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高玉惠 原 告 陳清華 陳黃信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被 告 劉昌宏 龍潭樂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4363234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瑞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賴敬倫 被 告 劉家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惠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原告陳清華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原告陳黃信英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昌宏、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惠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原告陳清華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原告陳黃信英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高玉惠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原告陳清華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原告陳黃信英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龍潭樂活有限公司除前開第二項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高玉惠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原告陳清華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原告陳黃信英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或劉昌宏、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或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以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另由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分別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劉昌宏、或劉家豪、或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或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劉昌宏、或劉家豪、或龍潭樂活有限公司、或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分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元、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各為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各為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昌宏係被告龍潭樂活有限公司(下稱樂活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原路1 段泥橋子5 號之「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跑道是否淨空、控制賽車場出入口之鐵製閘門開閉等業務;被告劉家豪則係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1247號7 樓之2 )之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貨物輪胎,至客戶指定地點提供輪胎維修服務業務,劉昌宏、劉家豪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昌宏明知「樂活賽車場」賽車跑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告知練車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確認跑道完全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並開啟車道出入口之鐵製閘門,放行人車出入,竟疏未揮動方格旗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車輛進出,適劉家豪為載送輪胎至「樂活賽車場」進行維修,於民國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號8608-VR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閘門通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賽車場內之跑道上,隨即與騎乘車號CC-98 號大型重型機車在跑道上練習之車友即被害人陳明材發生強烈撞擊,陳明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鈍創與左小腿骨折、胸腹腔內出血之嚴重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劉昌宏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0月;劉家豪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 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上開2 人除應負刑事責任外,亦對被害人陳明材之配偶高玉惠、獨子甲○○(○年○月○日生,高玉惠為其母即法定代理人)、父親陳清華、母親陳黃信英等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又劉昌宏是執行業務之受僱人,故劉昌宏之僱用人即「樂活賽車場」之經營人樂活公司需與劉昌宏連帶對上開原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亦應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與劉家豪間是否另存有借名登記、按件計酬等其他法律關係,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且劉家豪縱未申報薪資所得,亦難憑斷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與劉家豪間即無僱傭關係。復查,系爭肇事之自小貨車(車號8608-VR )屬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所有(原證11),該自小貨車外觀兩側均有鴻富企業社之名稱,肇事時被告劉家豪係執行載送輪胎之業務,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劉家豪為鴻富企業社之員工(參99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判決),是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自應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據上,原告等除需獨立承受精神上之傷痛外,尚因被害人陳明材之過世,致發生喪葬費用、重型機車破損之財產損害;另,原告甲○○、陳清華、陳黃信英原得享有之受被害人陳明材之扶養利益,亦因被害人死亡而喪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1 條之3 、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3 項,並基於如下事由,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1.扶養費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陳明材之獨子,被害人過世時,甲○○再○天即滿○歲,是至成年止,尚須接受被害人扶養○年。又被害人陳明材為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之次子,尚有陳明宏、陳明珠、陳松珠等三名兄弟姊妹(原證九),而原告陳清華為25年5 月23日生,於被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應為73歲10個月(起訴狀有誤爰予更正),是原告陳清華依98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2.45 歲;原告陳黃信英為31年9 月17日生,於被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為67歲6 個月,是原告陳黃信英依98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9.15 歲(原證十),原告並主張扶養利益之損害以每月17,950元(即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又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租賃所得,仍有賴子女盡扶養義務,且陳清華、陳黃信英配偶間因無經濟能力,爰請鈞院免除或減輕其互負之扶養義務。 2.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明材學歷為台北工專畢業,領有專技人員「消防設備士」之合格證照,於各項車輛競賽中屢獲佳績(原證12);原告陳清華學歷為屏東農專(為屏東科技大學之前身)、原告陳黃信英為國小畢業,於86年5 月間榮獲萬巒鄉模範母親,陳清華、陳黃信英二老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其悲傷之程度不言可喻,各求償300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告甲○○才○歲就失去父親,於正值青少年時期失去父親之照顧、教導、陪伴與親情分享,對其幼小心靈造成無法抹滅的傷痛,其求償400 萬元慰撫金,亦屬適當;原告高玉惠為薪級390 元(相當於公務員薦任九職等本俸二級)之國小教師,年薪約為87萬元,於93年至96年留職停薪進修取得政治大學學士後法學組碩士學位,經此喪偶之痛已罹患憂鬱症,且次子陳志安於97年1 月間因褓姆照顧失當意外死亡,98年3 月懷孕胎死腹中流產(原證13),99年3 月先生陳明材又不幸枉死在賽車場內,至此原告高玉惠計畫與陳明材再將次子生回之願望已全然破滅。又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於刑案調查中礙於事證明確固坦承犯行,惟在原告面前仍堅稱自己並無過失,一再推諉責任,令原告高玉惠所受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應得求償慰撫金500 萬元。至被告樂活公司之資本額雖僅登記為125 萬元,然賽車場場地佔地達8.7 公頃,99年12月並為賽車雜誌所票選出國內最具指標性及擁有最長賽道之場地,並承辦國內各項重要賽事,足認樂活公司之營業規模甚大,並在國內賽車業界具有崇高地位與聲望,有相當財力,故上開慰撫金之請求金額,應屬適當。3.原告等所受損害計算如下: ⑴原告高玉惠部分:①精神上之損害500 萬元。②財產上之損害:喪葬費用支出327,635 元(原證三)、因繼承而得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權153,150 元(計算式:306,300 /2=153,150 )(原證四),計480,785 元。總計5,480,785 元。 ⑵原告甲○○部分:①精神上之損害400 萬元。②財產上之損害:因繼承而得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權153,150 元(計算式:306,300/2 =153,150 )。③受扶養利益之損害753,900 元(被害人對原告負50%扶養義務,合計7 年),總計4,907,050 元。 ⑶原告陳清華部分:①精神上之損害300 萬元。②受扶養利益之損害670,433 元(被害人對原告應負25%扶養義務,合計12.45 年),總計3,670,433 元。 ⑷原告陳黃信英部分:①精神上之損害300 萬元。②受扶養利益之損害1,031,228 元(被害人對原告應付25%之扶養義務,合計19.15 年),總計4,031,228 元。 ㈢再者,被告樂活公司標榜為合法專業經營之賽車廠,並經由中華賽車會指導通過FIM 認證,以安全性考量為最高指導原則,讓車友可以盡情在賽車廠內「樂活」玩賽車,經常性辦理國內各項重要賽車盛事,更承辦中華賽車會賽車新手講習課程與車手執照換發作業,亦即應對安全此一基本要求做最嚴格之把關,至少亦需有完善之管理作為。今被告樂活公司竟管理鬆散,發生如此重大、不可想像之疏失,導致買票進場消費之被害人陳明材不幸枉死,足見被告樂活公司不僅賽車場規劃、設計不當,更對管理毫不在意,顯無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後段規定,被告樂活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過失;原告等既受有損害,除主張前開所述之損害賠償外,自能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一倍損害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如訴之聲明第五項所示。 ㈣聲明: 1.被告劉昌宏應與被告劉家豪連帶賠償原告高玉惠5,480,785 元、甲○○5,116,294 元、陳清華3,535,118 元、陳黃信英3,93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樂活公司應與被告劉昌宏連帶賠償原告高玉惠5,480,785 元、甲○○5,116,294 元、陳清華3,535,118 元、陳黃信英3,93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應與被告劉家豪連帶賠償原告高玉惠5,480,785 元、甲○○5,116,294 元、陳清華3,535,118 元、陳黃信英3,934,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4.以上三項,任一被告以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5.被告樂活有限公司除第二項給付之金額外,應再給付原告高玉惠1,644,235 元、甲○○1,534,888 元、陳清華 1,060,324 元、陳黃信英1,180,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劉昌宏抗辯略以:其確係樂活公司員工,惟沒有受過確實的訓練就開始上班,又本件實係由於另位被告劉家豪未待賽道出入口管制員被告劉昌宏之指示進入,始發生之不幸憾事,若被告劉家豪依指示進入賽車場,則不致生本事故。劉昌宏目前沒有經濟能力。 ㈡被告劉家豪抗辯略以: 1.被告劉家豪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入口區等候另一被告劉昌宏開啟閘門進入,而被告劉昌宏於開啟閘門前未進行揮旗等相關程式,以促使場內練車人員注意,且該賽車場之閘門開啟係成扇形(開啟方式係由內向外推開),如其閘門尚未完全開啟之時,一般車輛根本無法進入,倘強行進入則可能先行撞擊開門之人並造成車輛刮傷,顯見當時確係由另一被告劉昌宏開門後招手示意被告劉家豪駕車進入場內無誤,其後被告劉家豪駕車進入場內後曾先行查看、確認左方並未見有任何練習車輛,但因視線右方(即被害人行駛方向)礙於現場設有鐵絲網環繞,導致劉宏昌視角遭受阻礙,未能確實查看右方有無來車,導致劉家豪駕車將車頭駛入跑道上之際,旋即發生本件車禍碰撞,此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2.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及費用計算,茲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原告僅提出蓮邦禮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 份,金額計311,535 元,惟就實際支出項目為何,仍有待原告方面進一步提出資料說明。 ⑵車輛維修費用:系爭機車為西元2003年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之零件差價應予扣除,參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30,593元(第一年折舊數額306,300 ×0.536 =164,177 元;第二年折 舊數額(306,300-164,177 )×0.536 =76,178元;第三年 折舊數額(306,300-164,177-76,178)×0.536 =35,352元 ,306,300-164,177-76,178-35,352 =30,5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⑶受扶養利益損害部分: ①原告甲○○部分:98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又被害人陳明材對原告之甲○○之扶養義務為1/2 ,應於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扶養費。 ②原告陳清華部分: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我國男性平均餘命為75.09 歲,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清華甫滿74歲2 個月即為74.17 歲,剩餘餘命年數為0.92年,扶養人數為4 人,且97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4,119元,經計算後應更正為79,470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 ③原告陳黃信英部分: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度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1.9歲,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陳黃信英始滿67歲6 個月即為67.5歲,其剩餘餘命年數為14.4歲,扶養人數為4 人,依97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標準為14,119元,經計算後應更正為468,319 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 ⑷精神慰撫金:被告劉家豪目前並無工作,尚須扶養兩名幼女,且先前積欠大筆卡債,現時家中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而原告四人共計提出1,500 萬元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遠逾被告所能負擔之範圍,祈請酌定合理之金額。 ⑸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合計160 萬,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3.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樂活公司抗辯略以: 1.被告樂活公司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無須負賠償責任或與被告劉昌宏負連帶之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陳明材入場練習前,曾簽立切結書(被證3 ),其同意:「…本人深知賽車運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即使練習亦然。…,本人發誓因練習而導致自身及其他車手之傷亡,決不向場地單位及其相關人員或其他共同練習之車手責難和追究責任及要求賠償,即使事故是因其他人之差錯而起亦然。…」,故原告應無權向被告求償。又被告樂活公司所經營之賽車場訂有「賽車場進出跑道標準流程」以為管理之基礎(被證4 ),再依目擊證人謝松言所陳(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68 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劉家豪所述(見前開相驗卷第9 至10頁)及被告劉昌宏所稱(見前開相驗卷第12至14頁、第42頁),均足證被告樂活公司對於進入賽車場跑道區之程式確實有所規範,並據以為管理基礎,且此流程為管理人員劉昌宏所知悉,亦為參與賽車運動之相關人員即被告劉家豪所知悉。被告樂活公司既已製定標準流程公告週知,並要求被告劉昌宏依規定管制,則被告樂活公司顯已善盡管理監督之責。另被告劉昌宏於本院100 年2 月18日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受過確實的訓練就開始上班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符,不足採信,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因此劉昌宏前揭所述對於被告樂活公司自不生效力。本件實係由於被告劉家豪未待賽道出入口管制員被告劉昌宏之指示進入,始發生之不幸憾事,若劉家豪依指示進入賽車場,則不致生本事故,因之被告劉昌宏與樂活公司無庸就本事故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可明。退步言,縱認被告劉昌宏就陳明材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樂活公司訂有賽車場進出跑道標準流程,並三令五申對被告劉昌宏要求善盡職責,故被告樂活公司已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第 191 條之2 但書,及第191 條之3 但書之規定,被告樂活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如鈞院認被告樂活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之數額亦有待釐定: ⑴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高玉惠、甲○○主張原證4 機車修復之費用,因該車輛並非全新,應予折舊。 ⑵受扶養利益之損害部分:98年台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被證5 )。又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主張之平均餘命,依被告自內政部統計資訊服務網下載之96年度簡易生命表(為該網站最新資料),7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1.38 年,6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8.42 年(被證6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依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查調所得資料顯示,原告甲○○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70 巷19弄13號3 樓房地及威盛、臺化公司投資;原告陳清華則有包括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平路84號房屋等不動產、汽車乙部、國票、國產實業、力霸公司投資等資產及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原告陳黃信英則有包括屏東縣萬巒鄉泗溝村永平路84-3號房屋等不動產、萬巒郵局存款,均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境,應無權請求扶養費用。再查,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主張子女應分擔扶養義務,固非無見。惟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配偶亦有分擔扶養義務之責任。設若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主張子女4 人,則陳明材之扶養責任依前述說明,應為1/5 。 ⑶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等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高達1,500 萬元,而被告樂活公司資本額僅125 萬(參被證2 )。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樂活公司僅有車號00-0000 號1994年份國瑞牌汽車及車號448-UN號1993年份國瑞牌汽車各1 部(見本院卷第47頁),均已逾折舊年限,顯見被告樂活公司資產非豐,若量定高額之慰撫金,樂活公司恐難以負荷將無法繼續營運,故請求法院酌減之。 ⑷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樂活公司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而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顯與法不合。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要旨明揭「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傚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被證8 ),依此見解,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需以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被告樂活公司縱有過失,亦非屬重大過失,從而原告應無權請求懲罰性賠償。復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要旨:「…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蓋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損害與二手菸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亦無從准許」(被證9 ),則原告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其損害應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倣傚。而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係繼受於美國法,且美國能夠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之情形僅限於有惡意已如前實務見解所述,而美國最高法院對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一律允許,並強調懲罰性損害賠償與損害賠償間之比例必須相當,否則被告之責任範圍欠缺標準,具有不確定性,將侵害被告之訴訟權利,故近來美國對於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產生存廢之聲浪。本件被告樂活公司並非故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其監督管理亦無重大過失可言,如以此規定要求被告樂活公司負懲罰性賠償,不僅無法達成懲罰與嚇阻目的,亦與國際法學思潮相悖。退步言,如本院認被告樂活公司仍應負懲罰性賠償之責,則請斟酌樂活公司之資力非豐,本事件復非故意肇致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減免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 ⑸原告就本案曾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領取,依法被告有權主張扣除。另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見99年度偵字第12645 號卷第12頁),被告樂活公司已付了幾千元急救醫藥費、敏盛醫院的1,600 元(屍袋及運送)、804 醫院的6,200 元(相驗、招魂頌經、冰櫃),就此已給付之金額,樂活公司亦應有權主張扣除。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昌宏係被告樂活公司所營「樂活賽車場」之員工,負責確認賽車場內跑道是否淨空、控制賽車場出入口之鐵製閘門開閉等業務,被告劉家豪則係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載送公司貨物輪胎,至客戶指定地點提供輪胎維修服務業務,劉昌宏、劉家豪2 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劉昌宏明知「樂活賽車場」賽車跑道及出入口,應於練車時間結束時,揮動方格旗,告知練車車友練車時間結束,待確認跑道完全淨空後,方可收起方格旗,並開啟車道出入口之鐵製閘門,放行人車出入;於99年3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許,劉家豪駕駛車號8608-VR 號、車身印有「鴻富企業社」之自用小貨車載送輪胎至上開賽車場進行維修時,劉昌宏本應注意場內賽道尚未淨空,不得開啟出入口閘門,放行車輛出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揮動方格旗表示練車時間結束,亦未確認跑道是否淨空,即貿然開啟車道出入口閘門,放行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8608-VR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閘門進入,而劉家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閘門駛入場內賽道上,致與適騎乘車號CC-98 號大型重型機車於賽道上練習之陳明材發生撞擊,陳明材因而受有胸腹部鈍創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上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以其2 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劉昌宏有期徒刑10月、劉家豪有期徒刑8 月,現該案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該案業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含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568 號相驗卷宗及相關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所分別明定。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劉昌宏、劉家豪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陳明材死亡,而劉昌宏為被告樂活公司之員工,劉家豪則為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又原告高玉惠、甲○○、陳清華、陳黃信英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應分別與被告樂活公司、被告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就原告之相關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至被告劉家豪雖辯稱:其並非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事發當天只是單純向友人龔育帆借車載貨等語,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查被告劉家豪於事發當天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上明顯有「鴻富企業社」之字樣,有現場相片可憑(詳見偵查卷),是以縱認劉家豪並非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員工,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家豪與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仍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樂活公司復辯稱:被害人陳明材曾簽結「賽車場跑道練車切結書」,且該公司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樂活公司無庸與劉昌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上開切結書(見附民卷第51頁),應認其性質屬制式之定型化文書,且內容有違誠信,並對於練車者之一方顯不公平,應屬無效,至於樂活公司之受僱人劉昌宏對於賽車場之人車進出管制確有疏失,已如前述,則樂活公司空言稱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故無需負責一情,自難憑採。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1.喪葬費用: 原告高玉惠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27,635 元一節,業據提出蓮邦禮儀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 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 紙等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足信屬實,故原告高玉惠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樂活公司提及:其因陳明材死亡而曾墊付幾千元急救醫藥費、敏盛醫院的1,600 元(屍袋及運送)、804 醫院的6,200 元(相驗、招魂頌經、冰櫃),就此部分主張應予扣除等語,惟查,原告就前揭樂活公司已給付之款項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惟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上開金額,是被告樂活公司抗辯應予扣除,尚難認屬有據,附此敘明。 2.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高玉惠、甲○○主張:其2 人因繼承被害人陳明材之權利而取得重型機車修復費用各153,150 元(合計306,3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固據提出永翔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為憑(附民卷第22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裁定要旨),查本件被告劉昌宏、劉家豪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其犯罪事實係其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情節,並無認定成立毀損罪(按毀損罪需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則原告就被害人重型機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故此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刑事庭雖將之一併移送民事庭,惟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即應予駁回。況且,依被告所述,系爭重型機車為西元2003年出廠,然查機車之耐用年數僅為3 年,是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該機車已逾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即原價值之1/10),縱依其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為基準,亦必須扣除折舊之費用,故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亦屬過高,附此敘明。 3.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年○月○日生)為被害人陳明材之獨子,被害人過世時,甲○○再○天即滿○歲,是至20歲成年為止,尚須接受陳明材扶養○年(即○月)。又陳明材對甲○ ○所負之扶養義務為1/2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扶養義務),而甲○○所居住之台北縣98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647,590 元【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7950*72.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84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2 (受扶養人數)=6475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無據。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於其次子被害人陳明材死亡時已分別高齡73餘歲、67餘歲(詳後述),已逾退休年齡,且名下雖有不動產,但無租賃所得,應認仍有賴子女盡扶養義務,又陳清華、陳黃信英配偶間因無足夠經濟能力,是原告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互負之扶養義務一節,應屬有據。再者,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共育有4 名子女,除被害人陳明材為次子外,尚有陳明宏、陳明珠、陳松珠等三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被害人對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應負1/4 扶養義務;而原告陳清華為25年5 月23日生(見本院卷第70頁),於被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為73歲10個月,是原告陳清華依98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1.97 年即143.64個月(按73歲、7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2.45 年、11.87 年,則以73歲10個月之男性,平均餘命應約為11.97 年,參本院卷第108 頁)另原告陳黃信英為31年9 月17日生(見本院卷第70頁),於被害人99年3 月23日死亡時,為67歲6 個月,是原告陳黃信英依98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8.75 年即225 個月(按67歲、6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5 年、18.34 年,則以67歲6 個月之女性,平均餘命應約為18.75 年,參本院卷第110 頁),陳清華、陳黃信英居住屏東縣,其扶養費之損害額應以屏東縣98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119元為計算基準。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第1 期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各得請求之扶養費,應分別為398,025 元【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4119*1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3 月之霍夫曼係數)+14119*0.64*(112.0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398025 】、561,152 元【依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 14119*15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5 月之霍夫曼係數)] 除以4 (受扶養人數)=561152 】。至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審酌兩造之身份、職業、地位(雙方之身分、職業,詳如卷附各自書狀所陳報,另雙方之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 至57頁),及被害人陳明材為原告陳清華、陳黃信英之次子,及為原告高玉惠之配偶、甲○○之父親,陳明材因本件事故死亡,對於各原告確實造成極大之心理衝擊與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20 萬元、200 萬元、90萬元、9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屬過高。 5.小結:依上所述,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847,590 元(647,590 元+120 萬)、2,327,635 元(327,635 元+200 萬元)、1,298,025 元(398,025 元+90萬元)、1,461,152 元(561,152 元+90萬元)。 ㈣再者,原告於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據此,原告既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前開理賠金,且據原告所述係原告4 人各取得前開理賠金額之40萬元,則其等向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依法自各應扣除40萬元。 ㈤另關於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一節,按: 1.「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1 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2 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3 項)。」、「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3 款、第4 條、第7 條第1 至3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樂活公司標榜其為合法專業經營之賽車場,並經由中華賽車會指導通過FIM 認證,以安全性考量為最高指導原則,讓車友可以盡情在賽車廠內「樂活」玩賽車,並經常性辦理國內各項重要賽車盛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相關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至135 頁),且被害人陳明材當初必須支付費用方能使用被告樂活公司所提供之系爭賽車場地,樂活公司並自承有派員管理該賽車場地,是應認被害人陳明材與被告樂活公司間確已成立消費關係,且樂活公司明知賽車場內練車者有高速駕車行駛之狀況,故對於有練車者在場內練習時應保持車道淨空之情形,自應有嚴格之要求與控管。然如前所述,本件係因樂活公司所僱用之賽車場管理員即被告劉昌宏在管制車輛進出上之疏失,加上另一被告劉家豪之疏失,因而造成買票進場消費之被害人不幸死亡之結果,足認樂活公司對於專業賽車場之管理確有疏失,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樂活公司負擔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有據。此外,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要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然…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見附民卷第69至73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限於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部分,至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之部分,則尚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3.據上,審酌樂活公司之前揭疏失情節,及考量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尚摻雜另一被告劉家豪之過失因素等情節,是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損害額之0.15倍為適當,亦即原告甲○○、高玉惠、陳清華、陳黃信英得向被告樂活公司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分別為64,759元(647,590 元×0.1 )、32,764元(327,635 元×0.1 )、39,803元 (398,025 元×0.1 )、56,115元(561,152 元×0.1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綜上,原告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劉昌宏、劉家豪」或「劉昌宏、樂活公司」或「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分別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447,590 元(1,847,590 元-40萬元)、原告高玉惠1,927,635 元(2,327,635 元-40萬元)、原告陳清華898,025 元(1,298,025 元-40萬元)、原告陳黃信英1,061,152 元(1,461,152 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前開請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按上開「劉昌宏、劉家豪」、「劉昌宏、龍潭樂活有限公司」、「劉家豪、龔育帆即鴻富企業社」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及被告樂活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甲○○64,759元、高玉惠32,764元、陳清華39, 803 元、陳黃信英56,115元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