000 )、原告江雨諠1,597,256 元(597,256 +1,000,000 )。 (二)本件江玉書之死亡,確屬職業災害事件: 1、針對江玉書挖掘榕樹一事是否屬於執行範圍之內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9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實。蓋因系爭工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羅欽照確有要求施工單位及被告桃園水利會,需將其空地回復原狀,且除須將土方回填整平外,尚需將因工程施作所移走之樹木回種,被告江碩峰與訴外人即被告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對此均有允諾,則羅欽照是否認同其房屋前空地業已回復原狀,可影響及系爭工程是否確實施作完畢之認定。而江玉書於工程範圍外操作機具挖掘榕樹回種,應係為履行工程單位、業主等對羅欽照承諾而為之行為。 2、參被告江碩峰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詢時陳稱:「一般我們工程在收尾時,為使工作順利完成,都會合理情況下配合地主交付工作,並交辦勞工作業,這也是工程必要的業務行為,且為合理的期待」等語,益證本件確屬江玉書在執行作業活動或衍生之必要附隨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事件。 (三)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各5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7,033,034 元、原告江旻謙1,728,098 元、原告江雨諠1,597,25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桃園水利會則以: (一)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利用午休時間挖掘大榕樹,並非被告桃園水利會委託被告上榮公司承攬工作的範圍。被告上榮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範圍,無需砍伐地主羅欽照屋前之榕樹,又該榕樹距離水路工程所在地,最近處亦達25公尺左右,足證被告上榮公司要完成系爭工程並不需要挖掘榕樹,且被告桃園水利會絕未指示被告上榮公司或任何人挖掘榕樹。依常理判斷,該榕樹應係羅欽照個人請江玉書利用午休時間挖掘,而羅欽照、江玉書均非被告桃園水利會人員,其對於該二人如何協議、進行挖掘榕樹之事,無從干涉限制,亦與被告桃園水利會無任何關連。 (二)被告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允諾將土方回填、樹木回種之意係指水溝旁小榕樹,因系爭工程施工水路旁邊距離約2 公尺以內的黃金榕,每棵黃金榕約1 公尺高、樹幹直徑不到10公分。由於系爭工程施工,曾經挖取黃金榕,故工作完畢為了回復原狀,要將黃金榕種回。因此張添隆所述與系爭事故之大榕樹無關。是原告謂稱江玉書挖掘大榕樹是為了履行工程單位、業主對羅欽照承諾而為的行為,與事實不符。 (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江玉書挖掘大榕樹,既如前述並非系爭工程的工作範圍,則江玉書死亡即非出於職業上原因,而無從認為是職業災害。因此,原告所為請求,實屬無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上榮公司則以: (一)江玉書係於98年10月22日中午休息時間,擅自駕駛挖土機挖掘距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地點有數十公尺遠之大榕樹,是原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對被告江碩峰提告,而直接對羅欽照提起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並於99年1 月25日偵訊筆錄中自承:「告代答:希望庭上調查清楚死者執行挖土工作是否需要到空屋邊去挖樹,若非受人指示死者不可能去挖樹,案發當日下午3 點多死者哥哥有到埔頂派出所問被告(即羅欽照)為何叫死者去挖樹,被告當日說伊今天沒叫死者去挖樹,伊是昨天叫死者去挖樹,顯見被告羅欽照曾叫死者挖樹,被告對叫死者挖樹一事多所保留,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提及案發當日與死者接觸情形,但依證人余文常證述被告確與死者有接觸。」,顯見原告確初始即認為羅欽照須為本件意外事故負責,江玉書所為挖掘榕樹之行為,並非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工作。又原告對於江玉書死亡一事,尚於99年7 月1 日偵查中與羅欽照簽立和解書,羅欽照同意給付原告50萬元,倘原告並不認為江玉書死亡係羅欽照所致,何以在該和解書內仍強調認定羅欽照所給付之款項,屬賠償江玉書聽任其指令挖樹致死之損害賠償總額,顯見江玉書死亡確係因羅欽照指揮所致。 (二)按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雇主提供之工作場所欠缺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災害,而職業災害成立,應以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為標準,方得謂雇主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否則非屬雇主所交辦之事項、亦與工作場所距離甚遠而發生之意外一律歸咎於雇主,卻未對真正遭致意外應負責之人要求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顯已背離侵權行為之立法目的使侵權行為人負起賠償責任。又依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作99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認為江玉書違反動力系挖掘機器使用方式,不當將之運用在挖掘及搬運榕樹,乃係事故發生之主因,惟被告上榮公司並未交代此項工作內容,依法不該為此行為負責。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系爭事故有無違反勞工法令事項部分,該勞動檢查所亦認定被告上榮公司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實則江玉書駕駛挖土機時間為中午休息時間,所挖掘之內容物亦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物,江玉書所挖掘之榕樹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易言之,江玉書所挖掘之榕樹既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領域,亦非雇主所交辦之業務內容,則江玉書非因職務上交辦事項所招致之死亡,不符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自難謂該當於職業災害。 (三)基上所述,被告上榮公司所交付委託被告山嘉公司為工程施作僅及於利用挖土機開挖水溝部分,而江玉書利用休息時間並無旁人監督之情形下,逕行施作與被告上榮公司所委託工程無關事項,而致災害之發生,此已非系爭工程施作必要事務,工程開挖工程內容並無要求需挖掘榕樹等具危險性工作,江玉書此等個人行為,被告上榮公司對此根本無力防免、監督,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是以對此所生之損害,原告當無由對被告上榮公司請求。 (四)原告以每日1,200 元計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但江玉書為臨時工,薪資不固定,原告以每月薪資作為請求依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則以:被告江碩峰與江玉書係親兄弟關係,當時江玉書因公司倒閉失業,才至被告山嘉公司上班,又江玉書為申領失業救濟金,乃要求被告江碩峰暫時不要投保勞保。詎料,江玉書於98年10月22日中午休息時間,未向被告江碩峰報備,即擅自駕駛挖土機挖掘距離系爭工程範圍以外40公尺之大榕樹,且因挖掘大樹本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江碩峰通常係委託專業人員處理,從不會自己挖掘,推測應係地主羅欽照在現場指示江玉書挖掘榕樹,否則江玉書不會主動去做。而羅欽照於事發後已以5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若羅欽照未指示江玉書挖掘榕樹,羅欽照豈會給付賠償金予原告?又因江玉書死亡,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施工所致,無法請領工程保險理賠金。至被告江碩峰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公訴一節,實係為使原告得申領到職業災害補償金,才更改口供稱有指示江玉書去挖掘榕樹,原告亦因此領得職業災害補償金79萬元,然被告江碩峰於收到起訴書才知悉遭原告設計,被告江碩峰就江玉書死亡並無過失。甚被告江碩峰事後已靠借貸給付原告20萬元,並願意另行支付50萬元賠償金,惟須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桃園水利會為辦理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11日與被告上榮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被告上榮公司承攬施工,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成立工程承攬關係。嗣被告上榮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由被告山嘉公司承攬施作土方回填作業,被告上榮公司與被告山嘉公司為次承攬關係。 (二)江玉書為被告山嘉公司之員工,於98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三)被告江碩峰為被告山嘉公司之負責人,因涉犯對江玉書過失致死罪嫌,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調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刻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067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 (四)原告於江玉書死亡後,已與地主羅欽照於99年7 月1 日簽立和解書,羅欽照同意賠償原告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被告桃園水利會交由被告上榮公司所承攬,被告山嘉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轉包予被告山嘉公司承攬,而被告山嘉公司又自98年9 月1 日起僱用江玉書執行系爭工程之回填土方作業,詎江玉書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執行回填土方作業而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江玉書因而死亡。按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被告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連帶負補償之責。又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係過失而致江玉書受有前開死亡之結果,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江玉書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1、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1)配偶及子女。(2) 父母。(3) 祖父母。(4) 孫子女。(5)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以免造成社會問題,並不在於制裁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不須有密接關係之存在,亦即縱使危險發生之原因,並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仍應認為成立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災害,係指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而所謂業務,則包括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以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均包含在內。 2、查江玉書為被告山嘉公司之員工,而受被告山嘉公司所聘僱,其有於98年10月22日下午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時,因榕樹失控砸向挖土機駕駛座,致受有顱顏骨骨折併胸部鈍挫骨折之傷害,終因中樞神經性併呼吸性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而就江玉書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究否係屬職業災害一事,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員警所繪製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9、49~57頁),除見系爭事故發生位置相鄰系爭工程地點,且依證人即被告桃園水利會小組長張添隆於另案警詢時陳稱,因為這次水利工程要經過羅欽照的地,所以伊在水利工程開工第一天就與他聯絡,跟羅欽照說水利工程會挖到他的地並要借用他的地推放泥土,而羅欽照也同意,最近幾天因為水利工程的關係,有將羅欽照九斗村2 鄰16-2號前水溝旁小顆榕樹挖起來過,但羅欽照表示沒有關係,只要水利工程完成後要將他的地回填完畢恢復原狀即可,而伊也允諾會將他的地回填恢復原狀到他滿意才會將怪手移走。伊於98 年10 月22日18至19時之間(應係98年10月21日,該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容有誤載)打電話給羅欽照跟他說水利工程於明天即98年10月22日大概會完工,請羅欽照於98年10月22日可以到現場察看恢復原狀是否滿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595號卷第32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需路經土地範圍,且被告桃園水利會亦有向地主羅欽照承諾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會將系爭工程所路經地點回填完畢並恢復原狀等情,復依被告江碩峰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系爭事故時陳稱,一般我們工程在收尾時,為此工程順利完成,都會合理情況下配合地主交付工作,並交辦勞工作業,這也是工程必要的業務行為且為合理的期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中陳以:「(則依你所述,江玉書當時所進行之填土工程,也是承攬工程所必須進行事項,是否如此?)因為工程有經過地主的地方,大部分都會要求要回復原狀。地主有要求我們,我們都會做到。當時江玉書駕駛操作機器所進行之填土工程,也是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但因當時是午休時間,所以我並不知情。」、「(被告山嘉公司先前承攬工程時,是否也會從事江玉書所進行之相同事項?)是的,以前都是我自己做的,我也是像江玉書一樣,駕駛相關機具從事填土及回種等事項。」、「(如被告山嘉公司未進行填土與回種等事項,會致何種後果?)如果不這樣做,地主會來找我們麻煩,這樣工程就無法順利進行,因為走到地主的地,會有一個人情在那邊,如果不進行填土回種等事項,地主就會刁難我們,工程就會不好進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及於另案偵查中稱,案發當天在派出所伊質問羅欽照為何有叫江玉書挖樹,羅欽照稱案發前一天有叫江玉書挖樹,案發當日沒有,伊之所以這樣問是因為我們工作經過別人的田地都會禮貌性問一下地主,不會未經地主同意就去挖樹。大多要尊重地主的意見,通常經過地主的田,地主時常會要求順道幫忙做一些事,我們通常也都會同意,這情形我們經常會碰到。羅欽照夫妻倆有到現場說為何施工時挖掉水溝邊的樹,當時伊有允諾工程完工後將請江玉書種回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629 號卷第18、19頁),足證江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進行之填土、回種工作,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通常會施作事項,又參以證人張添隆前開證稱,伊有打電話給羅欽照跟他說水利工程於98年10月22日大概會完工,請羅欽照於98年10月22日可以到現場察看恢復原狀是否滿意等語,業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98年10月22日係屬相同以觀,益徵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江玉書應係在進行系爭工程完畢後之回復原狀工作,再者,經參酌江玉書與羅欽照並無任何利害關連,其如非係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其自無無端為上揭填土、回種行為之可能,而職業災害又非僅以雇主有特為指定勞工所為時而因此所生之災害為限,由此足認江玉書前揭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之行為,應係屬伴隨其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關連性者,則揆諸前揭上開說明,江玉書於前揭時、地因操作挖土機致榕樹壓下而生死亡之結果,自應屬職業災害無誤。3、至被告均辯稱,渠等並未指示江玉書為挖掘榕樹之行為,且系爭工程施作尚毋須挖掘該榕樹,而該榕樹位置又距離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約一、二十公尺,故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惟查,按職業災害之判定,應以該災害是否屬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單以該事故發生地點與工程地點之距離或雇主有無特別為指示行為以為斷。江玉書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既屬伴隨其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而與其就業上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具有合理關連性之行為,業如前述,況衡以江玉書並未對羅欽照負有任何責任及義務,而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亦無可能為江玉書帶來任何利益,則其如非係為系爭工程完成之必要,其自無無端操作挖土機進行前開榕樹挖掘之理,否則如僅難單以被告未特別指示江玉書為該等行為,即謂勞工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生之損害均非屬職業災害,此舉亦與勞基法應保護勞工之目的相悖,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榮公司復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對被告江碩峰提告,而係對羅欽照提起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且於99年7 月1 日偵查中又與羅欽照成立和解,倘原告非認江玉書死亡係羅欽照所致,何以在該和解書內強調羅欽照所給付之款項,屬賠償江玉書聽任其指令挖樹致死之損害賠償總額,顯見江玉書死亡確係因羅欽照指揮所致,江玉書所為挖掘榕樹之行為,非係履行系爭工程所為云云;然查,刑事告訴與民事請求本屬不同,而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要件更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示之要件尚屬有別,自難單以原告有對羅欽照提供刑事告訴,即謂被告就系爭事故即屬無責。再者,羅欽照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則原告就刑事告訴部分係對何人主張或原告前揭時間係因何原因與羅欽照成立和解,亦與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認定尚屬無涉,則被告上榮公司逕以上開所辯而謂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云云,亦不足採。末羅欽照前雖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調偵字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上榮公司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後認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然此均僅涉及被告有無違反法令而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情事,此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且職業災害之要件認定亦與侵權行為尚屬有別,故難逕以上開證據資料即謂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4、綜此,江玉書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係屬職業災害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1) 配偶及子女。(2) 父母。(3)祖父母。(4) 孫子女。(5) 兄弟姐妹。查被告山嘉公司為江玉書之雇主,已如前述,而江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日工作薪資為2,000 元,亦據被告江碩峰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核以江玉書每日薪資雖為2,000 元,但其一個月究可工作幾日,其按月共可獲取多少薪資一事尚屬有疑,經參以本件原告僅以江玉書每日平均工資之60% 為請求之計算基準,可見原告已有將江玉書未工作之日予以扣除之意,且核此計算基準與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工作7 日至少應有1 日之例假相較,亦認原告之請求尚屬合理,故認原告以此計算基準以為請求,應屬有據。是江玉書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山嘉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本件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分別為江玉書之配偶及子女,均屬上開第1 順位之受領補償之人,則原告以江玉書每日平均工資2,000 元之60% 計算,共得請求162 萬元(1,200 元×30日×45個月=1,620, 000 元),從而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分別請求被告山嘉公司給付54萬元(1,620,000 ÷3 =540,000 )之 補償,自屬有據。 (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依此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就災害補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參諸職災保護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 條參照),職災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災保護法第1 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查系爭工程係排水路改善工程,而給水路、排水路之維護、管理及修補、區域內用水之管理等本為被告桃園水利會所執掌之主要目的事業,此有被告桃園水利會組織及任務執掌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桃園水利會自屬上開規定所示之事業單位無訛。復參以被告上榮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堆高機、挖土機、鏟裝機、壓路機出租業務、廢棄物處理、砂石、建築材料、瀝青買賣等,此有被告上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依被告上榮公司與被告桃園水利會所簽立之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4~82頁),被告上榮公司向被告桃園水利會承攬者為給水路1922公尺、排水路107 公尺、橋樑24座,故被告上榮公司應為系爭工程之中間承攬人,又被告上榮公司承攬後有再將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轉承攬於被告山嘉公司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桃園水利會屬事業單位,被告上榮公司係中間承攬人,被告山嘉公司係最後承攬人。而江玉書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有前揭職業災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及職災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山嘉公司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山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美玲、江旻謙、江雨諠各54萬元,自屬有據。 (四)被告山嘉公司、江碩峰並未成立侵權行為,而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1、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其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江碩峰平日負責指派員工至工地從事挖土機挖掘工作,並需定時至現場工地巡視,然系爭事故發生主因係被告江碩峰對動力系挖掘機械危害認知不足,不知動力系挖掘機械不得於負載情況下行駛,而使用挖土機搬運卸放榕樹造成不安全狀況,則其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江玉書,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江碩峰之行為有致發生一定損害危險之防免義務未予防免之可歸責性、違法性,以及該等不法行為與江玉書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參以行政原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其雖認:「雇主即被告山嘉公司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 八、不得使動力系挖掘機械於鏟、鋏、吊斗等,在負載情況下行駛。九、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用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 條第8 款、第9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初步研判被告山嘉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復被告江碩峰亦因系爭事故,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46號號過失致死案件起訴在案,經核以江玉書於上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雖屬其所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然參以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江玉書於前揭時、地操作挖土機挖掘榕樹之行為,係經被告江碩峰指示下而為,又被告江碩峰縱知悉江玉書未具操作挖土機等機具之相關證照,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江碩峰有指示江玉書於上開時、地操作挖土機為挖掘榕樹之行為,則難僅以被告江碩峰有聘用江玉書之情事,即遽謂被告江碩峰之行為與江玉書遭榕樹壓下致生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而認被告江碩峰應就此予以負責。再衡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無他人在場,並無人目擊事故當時發生情狀,而依卷附之相驗報告及現場照片,亦僅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情況與江玉書死亡之原因,尚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何等事由而為發生,至上開勞動檢查報告雖載有:罹災者江玉書於工地執行回填土地作業完成時,利用午休時間駕駛挖土機至空屋旁挖掘大榕樹(雇主不承認有指派他作業,不在本工程範圍內),當挖掘榕樹並將榕樹放在挖斗後,挖土機後退至定點時,欲將榕樹放下,當挖土機舉起挖斗時,榕樹突然往駕駛座落下,直接撞擊挖土機駕駛江玉書,造成江玉書當場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就該發生原因亦係該報告所推測,此由該報告僅載本件災害發生之可能原因等語即足印證,業難以此論定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屬有疑,自不得單以被告江碩峰有聘僱江玉書從事系爭工程之施作,即謂被告江碩峰有為過失侵害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江玉書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江碩峰應就江玉書之死亡結果負賠償之責云云,認屬無據,應不足採。另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江碩峰有構成前開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山嘉公司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1.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60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本件之情形而論,本件原告因江玉書受上開事故死亡後分別獲有:①被告山嘉公司以喪葬補助費之名義給付原告胡美玲20萬元;②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給付原告胡美玲死亡補助577,600 元;原告前因告訴羅欽照就江玉書之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於該案偵查中因與羅欽照成立和解,而經羅欽照給付5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勞工保險局100 年4 月18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和解書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 、236 、152 頁),經核被告山嘉公司所給付之喪造補助費20萬元部分,係屬雇主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費用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自得於原告上開請求中予以扣抵。復就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給付原告胡美玲死亡補助577,600 元部分,經參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4 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足見勞工保險局所為之上開補助,亦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予以扣抵等情。又就羅欽照於另案刑事偵查中因與原告和解所給付之50萬元部分,經參以該和解書之內容:「緣江玉書係乙方胡美玲之配偶、乙方江徐永嬌之子及乙方江雨諠、江旻謙之父。江玉書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受僱以挖土機施作水利會整修工程中,不慎被挖倒之榕樹壓到而不幸喪生,乙方頓失依靠,哀痛逾恆,並質疑甲方(即羅欽照)要求江玉書挖樹而導致不幸,對甲方提出過失致死之告訴(甲方否認有要求江玉書挖樹),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真字第27269 號偵查中,經檢察官勸諭和解,甲、乙雙方各讓一步,達成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雖未論及羅欽照係依何法律關係而為給付原告上開和解金,但核以羅欽照給付上開和解金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均屬同一,則查羅欽照雖非本件之被告,但羅欽照所為之上開給付既係為填補原告因江玉書之死亡而受之傷害,仍認同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又參酌我國立法雖認為損害賠償、勞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乃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借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仍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此即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規定之目的。再者,參以原告受有上開和解金亦非因原告先有支付一定對價而獲取(如商業保險,被保險人得獲有保險理賠,係因有先繳納保險費用所致),故認就原告受有羅欽照所為之上開給付,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認得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予以扣抵;然參以上開和解書之受補償方除原告三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江徐永嬌,而羅欽照為上開給付之時,又未指明該50萬元之各分配比例數額,故認原告與江徐永嬌應係平均受有上開補償,而認原告應共獲有375,000 元之補償(即500,000 元÷4X3=375,000 )。綜此,就本件原 告請求,原告既因獲有上開補償共1,152,600 元(即20萬元+577,600 元+375,000 元=1,152,600元),自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中予以扣抵。另除上開和解金已有約明受償方包括原告3 人外,其餘上開20萬元、577,600 元之補償部分,其受補償名義人雖均為原告胡美玲,但核其目的內容,既係為填補原告因江玉書發生上開職業災害所為之補償,是仍應於各原告請求中平均予以扣抵(即1,152,600 元÷3=384,200 元)。從而經扣抵上開金額後,應認原告得 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與被告山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155,800 元(540,000-384,200=155,800 )。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山嘉公司、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各原告155,8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桃園水利會、上榮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勞工法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