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黃振穎 劉育町 游逸帆 游逸朋 盧秀麗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文生律師 被 告 金智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麗 10樓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何文成 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榮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何文成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文成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所受之損害,而為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金智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榮記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記公司)應賠償原告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損害減縮為請求320 萬元,並追加請求交易價值之損害300 萬元,並為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連帶賠償原告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榮記公司應賠償原告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將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損害由620 萬元減縮為320 萬元,此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請求交易價值之損害300 萬元部分,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何文成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金智富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下庄子231 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並由被告何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賣予訴外人穩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穎公司),合先敘明。 ㈡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榮記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金智富公司於99年9 月23日委請被告榮記公司至系爭廠房進行施工,惟被告榮記限公司所雇用之工人李明吉、曾梧庭等人因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而於當日15時32分許發生火災(以下簡稱:系爭火災)。按廠房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金智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金智富公司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其委請施工之工人因過失而致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金智富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何文成為被告金智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金智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榮記公司所雇用之工人李明吉、曾梧庭因使用乙炔切割機器不慎,致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廠房遭受祝融之災,是被告榮記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又被告金智富公司與被告何文成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榮記公司係基於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與被告榮記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而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是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2 人與被告榮記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20 萬元,於法有據: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1.系爭廠房遭焚燬後,原告曾委請訴外人暉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暉煜公司)就修補乙節進行估價,經該公司初步估驗後,認系爭廠房若欲回復原狀則需花費570 萬元,除有報價單可憑外,並有證人紀龍細之證述可證,足見該報價單內容應屬實在。 2.訴外人穩穎公司之代理人紀龍細於火災發生前(即99年9 月9 日)就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所提出之買受價金為3,500 萬元。惟訴外人穩穎公司嗣後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卻為3,200 萬元,此價差自係因系爭廠房受火災毀損所致,此有證人紀龍細之證詞可證,足徵訴外人穩穎公司於火災發生前本已決定以3,5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廠房,嗣因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致2 樓以上焚燬無法使用,故而決定減價至3,200 萬元購買之,準此,其中差價300 萬元自為原告等人之所失利益。 3.原證3 號關於清運廢棄物工程之金額50萬元,乃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此乃係因系爭廠房受火災焚燬,其內殘留甚多廢棄物必須予以清運所支出之費用,是前開50萬元自亦係原告因本案火災所受之損害。 4.系爭火災除焚燬系爭廠房外,亦同時波及隔鄰訴外人萬隆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隆公司),為此原告曾賠償訴外人萬隆公司22萬元,此亦係原告因發生系爭火災而受有之損害。 5.綜上,原告因系爭火災共受有高達942 萬元之損害(即570 萬元+300 萬元+50萬元+22萬元=942 萬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620 萬元(包括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8 萬元、交易價值損失300 萬元、清運廢棄物費用50萬元、賠償訴外人萬隆公司之損害22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被告何文成,發票日均為99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各為45,000元之支票3 紙,詎前開支票經原告於99年7 月1 日提示後卻均未獲付款。是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文成給付前開支票之金額,共計135,000 元予原告。至被告何文成雖辯稱原告業已同意以押租金抵付房租,故伊無庸支付系爭3 紙支票票款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蓋系爭3 紙支票乃被告何文成為支付先前積欠之房租而簽發,與終止租約後之押租金無涉,被告何文成將之混為一談,自屬無據。 ㈤並為聲明:⑴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連帶賠償原告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榮記公司應賠償原告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開⑴、⑵部分,如其中一被告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免為該一部或全部之給付。⑷被告何文成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智富公司抗辯稱: 1.系爭契約第11條乃規範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而未就失火責任另為約定,故系爭房屋因失火而致部分毀損,出租人即原告即不得依此一般規定向承租人即被告金智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有關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及第434 條分別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責任。」。申言之,承租人於一般情形下,其保管租賃物之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如因失火而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非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則不負責。此係因承租人之財物亦置放於租賃物中,失火非承租人所願,且賠償力有未逮,其情可憫,故法律設有減輕其責之規定。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此文義,係指被告金智富公司於一般情形使用廠房時,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案係因失火而導致租賃物毀損,且系爭租賃契約中兩造並無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是按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金智富公司非有重大過失,則不負失火責任。次查,本案之失火原因並非被告金智富公司之行為所致,故損害結果與被告金智富公司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金智富公司與被告榮記公司間為買賣關係,被告榮記公司並非被告金智富公司所委請施工之人: 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略謂:「被告金智富股份有限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善盡監督之責,致其委請施工之工人因過失而致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云云。惟查,被告金智富公司否認曾委請工人到場施工,故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金智富公司因將機器設備售予被告榮記公司,故被告榮記公司當日係派員前往系爭廠房搬運機器設備。是被告金智富公司與被告榮記公司間係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榮記並非被告金智富公司之同居人或允為使用租賃物之人。 3.原告就損害金額之計算,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損害金額達620 萬元,茲答辯如下: ⑴原告依據原證3 號訴外人暉煜公司之報價單及估價單,主張所受損害為廠房回復原狀需費570 萬元、清運費用50萬元。惟查: ①原證3 號訴外人暉煜公司報價單內容分別記載2 樓頂板樑柱補強修補、B1~5F 內外部清洗含施工架、B1~5F 油漆修補,然而系爭廠房現今已成為僅有1 樓之建築物,又何須對於2 樓以上之樓層進行清洗油漆等工程? ②依原證7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6 日及特約事項欄第一項記載:「本案建物部分須拆除,拆除範圍由買方決定,拆除執照,工程清運等相關由買方負擔。」,可知原告已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廠房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穩穎公司,並約定系爭廠房是否拆除、拆除範圍及費用等均由買受人穩穎公司負擔。而原證3 號訴外人暉煜公司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99年10月20日,是原告既已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廠房出售並約定由買受人穩穎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拆除,焉有可能嗣於同年月20日又自行花費570 萬元對於系爭房屋進行2 樓頂板樑柱補強修補、B1~5F 內外部清洗含施工架、B1~5F 油漆修補等工程。③況原證3 號訴外人暉煜公司報價單及估價單僅為對於系爭廠房之回復原狀及清運費用所為之報價及預估,然原告於知悉報價後是否確有進行上開工程而有570 萬及50萬元之花費,尚難藉此證明。又上該報價單及估價單均為第三人公司所出具,苟原告有進行上開工程並給付費用,則收受費用之公司必然有開立營收之統一發票等單據,然原告迄今均未能就此提出統一發票等單據證明,因此原告就回復原狀570 萬元及清理費用50萬元部分,均未舉證以實之,自難謂可採。 ⑵原告依原證8 號主張受有所失利益300 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稱之所失利益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須依已定之計畫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查,依證人紀龍細於 鈞院100 年11月21日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尚未與任何人簽定買賣合約書,是以按通常情形觀之,原告並無已定之出售計畫,而欠缺客觀之確定性,因此,自不得藉詞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況查,證人紀龍細亦明確表示,系爭廠房因為很老舊,等於是附送的,益證證人紀龍細於火災事故發生前並無出價購買系爭廠房之意願。又按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建物之新舊、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不動產價格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漲跌,須不動產實際出脫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於債權人依已定之買賣契約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既非客觀確定,以原證8 號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及原證7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格之漲跌,計算既存利益之減少,即難認與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果關係;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在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廠房價格之漲跌,原告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除有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事外,難認係所失利益。 ⑶退步言之,原告用以主張計算所失利益基礎之原證8 號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其上所記載之委託人為紀龍細,惟原證7 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為訴外人穩穎公司,兩者並非同一人,因此,縱然訴外人紀龍細有意以3,5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廠房,惟訴外人穩穎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重大資產應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然訴外人穩穎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購買系爭房屋之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顯見訴外人穩穎公司於案發前並無任何已定之計畫向原告購買系爭廠房,自難謂原告受有300 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 ⑷原告支付訴外人萬隆公司22萬元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金智富公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4.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榮記公司抗辯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廠房係因被告榮記公司之受僱人李明吉、曾梧庭2 人因使用乙炔施工不慎而失火,並導致本件侵權行為等情,無非係以原證2 號之火災證明書以及 鈞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為憑。惟查,關於火災證明書並未載明失火原因,而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亦僅係「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31 號,起火處是在231 號1 樓西側北端(槽體)處,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結論為憑。然系爭火災鑑定書之結論係以「依吳文麗之談話筆錄略以現場沒有自燃性物應,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依楊茂榮之筆錄繳以當時231 號沒有他人,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依游逸帆筆錄錄略以火災時現場就已經斷電了,吳文麗筆錄繳以現場沒有電力,楊茂榮筆錄當時231 號沒有電力,似應排除電氣素引火之可能性」,因而推測「研判起火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換言之,本件並無積極且明確之證據證明火災係由訴外人李明吉及曾梧庭施工不慎所惹起。況且火災發生後,據工人向被告榮記公司負責人表示曾有不明人士不聽勸阻及詢問,擅自進出系爭廠房,而系爭廠房係由另一被告金智富公司所管理,被告榮記公司無權阻止該等人士之進出,因此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實有高度可疑,背景應不單純。尤其依報案錄音譯文係記載「報案人:那個…我們機上那個乙炔那個塑膠燒起來了啦」等語句,不惟顯有誤譯之情形,且用語顯非具有正常意義之語句,且「那個塑膠燒起來了啦」是否即指係乙炔延燒所致,並不明確。因此,本件火災原因應尚屬不明確,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2.被告榮記公司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派員前往現場查看,發現原告已將系爭廠房整理成僅為1 樓之廠房,並且已轉售他人使用,現場並有他人施工之情形。惟原告對此於起訴前已存在之事實,於審理中刻意隱暪,待被告榮記公司提出質疑後,原告始改以主張買賣價金之差價損失,其提出之原證3 號報價單已屬虛偽甚明。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期間亦承認並未實際支付原證3 號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570 萬元及清運廢棄物之費用50萬元,亦未提出支付上揭合計620 萬元之統一發票或正式收據,因此原告並無上揭金額之真正損害。 3.原證8 號之不動產斡旋金契約書簽訂人為證人紀龍細與訴外人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日期為99年9 月9 日;本件火災之發生時間為99年9 月23日;原證7 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證人紀龍細配偶陳秋香經營之訴外人穩穎公司與原告簽訂,簽訂日期為99年10月6 日。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記載:「一、本案建物部分需拆除,拆除範圍由買方決定;拆除工程、清運等相關由買方負擔。」等語可知,系爭廠房拆除與否及其範圍係由訴外人穩穎公司決定,與原告無涉。且對照原證3 號估價單可知,99年10月20日竟仍由證人紀龍細以訴外人暉煜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廠房之樑柱修補、油漆費用等570 萬元之估價單予原告游逸帆,顯見原證3 號估價單係虛偽不實。至原證8 號之不動產斡旋金契約書,如屬真正,原告本於起訴時即可提出,詎其竟刻意隱暪其已將系爭廠房出賣之事實,待事實遭釐清後,始改以價金差價損失作為損害之請求,亦可推知原證8 號之不動產斡旋金契約書係屬事後補製,並無可採。 4.原證8 號不動產斡旋金契約不過係買方於簽約時主觀上期待可以成交之價格,然於該斡旋金契約簽訂後至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期間,即使同一筆不動產之價格,亦隨當時買受人之主觀認知、不動係現況之喜好、對於未來景氣之判斷、銀行貸款之條件等因素,而隨時調整增減,殊無必然之結論。另證人紀龍細於審理時證稱:伊於簽訂原證8 號之不動產斡旋金契約時,已經考慮房子已經很舊,房子相當於是附送的,並無真正之價值,主要原因係土地之價值,且其只需要使用一樓及地下室即可等語。因此,退步言之,縱認前揭原證7 號、原證8 號之契約書係屬真正,然證人紀龍細考量不動產之價格,係在於系爭廠房所在之基地,而非廠房本身。因此,衡諸系爭廠房關於所失利益之要件,並非原告所主張係來自廠房之焚燬,而係繫於證人紀龍細主觀上對於系爭廠房所在基地價值之認知,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5.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廠房極為簡陋不堪、老舊班剝,使用年限應甚為久遠;而原證3 號估價單,並非真正作為修繕憑證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且料工不分,就料的部分,顯有未扣除其折舊之利益。再者,原證3 號之50萬元清運廢棄物工程之估價單,究係載運何種廢棄物,係現場堆置之其他垃圾、其他廢棄物、廢棄輪胎或係系爭火災產生之廠房設備焚燬餘料,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6.原告支付訴外人萬隆公司22萬元部分並非原告之損害,且與被告榮記公司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7.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文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提出答辯狀,除與前開被告金富智公司抗辯內容相同外,並補稱: 1.系爭3 紙支票原係作為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用,然被告金智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已全數由押租金抵充,故原告自不得據此票據向被告何文成請求。蓋押租金者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金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押租金既為承租人債務之擔保,則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滅失而終了時,倘承租人有積欠租金者,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之謂。本件系爭支票3 紙原本係作為給付系爭廠房之99年7 月份租金之用,然因系爭廠房之99年7 月份租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本應將系爭支票3 紙返還予被告何文成,詎原告非但未返還系爭支票3 紙予被告何文成,竟執此票據向被告何文成請求,其主張顯無理由。 2.系爭支票3 紙係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所簽發,故該3 紙支票係作為給付租金之用。嗣因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故被告曾與出租人之代理人黃振穎、游逸帆達成合意,將押租金作為抵付租金之用。退步言之,縱使黃振穎、游逸帆未經其他出租人授權與被告達成抵付租金之合意,然因租賃契約已提前終止,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與租金債務間,已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以被告金智富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債務,原告自不得據該票據再向被告何文成請求給付。 3.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智富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並由被告何文成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9年9 月23日被告榮記公司派遣所僱用之工人李明吉、曾梧庭攜帶乙炔等設備至系爭廠房使用乙炔切割機器,系爭廠房並於同日15時32分許發生火災,致系爭廠房部分燒燬;又原告執有被告何文成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經原告於99年7 月1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1 紙、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惟被告以前開各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金智富公司及何文成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榮記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成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共135,000 元是否有理由? 四、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金智富公司及何文成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 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 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26年鄂上字第4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認被告金智富公司、何文成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為據。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約定:「乙方(即被告金智富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廠房,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廠房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按上開文字之文義,應係指被告金智富公司於一般情形使用廠房時,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失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就火災所造成之損失並未另行約定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既係因失火而導致系爭廠房之部分毀損,即應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來判斷被告金智富公司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應負失火責任。次查,被告金智富公司已否認系爭廠房之失火原因係其所致,伊亦非訴外人李明吉、曾梧庭之僱用人,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金智富公司係訴外人李明吉、曾梧庭之僱用人,及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金智富公司之重大過失而導致系爭廠房失火燒損。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金智富公司應就系爭廠房因失火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被告何文成應依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榮記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如是,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1.被告榮記公司是否應就系爭廠房因發生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⑴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是否係因被告榮記公司之工人李明吉、曾梧庭於現場使用乙炔切割機器時不慎所引起? 經查,系爭火災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系爭廠房勘查發現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槽體附近有受火熱燒損情形,其餘位置僅受火熱燻及煙薰,且槽體附近有施工跡象及明顯燒痕,槽體嚴重受熱、變色,槽內仍有廢輪胎在燃燒,槽體旁邊並遺留有使用過之滅火器;另2 樓燒損程度以西側北端處較為嚴重,西側北端處之樓地板有1 個孔洞,孔洞下方為位於1 樓西側北端處之槽體;因而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槽體)處。又參酌系爭廠房西(外)側有氧氣、乙炔鋼瓶及槽體之鋼板、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槽體)處遺留有氧氣、乙炔噴槍及橡皮導管,並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之跡證,及李明吉、曾梧庭於現場指稱:火災時是在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及游帆君、吳文麗、楊茂君等人之談話筆錄,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火災報案錄音稱:「這裡永安漁港工業區,我們上切割乙炔塑膠燒起來了!輪胎燒起來了!」後,研判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使用氧氣、乙炔切割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此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8頁)。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取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火災報案錄音光碟,報案人於火災發生時報案稱:「…永安漁港這裡工業區這裡」、「那個…我們機上那個乙炔好那個塑膠燒起來了啦」、「輪胎那些燒燒起來了」等語,此有報案錄音光碟1 片、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而被告榮記公司負責人楊茂榮於接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亦承認火災當時係訴外人曾梧庭使用訴外人李明吉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報案,亦有楊茂榮之談話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綜上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係訴外人李明吉、曾梧庭於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時,不慎引燃附近輪胎所致,是被告榮記公司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李明吉、曾梧庭係被告榮記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9 月23日受被告榮記公司之指示攜帶氧氣、乙炔前往系爭廠房切割槽體等事實,為被告榮記公司所不爭執,而系爭廠房火災發生原因確係被告榮記公司之受僱人李明吉、曾梧庭於系爭廠房1 樓西側北端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槽體時,不慎引燃附近輪胎所致,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榮記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李明吉、曾梧庭之過失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是否有理由? ⑴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8 萬元、清運廢棄物費用50萬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回復原狀並不以債務人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回復原狀,即逕行起訴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審疏未調查並說明兩造是否另有約定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徒以上訴人均無專門技術修復電纜工程為詞,即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自有未洽。」(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於火災發生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榮記公司應將系爭廠房燒損部分回復原狀,且系爭廠房燒損部分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榮記公司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榮記公司應賠償其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48 萬元、清運廢棄物費用50萬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⑵賠償訴外人萬隆公司之損害22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伊因系爭火災共賠償訴外人萬隆公司22萬元所受之損失,固據其提出損失清單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17 頁),惟被告榮記公司已否認訴外人萬隆公司該部分之損失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萬隆公司損失清單觀之,清單上所列之損失項目分別為停工補產量多付之加班費、油槽抽送車資、深水井抽水用電、宿舍玻璃水柱噴灑破裂、水管救火不慎破裂修理、水帶破裂損失、照明、便當、飲料、麵包、客戶延遲交貨及信譽損失、人員身體不適及精神損失等,均難認興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 ⑶交易價值損失300萬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94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訴外人紀龍細原欲龍細原欲以3,500 萬元購買,嗣於99年9 月23日系爭廠房發生火災後,因系爭廠房2 樓已無法使用,故減價改以3,200 萬元購買等情,已據證人紀龍細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背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系爭廠房及所坐落土地既因系爭火災致系爭廠房2 樓因燒損而無法使用,致訴外人紀龍細改以更低之價格3,200 萬元購買,則二者間之差價300 萬元即為原告因系爭火災出售系爭廠房之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榮記公司賠償其所失利益300 萬元,即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成給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共135,00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 月10日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文成雖辯稱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予原告係作為給付系爭廠房租金之用,惟被告金智富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已全數由押租金抵充,故伊無庸再支付系爭3 紙支票之票款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何文成即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何文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何文成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次查,原告執有被告何文成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經原告於99年7 月1 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系爭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成給付135,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榮記公司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文成給付135,000 元,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主文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而涉訟,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榮記公司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