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原 告 李文森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泉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宗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7 日起,因資金週轉需要,先後向原告借款,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30 萬元。嗣被告於清償部分借款後,因無力再為清償,乃提議採取以債作股之方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原告肯認而於98年間正式入股被告。嗣原告發覺被告經營不善且財務有黑箱作業情形而要求退股經被告同意,兩造並於100 年2 月28日清算後,確認原告對被告尚有1,007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又被告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和解協議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承認原告對被告尚另有4,605,778 元之債權存在。是總計被告對原告即尚有14,675,778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05,77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將借予被告之款項1,007 萬元作為入股被告之資金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已從消費借貸關係轉換為股東投資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陸續借款總計3,230 萬元之部分,即應扣除上開入股被告之投資金額1,007 萬元,實際所剩之借款金額即應為2,223 萬元。而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陸續清償原告之款項已高達26,901,100元,早已還清被告對原告之負債2,223 萬元。原告自不得在投資被告失利後,又改口主張上述之1,007 萬元並非入股投資金額。實則原告擔心其須對外負擔被告之負債,急欲退股,乃強行逼迫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曾明宗簽立系爭借據,再以系爭借據逕謂兩造存在1,007 萬元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4603 號支付命令時,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1,007 萬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603 號支付命令卷宗第9 頁);嗣於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擴張其訴之聲明於第2 項中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5,778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金額3,230 萬元;嗣被告於清償部分借款後,因無力再為清償,乃提議採取以債作股之方式,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原告肯認而於98年間入股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李文森開立交付泉昌公司支票明細列表」、「原告轉帳予泉昌公司指定帳戶紀錄明細列表」各1 紙、支票存根30份、存摺7 紙在卷可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其中「原告轉帳予泉昌公司指定帳戶紀錄明細列表」上所載編號3 之96年1 月31日匯款65萬元及編號4 之96年3 月15日匯款220 萬元兩筆係原告誤載,應予惕除;此外尚須加上本院卷第46頁編號11支票存根之備註欄所載現金20萬元,合計為3,230 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於98年6 月15日登記為被告股東,登記出資額為750 萬元之情事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0560 號函附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中之98年6 月15日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已足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進而主張其後原告欲退出被告之股東,被告亦同意,且兩造已於100 年2 月28日結算,確認原告對被告尚有1,007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等情。被告就此則辯稱略以原告因擔心須對外負擔被告負債,急欲退股,乃強行逼迫被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曾明宗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而查,系爭借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係記載略以:「立借據書人泉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明宗向李文森借款壹仟零柒萬元整。空口無憑特立此書證明,以利往後償還之依據。…」等內容,且左方立借據書人欄則有手寫之「泉昌營造有限公司」字體,其旁之負責人姓名欄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曾明宗之簽名及指印,是依其內容之記載,已可明確得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7 萬元之情,並無模糊之處。而訴外人曾明宗既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其工作及社會經驗、所需具備之智識程度等情觀之,自不可能對於上開明確借款之記載內容,不知其法律效果及意義。又被告有同意原告退股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有所謂被迫簽具系爭借據情事,又何必多此一舉,另簽且此切結書。況被告僅空言抗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係被迫簽立系爭借據,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此外,原告於退出擔任被告之股東後,其所登記之上開股東出資額即於100 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邱美雲所有,亦有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8 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034800560 號函附被告歷次變更登記表中100 年4 月11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及被告全體股東同意原告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邱美雲之同意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加以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支付原告轉讓上開出資額之金錢予原告,益見兩造清算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願簽立系爭借據,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7 萬元之事實,以代返還原告之投資金額,始屬合理。亦即原告原有之1,007 萬元之借款債權於先以取得被告股份作為清償之用後,原告再請求退股時,被告已承諾願退還其出資額1,007 萬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借據,將兩造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轉換為消費借貸之契約,以資解決。是被告自不得再反於系爭借據之記載,仍以此金額係原告之投資金等語為辯。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借據之記載,所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尚有1,007 萬元之借款未為清償乙節,已足認定無誤。 四、至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之全部借款3,230 萬元之部分,須扣除原告前述入股金1,007 萬元,其餘之2,223 萬元始為兩造實際之借款金額,且被告已清償合計26,901,1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4 紙、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0紙、「泉昌營造有限公司→李文森還款明細」1 紙(下稱被告還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用紙、取款憑條等共12紙為據(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第115 頁至第121 頁)。惟查,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5 頁)中編號1 之94年1 月17日現金還款25萬元、編號2 之94年5 月17日匯款還款20萬元、編號8 之94年11月3 日現金還款15萬元、編號13之95年1 月4 日支票還款250 萬元、編號24之95年10月25日支票還款102 萬元、編號27之95年11月22日支票還款306,0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原告書狀所載),而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編號24之102 萬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0 頁)上尚有訴外人協豪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協豪公司)之背書,就此原告係主張此係原告代被告叫貨,故此票據實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訴外人協豪公司之貨款債務等語。本院再參諸被告另提出之上述編號13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2 頁)上,並無受款人之記載,僅由訴外人協豪公司背書,若此係清償原告之債務,衡情應不致不知記載受款人,且由他人背書,故綜合以觀,被告應確有與訴外人協豪公司生意往來之情,故上開編號13、編號24之支票,均難認係被告清償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所用。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於94年4 月17日或94年5 月17日並無受理被告匯款轉帳20萬元之資料,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於94年5 月17日所辦理被告轉帳20萬元之對方科目為開立該分行支票,抬頭人則為與兩造無關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等情,各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1 年3 月21日桃園營字第101500 07381號函、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南崁營字第10100009341 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 頁),可見原告否認被告有於上開編號2 之94年5 月17日匯款還款20萬元之情事,足以採信。另被告所提上述編號27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頁)方面,其受款人確載為原告,且亦有原告背書之印文,是此支票應認已經給付予原告,雖原告主張此支票係被告清償自己之貨款債務等語。然查,此支票之背面領款人欄上雖有訴外人郭美香之簽名,惟並無其他佐證足以推認此係被告給付自己貨款債務所用,況若被告以此支票清償自己之貨款債務,亦無必要列原告為受款人,故原告上開陳述,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抗辯稱已經清償26,901,100元之部分,扣除上述不能證明又為原告所否認之被告還款明細編號1 之94年1 月17日現金還款25萬元、編號2 之94年5 月17日匯款還款20萬元、編號8 之94年11月3 日現金還款15萬元、編號13之95年1 月4 日支票還款250 萬元、編號24之95年10月25日支票還款102 萬元,被告可認為已經清償之金額即應以22,781,100元為可採(計算式:26,901,100元-25萬元-20萬元-15萬元-250 萬元-102 萬元=22,781,100元)。而以兩造原始借款總金額係為3,230 萬元而言,除去被告此還款金額後,尚有9,518,900 元未為清償,雖未達1,007 萬元。然被告既係自93年10月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後依被告還款明細所示,又係於94年1 月起至95年12月間分次清償,則在一般私人間借款之情況通常有利息之約定以及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1,007 萬元與上開9,518,900 元相較,其差額不過551,100 元;且兩造間係陸續產生多筆借款及還款金額,其間歷時又已有年日,是在彙算之下,以1,007 萬元作為兩造議定之借款餘額,實屬合於常情,故被告上開清償之抗辯,雖於22,781,100元內之金額為可採,仍不影響其對原告尚有1,007 萬元之約定借款未清償之認定結果。 五、次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4,605,778 元之部分,則查,兩造業於100 年8 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系爭和解書並附有被告製作之「李文森債權提報金額明細」1 紙、郵政匯票3 紙、原告製作之「債權提報表」1 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書證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核系爭和解書,其上已明確記載:「…經計算核定各債權人初步應受償之部分,並就其數額給付予債權人。而與李文森(下稱債權人)訂立如下之和解協議條件:一、債權人對於泉昌公司所享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伍佰柒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整。…三、債權人本次已分配之債權數額為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整,…債權人尚餘新台幣肆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整之債權,債權人仍保有其於民事上之權利,俟泉昌公司爾後有清償能力之時,再予清償或求償。四、因債權人於本協議書未拋棄其尚餘之債權數額,而泉昌公司於後有清償能力時亦當盡力解決尚餘之債務…。」等語,且依系爭和解書後所附由被告製作之「李文森債權提報金額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復有記載原告於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債權項目分別為週轉金300 萬元、支票577,500 元、週轉金700,000 萬元、99年10月支出167,164 元、99年11月支出107,125 元、99年12月支出624,400 元、100 年1 月支出108,511 元、100 年2 月支出260,843 元、99年與100 年起重費552,791 元、薪支200,000 元、渣打本利攤還67,400元、渣打未償金400,000 元、已償還金額1,008,511 元,總計5,757,223 元;而系爭和解書後另附有原告所製作之債權提報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依此債權提報表所為之記載,係將「總投資1,007 萬」與其他債權項目分開列出,而其他債權項目與被告所製作之上述「李文森債權提報金額明細」之內容又大致相符(除原告製作之債權提報表內項次3 之信貸150 萬元、項次5 之支票234,361 元、項次6 之支票72,450元、項次7 之彰化銀行69萬元、項次22之100 年5 月放款利率33,740元為被告製作之「李文森債權提報金額明細」內所無者外,其餘項目均相同,僅有某些項目之金額稍有差距)。顯見前述原告對被告1,007 萬元之債權,確不在系爭和解書所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內。此外,訴外人即原告之岳母彭莊廷英曾以其於98年7 月28日匯款3 百萬元借予被告,然被告迄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14668 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而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41號審理,被告於此訴訟事件之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業經到庭自陳略以:伊不認識訴外人彭莊廷英,訴外人彭莊廷英之匯款實係被告向本件原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提報表中有爭議的是1,007 萬元及信貸150 萬元,其餘部分伊都有列入(系爭和解書),和解即由5 百多萬元做分配,原告才拿到1 百多萬之分配款等語,並經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而本件原告係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訴外人彭莊廷英之訴訟代理人,其亦於上開期日當庭對被告上開抗辯陳述略以:沒錯,先扣除所列之債權提報表中第一項及第三項總投資及信貸部分,剩餘部分5 百多萬元當時和解(即指系爭和解書所示)之5 百多萬元有包含3 百萬元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見該訴訟事件卷第16頁、第17頁)。基上可知系爭和解書上所示原告之債權,與前述所認定系爭借據所示被告尚欠原告之1,007 萬元借款之事實尚無關聯;亦即系爭和解書所示之借款債權,與前述認定原告對被告尚有之1,007 萬元借款債權係屬兩事,已堪認定明確。再查,被告對於其依系爭和解書所示,對原告尚另有4,605,778 元之債務迄未清償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自亦足認定為真實。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前以對被告之1,007 萬元借款債權充作投資額而入股被告,嗣請求退股返還投資額,經被告同意以應返還原告之投資額1,007 萬元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故兩造就此1,007 萬元業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且被告迄今未清償此借貸金額及被告依系爭和解書尚對原告負有4,605,778 元之消費借貸金額亦迄未清償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固未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均未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既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可依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自催告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又已逾1 個月以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貸之金額1,007 萬元以及4,605,778 元,於法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返還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又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478 條關於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系爭借據所示之1,007 萬元自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5 日(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4603 號卷第20頁送達證書所載)後之1 個月即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依系爭和解書所示之4,605,778 元自原告所提之「擴張訴訟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2 頁所載)後之1 個月即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4,605,778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