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起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欽連帶給付,暨被上訴人即被告三起公業有限公司、黃文欽應付利息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967 萬9,100元本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萬5,776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