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德利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樹泉 訴訟代理人 莊崑樹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用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故遲延交貨,且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返還渠自原告受領之報酬及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交貨,所交付之機器並無瑕疵,是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之價金。從而,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重大關聯,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產LED 鋁基板中DielcctricLayer 絕緣層之「導熱絕緣膠膜」(下稱絕緣膠膜)及後續裁切成客戶端要求之尺寸,遂於民國99年9 月21日向被告定作M-125E泛用型無塵塗佈機1 套(下稱系爭塗佈機)、RSC245裁邊複捲切張機1 套(下稱系爭切張機),並分別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塗佈機交貨期限為99年12月31日前、系爭切張機交貨期限則為 100年1 月20日前,而原告業於99年10月7 日將簽約定金新臺幣(下同)6,142,500 元(即系爭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匯予被告,復於100 年5 月25日匯款給付系爭塗佈機之交機款5,512,500 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工廠於100 年1 月間因電力配置不足導致無法試機,經兩造協調由被告先將機器組裝完成,再借用原告場所提供電力測試機台操作,然被告竟無故遲於100 年2 月18日及同年5 月19日始分別交付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至原告場所測試機台操作,顯已逾兩造約定完成之期日,且系爭塗佈機於試機階段時即不斷產生瑕疵,雖經被告陸續派員修繕,惟仍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⒈烘箱均溫性不足,於100 年8 月4 日最後1 次測溫數據顯示,所測得之溫差大部分均大於2 ℃,未達約定之每點氣流溫差±1 ℃標準,且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亦大於±2 ℃ ,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定之約定。 ⒉系爭塗佈機測試,塗膠時機速只達2M/min,無起泡,6M/min不合格,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基本資料第5 項生產速度之約定。 ⒊系爭塗佈機塗佈後之膠膜經測試,固含量為94~96%,揮發份為4~6%未達約定標準,顯不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規範附註第6 項約定。 ⒋系爭塗佈機合約各單元規範第18項靜電消除裝置,需有4 組配備,尚缺1 組未安裝。 ⒌系爭塗佈機合約各單元規範第2 項進料裝置於尼普輪1 式之裝置,被告係採凸輪設計,然此設計會影響進料PET 膜之平整度。 ㈡承上,原告早於試機之初即通知被告系爭塗佈機存有前開重大瑕疵,惟經被告多次派員修繕後,仍未見改善,而無法通過測試,致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迄均未通過試機而閒置於原告之處,是原告僅能將「導熱絕緣膠膜」產品另行委外製作,造成原告受損至鉅,原告並於100 年11月11日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合約。故系爭塗佈機存有無法修補之瑕疵而失其作用,瑕疵顯屬重大,復以無法使用,而系爭切張機不僅單機無法工作且驗收亦未完成,對於整體機器操作均造成影響,系爭切張機顯已超過約定之期限,況系爭切張機之履行對於原告並無利益可言,則被告既未能依約交付原告定作規格之機器,亦未能於通知後將瑕疵修補完成,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是原告解除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1,655,00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爭塗佈機予原告,卻遲於100 年2 月18日始為出貨,逾期計49日;被告應於100 年1 月20日前交付系爭切張機予原告,卻遲於同年5 月19日始行出貨,逾期計119 日,則依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合約第13條約定,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57,500 元【計算式:(系爭塗佈機:1,750 萬元×49日×0.001 =857,500 元 )+(系爭切張機:200 萬元×119 日×0.001 = 238,000 元,惟因依約約定罰款金額不得超過合約總金額10% ,故被告應賠償系爭切張機之違約金為20萬元)=1,057,500 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500元,為此,爰依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膜溫」係指PET 膜於烘箱內環境均勻度而言,即某環境內各個空間所測量到之溫度平均值,是系爭塗佈機合約係以PET 膜溫溫度作為測試系爭塗佈機生產PET 膜之品質甚明,而膜溫於製作絕緣膠膜之過程,如後所述,係非常重要之關鍵因素,由該製作過程可知被告以凸輪設計尼普輪將使PET 膜面產生波浪型皺摺,致影響PET 膜面之平整度,又欲使絕緣膠膜由「濕」變「乾」,即將絕緣膠料內之溶劑完全蒸發出來,著重的就是烘箱內各空間溫度的均溫度,故被告辯以系爭塗佈機係以「定點量測」之方式,顯不可採。復依系爭塗佈機合約內之「德利勤M-125E測試計畫」記載之「膠料黏度」、「固含量」、「機速」、「靜電」、「乾膜厚」、「揮發分」、「膜片振幅」、「外觀」等字,益證係針對絕緣膠膜以為測試,蓋只有絕緣膠膜始有「膠料」、「固含量」、「靜電」、「揮發分」、「膜片振幅」、「外觀」等情形,是該測試計畫所稱「烘箱」溫度,即係指絕緣膠膜在T1到T6烘箱內,在不同機速傳動下於絕緣膠膜上方所測到的溫度變化。又兩造係約定每節烘箱內部溫度所測每點氣流溫度正負不得超過1 ℃。另學術及實務相關產品設計專利說明書等資料亦均證於塗佈生產過程中,烘箱內均溫度、乾燥等程序是決定塗膜品質重要關鍵。 ⒉系爭塗佈機之操作步驟可分為: ①第一步驟:先將液體的樹脂、添加劑及導熱填料(即濕式導熱絕緣膠料)裝入供料槽內,後以尼普輪、鋼輪帶動PET 膜捲料,刮刀輪將多餘的絕緣膠料刮除,使絕緣膠料以固定厚度均勻塗覆於PET 膜面上。此步驟之重要關鍵,即是帶動PET 膜的滾輪(即是尼普輪、鋼輪),是否具有真圓度、真直度,倘PET 膜面呈現非平整狀態,則會影響到絕緣膠料附著之情形。 ②第二步驟:絕緣膠料塗覆於PET 膜面後,此時的絕緣膠料處於濕式狀態,必須進入到烘箱內,利用熱度將絕緣膠料內溶劑蒸發出來,而成為乾式的絕緣膠膜。簡而言之,即是將「濕式」的絕緣膠料PET 膜烘乾成「乾式」的絕緣膠料PET 膜。此步驟的重要關鍵,即是烘箱內的溫度,倘溫度不夠或是烘箱內部溫度不均勻,絕緣膠料內的溶劑便會蒸發不完全而影響膠料內的固含量,使膠料產生氣泡之情形,由於原告需要生產的絕緣膠膜,係作為電路版內絕緣體之用,如果絕緣膠膜內有氣泡之情形者,就會影響到其絕緣能力,變成瑕疵之絕緣膠膜。 ③第三步驟:從烘箱內出來的乾式絕緣膠膜,再利用另一PET 膜捲料,進行貼合,形成上、下PET 膜將絕緣膠料從中完全包覆之狀態(即下層為PET 膜面,中層為乾式絕緣膠料,上層為PET 膜面)。 ④第四步驟:即是將貼合後的PET 絕緣膠膜,用轉軸方式捲成成品。 ⒊系爭塗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E 溫定」約定之「a.每點氣流溫差±1 ℃」,係針對烘箱內 每點「測定值」,測試之方法即為在同一節烘箱內中間放置PET 膜處附近設6 條感溫線(即熱耦溫度感應器),6 條感溫線即會測出6 個溫度,最高及最低溫度須在正負1 度內;而「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 ℃」,則係指「機台 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與烘箱實際測試」顯示溫度正負 2度內,亦非被告所稱將熱耦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之溫差。簡而言之,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約定b.之部分即係針對機台「設定值」。 ⒋原告內部之設備裝機點檢表第18項靜電消除裝置設備「採春日電機(日本製)4 組及免電碳刷式(台製)配合使用」,並無「ok」之記載,即係因原告於系爭塗佈機點檢時發現該配備有短少之情形,因此才未點檢通過,故被告辯以系爭塗佈機未短少1 組靜電消除裝置云云,顯無足採。 ⒌系爭切張機合約書之測試計畫有要求系爭切張機裁切PET 膜時,切張之結果不可有「毛邊、皺褶」、及「刮傷」,然系爭切張機裁切結果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顯有重大瑕疵、不能符合物之使用目的之情形,是無論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均確因存有瑕疵而無法達到兩造約定之標準。又被告所提系爭切張機之試車合格證明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關鎮耀於系爭切張機出廠前至被告處視察該機器有無做好,然因被告之電力不足而無法進行測試,復因當時有許多文件致文件之抬頭遭遮掩而無法看到,關鎮耀始會於未進行試車情況下於系爭切張機之試車合格證明簽名。⒍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係由被告依據合約所規定之條件,以渠所有材料作成工作物,由原告依約給付報酬,且均有驗收及逾期損失之約定,足證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遲至99年10月7 日始給付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之簽約定金款項,被告雖得依約分別於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5 日交付系爭塗佈機、切張機並組裝完成,然被告為維商誼及客戶權益計,仍朝原預定履約計畫,與原告就系爭塗佈機先後進行2 次討論(即99年9 月23日及同年10月7 日)後,旋於99年11月2 日正式提出系爭塗佈機進度表予原告,俾憑為後續作業進度之依據。嗣至「客戶檢收」階段,原告指派訴外人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於99年12月20日至被告臺南廠進行檢收作業時,除就系爭塗佈機進行檢收作業外,復片面變更履約進度與內容,要求原應於原告處完成組裝機台後方進行之試膜作業,提前至在被告廠內走膜試車後再出貨予原告,雖被告表示此舉將影響機台預定交貨時間,然原告未有異議,是被告乃表示將擇於100 年1 月3 至4 日進行試膜作業,而原告亦回覆預計於同年月10至14日送膜予被告進行測試,後屢經被告催請,原告方於同年月4 日送交PET 膜 5小捲予被告進行相關試膜作業,被告並於同年月7 日聯繫李開新約定同年月12日由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至被告處檢收,屆期因莊崑樹之故而延至同年月17日,然於是日僅有李開新、呂旻憲到場檢收,因莊崑樹未在場致無法決定是否移機出貨,幾經被告催告下,莊崑樹方於同年月24日表示因適逢春節期間且於元宵節前擬不予裝機,復因原告廠內擺放諸多燈具等雜物致裝機空間不足等因素,遂約定交機日原則於同年2 月18至25日間,被告終至同年2 月18日將系爭塗佈機出貨組裝予原告。是以,本件發生遲延交貨情事,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而非被告無故拖延交貨時間。 ㈡系爭塗佈機組裝完成後幾經測試,均已達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約定之規範,如後所述,並無原告所指之重大瑕疵存在。又原告於受領系爭塗佈機後,從未就其所稱之重大瑕疵即行通知被告協助調教或修訂,核諸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第7 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1、2項規定,自視為原告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塗佈機,當不容其臨訟翻異。 ⒈烘箱均溫性部分: ①系爭塗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E 溫度」之約定,經被告實際於系爭塗佈機試車量測結果,機台設定溫度與實際量測溫間之溫差為±1℃ ,實已符合系 爭塗佈機合約書要求之規範。至原告所提原證七之100 年 8月4 日測溫數據表,乃關於「(PET )膜溫」之測溫數據表,而非上開約定所謂「機台設定溫度與實際量測溫間」之測溫數據表,自不容混淆。又就「a.每點氣流溫差±1 ℃」, 乃指鼓風機設定之溫度與感溫棒測得之溫度間,須在溫差 ±1 ℃(含)以內;就「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 ℃ ,烘箱除外」,則係指第1 節烘箱除外,其餘烘箱預熱完成後,將熱耦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之溫度變化,須在溫差±2 ℃(含)以內。 ②前開溫度規範之要求係指「烘箱」而非「膜溫」之溫度,除系爭塗佈機就該部分之約定內容可知外,李開新於99年12月21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記載「6 個烘箱分別輪流打開,測試 1個烘箱左中右3 點溫度須正負1 度內」等語,益徵系爭塗佈機有關溫度規範之要求,實指「烘箱」而非「膜溫」之溫度而言。 ③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所附「德利勤M-125E測試計畫」之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膜溫」之測試,是原告據以指稱系爭塗佈機合約書BASIC DATA基本資料第10項「TEMPERATURE 溫度」之「a.每點氣流溫差±1℃ 」係指「膜溫」云云,無足採 信。 ⒉機台與圖面部分: 系爭塗佈機最後1 段機座抬昇部分,雖於系爭塗佈機合約書圖面未相應更新,然被告於出貨前確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而抬昇該段機座,且經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檢收無誤後始為出貨。又系爭塗佈機台增設1 式總電源箱及控制器部分,係因系爭塗佈機增設烘箱(由3 組增設為6 組)及塗佈頭緣故,按原系爭塗佈機合約書圖說無法承載,並經莊崑樹、李開新及呂旻憲檢到場檢收無誤後,始行出貨。是系爭塗佈機並無原告所指機台與圖面不符之瑕疵,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靜電消除裝置部分: 系爭塗佈機於移機安裝時,被告確有依約交付4 組「靜電消除裝置」單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 組未予交付等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復不排除原告臨訟取巧而自行移除該 1組裝置單位之可能。 ⒋進料裝置部分: 系爭塗佈機之「進料裝置」單元確屬安裝尼普輪式之裝置,然原告卻主張非尼普輪式一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㈢系爭塗佈機原為被告赴日參展之展示機,經原告屬意指定採購後,即以該展示機為基礎,按原告之需求指定式樣,歸入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暨其規範並達成合意,由被告進行客製化機台之承製作業,是系爭塗佈機之良窳應以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暨其規範內容為依據,故被告承製系爭塗佈機乃為要確保系爭塗佈機符合系爭塗佈機合約書暨其規範內容,並非確保PET 膜無產生氣泡甚明。而原告主張有關PET 膜產生氣泡等語,實係關乎原告自身膠料之調製作業是否有使空氣或多餘空氣摻入、自身採用之膠料材質特性與烘熱溫度、塗佈速度間合宜調配之拿捏,以及所採用膠料本身之化學反應等節,要與系爭塗佈機無涉。 ㈣原告訂製系爭切張機之目的及作用,即為用以裁切經系爭塗佈機所製成產出之PET 膜,而原告片面變更系爭塗佈機履約之進度及內容,復連帶希冀系爭切張機俟系爭塗佈機之作業進程再行出貨而致遲延交貨時程,嗣原告更要求系爭切張機待驗收合格後再行出貨組裝,迄至100 年5 月11日,經原告試車驗收合格並簽認在案,復於同年月17日由兩造協調出貨日期且補簽合格證明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9日出貨予原告,是系爭切張機既經原告確認合格,則原告所稱系爭切張機不僅單機無法工作且驗收亦未完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1-182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6頁): ㈠原告於99年9 月21日與被告分別簽訂系爭塗佈機一套,總金額17,500,000元、系爭切張機一套,總金額為2,000,000 元之合約。 ㈡系爭塗佈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90天,預定於2010年12月31日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系爭切張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120 天,預定於20 11 年1 月20日前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 ㈢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匯款簽約定金6,142,500 元予被告(系爭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匯款系爭塗佈機之交機款5,512,500 元予被告。 ㈣系爭塗佈機係於100 年2 月18日交付予原告;系爭切張機係於100 年5 月間交付予原告。 ㈤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塗佈機11,025,000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共計11,655,000元款項予被告。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頁): ㈠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定性為何? ㈡遲延違約金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交貨期限如何約定? 2.被告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之日數為若干? 3.本件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是否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 4.原告是否得根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㈢系爭塗佈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1.烘箱均溫性?系爭塗佈機合約「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 度C 」究指何意?究竟係以「烘箱定點溫度」或「PET 膜溫溫度」作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度」之約定?「膜溫」是否在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內? 2.生產速度? 3.揮發份? 4.與圖面不符?—最後一段機座抬昇?增設乙式總電源箱及控制器? 5.靜電消除裝置缺1組? 6.進料裝置尼普輪採凸輪設計? ㈣系爭切張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㈤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是否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㈥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系爭切張機之交機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0 元? 五、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定性為何?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31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綜觀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6 頁),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為一方交付並移轉符合他方需求之物(即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所有權予他方,而他方依約支付價金為合意,且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報酬」之相關約定,僅見「貨款」之明文,而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亦均以「買方」及「賣方」稱呼兩造,並載明本合約為「附條件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35頁),顯見確均為買賣契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憑採。惟單一契約關係究竟為買賣契約抑或為承攬契約,只涉及單一事實之法律評價,而屬於單一訴訟標的,亦未存在請求權競合(多數之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兩造間就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之交貨期限如何約定?被告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之日數為若干?本件交付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是否為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是否得根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系爭塗佈機及切張機遲延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切張機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或100 年5 月19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起訴及本件訴訟繫屬中,均始終主張系爭切張機之交付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 、181 、194 頁反面)。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本院就本案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始因當庭聽聞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製造課課長關鎮耀之證詞,始改稱交付日期為100 年5 月17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然證人關鎮耀已自原告公司離職,於102 年5 月3 日作證時距系爭切張機交付時已近兩年,其是否得為清晰無誤之記憶,已非無疑,況依被告公司提出之100 年5 月17日會議記錄載明「要在5/16這週晴天時出貨,出貨前通知關先生」(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足證系爭切張機於100 年5 月17日時尚在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開具之出貨單上所載出貨日亦為100 年 5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系爭切張機之實際交貨日期為100 年5 月19日,堪以認定,原告嗣後翻異前詞欲撤銷自認,為不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㈢系爭塗佈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90天,預定於2010年12月31日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系爭切張機合約第4 條出貨期限載明:「收到訂金後120 天,預定於2011年1 月20日前在德利勤公司組裝完成。」(見本院卷第12頁、第34頁)。依上開條款前、後段之文義觀之,後段文字既延續前段文字而來,並標明為「預定」,顯然係兩造於簽訂合約時預先推估原告交付定金予被告之時間,再往後分別加計「90日」與「120 日」以推估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之交貨時間,然若原告遲延交付定金,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定金之日期計算為準,否則該條款之前段形同具文。原告既於99 年10 月7 日始匯款簽約定金6,142,500 元予被告(系爭塗佈機5,512,500 元、系爭切張機63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2-43 頁),依約被告公司應分別於100 年1 月5 日以前(系爭塗佈機,按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定金後90天,在原告公司組裝完成)、100 年2 月4 日以前(系爭切張機,按被告公司應於收到定金後120 天,在原告公司組裝完成)交機組裝完成,被告一直遲延至100 年2 月18日才交付系爭塗佈機、100 年5 月19日才交付系爭切張機至原告公司場所測試機台操作。就系爭塗佈機遲延日數為43日,系爭切張機遲延日數為103 日。 ㈣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債法上之大原則,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其交貨逾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36-153 頁),均僅係兩造就檢收人員人數、日期、測試方式等進行協商討論之過程而已,無從據以證明渠遲延交貨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此外被告未能就「交貨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不能免責。 ㈤依據兩造間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合約書第13條均約定:「賣方若未能如期出貨,在買方不同意延遲出貨情況下,每逾一日,買方得要求賣方按千分之一賠償違約金,但遇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及不能歸屬於賣方之責任者,不在此限。總逾期應給予賣方15日之寬限期,但罰款金額以不超過合約總金額10%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3頁、35頁)。被告於訂約後,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定金予被告,被告嗣後遲延交貨,就系爭塗佈機遲延日數為43日,系爭切張機遲延日數為103 日,各再扣除應約應給予之寬限期各15日,就系爭塗佈機應計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28日,就系爭切張機應計付逾期違約金之日數為88日。按雙方約定被告須賠償系爭塗佈機之違約金752,500 元予原告【計算式:17,500,000元×43×0.001=752,500 元);及系爭切張機之 違約金176,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2,000,000 元×88×0. 001=176,000 元】,系爭塗佈機、系爭切張機之違約金共計為928,500 元【計算式:752,500+ 176,000= 928,500 】,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系爭塗佈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有不符契約本旨之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由原告就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第7 條亦約定「買方接到本貨品機器後,如發現有應由賣方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於十四日內通知賣方,若無主動書面通知賣方,則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就原告主張系爭塗佈機具有與圖面不符(最後一段機座抬昇、增設乙式總電源箱及控制器)、靜電消除裝置缺1 組、進料裝置尼普輪採凸輪設計等瑕疵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8 、226 、60、225 頁、本院卷二第12頁),均屬外觀一望可見之事項,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已於系爭塗佈機交貨即100 年2 月18日後十四日內書面通知被告之證明,揆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㈢就生產速度、揮發份、烘箱均溫性等事項,均非外觀一望可知,需經測試試車之過程始可確認,揆諸上述六、㈡契約解釋之原則、及民法第356 條就「不能即知之瑕疵」、「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為特別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在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書第7 條「應於十四日內通知賣方」之列,否則兩造間約定嗣後之「試車、驗收」程序將形同具文、並無意義,合先敘明。然原告就生產速度、揮發份不符契約本旨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㈣烘箱均溫性?系爭塗佈機合約「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 度C 」究指何意?究竟係以「烘箱定點溫度」或「PET 膜溫溫度」作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基本資料第10項「溫度」之約定?「膜溫」是否在系爭契約規範之範圍內? ⒈經查:系爭塗佈機合約基本資料「10. 溫度」載明:「於生產速度的條件下,烘箱每一區的溫度=50-200 度C 。a.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b. 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2度C 」(見本院卷一第18頁),揆諸上述六、㈡契約解釋之原則,固係就「烘箱」溫度而非就「膜溫」作規範,然系爭塗佈機之操作步驟可分為塗佈、烘烤、貼合及捲取四步驟(見本院卷二第9 、10、11、15、16頁),業據本院勘驗系爭塗佈機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其中「烘烤」之過程即係使絕緣膠膜由「濕」變「乾」,即將絕緣膠料內之溶劑完全蒸發出來(見本院卷二第13頁),由原告提出之工研院材料所溫恕恆等人所發表「精密塗佈技術介紹」之文章乙篇、黃宏勝等人所發表「精密塗佈製程之微結構分析介紹」之論文乙篇、彭思程所發表「IR迴焊均溫性對錫膏固化之研究」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施燕菁所發表「浮動式烘箱的設計與分析」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金仁虎所發表「淺談塗佈烘箱設計」之文章乙篇、林峰彬所發表「狹縫噴嘴式烘箱之設計分析與實驗觀察」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郭慶榮所發表「狹縫噴嘴式烘箱之實驗與理論」之碩士論文摘要乙紙、安建華等譯「塗佈設備與工藝」乙書部分內容、發明人汪蕭瑞等人之專利說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8-122頁),足證原告主張塗佈生產過程中,烘箱內均溫度、乾燥等程序是決定塗膜品質重要關鍵乙節,並非無稽,而上述規範「a.」既約明為「『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顯然著重的就是烘箱內「每一點」的溫差,也就是烘箱內部有無達到「均溫」之程度,合約既然是載明「每點氣流」,其意即是烘箱內每一點處所測得之溫度,顯然並非被告所述係「鼓風機設定之溫度」與「感溫棒」所測得之溫差。原告就系爭塗佈機不符合上開「a.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而具有瑕疵乙節,業據提出原證七之100 年8 月4 日系爭塗佈機之測溫數據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59 頁),被告並不爭執原證七數據之真實性,僅爭執原告不應以原證七之檢測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68-169 頁、卷二第159 頁),而應以六條熱耦感應器平均貼在噴嘴出風口上,進行靜態溫度檢測(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然被告所主張的檢測方式顯然僅係靜態檢測烘箱內「定點」之溫度,並非「每點」之溫度,要與系爭塗佈機合約之規範內容不符,原告將六條熱耦溫度感應線均勻貼在PET 膜上進行動態檢測,據以檢測烘箱內環境均勻度,亦即烘箱內「每點」所測量到的溫度是否均在「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要屬有據,堪以採信。 ⒉另對兩造所約定「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2度C」, 係指「機台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與烘箱實際測試」顯示溫度正負2度內,此從合約文字清楚記載「機台設定溫度」 等字,其意就是機台控制介面所設定溫度參數(即機台儀表)而言,並非被告所述將熱溫度感應器於噴嘴出風口所量測之溫差,而依被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交互參照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張育光之證述,系爭塗佈機之機台設定溫度均是設定100 度(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但實際取得的溫度卻有約96.7者,系爭塗佈機亦不符合上開b 之規範要求,亦堪以認定。 ㈤經查:上開烘箱溫度之瑕疵並非一望即知,須待試車程序確認,已如前述,而原告於試車期間發現後已通知被告,惟經被告多次派員修繕後,仍無法改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售後服務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2 頁),堪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已盡到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八、系爭切張機是否具有瑕疵?原告是否已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 ㈡經查:系爭切張機業於100 年5 月11日經原告公司試車驗收合格並簽認在案,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試車合格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證人即原任職原告製造課課長之關鎮耀固到庭證稱渠簽署上開試車合格證明書僅代表收到貨物,不代表驗收合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30頁),然上開合格證明書已載明「經本人檢驗合格,允予驗收出貨」等語明確,且證人關鎮耀為高中畢業,業有約20年之工作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反面),是證人關鎮耀並非智慮淺薄毫無社會工作經驗的人,所簽立之試車合格證明上,既見有「檢驗合格,允予驗收出貨」之字樣後,方於簽名欄上簽名,此份試車合格證明應即為係驗收合格准予出貨之證明,證人關鎮耀所述係僅止於收到貨物之意,此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 101 年5 月3日聲請本院再度至現場勘驗系爭切張機,然系爭切張機於100 年5 月19日交機後即置於原告公司迄今,距今已約2 年餘,本院縱再次履勘已無法確認系爭切張機於民法第373 條危險移轉時是否具有瑕疵,亦無法使本院產生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但書為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此外,原告無法就系爭切張機具有瑕疵一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尚難採信。 九、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是否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告是否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㈠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第36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自不同,合約亦分別簽訂,此有照片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1 頁、第45、4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張育光亦證稱:「(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一無法使用,是否會導致另一也無法使用?)還是可以做些測試,如果要切成品的話,最好還是要拿前一次加工好的東西來切會比較準,但還是可以用一般材料去試裁,當初測試我是挑比較好的材料去做,切張機和塗佈機是分開的。」、「(問:是否系爭塗佈機製作出的成品一定要系爭切張機做二次加工?)不一定,是看個人的需求。」(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及其反面)。證人關鎮耀固證稱:「(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有何關聯?)塗佈機是在塗佈,半成品再交由切張機來切張。(問:系爭切張機與塗佈機之一無法使用,是否會導致另一也無法使用?)是的。」(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然其嗣亦補充說明:「所謂『無法使用』是說,譬如塗佈機切好的半成品是要60×60,但切張機沒有辦法切的話,就沒 有辦法出貨,這是連貫性的。並不是說切張機不能用塗佈機就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堪認雖在絕緣膠膜之製程上係先經「塗佈」後為「切張」,然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自不同,亦無主、從關係,難認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亦難認原告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 十、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49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生效?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 條前段,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系爭切張機部分不能證明有瑕疵,且塗佈機與切張機係兩台結構獨立之機器,功能各自不同,亦無主、從關係,難認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亦難認原告會因系爭塗佈機與系爭切張機分離而顯受損害,既據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切張機合約為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系爭塗佈機具有不符合約基本資料「10. 溫度」:「a.每點氣流溫差正負1 度C 、b.機台設定溫度和實際量測溫正負 2度C 」之瑕疵,亦據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試車期間發現後已通知被告,惟經被告自100 年7 月12日起多次派員修繕後,迄100 年8 月4 日仍無法改善等節,有售後服務單、100 年8 月4 日量測數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72 、56-59 頁),原告旋於100 年11月11日以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100 年11月14日到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73-78頁),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又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亦將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誤為定性為承攬契約而誤引法條,然原證十內文已明確表示因系爭塗佈機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意,依民法第359 條仍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塗佈機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既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塗佈機之簽約定金5,512,500 元及交機款5,512,500 元,共計11,025,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塗佈機與切張機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塗佈機之逾期違約金752,500 元、及系爭切張機之逾期違約金176,000 元予原告;及返還系爭塗佈機之簽約定金5,512,500 元及交機款5,512,500 元予原告,以上金額共計11,9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本院卷二第2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1日簽訂系爭塗佈機、切張機合約書,並約定各按階段分別給付總金額1,750 萬、 200萬元。本件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塗佈機於100 年2 月18日始辦理出貨組裝予反訴被告,而系爭切張機業於同年5 月11日經反訴被告試車驗收合格並簽認在案,則依約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及系爭切張機餘款140 萬元,詎反訴被告迄未給付,幾經反訴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塗佈機、切張機合約書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塗佈機、切張機自反訴原告交付予反訴被告後,反訴被告即不斷請反訴原告試車驗收,並修補重大瑕疵之處,然經多次修補後,反訴原告仍無法達到系爭塗佈機、切張機合約書約定應具有之品質,兩造復曾於100 年11月8 日召開協調會議,反訴被告認系爭塗佈機仍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效能,且瑕疵係屬重大,而反訴原告亦均未能提出改善方式,故反訴被告乃依法於同年月11日發函予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塗佈機、切張機合約書,則既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部分之爭點厥為: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系爭切張機之交機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0 元? 四、經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塗佈機合約乙節,業據本院於本訴部分析論甚詳,是反訴原告自已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塗佈機之安裝完成款4,375,000 元;又就系爭切張機部分,因反訴被告不能證明具有瑕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亦據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系爭切張機之交機款600,000 元、安裝完成款500,000 元、驗收完成款300,000 元,以上共計1,400,000 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1 年2 月7 日(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