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原 告 亨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再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邱福地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趙承圖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宛君律師 被 告 陳趙淑婉 訴訟代理人 陳鋒舟 受告知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己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埔頂段232 之2 、256 、258 之6 、257 地號土地(下稱232 之2 、256 、258 之6 、25 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嗣於訴訟中,將分割方法先變更為如民事準備㈠狀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承圖、陳趙淑婉共同取得(見本院卷第88頁);復變更為如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甲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承圖取得,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趙淑婉取得(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變更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準備㈢狀附圖三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承圖取得,原告願補償被告陳趙淑婉新臺幣(下同)51萬8,100 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再變更如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戊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戊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承圖取得,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趙淑婉取得(見本院卷第251 頁),核其變更乃基於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福地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星展銀行係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為此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於星展銀行(見本院卷第84頁),惟星展銀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到庭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232 之2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福地、趙承圖共有,256 、25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邱福地共有,258 之6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依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且於各該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明顯過半,而系爭土地位置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是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原告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惟僅有被告邱福地前來商談,且表示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法無法同意,而被告趙承圖就258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業經預告登記不得移轉他人,被告陳趙淑婉應有部分240 分之1 遭本院為查封登記;復且被告趙承圖就232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之1 亦經限制登記當中;被告邱福地系爭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故系爭土地客觀上本不可能經由協議定出分割方法,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依戊方案分割,並願承擔下列不利益部分:⑴因258 之6 地號土地上現設置有一超高壓3 萬6,000 伏特之高壓電塔設備,則原告日後利用系爭土地建設廠區時,須留設寬度4 公尺以上通道,以供超高壓電塔維修車輛使用,且電塔周邊亦須留設3 公尺寬度之維修作業空間,將受有利用面積減少之不利益;⑵258 之6 地號土地上有供公眾通行之現況道路,原告日後亦須另設置通行便道以銜接現況道路,將受有利用面積減少之不利益;⑶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232 之3 、234 之3 、256 之1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用地」,其等土地未來經政府徵收後,將受有無法作為通道供通行之不利益;⑷系爭土地相鄰之234 之4 地號土地為面積僅1 平方公尺之畸零地,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唯一之毗鄰地於申請建築時應留設通路供其通行之用,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為2 公尺,故原告日後欲建築廠房時,受有須為該畸零地留設至少2 公尺寬之通路之土地面積減少不利益。另依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邱福地、趙承圖分得位置均鄰接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258 之5 地號土地,直接面臨15公尺計劃道路,其北側亦有現有道路,出入交通便利,且與建築線連接可作為建築基地,較諸其等原有系爭土地持分而言,可大幅增加其價值;復且並無因現況道路貫穿而有不能整體利用,以及因232 之3 、234 之3 、256 之1 地號土地為綠地用地而成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疑慮存在,兩造就各自分割取得之土地,其區塊完整,將可提升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 ㈡被告邱福地雖主張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22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乙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方案)為分割,然此將使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均無法善為利用,所分得土地呈現割裂非完整區塊之狀態,導致能使用之廠區面積大幅縮水,嚴重妨礙系爭土地為工業區用途之開發利用價值,若依戊方案則可依據「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於系爭土地東側留設淨寬4.1 公尺以上之消防通道,設置完整之南北向排水溝,以避免洪患問題產生,且亦使被告邱福地、趙承圖依法令退縮建築時所影響之土地面積減少,被告邱福地亦無需為南側畸零地即234 之4 地號土地留設至少寬2 公尺之道路,若採乙方案則將使被告邱福地僅擁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計比例為4.62% 、分得土地四邊長度約為20公尺,卻占系爭土地南側面寬約39公尺之2 分之1 ,完全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況被告邱福地依戊方案分得土地之寬度約10.8公尺,已符合法令規定最小寬度4 公尺之2.5 倍以上,以系爭土地東側鄰接258 之5 地號土地長度18 7公尺、被告邱福地應有部分總計比例為4.62% 計算,被告邱福地本應僅分得8.64公尺,兩相比較之下,被告邱福地實屬獲利甚多,故戊方案明顯更為公平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再原告雖意願採取戊方案,惟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如附圖所示己方案複丈成果圖、庚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己方案、庚方案)亦未超出原告可最大讓步下之方案,且有益於被告分割取得土地彼此間之買賣移轉及合併之整體經濟效用,故原告亦可接受己、庚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戊方案所示A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承圖取得,D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趙陳淑婉取得。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福地部分: 被告邱福地請求分得乙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因該位置乃原告未來廠房規劃之停車位空間,就原告之廠區興建應無影響,且依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工業區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建築最小寬度7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被告邱福地若分得乙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可自行規劃設計3 棟建築物,且未來可串聯南側綠帶擴及東側15公尺計畫道路之跨街廓土地加以開發作為整體規劃設計,可活絡周邊土地,使其發揮更大經濟效用。惟倘採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6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丁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方案)或己方案,皆會造成被告邱福地需保留約29坪土地予被告陳趙淑婉分得之D 部分土地,造成被告邱福地分得之B 部分土地不符前開條例規定最小面寬,導致不得為建築使用;倘採庚方案,因被告邱福地分得B 部分土地面寬不足7 公尺,未達前開條例規定最小面寬,將形成畸零地;倘採戊方案將使被告邱福地分得土地呈長條型,深度過長與面寬不成比例,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割線位置應調整如被告邱福地之答辯㈢狀附圖所示,故而為有效管理土地,亦發揮應有之經濟效用,同時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應採取乙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㈡被告趙承圖部分: 被告趙承圖為八旬老翁,且現居住處距258之6地號土地較近,倘由被告趙承圖分得南側土地,將減少被告趙承圖使用土地之意願及機率,顯會造成土地資源之浪費,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曾提出大溪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9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丙方案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方案)為分割方法,後復提出丁方案,均同意被告趙承圖分得258 之6 地號土地北側即C 部分土地,被告邱福地提出之乙方案、被告陳趙淑婉提出庚方案亦同意被告趙承圖分得該部分土地,故兩造應就被告趙承圖分得北側位置之土地達成共識,原告後變更請求依戊方案分割,顯未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倘依戊方案為分割方法,被告陳趙淑婉分得之土地形狀將因面積狹小而呈細長型,長度約莫12公尺、寬度約莫2 公尺,利用上本極不易,更難想像其利用得產生何等經濟效益,且依原告所稱「大溪(埔頂)都市計畫管制規定」,臨15公尺計畫道路應退縮4 公尺以上建築,被告陳趙淑婉分得土地雙邊均面臨計畫道路下,根本無建築利用之可能,若被告陳趙淑婉以堆放雜物、搭設鐵皮屋之利用方式,將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周遭景觀,被告趙承圖分得土地與其相鄰,將首當其衝面臨上開窘境,況此恐將造成極小坪數地主藉地利之便哄抬地價、獲取暴利之舉,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以提升各共有人對共有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價值,應自乙、丙、丁、己、庚方案中擇一最有利方案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趙淑婉部分: 被告陳趙淑婉就258 之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僅有240 分之1 ,但係因繼承取得,乃先人勤懇奮鬥所得,原告請求與257 、232 之2 、25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雖依法有據,然不得將被告陳趙淑婉所有土地邊緣化為畸零地而不採原物分割方式,僅以價金方式補償。被告陳趙淑婉雖居住於臺北,暫時不會回來桃園,但因與被告趙承圖為親戚關係,希望分得位置在被告趙承圖、邱福地中間,且形狀維持正方形,日後可出售予被告趙承圖,故希望採取庚方案為分割方法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均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而系爭土地乃相毗鄰之土地,亦有附圖可參,則觀之257 、232 地號土地形狀分別為之狹長形、三角形,土地利用較為不便,且256 地號土地面積僅23平方公尺,單獨使用之利益甚微,均未若系爭土地合併後為幾近方整之土地區塊更能提升土地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屬有據。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而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依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先後提出丙方案、丁方案,後變更採戊方案,惟亦可接受己方案、庚方案;被告邱福地、陳趙淑婉分別提出乙方案、庚方案;被告趙承圖除不同意甲方案、戊方案外,其餘方案均可接受,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採戊方案分割,由原告取得戊方案所示A 、A1、A2、A3部分土地,由被告邱福地、趙承圖、陳趙淑婉分別取得B 、C 、D 部分土地等語,固使原告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方整,利於其未來為新廠房之建築規劃,惟並無被告同意採此方案,則參諸原告亦可接受之己方案、庚方案,就原告分得位置與戊方案並無不同,復均為被告趙承圖所同意,而被告邱福地明確表示反對採庚方案,然就其分得位置與己方案相近之戊方案曾提出答辯㈢狀附圖調整分割線,被告陳趙淑婉則提出庚方案,並明確表示反對採己方案等情,堪認己方案、庚方案所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相對位置,係符合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⒉又系爭土地乃「大溪(埔頂)地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乙種工業區」,其右側緊鄰之258 之5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係「道路用地」,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己、庚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分得土地均得對外通行道路,並無成為袋地之不利益。惟按乙種工業用地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時,其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未達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原則上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作建築使用,為桃園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被告趙陳淑婉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面積如附表所示僅24平方公尺,可知被告陳趙淑婉分得土地位置形狀,無論係己方案所示細長型土地,抑或庚方案所示方形土地,原則上均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就該部分土地使用效益增進甚為有限,然依庚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被告邱福地、陳趙淑婉分得土地臨路寬度均約莫為6 公尺,將使被告邱福地分割後所得面積3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寬度不足而同受有無法建築之限制,導致系爭土地分割後無法建築之面積將大幅增加,顯未若己方案使被告邱福地分得之土地形狀較為方整,且其臨路寬度約9.6 公尺得為建築使用之分割方式為佳,是庚方案就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促進並無助益,為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應採己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適宜。 ⒊被告邱福地雖辯稱:被告邱福地分得乙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對原告廠房規劃並無影響,且被告邱福地日後得與系爭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整體開發,若採戊方案應調整分割線如其答辯㈢狀所示,若採己方案會造成被告邱福地需保留約29坪土地予被告陳趙淑婉,導致被告邱福地分得位置亦不得為建築使用云云。然原告業已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259 、255 之1 地號土地建築廠房經營使用,並預計於系爭土地建築新廠房使用,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空照圖、訴外人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繪製新廠平面配置圖各1 份在卷,以及證人即原告之財務經理李榮慶到庭具結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3、136 、248 頁反面),可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乃最能發揮系爭土地所應適用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目的,而參諸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逾過半數之人,其分得土地面積佔系爭土地面積總額近90% 如附表所示,足認原告亦係最有能力及意願利用系爭土地之人,是衡之原告可接受己方案分割方法,其已自願承受坐落258 之6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高壓電塔、現況道路所造成之使用限制,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對原告造成不利益最小之方式,較能使系爭土地發揮其效益,且符共有人間之利益衡平,觀諸被告邱福地提出乙方案分割方法使原告分得土地之北側、南側形狀均呈現缺角,大幅減少原告得建築廠房之面積,且被告邱福地認戊方案之B 部分土地分割線應調整如其答辯㈢狀附圖所示,可知其亦未堅持分得之土地位置需在系爭土地南側,則乙方案既對原告造成不利益甚鉅,而對被告邱福地之影響不大,即難認乙方案係屬可採。又被告邱福地分得土地之形狀倘未能調整如其答辯㈢狀附圖所示,以被告邱福地與原告分得土地面積及位置比較觀之,該分割線調整後致使原告受有土地形狀長寬不符比例之不利益,顯然大於被告邱福地因分割線未予調整時所受之不利益,難認該分割線之調整就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係有增益。至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固為桃園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被告陳趙淑婉若未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即無法為建築使用,然因此法規限制所受不利益者乃被告陳趙淑婉,被告邱福地分得己方案所示B 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尚有約9.6 公尺,已如前述,難認其將因己方案而成為畸零地致無法建築使用,是被告邱福地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陳趙淑婉雖辯稱:其分得己方案所示D 部分土地形狀甚為細長,將導致其無法為任何使用云云,然被告陳趙淑婉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面積總計僅24平方公尺(約7.3 坪),縱依庚方案分割出方整土地,亦無法為建築使用,已如前述,況其自陳就系爭土地周圍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並無實際利用周圍土地之情形,其亦未居住系爭土地附近,係意欲日後將分得土地出售予被告趙承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第249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趙淑婉就系爭土地本無建築使用外之規劃,亦知悉其須與相鄰土地合併始能為有效利用,與其分得土地形狀是否過於細長無關,是其提出庚方案分割方法將導致被告邱福地得使用之臨路面寬大幅降低,難認分割方整土地予被告陳趙淑婉,係有利於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使用及經濟效益,是被告陳趙淑婉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六、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福地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星展銀行為告知訴訟,星展銀行受告知後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星展銀行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邱福地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己方案分割,將A 、A1、A2、A3部分土地共計6,69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 部分土地共計3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福地取得,C 部分土地共計39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承圖取得,D 部分土地共計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趙淑婉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6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 │ 地號 │ 258之6地號土地 │ 257地號土地 │ 232之2地號土地 │ 256地號土地 │ │ │ │ ├─────┼──────────┼──────────┼─────────┼──────────┤ 合計 │應有部分比例│ │ │面積(㎡)│ 6,843㎡ │ 261㎡ │ 700㎡ │ 23㎡ │ (㎡) │ (%) │ │編號├─────┼─────┬────┼─────┬────┼────┬────┼─────┬────┤ │ │ │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 │ ├──┼─────┼─────┼────┼─────┼────┼────┼────┼─────┼────┼────┼──────┤ │ 1. │亨通機械股│ 6437/7200│ 5,796 │ 2289/2400│ 249 │647/720 │ 629 │6067/6400 │ 22 │ 6,696 │ 89.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2. │邱福地 │ 111/2400 │ 300 │ 111/2400 │ 12 │ 11/240 │ 32 │ 333/6400 │ 1 │ 345 │ 4.62 │ ├──┼─────┼─────┼────┼─────┼────┼────┼────┼─────┼────┼────┼──────┤ │ 3. │趙承圖 │ 1/18 │ 360 │ 0 │ 0 │ 1/18 │ 39 │ 0 │ 0 │ 399 │ 5.34 │ ├──┼─────┼─────┼────┼─────┼────┼────┼────┼─────┼────┼────┼──────┤ │ 4. │陳趙淑婉 │ 1/240 │ 27 │ 0 │ 0 │ 0 │ 0 │ 0 │ 0 │ 27 │ 0.36 │ ├──┴─────┼─────┼────┼─────┼────┼────┼────┼─────┼────┼────┼──────┤ │ 合 計 │ 1 │ 6,483 │ 1 │ 261 │ 1 │ 700 │ 1 │ 23 │ 7,467 │ 1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