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邱雲祥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肆萬柒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經原告於88年4 月27日於被告處裝設電表開始以臨時電供電,並於88年9 月17日以原表改按正式用電新設計費。嗣原告於100 年8 月3 日至被告用電現場執行計費電表倍數核對作業,始發現裝置於被告處之電表計量倍數實為2000倍,原告電費資料記載倍數誤以1000倍核計電費,致原告短計電費。依原告裝設電表之變比器,其倍數為2000倍(變比器:比流器(CT)100 安培/5安培;比壓器(PT)12000 安培/120安培。100/5 與12000/120 相乘為2000),則如電表計量為1 度時,則實際用電度數應乘以2000倍,即為2000度,因原告將被告新設時所裝設憑以計費之電表倍數資料就比流器(CT)誤植為50/5,倍數僅為1000倍,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二分之一,依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營業規則(下稱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若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原告遂於100 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電表倍數錯誤之情事,並於同年月23日再次通知被告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105,453,259 元,被告依法即應補繳上述差額。 ㈡依證人郭永煒證言可知,被告能隨時更改電表之設定值,且被告、郭永煒皆知從何處更改及如何更改方能使得其電表紀錄值與原告之電費單據相符,郭永煒雖稱其不清楚比流器,然依規定每6 個月檢查被告之用電設備時,即應由用電場所負責人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即郭永煒)簽章,郭永煒自始即擔任被告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理應瞭解上情,卻反稱其不知悉,顯係推諉避責,可證被告自88年設立電表後,即已明知原告有短收之情形,而未告知原告。 ㈢兩造所訂立之供電契約業已註明「本人(即被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原告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故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包括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依上述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電業法第43條規定,對用戶用電裝置,每3 年至少檢驗一次,但就倍數調查等計量設施,並非屬被告用電裝置,原告係每5 年核對電表倍數,原告因為發現而遲至100 年8 月始發現倍數有所錯誤,並非故意短漏。原告因此遲至100 年8 月始發現錯誤並通知被告,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短收之情形始開始計算,未逾被告所稱2 年之消滅時效。況主張短收之電費屬一般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屬15年。又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電費短收,其履行債務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為時效抗辯。 ㈣又就短收電費,依被告所述,限於原告通知被告繳交電費之意思表示,若此屬實,應屬兩造供電契約以外標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得利,即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又被告明知誤算情形卻未告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㈤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5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88年初即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經原告於88年4 月27日於被告處裝設電表開始供電起,被告均按期依原告所發之電費通知繳納電費,並無原告所指稱電費短計之情事。又兩造間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予被告,該電費通知單所記載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數額,即為原告就被告前期用電量向被告所收取對價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每月均按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金額繳納,故該電費通知單應可認為係兩造間對於被告所使用電量數值及使用對價(即電費)所達成之合意,而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是以,縱使原告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寄發予被告之電費通知單,其所載之應繳納款項有誤,惟當原告向被告為前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原告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而繳納電費時,原告應受對被告所為應繳納電費數額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被告信賴原告所發之電費通知單,於原告所載之給付日前,依電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全數繳納電費,依約履行給付電費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電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再給付電費通知單以外電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電費金額有誤,核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拘束,原告以被告短繳電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用以證明電表計量倍數為2000倍之原證二,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應提出比流器應為100/5 卻誤植為50/5之證據。 ㈡原告主張之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僅為原告之內部規則,不得拘束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短計之電費,依供電契約及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原告供應電力予被告使用,係屬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原告對被告電費價款之請求,即有民法第127 條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客觀上已處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狀態,故2 年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起算,非自原告知悉短收電費時起算,原告對於被告之電費請求權逾2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6 日至100 年6 月27日止短計之電費(自起訴期日回溯2 年內短計之電費)。又原告之電費請求權逾2 年部分,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該罹於時效部分所受領者,係基於兩造之供電契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責任。 ㈢另依證人郭永煒之證述,可知被告並不知悉電費短收之情,被告雖自行裝置電表,但被告之電表無法直接顯示用電量,而係如同原告所裝置之電表,必須經過倍數換算始能得知用電量,而被告公司之電表於88年設置時,比流器數值設定為200 :5 ,此係被告設廠時,施工廠商依電氣技師設計所設定,此亦經原告審核通過,100 年原告將比流器由50:5 改為100 :5 ,被告亦將電錶比流器數值自200 :5 改為400 :5 ,是倘原告比流器數值原有誤植,被告之電表比流器數值於設廠時亦有所誤植,被告無從由自行裝設之電表中,發現原告至製發之電費單所載用電量有誤。原告係僅憑臆測推認被告知悉短收電費。況被告或其員工是否知悉有無短計電費,亦不影響上述被告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 ㈣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申請新設用電,原告於88年4 月27日於被告處裝設電表開始以臨時電供電,並於88年9 月17日以原表改按正式用電新設計費。 2.原告於100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電表倍數錯誤之事,並於100年8 月23日通知被告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105,453,259 元,嗣於100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電表倍數有無短載之情形? 2.若有,原告依供電契約(原告可否請求電費單以外之電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短收電費,有無理由? 3.原告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何?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4.若有,原告短收電費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電表倍數確有短載情形。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裝設電表之變比器,其倍數為2000倍(計算式為變比器:比流器(CT)100 安培/5安培,比壓器(PT)12000 安培/120安培,100/5 ×12000/120 =2000), 則如電表計量為1 度時,則實際用電度數應乘以2000倍,即為2000度,然原告將被告新設時所裝設憑以計費之電表倍數資料就比流器(CT)誤植為50/5,倍數僅為1000倍,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二分之一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用以證明電表計量倍數為2000倍之原證二,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不得作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原告應提出比流器應為100/5 卻誤植為50/5之證據云云。經查,原告裝設於被告處所之比流器應為100 安培/5安培,然於被告用戶電表紀錄卡上記載比流器為「50/5A 」,業據其提出用戶電表紀錄卡、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168 頁),且據任職被告公司之證人郭永煒到庭證稱:伊從88年到100 年任職被告公司,職稱從職員到經理,負責設備部門,公司有自己的電表,跟臺電公司一樣,必須經過倍數換算,公司自行登載用電紀錄都是依臺電公司的電費單,伊平常只拿臺電公司的單據對照公司電表,對照結果用電量都是符合的,是臺電公司來函告知伊才知道確實有誤植的情形,臺電公司應該是100 :5 ,他們誤植為50:5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經核,證人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無設詞陳稱臺電公司誤載比流器數值致被告可能需補繳短少電費之動機,故其所述臺電公司將流器數值100 :5 誤載為50:5 一節,應堪採信,而其所述,又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用戶電表紀錄卡、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168 頁),故原告陳稱於被告處裝設比流器誤植為50/5,實際應為100/5 ,造成計費度數僅為實際用電度數之二分之一等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應有理由;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短收電費,則無理由。 1.原告得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 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立之供電契約業已註明「本人(即被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原告依其相關約定用電」,故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包括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原告自得依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規定,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供電契約應屬電力供給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予被告,該電費通知單所記載被告應繳納之電費數額,即為原告就被告前期用電量向被告所收取對價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每月均按電費通知單所載電費金額繳納,故該電費通知單應可認為係兩造間對於被告所使用電量數值及使用對價(即電費)所達成之合意,而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應受對被告所為應繳納電費數額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被告信賴原告所發之電費通知單,於原告所載之給付日前,依電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全數繳納電費,依約履行給付電費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電費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再給付電費通知單以外電費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費通知單所載應繳納電費金額有誤,核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電費通知單所載內容之拘束,原告以被告短繳電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所簽立之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上確實記載:「本人(即被告)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即原告)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二項內容後,願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見本院卷一第4頁 ),而營業規則第64條載明:「電費因計算或計量發生錯誤而有確切證據者,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可見兩造於簽立供電契約時,業已就電費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約定應按錯誤期間之原計費標準予以補收或退還,則縱使原告於被告用電期間定期寄發電費通知單,並告以電費金額,倘原告嗣後確認有短收電費之情形,仍得請求被告補繳短收電費,並未因寄發記載特定電費金額之電費通知單且被告依該通知單繳費,即免除被告應繳交其餘短收電費之義務。又原告並未撤銷其原寄發電費通知單予被告之表示,僅係依兩造供電契約對被告請求其餘短收電費。故被告辯稱其依原告寄發之電費通知單繳交電費,債務已清償,原告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倘原告因錯誤而撤銷該電費通知單所載意思表示,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被告給付短收電費,應有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收電費,並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述,其應繳電費限於原告通知被告繳交電費之意思表示,若此屬實,短收電費應屬兩造供電契約以外標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電力之得利,即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兩造間訂有供電契約,被告係基於供電契約使用原告所提供之電力,且依兩造供電契約,原告就短收電費仍得予以補收,故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電力有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短收電費,自無理由。 3.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收電費,並無理由。 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誤算情形卻未告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然查,證人郭永煒到庭證稱:伊於88年至100 年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內容均涉及對照單據與電表,歷來伊依臺電公司單據對照公司電表,用電量都是符合的,直至臺電公司來函告知,伊才知道有誤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依其所述,其係臺電公司發函告知始之有比流器誤植之情形,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係明知比流器誤植而未告知,自難認被告有明知比流器誤植卻故意不告知原告又使用電力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收電費,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短收電費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按「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國營事業,但仍係以生產電氣(電力)供應與一般人使用,以獲取利潤為其營業目的,則就供應電氣以獲取利潤之性質而言,與前開條款所稱之商人或製造人供給商品以取得代價之情形,並無不同。至電氣(電力)雖屬無形,但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臺電公司並因此項電氣或電力之供應而取得收取電費之代價,參以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電氣(電力)之供應代價,即與民法第127 條所欲規範短期時效之意旨相當,自應有該條款所定2 年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提供被告電力使用,並經被告依約使用,則原告即有電費請求權,惟因短計度數而短收電費,依供電契約及其營業規則第64條請求應補收之電費,仍屬電費請求權,為上開電力使用之代價,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㈣原告短收之金額為22,547,308元。 原告主張:電業法第43條規定,對用戶用電裝置,每3 年至少檢驗一次,但就倍數調查等計量設施,並非屬被告用電裝置,原告係每5 年核對電表倍數,原告因遲至100 年8 月始發現錯誤並通知被告,故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知悉短收之情形始開始計算,未逾被告所稱2 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被告則辯稱:依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客觀上已處於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之狀態,故2 年消滅時效應自原告每月寄發電費通知單時起算,非自原告知悉短收電費時起算,原告對於被告之電費請求權逾2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僅得請求自98年10月6 日至100 年6 月27日止短計之電費(自起訴期日回溯2 年內短計之電費)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項 第1 款、第130 條所明定。經核,使用電氣(電力)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臺電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一至二個月內所使用之電氣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見本院卷一第28頁以下所載計費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而原告並不否認其每5 年即會核對電表倍數,甚至自承嗣後檢討,應是臺電公司內部人員未落實現場核對措施(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故應認原告於完成電費月份計算單確認該計費期間電費時,即得對該期電費請求,請求應補收電費之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又原告於100 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電表倍數錯誤之事,並於100 年8 月23日通知被告應補繳計費錯誤期間(88年4 月27日至100 年6 月27日)短收之電費共105,453,259 元,嗣於6 個月內之100 年10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8 月23日之時起中斷,其2 年之時效應回溯至98年8 月24日止,故原告所得請求之本件短收電費期間,應為自98年8 月24日起至100 年8 月23日之期間。又98年7 月29日至98年8 月26日為同一計費期間計算一次電費,並於98年9 月始通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即其請求權係自通知計費金額確定後,始得請求,故98年7 月29日至98年8 月26日期間之電費,其請求權應於100 年9 月間行使,此部分亦無罹於時效。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被告電費倍數錯誤補收合計表、電費月費計算單(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第108-134 頁),其得請求補收電費金額應為22,547,308元(計算式:1,150,943 +1,144,964 +904,566 +802,617 +859,898 +769,276 +834,073 +1,133,492 +1,018,800 +1,051,830 +1,290,213 +1,333,250 +1,341,285 +1,166,126 +675,978 +795,101 +912,685 +906,751 +792,339 +1,076,529 +792,850 +834,696 +959,046 =22,547,308)。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47,308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