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顯保 邱耀鵬 邱勇 邱永在 邱重凱 邱永有 邱盈勳 邱宗祥 邱阿木 邱建華 邱隨和 邱隨松 邱奕斌 邱益池 邱益宏 邱進財 邱垂標 邱顯鴻 邱顯章 邱顯順 邱顯春 邱奕松 邱奕成 邱顯錦 邱奕能 邱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邱新發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主參加原告 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呂理胡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楊雅馨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訟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邱顯保、邱耀鵬、邱勇原以其為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宸居公之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派下員之代表身分,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邱奕銘、邱奕能、邱顯錦、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益斌、邱隨松、邱隨和、邱建華、邱阿木、邱宗祥、邱盈勳、邱永有、邱重凱、邱永在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7至29頁),且邱奕銘、邱益能、邱顯錦、邱顯保、邱奕成、邱顯春、邱顯順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12 萬5, 000元、各64萬625 元及如附表所示;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奕斌、邱隨松、邱隨和、邱耀鵬先後變更金額為512 萬5,000 元、各51萬2,500 元及如附表所示;邱建華、邱阿木、邱宗祥、邱盈勳、邱勇、邱永有、邱重凱、邱永在先後變更請求金額為512 萬5,000 元、各64萬625 元及附表所示(分別見本院卷㈠第33頁、207 頁、卷㈡第189 頁),且變更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其他全體派下員為原告,乃基於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民國95年至99年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計450 萬元、100 年4 月12日之分配款1,600 萬元,共計2,050 萬元均由被告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各原告分別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邱際可有名州公、如存公、宸居公、詩網公、名顯公、詩浪公、詩雅公、耀輝(亦有作「耀暉」,以下均以「耀輝」稱之)公、詩正公、耀暄公、連昌公及廷芳公等12會份,原製有12之木牌表彰各會份權,其中耀輝牌之會份權已併入宸居牌之一房享有,此可從被告曾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予宸居公派下員,其中內載「話說耀輝牌這支牌,..據我父親、我的伯伯、叔叔們以前告訴我們,耀輝牌是我們的…」等語,已自認宸居牌會份權乃宸居公派下所有,且其另載「…才暫時存入我的帳戶代為保管,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員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等文字,可知被告代為保管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目的亦為留待宸居公派下分配。又參諸宸居公派下員曾就參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會務成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前管理人邱献財於84年4 月5 日、90年4 月20日曾就耀輝牌之歷史緣由書立題為「耀輝牌之由來」之文書3 紙(下稱邱献財書立文書)昭告親友,其中內容載有「…後來吾祖(17世)邱媽呂氏桔與耀輝牌派系發生詐(訴)訟(日據時公元一九一○年左右),呂氏桔媽獲得勝詐(訴)『耀輝』牌之權利,每年元月十二日於八德際可公祠堂祭祖時領取分配金至今。當時文政(17世)妻三嬸婆,眼病看不見,生活困苦,因此邱媽呂氏桔娘同情三嬸婆之困難,『耀輝』牌借給三嬸婆也,…三嬸婆逝世後,由其子創金繼領用,創金去世後交由其弟創明領用…創明去世後尤其孫寶興領用至民國76年共領了76年之久,…自民國77年以後邱寶興不知去向,宸居公塔之掃墓祭拜均未到,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統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亦肯定邱献財就祖譜整理所做之貢獻,以及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77年至89年間之收支記載「宸居公分配金─含耀輝在內」、「宸居、耀輝牌分配額」或「耀輝祭祀分配額6,000 元被邱龍鳳搶走,追回手續中未列入帳」等語,可知耀輝牌會份之分配款項確係由宸居公派下所收取運作,足認耀輝牌已併入宸居牌下。 ㈡又宸居公之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六房祖旺公之後代不明,故宸居牌及耀輝牌之會份權係由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等四房共有,邱千財(即邱献財)、原告邱顯保、邱垂標、邱勇並分別代表該四房,於96年3 月1 日舉行宸居、耀輝派下員代表會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決議所有年度分配金由四房平均分配。原告分別為附表所示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派下員,被告則為大房祖恩公之派下員,有申報人記載為被告之「第十四世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可證(下稱申報人為被告之派下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5 至7 頁),此系統表並與包括被告邱新發在內之訴外人邱健晟等131 人向本院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下稱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內系統表相符,被告雖於該訴訟中嗣後於99年7 月1 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提出更正後之派下員系統表,將邱文進其及後代改列六房祖旺公派下(即祖旺→邱阿集→邱文進→邱創金),然此更正並未有任何相關佐證,無從認該房系更改為可採,且依該訴訟卷內「際可世代圖」顯示祖旺有傳皇、傳喜2 子,並於其名下括弧載明「入」,宸居公之子傳皇、傳喜名字下則括弧載名「出」,可知宸居公乃過繼其子予祖旺公,與被告主張祖旺公之子為邱阿集不符。至被告另提出邱献欽為申報人之「第十四世宸居公(七子)派下員系統表」2 份(下稱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9頁至42頁、第101 至106 頁),該系統表將原列祖恩公派下之邱文進及其後代改列為祖旺公之派下,該房系之變更究何所本不明,且該系統表並無任何簽名,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況依被告提出先祖牌位書「十七世顯祖考文進妣九娘池氏」所載配偶「九娘池氏」,竟與「十五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之配偶記載完全相同,顯然有違常理,且被告提出實物有塗改痕跡,可知該牌位書之記載並非真正,故宸居公之六房祖旺公並無後代,宸居公派下權利應由四房分配。 ㈢今祭祀公業邱際可因處分名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大庄段2537、2538、2540、2541、2547、2548地號土地,及麻園段1157、1159、1161、1165地號土地而有價金收入,耀輝牌會份並獲分配1,600 萬元,由被告代表向祭祀公業邱際可具領,被告並自承將該1,600 萬元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內;另被告自95年至99年間代表領取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計450 萬元,其亦自承將該450 萬元存入戶名「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新發」、帳號「00000000000000」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中壢分行綜合活期存款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該委員會並非宸居公派下員一致決議設置,其決議不能拘束原告,且該帳戶既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亦為實際持有人而擁有處分權,其仍負有返還義務,故而被告共計代表領取2,050 萬元,應將該款項由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等四房平均分配,每房可獲得分配512 萬5,000 元,是原告依房份分配原則及分配款請求權,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分配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祭祀公業邱際可因將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法人登記,而其12會份僅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圖(名顯)、詩浪(名波)等6 會份確為邱際可之子孫,其餘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正(名齊)、詩堪(名安)及合九等6 會份(下合稱耀輝牌等6 會份)礙於身分關係不該再列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邱際可乃出售其名下資產並分配各會份1,600 萬元作為補償,並決議由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份派下員須填具切結書始可領取,此有祭祀公業邱際可之99年3 月20日、100 年1 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220 至22 3頁)可參,被告得以代表領取該1,600 萬元係因耀輝牌會份權至少於50年間已屬被告之祖父邱創金所有,此可從祭祀公業邱際可之54年、56至61年關於耀輝牌會份之領款人均為邱創金署名可知(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反面)。被告及訴外人邱水凉為耀輝牌會份權之代表人,且經祭祀公業邱際可確認,由邱水凉代表耀輝會份及其他不具身分權之另5 會份,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於本院簡易庭成立調解(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被告並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因辦理現員補漏列事宜時,發現邱文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邱阿集」,而非「邱習」(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始發現邱文進並非邱苟之三子,且依先祖牌位書記載「十五世顯祖考祖旺邱公,十六世祖顯考阿集邱公(妣娘妹盧氏),十七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十八世顯祖考創金邱公(妣秀妹王氏),十八世顯祖考龍飛邱公(妣圍娘袁氏)」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可知邱文進之後代即被告、邱水凉、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建文、邱建成、邱霖、邱清標、邱清雄、邱寶興等12人(下稱邱新發等12人),當屬祖旺公一房之派下現員無疑,此派下系統業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更正在案,後並由邱新發等12人簽立耀輝牌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切結書,而於100 年4 月12日至祭祀公業邱際可指定林登偉事務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並公證在案,被告乃領取該1,600 萬元,邱新發等12人並決議由邱新發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存放保管,此係被告寄發10 0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之原因。至該450 萬元雖亦係被告代表領取,然被告之前因誤解邱創金係大房祖恩公之派下員,乃將該450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該款項之保管人,原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該450 萬元,況系爭帳戶之戶名已變更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兒光」,可知被告並非該帳戶之實際持有人及處分權人,被告無從返還該450 萬元予原告。 ㈡又被告否認邱献財書立文書、宸居公派下員代表之87年5 月9 日會議紀錄、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表等之形式上真正,邱献財表示邱苟曾與耀輝公訴訟勝訴而獲得耀輝牌之權利等語,乃其個人臆測,且其自陳乃「邱創秋之三子邱垂榮『口述』」而來,係屬傳聞,且依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下稱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8至51頁)可知,邱垂榮之父親為邱秋,邱垂榮之原名為邱添且於82年間死亡,邱献財於邱垂榮死亡後3 年始為此紀錄,且記載邱垂榮之父親為邱「創」秋,實令人起疑,復且耀輝公與邱苟世隔三代,如何訴訟及欠款數額為何,均語焉不詳,檔案管理局亦函覆查無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訴訟文書,可知邱献財書立文書之記載並無足採。至耀輝牌歷年之分配款均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係因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系統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清理前之錯誤,應檢視更正後之事實是否正確,而非僅以更正前之錯誤論斷,現尚無戶籍謄本足資證明邱習有三子,且邱苟係其長子,邱献欽為申報人之派下員系統表亦未有如此記載,邱献財對於邱苟是否為邱習之三子猶然不知,則其所立文書豈可盡信為真。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調解或和解成立前之讓步,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新發等12人為祖旺公之後代,此系統表已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公告,該等系統表已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並未於公告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未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爭執,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倘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被告自無舉證邱阿集為祖旺公之後代乙節為真之義務。再縱認原告主張耀輝牌為宸居公派下所有,惟耀輝牌之分配金均係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內,何以原告得逕請求被告給付,且何以96年3 月1 日會議得由邱献財、原告邱顯保、邱垂標、邱勇即得分別代表大房、二房、五房、七房議決分配金由四房平均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祭祀公業邱際可依族譜記載至14世代,計有詩蘇(名州)、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暹(耀暄)、詩亮(耀輝)、詩雅、詩圖(名顯)、詩正(名齊)、詩浪(名波)、詩堪(名安)及合九等12會份。其中詩蘇(名洲)、詩象(如存)、詩閃(宸居)、詩網、詩圖(名顯)及詩浪(名波)等6 會份其派下均為邱際可之世傳子孫,具系爭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至耀輝牌等6 會份派下則非邱際可之世傳子孫,渠等雖具祭祀公業邱際可之財產權但無身分權。 ㈡祭祀公業邱際可前分配予耀輝牌會份款項計450 萬元,業由被告領取,刻存放於已變更戶名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兒光」之系爭帳戶內。另祭祀公業邱際可復於100 年4 月12日,因耀輝牌等等6 會份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為此給付耀輝牌會份1,600 萬元之補償金,並由訴外人邱昶翔將耀輝木牌交由其妻許秀琴,許秀琴復持耀輝木牌轉交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會長即訴外人邱茂雄及其秘書邱淑雲,再由被告受領,存置於其個人聯邦銀行帳戶內。 ㈢被告前和邱水凉及詩暹(耀暄)、詩雅、詩正(名齊)、詩堪(名安)及合九等5 會份之代表人共12人,於100 年4 月12日與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代表人邱茂雄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約定:「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9年7 月25日派下員大會決議處分之上開11筆土地,業已全部出售,並將出售後之價金依前揭非派下員之6 會份均分」、「雙方簽立該和解協議書時,甲方(即祭祀公業邱際可)同意給付乙方(即前揭各會份)1,600 萬元,並以祭祀公業邱際可所開具之八德市農會本票為給付方式」、「乙方於本協議書簽立並領取上開款項後,永久拋棄本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調解內容之各項權利(但不限於財產權),同時將來不得再對祭祀公業邱際可有任何主張」及「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無從確認乙方之代表性。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前揭人等復於當日,於林登偉事務所經公證人林登偉以100 年度桃園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案,上開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之形式均為真正。 ㈣於97年2 月10日前,耀輝牌歷年之代表均由祖恩公派下員擔任。另被告邱新發前於96年4 月5 日至99年5 月28日,曾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及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會長。 ㈤耀輝木牌自54年至100 年4 月12日,均由大房祖恩公所屬派下邱昶翔及其父、祖保管。且耀輝牌之補助金自54年至61年間均由邱創金領取、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則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中。 ㈥邱三益於54年所編著之「丘邱氏族譜」載有文正係傳習公三子,而文正之後代為創金及創明等記載。另75年間河南郡餘慶堂丘(邱)氏族譜,於承宗公所屬派下2 子即傳皇與傳喜2 人載有(出)之記載,並於祖旺公所屬派下部分,載有傳皇(入)及傳喜(入)等字樣(詳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宗卷㈠第37頁)。又被告於101 年2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所檢附之祖先牌位書翻拍影本,存有「十五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十五世顯祖考祖旺公」及「十七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娘池氏」等語。惟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邱新發所提之上開祖先牌位書原本,於「十五世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林』氏」及「十七世顯祖考文進邱公妣九『妹』池氏」,分別存有前揭塗改修正之情況。 ㈦本院於101 年4 月11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重訴33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委請檔案管理局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就「民國10年、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相關資料影本檢送本院參辦。經該局於101 年4 月23日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局就貴院所提關鍵字,經查可能檔案為「大正10年第一冊判決書卷宗(檔號:1921 /裁判原本/000001 )1 案」,並隨函檢附該判決影本供本院酌參。嗣本院復於101 年6 月26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重訴332 字第0000000000號,委請檔案管理局就調取新竹地院卷宗中,協助查明有無民國前10年至民國10年間,關於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或邱呂金桔(呂桔)之相關資料影本,復經該局於101 年7 月6 日以檔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就本院所提關鍵字再次檢索結果,除於上開期日所提供之資料外,已無其他資料等語。㈧本院另前於101 年4 月6 日以桃院晴民瑞100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函,委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提供系爭帳戶之開戶及歷次印鑑變更資料,經該行於101 年4 月18日以元壢字第00000000 00 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及歷次印鑑變更資料回覆本院,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於97年4 月17日經該會斯時之代表人即被告邱新發,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7年4 月9 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31日會議紀錄向該行申請辦理系爭帳戶開戶,並於該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暨立約定書人(存戶)」欄位,載有「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新發」之記載,並有該會之大印及其會長被告邱新發、監察人邱志超及財務長邱奕鈞之用印。嗣因被告涉及侵佔、背信乙案,經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決議選任邱兒光為該會之會長,並由邱兒光持前揭開會通知書、決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 年10月17日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前開會議照片2 楨(均為影本)等書件,於100 年10月17日向該行申請變更代表人暨更換印鑑。 ㈨邱兒光、邱献欽前就被告涉嫌侵占乙事,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侵占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邱兒光、邱献欽不服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18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180號駁回渠等再議,因而確定在案,上開處分書之形式真正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已併入宸居牌內,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1,600 萬元、450 萬元應由宸居公派下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平均分配,原告依房份分配原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固不爭執該1,600 萬元、450 萬元係由其領取,且該1,600 萬元尚存放於其個人之帳戶內,然就應否給付該款項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耀輝牌會份權是否為宸居公派下四房即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所共有?㈡邱新發等12人宸居公所屬大房祖恩公之派下?抑或係六房祖旺公之派下?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耀輝牌會份權為宸居公派下四房即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所共有: ⒈原告提出邱献財書立文書、77年1 月至88年4 月、89年12月31日止、83年度之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收支報告表之形式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祭祀公業邱際可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發放之分配款,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且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前三、㈤部分),且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分配款項均以現有派下員之會份計算,目前有名州、如存、宸居、詩雅、詩網、名顯、詩浪、耀輝、詩正、耀暄、連昌、廷芳等12會份,有祭祀公業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頁),則耀輝牌之分配款既由名為「宸居公」之敬祖基金管理會指派代表領取,且確實領取該分配款存入基金會內,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就耀輝牌之會份權得由宸居公派下行使乙節並無異議。又被告邱新發之祖父邱創金於54、56至61年間曾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有被告提出上開年度收據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於97年間曾擔任耀輝牌之代表,並將其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存入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而於包括被告在內之邱健晟等131 人向本院對祭祀公業邱際可為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起訴時即99年5 月25日,邱創金及被告係列為宸居公派下大房祖恩公三子邱文進之後代,業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㈠第128 頁),而兩造復未提出邱創金及被告於99年5 月25日前,係曾列為宸居公外之其他11會份派下之資料可憑,則邱創金於領取上開年度耀輝牌分配款時,係具有宸居公派下員之身份,應堪認定,是參諸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寄發標題為「關於耀輝牌配金問題」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話說" 耀輝公" 這支牌: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但據我父親,我的伯伯,叔叔們以前告訴我們" 耀輝牌" 是我們的,我們再不積極去參與,牌子就變成別人的,當時長輩們也沒有交代清楚,…我本來個人的想法是替" 大家維護各位的利益" 希望每個人和和氣氣分點錢,…希望目前宸居公派下『五大房』都能分得一部分…」等語,被告提議均分耀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之方式,亦係以宸居公派下房數為計算標準,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自54年起至發放本件耀輝牌分配款1,600 萬元前,均係將耀輝牌分配款分配予宸居公之派下,核與邱獻財書立文書所稱「…耀輝牌權收回,合併宸居公敬祖基金會統用…」等語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係宸居公派下所共有,與前述祭祀公業邱際可歷年發放耀輝牌分配款之情形相符,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得以代表領取該1,600 萬元係因耀輝牌會份權至少於50年間已屬被告之祖父邱創金所有,被告及邱水凉為耀輝牌會份權之代表人,邱水凉曾代表耀輝牌會份權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成立調解,邱新發等12人為六房祖旺公一房之派下現員並經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更正在案,後並由邱新發等12人出具切結書、和解協議書予祭祀公業邱際可,始領得該1,600 萬元,故耀輝牌之會份權應係邱創金之嫡傳子孫所有云云。惟查: ⑴邱創金於54、56年至61年間為耀輝牌分配款之領款人,僅得認其為耀輝牌之代表人,與耀輝牌之權利是否為其嫡傳子孫所有,尚屬二事,此參上開年度收據之領款人姓名係註記於每一會份下方,以及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覆表示「至於每一會份之代表委員如何選出,本公業尊重各會份之方式,不予干涉」等語可見(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否則各會份之分配款領款人應於該領款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前均係同一,而不應有如宸居公分配款之領款人於54年、56年、59年為邱創建,於57年、58年、60年為邱琳,於61年為原告邱顯保之領款人不連續更動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92至98頁反面),自無從逕認各會份之權利係由上開期間領款人之後代子孫所有。 ⑵又邱水凉固曾代表耀輝牌與祭祀公業邱際可達成調解,有本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可參,且將邱文進及其後代列為宸居公之六房祖旺公派下之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系統表,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中已提出,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見該卷㈡第49頁),惟耀輝牌之代表身分並非係邱創金之嫡傳子孫始可取得,此有被告自陳:確實在發現54年領據前,有非邱創金的後代擔任耀輝牌之委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可知;而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僅係確認包括被告在內之邱健晟等131 人對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並未包括派下系統表之確認,亦可從該案件之和解筆錄僅有派下員名單作為附件可知(見該卷㈡第222 至227 頁反面),是均無從認定耀輝牌之會份權係由邱創金之嫡傳子孫所取得,且邱創金之嫡傳子孫乃六房祖旺公派下之事實。 ⑶至祭祀公業邱際可雖於99年3 月20日、100 年1 月16日舉行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發給耀輝牌等6 會份各1,600 萬元後,該6 會份即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各會份派下員應填具切結同意書至其指定公證處公證始得領取(見本院卷㈠第81頁、第222 頁),且證人即祭祀公業邱際可之秘書邱淑雲到庭具結證稱:「(問:切結書是每一會份全體派下員均要簽名,如何認定全體派下員有哪幾位?)邱新發代表的耀輝牌是公所已經核備的,其餘的5 個會份是依照他們委員之前開會時所提供的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 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業以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查該公業無詩亮( 耀輝) 公會份可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依該函文檢附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邱新發等12人係列於宸居公派下,而非耀輝牌派下(見本院卷㈠第62頁),亦與證人邱淑雲上開證述不符,自難認邱新發等12人為耀輝牌派下員一事係經祭祀公業邱際可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之認可。況證人邱淑雲先證稱:「(問:邱新發領取耀輝的1,600 萬元款項,是以何名義?)是以耀輝的代表委員前去領取,因為耀輝牌是誰的一直有爭議,後來大家有共識以54年領取分配款之人的後裔來取得耀輝牌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後證稱:「(問:依據54年收據來認定耀輝牌是何人後代領取,有無相關會議記錄?)我們沒有正式的會議紀錄,但97年以後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可知其證稱耀輝牌權利由54年領款人後裔取得之「共識」云云,並無實據可憑,且與邱寶興並非邱創金之後裔仍得出具切結書予祭祀公業邱際可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卷㈡第14頁)顯然矛盾,益徵其證詞並非可採。 ②又觀諸邱新發亦為簽立人之經民間公證人林登偉100 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89號公證書公證之100 年4 月12日和解協議書係載「…四、由於前述會份並非正式社團組織亦未有任何公文書核備之形式,甲方(即祭祀公業邱際可)無從確認乙方(即簽立和解協議書人)之代表性。惟乙方自承為該會份之代表人,故如將來乙方會份之成員對本和解協議書或對甲方有任何主張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如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乙方並應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雖要求耀輝牌等6 會份派下員全體簽立切結書,然其就各會份代表人是否得代表其派下全體,尚無從確認,且於該切結書簽立前,並無經祭祀公業邱際可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認可之耀輝牌派下員名單,已如前述,可知祭祀公業邱際可要求邱新發等12人簽立切結書,僅係為確認該款項係由何人領取,而要求邱新發等簽立和解協議書之人簽立該協議書,亦僅係確保祭祀公業邱際可對該簽立和解協議書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與耀輝牌之派下員身分之確認無涉,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復辯稱:邱献財於邱垂榮死亡後3 年始為此紀錄,且耀輝公與邱苟如何訴訟及欠款數額為何,均語焉不詳,檔案管理局亦函覆查無當事人為「邱何通(邱苟)」之訴訟文書;耀輝牌歷年之分配款均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係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系統於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清理前之錯誤;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係調解或和解成立前之讓步,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新發等12人為祖旺公之後代,此系統表已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公告,該等系統表已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 ⑴本院係因祭祀公業邱際可於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發放之分配款,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會派代表領回,且存入獨立之敬祖基金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於97年間曾擔任耀輝牌之代表,並將其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存入系爭帳戶內,復且無邱創金及被告於99年5 月25日前,係曾列為宸居公外之其他11會份派下之資料可憑,被告亦曾以宸居公派下房數為分配款計算之基礎等情,與邱献財書立文書所述耀輝牌之會份權係併入宸居牌下等語相符,而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如上所述,至宸居公如何取得耀輝牌會份權之細節,及邱献財書立文書之時點為何,就前揭認定並無影響。又耀輝牌會份權並非由54年、56年至61年領款人之後代子孫取得,且耀輝牌派下員名單未曾經祭祀公業邱際可或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認可,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提出邱文進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邱阿集,而認其為祖旺公派下,然此亦僅得認被告或係非祖恩公派下,仍無從認定耀輝牌會份權即由邱創金取得,是被告指稱耀輝牌歷年分配款均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係屬錯誤云云,並未舉證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寄發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郵件內容並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為辯論,自得為本件之訴訟資料,而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雖已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核備,惟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並無確認派下系統表之效力,該公所之核備更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邱新發等12人宸居公係屬大房祖恩公之派下: 原告主張邱新發等12人為宸居公之大房祖恩公派下等語,有其提出申報人為邱新發之派下員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 頁),而被告於另案確認派權存在訴訟起訴時即99年5 月25日之前,未曾列為宸居公外之其他11會份派下,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非屬宸居公之派下員,是邱新發等12人應為宸居公派下七房之一房派下,應堪認定。又依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附75年間河南郡餘慶堂丘族譜之「際可世代圖」記載(見該卷㈠第33頁),祖旺公派下之傳皇、傳喜乃三房承宗公之子過繼予祖旺公,祖旺公並無後代,且亦無傳皇、傳喜有後代之記載,是難憑邱文進戶籍謄本記載其父親為邱阿集,即認邱新發等12人乃祖旺公之派下子孫。至依申報人為被告之派下員系統表,雖將邱文進列為大房祖恩派下邱習之子(見本院卷㈠第5 頁),與上開戶籍謄本所載似有不符,然「邱習」之第二字讀音與「邱阿集」第三字讀音近似,且邱習即系爭帳戶所指「邱傳習」,與上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習」亦非完全相同,而宸居公派下三房承宗公、四房德源公查無現嗣,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其他事證可認邱文進乃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之後代,堪認「邱傳習」與「邱阿集」應係同一人,原告主張依現存資料可認邱新發為祖恩公派下等語,係非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 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之1,600 萬元應為宸居公派下共有,而宸居公派下就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係由各房均分等語,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5頁),而宸居公現僅有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仍有派下現員,如上所述,是被告領取之1,600 萬元應由各房均得400 萬元(1,600 萬元÷4= 400萬元)。又原告為 二房、五房及七房之派下員,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且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員之權利係以會份計算,至於各會份派下員如何分配並不干涉等情,有祭祀公業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覆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則決議1,600 萬元係購買風水寶地之98年3 月29日會議(見本院卷㈠第15 9頁),原告並無參與,且宸居公派下既無該1,600 萬元不予分配各派下員之決議,原告依其內部房份分配原則,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即為有據。被告雖辯稱:縱認原告主張耀輝牌為宸居公派下所有,惟耀輝牌之分配金均係存入宸居公敬祖基金會內,何以原告得逕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被告領取之1,600 萬元並未交予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且該委員會並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尚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為給付之請求,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祭祀公業邱際可於95年至99年間發放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450 萬元,亦由被告領取,被告應將該款項分配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就該450 萬元款項係存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而該帳戶現已變更帳戶名稱為「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邱兒光」,需憑該會及邱兒光之印章始得領取等情,有元大銀行101 年4 月18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印鑑變更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6 頁),被告並未保管該450 萬元,自無款項可資分配予原告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既以被告名義開立,被告亦為實際持有人而擁有處分權,且該款項乃被告向祭祀公業邱際可領取,被告自負有返還該450 萬元之義務云云,惟被告現無法以自己名義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請求元大銀行中壢分行交付該45 0萬元款項之權利,如上所述,被告自非該450 萬元款項之持有人或處分權人,是原告係既依分配款請求權而為本件主張,而被告現無從分配該450 萬元予原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01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該書狀上之被告簽收紀錄可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1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耀輝牌會份權係宸居公派下四房即大房祖恩公、二房禮生公、五房萬興公、七房晉生公所共有,邱新發等12人宸居公係大房祖恩公之派下,被告應將其領取之1,600 萬元平均分配予四房(即每一房各400 萬元),原告係二房、五房、七房之派下員,房份則如附表所示,得依分配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主參加原告原列邱新發、邱勇、邱顯保為主參加被告,起訴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應給付315 萬元,及自主參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邱顯鵬、邱奕銘、邱奕能、邱顯錦、邱奕成、邱奕松、邱顯春、邱顯順、邱顯章、邱顯鴻、邱垂標、邱進財、邱益宏、邱益池、邱奕斌、邱隨松、邱隨和、邱建華、邱阿木、邱宗祥、邱盈勳、邱永有、邱重凱、邱永在為主參加被告(下稱邱顯鵬等24人,並與邱勇、邱顯保合稱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且追加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復變更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給付1,6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餘不變,核其追加邱顯鵬等24人為主參加被告及確認之訴部分,乃基於祭祀公業邱際可於100 年4 月12日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1,600 萬元,係由主參加被告邱新發領取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 ㈠主參加原告係由如主參加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所附名冊(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之會員組成,其成立目的與祭祀事務相關,且經全體會員選任邱兒光為主參加原告之代表人,有主參加原告100 年10月19日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而主參加原告於97年3 月31日已由其會員開會決議設立系爭帳戶,及由邱志超擔任監察人、邱奕鈞擔任財務長,該次會議紀錄並蓋有「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有元大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4 月18日元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4 頁),主參加原告復於97年4 月9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以主參加原告為名義之扣繳單位,扣繳地址則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0 號4 樓,亦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9 頁),可知主參加原告係由多數會員組成,除設有對外之代表人外,亦設有內部監察人、財務長,且係為參與祭祀公業邱際可會務而成立,並有固定事務所及可使用管理之財產,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主參加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於本件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雖辯稱:主參加原告係何種組織、依何種程序成立均不明,且其主張前身為「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卻未提出相關會議記錄為證,縱其前身為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僅係將宗親樂捐繳交金錢交予委員會統籌運用,委員會開立銀行帳戶存放仍不脫代收代支性質云云;主參加被告邱新發雖辯稱:主參加原告係如何組織、目的為何、經費或基金之繳納辦法或繳納之義務為何人均不明,且其自陳以「敬祖」為目的,然敬祖對象不明,其既稱係更名而來,竟因更名而變更成員,且未曾提出其組織章程或規約云云,而認主參加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云云。然主參加原告既至遲於97年4 月9 日為扣繳單位申請時即有對外名稱,並於100 年10月9 日得舉行派下員會議,可知主參加原告於100 年12月21日提本件訴訟前,係一對外得以團體名義為意思表示、對內得由派下員為意思表示決定之組織型態,且得以其名義使用存放帳戶內之財產,已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至其前身為何及成員有無變更、敬祖對象為何、有無訂定章程規約等,或與認定其現今是否具團體性、組織性無關,或仍未更易其設立之目的確係敬祖,或僅涉及其制度是否周全完善,尚難憑此即認主參加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是主參加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可參。今查: ㈠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其所有等語,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則主參加原告有無耀輝牌會份權利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主參加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得因其將邱顯保等26人、邱新發列為主參加被告,並以本件確認訴訟將之除去,堪認主參加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雖辯稱:主參加原告確認耀輝牌權利歸屬其所有,與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給付之款項並無關聯,且其向主參加被告為邱新發為給付請求,其確認之訴已無保護之必要云云;主參加被告邱新發辯稱:耀輝牌會份權已於其派下員領取1,600 萬元後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主參加原告仍請求確認該會份權之歸屬,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祭祀公業邱際可雖發放1,600 萬元予耀輝牌會份權歸屬者,耀輝牌會份即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然耀輝牌會份退出前已領取之款項、已為之權利義務歸屬,主參加原告仍有主觀上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無從因其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返還其領取之1,600 萬元而除去,而祭祀公業邱際可既係欲耀輝牌會份退出而發放1,600 萬元,且曾於95年至99年發放耀輝牌會份之分配金及訴訟補助金450 萬元,則該耀輝牌會份之權利歸屬主體自與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得否向主參加被告邱新發請求該1,600 萬元、450 萬元有關,是主參加原告所為本件確認訴訟係有確認利益,主參加被告被告所辯,仍非可採。 四、主參加原告主張: ㈠邱際可之子孫傳至第14世時,因子孫眾多故分成12支牌以分配敬祖金,其中宸居牌、耀輝牌均可分配12分之1 ,嗣宸居公之後代傳習公購入耀輝牌之權利,而可繼受耀輝牌12分之1 敬祖金之分配,此可由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 年5 月25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員系統表即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48頁、149 頁)僅列祖恩公為宸居公之派下員可知,主參加被告並曾擔任主參加原告之會長,於98年3 月29日召開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耀輝牌,提議賣出,最低一千六百萬元,所得款購買風水寶地」(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故而傳習公派下員邱昶祥乃將其保管之耀輝牌木牌交予祭祀公業邱際可,主參加被告邱新發始得領取耀輝牌分配之1,600 萬元,主參加被告邱新發寄發之100 年6 月23日電子郵件內亦記載「萬興公、晉生公再各提出20萬元,共60萬元,給邱昶翔作為保管耀輝牌之慰問金」等文字,可知主參加被告邱新發亦自認耀輝牌所表彰之權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惟其領得該1,600 萬元後竟自命為六房祖旺公之後代,拒將該款項存入主參加原告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已侵害主參加原告之權利,主參加原告並對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提起侵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700 號),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既係代表傳習公派下領取該1,600 萬元,自應返還該1,600 萬元予主參加原告。 ㈡又宸居公之祭祀事務自日據時代起僅有大房祖恩公派下員參與,此有訴外人邱建力製作88年3 月29日開會通知單、訴外人邱金潭製作88年3 月31日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7 頁),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於97年間擔任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會長時,因敬祖基金一向由祖恩公派下員繳納,為免將來其他房派下子孫就該筆款項主張權利,乃決議將名稱改為主參加原告,主參加原告於97年4 月17日開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後,即將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基金轉入該帳戶內,且歷年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會務均由祖恩房之後代參與。邱創金、邱創明雖曾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然其當時係傳習公之派下員,係以傳習公之代表身分領取,由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提出邱献財書立文書內記載「邱何通」即是邱苟,益證耀輝牌係由邱苟取得,並非併入宸居公派下,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提出先祖牌位書是後代子孫自行記載,其提出戶籍謄本亦無法認定其為祖旺公之子孫,故耀輝牌之會份權應係主參加原告所有。又依54年間邱三益編輯之「丘邱氏祖譜」內記載,文政(即邱文進)係傳習公之三子,文政之後代則為創金與創明,及依75年間「河南郡餘慶堂丘(邱)氏族譜」記載,祖旺公之後代為過房子傳皇與傳喜,均非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所稱之邱阿集,且依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提出先祖牌位書記載「顯祖考繼善邱公妣九娘池氏」、「顯祖考祖旺邱公」等語,可知主參加被告邱新發同時繼祀繼善與祖旺,且祖旺並無娶妻,可證其並非祖旺之後代,且其於100 年1 月16日會議時,因尚未經正式補列為派下員,無法全額領取祭祀公業邱際可之全額出席費,乃由主參加原告補助其出席費2 萬元,亦於100 年4 月12日領取1,600 萬元時,領取出席費1,000 元,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律師費係由主參加原告先為墊支,後由宸居公派下大房、二房、五房、七房平均分攤,主參加被告邱新發並於收取二房、五房、七房款項後存入主參加原告支帳戶內,有主參加被告邱新發之傳真稿可憑,可知另案確認派下員訴訟中宸居公派下僅有四房,而非五房,該案和解筆錄僅有補列派下員,並無關於增列第五房之決議。為此,爰請求確認耀輝牌之會份權係屬主參加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返還1,60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主參加原告所有。⒉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60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 主參加原告主張耀輝牌權利由大房祖恩公之子邱傳習一房單獨取得,與邱献財書立文書內容不符,邱献財與主參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兒光均為邱傳習之子邱苟之後代,其等主張矛盾,則主參加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雖記載宸居公派下僅有祖恩公,惟該表並未經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之同意,且申報人為邱献欽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邱苟為祖恩公之後代,故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顯係漏列等語,資為抗辯。 ㈡主參加被告邱新發: 據悉祭祀公業邱際可並非憑各會份之祭祀木牌以標彰其會份權利,且祭祀公業邱際可於100 年1 月16日會議決議通過耀輝牌等6 會份退出祭祀公業邱際可,由該會份派下員填具切結同意書,交由各會份代表之委員,再由各會份代表之委員擇日統一至林登偉公證人事務所領取,有該次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出席報到名冊可參,而耀輝牌會份之切結書即由邱新發等12人填具,並決議由主參加被告邱新發開立銀行帳戶保管,主參加被告邱新發僅係該1,600 萬元之保管人,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為全部請求,應無依據。縱耀輝牌之會份權係主參加原告所有,然其何以得逕向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為本件請求,亦未見主參加原告說明,自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同前壹、三、㈠至㈨所載(關於「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原告」、「被告」之記載分別以「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邱顯保等26人」、「主參加被告邱新發」代之)。 七、本院之判斷:主參加原告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係由傳習公(即邱習)所購得,耀輝牌之會份權乃主參加原告所有等語,主參加被告雖就77年至84年、91年至92年間,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之款項係由「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派代表領回;主參加被告邱新發復就祭祀公業邱際可發放予耀輝牌之1,600 萬元由其領取,且現存放於其個人帳戶內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耀輝牌會份權之歸屬,及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應否給付該1,600 萬元予主參加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耀輝牌之會份權是否由邱習承購取得?㈡主參加原告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給付1,600 萬元?經查: ㈠桃園縣八德市公所100 年5 月25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雖記載宸居公派下僅祖恩一房(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惟此與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嗣後以100 年11月16日德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記載宸居公下尚有「次子邱禮生」、「參子邱承宗」、「肆子邱德源」、「伍子邱萬興」、「陸子邱祖旺」、「柒子邱晉生」之派下員系統表不符,且此與主參加原告提出54年間由邱三益編輯之「丘邱氏族譜」記載宸居公下尚有「禮生」、「承宗」等房內容,亦顯然矛盾(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是得否憑申報人為祭祀公業邱際可之派下員系統表即認定宸居公派下僅祖恩公一房,已非無疑,況主參加原告提出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擔任其會長時出具之傳真稿1 份,其內所列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應分攤之律師費、裁判費數額,係分列主參加原告、主參加被告邱勇、邱顯保、邱耀鵬等4 份均分計算而來,而主參加被告邱勇、邱顯保、邱耀鵬均非大房祖恩公之派下,倘宸居公下僅有大房祖恩公一房,非宸居公派下之人亦須與主參加原告分擔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相關費用,顯然與常理不符,是主參加原告據此主張耀輝牌為宸居公派下唯一一房即祖恩公派下所有,並非可採。 ㈡又關於祭祀公業邱際可就其12會份各製有1 支木牌,並以該木牌分配敬祖金乙節,並未見主參加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連昌牌代表邱源泉並到庭證稱:「(問:連昌公退出公業有無說要根據神主牌位及繳回牌位才可以領錢?)沒有,我們也沒有神主牌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自難認祭祀公業邱際可係以木牌認定會份權之歸屬。另祭祀公業邱際可各會份得請求分配祭祀公業邱際可名下之財產比例並非均12分之1 ,有本院99年度桃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 項所載:「兩造同意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會份為:名州公1 會份、如存公1 會份、宸居公1 會份、詩雅公1 會份、詩網公1 會份、名顯公1 會份、詩浪公1 會份、耀輝公1 會份、詩正公0.5 會份、耀暄公0.5 會份、連昌公1. 5會份、廷芳公1.5 會份」等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 頁反面),而依主參加原告提出提出其木牌翻拍照片,其上並無關於該會份得受分配比例之記載,自亦無從認定該耀輝木牌與祭祀公業邱際可分配各會份款項有關。況祭祀公業邱際可因耀輝牌分配金有爭議而曾未發放,有祭祀公業邱際可101 年7 月24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足見祭祀公業確非係以木牌之持有作為發放款項之依據,是仍難以耀輝木牌於祭祀公業邱際可100 年4 月12日發放1,600 萬元前係由主參加原告持有,即認耀輝牌之會份權係主參加原告所有。 ㈢再主參加被告邱新發領取之95年至99年耀輝牌分配款450 萬元,雖存入以主參加原告為戶名之系爭帳戶內,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前身乃「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並提出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件,且耀輝牌之分配款歷年來係發放予宸居公派下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壹、㈣、⒈所述,證人邱献欽並到庭具結證稱:「(問:現在宸居公祭祖事務由誰在處理?)由長房祖恩在處理;(問:長房以外其他各房可否參加?)他們如果願意來,我當然是樂觀其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0 頁),足知「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或主參加原告之設立並非以祭祀「祖恩公」為限,否則豈有使非祖恩公派下子孫之人參與祭祀事宜,並無償獲得該基金運用管理之利益,此顯然與常理不符,益徵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縱係常年由祖恩公派下實際參與會務及繳納款項,仍無得謂非祖恩公派下之宸居公後代子孫,即無參與宸居公敬祖基金管理委員會或主參加原告之權利。至邱献財書立文書內固記載:「吾祖何通公及呂媽告訴耀輝缺欠向何通公借款不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而依75年間河南郡餘慶堂丘(邱)氏族譜之「際可世代圖」記載,「何通」係邱習之子(見另案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卷㈠第37頁),然主參加原告設立名稱係「邱氏『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而非「邱氏『何通公』派下管理委員會」,且參諸該文書復有記載「…經宸居派下開會討論結果,將『耀輝』牌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可知「何通」應非以其個人名義取得耀輝牌之會份權,否則如何能由宸居公派下員決議收回該會份權,顯然與常情不符,是仍難憑此認耀輝牌會份權係由祖恩公派下單獨取得,是主參加原告主張耀輝牌之會份權為其所有云云,仍非可採。 八、綜上,主參加原告主張耀輝牌乃祖恩公派下所有,請求確認耀輝牌表彰之權利乃其所有,尚非有據,則其得否請求主參加被告邱新發給付其領取耀輝牌之分配款1,600 萬元之爭點,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邱際可派下耀輝牌會份所表彰之權利為其所有,主參加被告邱新發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參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祭祀公業邱│ 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數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際可宸居公│(房份)│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派下 │ │ │ │ │ ├─────┼────┼──────────┼───────┼───────┤ │二房禮生公│ 邱奕銘 │ 33萬3,333 元 │ 11萬1,000元 │ 33萬3,333 元 │ │ │(1/12)│ │ │ │ │ ├────┼──────────┼───────┼───────┤ │ │ 邱奕能 │ 33萬3,333 元 │ 11萬1,000元 │ 33萬3,333 元 │ │ │(1/12)│ │ │ │ │ ├────┼──────────┼───────┼───────┤ │ │ 邱顯錦 │ 66萬6,667 元 │ 22萬2,000元 │ 66萬6,667 元 │ │ │(1/6) │ │ │ │ │ ├────┼──────────┼───────┼───────┤ │ │ 邱顯保 │ 66萬6,667 元 │ 22萬2,000元 │ 66萬6,667 元 │ │ │(1/6) │ │ │ │ │ ├────┼──────────┼───────┼───────┤ │ │ 邱奕成 │ 33萬3,333 元 │ 11萬1,000元 │ 33萬3,333 元 │ │ │(1/12)│ │ │ │ │ ├────┼──────────┼───────┼───────┤ │ │ 邱奕松 │ 33萬3,333 元 │ 11萬1,000元 │ 33萬3,333 元 │ │ │(1/12)│ │ │ │ │ ├────┼──────────┼───────┼───────┤ │ │ 邱顯春 │ 66萬6,667 元 │ 22萬2,000元 │ 66萬6,667 元 │ │ │(1/6) │ │ │ │ │ ├────┼──────────┼───────┼───────┤ │ │ 邱顯順 │ 66萬6,667 元 │ 22萬2,000元 │ 66萬6,667 元 │ │ │(1/6) │ │ │ │ ├─────┼────┼──────────┼───────┼───────┤ │五房萬興公│ 邱顯章 │ 25萬元 │ 8 萬3,000元 │ 25萬元 │ │ │(1/16)│ │ │ │ │ ├────┼──────────┼───────┼───────┤ │ │ 邱顯鴻 │ 25萬元 │ 8 萬3,000 元│ 25萬元 │ │ │(1/16)│ │ │ │ │ ├────┼──────────┼───────┼───────┤ │ │ 邱垂標 │ 50萬元 │ 16萬7,000元 │ 50萬元 │ │ │(1/8) │ │ │ │ │ ├────┼──────────┼───────┼───────┤ │ │ 邱進財 │ 25萬元 │ 8 萬3,000元 │ 25萬元 │ │ │(1/16)│ │ │ │ │ ├────┼──────────┼───────┼───────┤ │ │ 邱益宏 │ 8萬3,333元 │ 2 萬8,000元 │ 8 萬3,333 元│ │ │(1/48)│ │ │ │ │ ├────┼──────────┼───────┼───────┤ │ │ 邱益池 │ 8萬3,333元 │ 2 萬8,000元 │ 8 萬3,333 元│ │ │(1/48)│ │ │ │ │ ├────┼──────────┼───────┼───────┤ │ │ 邱益斌 │ 8萬3,333元 │ 2 萬8,000元 │ 8 萬3,333 元│ │ │(1/48)│ │ │ │ │ ├────┼──────────┼───────┼───────┤ │ │ 邱隨松 │ 25萬元 │ 8 萬3,000元 │ 25萬元 │ │ │(1/16)│ │ │ │ │ ├────┼──────────┼───────┼───────┤ │ │ 邱隨和 │ 25萬元 │ 8 萬3,000元 │ 25萬元 │ │ │(1/16)│ │ │ │ │ ├────┼──────────┼───────┼───────┤ │ │ 邱耀鵬 │ 200萬元 │ 66萬7,000元 │ 200萬元 │ │ │(1/2) │ │ │ │ ├─────┼────┼──────────┼───────┼───────┤ │七房晉生公│ 邱建華 │ 100萬元 │ 33萬3,000元 │ 100萬元 │ │ │(1/4) │ │ │ │ │ ├────┼──────────┼───────┼───────┤ │ │ 邱阿木 │ 100萬元 │ 33萬3,000元 │ 100萬元 │ │ │(1/4) │ │ │ │ │ ├────┼──────────┼───────┼───────┤ │ │ 邱宗祥 │ 20萬元 │ 66萬7,000元 │ 20萬元 │ │ │(1/20)│ │ │ │ │ ├────┼──────────┼───────┼───────┤ │ │ 邱盈勳 │ 20萬元 │ 66萬7,000元 │ 20萬元 │ │ │(1/20)│ │ │ │ │ ├────┼──────────┼───────┼───────┤ │ │ 邱 勇 │ 40萬元 │ 13萬3,000元 │ 40萬元 │ │ │(1/10)│ │ │ │ │ ├────┼──────────┼───────┼───────┤ │ │ 邱永有 │ 40萬元 │ 13萬3,000元 │ 40萬元 │ │ │(1/10)│ │ │ │ │ ├────┼──────────┼───────┼───────┤ │ │ 邱重凱 │ 40萬元 │ 13萬3,000元 │ 40萬元 │ │ │(1/10)│ │ │ │ │ ├────┼──────────┼───────┼───────┤ │ │ 邱永在 │ 40萬元 │ 13萬3,000元 │ 40萬元 │ │ │(1/1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