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央造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旭迪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郎殿台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履行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致其受有損害,是被告應賠償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遲延交貨,且原告亦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返還履約保證金。核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而生之請求權,即兩造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合併審理自有助於解決紛爭。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符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採購「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147,000 只」案,而進行招標,於99年7 月27日開標,當日被告以新台幣(下同)836 萬元價格得標,雙方並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簽約。而依招標規範交貨日期應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故依約至第4 批即100 年3 月21日前應累計繳交木盒65,000只,然被告至100 年3 月21日止僅繳交合格木盒5,978 只,嚴重違約,原告乃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因有嚴重違誤履約情事,有違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100 年3 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㈡又因被告延誤,致所餘製作時間緊迫,原告只能盡速將不足之14萬只木盒,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議價決標予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承作7 萬隻,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承作7 萬隻,始能於期限內補救完成。而原告因被告之延誤無法履約,造成需以高出被告原投標價每只56.8元之價格,改以每只100 元之價格另行發包,每只增加43.2元之費用,共14萬只,合計有6,350,400 元(含稅)之損失,此增加費用之損失,依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款前段:「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迄未為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以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是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⑴按原告本即備有樣品供投標廠商進行標前參考,然是否需要看樣,乃由各投標廠商自行風險評估,非原告所能置喙,故被告縱稱投標前未看過樣品,亦應由其本身自行承擔風險。況證人趙漪寧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人員賴惠如曾到廠看樣品,故被告稱原告並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並非事實。 ⑵再者,賴惠如亦證稱,於保留決標到最後決標之前,中間有看過樣品,也不否認決標後本身亦有出具書據向原告借用樣品之情事。 ⑶又被告取得樣品後,依約應先依樣品打樣,證明本身確有生產能力,被告產品應符合樣品之品質,乃屬契約履行之必要,故原告依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無瑕疵,乃屬理所當然。若被告對樣品之品質與招標規範規定有出入,本應先提出反應,再由雙方確認規範真意,然賴惠如證稱看到樣品與原評估價格有差異時,並未向原告反應,認為可以努力看看,足見雙方以樣品之品質作為履約之標準並無異議。 ⑷被告於得標後製作樣品木盒交付原告,經認定為合格時,即應已瞭解全部之工序,如被告所提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所載:「一、博堂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交來本廠2,260 只木盒,其中部分不符招標規範:㈠⒈表面不平整。⒉表面刮傷。⒊上下色差。⒋表面凹凸不平。⒌上下錯位。⒍邊緣破裂。⒎上絨板易脫落。⒏彈簧力不足等瑕疵情形…」均無提及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或以不符鋼琴烤漆之工法為由記載之瑕疵,足證原告從未有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自無被告所稱須再額外增加生產工序之情事。 ⑸況被告本身自承:「其行業別為貿易買賣,全案悉數委外製作,詳查本案契約書資格是不符的」、「於99/12/8 製作會議上,第一批不良率高達90% 」「第一批陸續交的木盒不良品已是達90% ,就應該判定為不合格廠商」等語,顯見本件一開始被告對瑕疵品之認定並無異議,亦自認為不合格廠商,而認原告應更早終止契約才合理,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可採。 ⑹綜上,本件給付遲延乃被告本身之過失無疑。 ⒉被告主張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被告無從改正,是原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以此認為被告逾期違約云云: ⑴被告稱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乃與事實不符。蓋相關產品驗收方式及過程,業經證人即當時擔任原告精鑄工廠工程師負責產品包裝業務之黃素玫到庭作證詳述明確,均係依照規範進行貨品檢驗。 ⑵被告雖確有多次分批交貨,而原告則由工廠於一定時間分批檢驗,將不合格之貨品挑出後,均直接於個別貨品上以小標籤註明瑕疵處,再通知被告退貨數量,由被告到廠領回不合格品,嗣因退貨數量眾多,並未再就瑕疵貨品一一整理原因製表。然如同賴惠如證述:「第一批原告公司有告訴我們瑕疵在那裡,並在盒子上貼標籤,標籤上註明瑕疵處」、「第二批以後,原告就沒有在退貨的產品上貼標籤,因為大方向我們都知道了,他們退貨原因我們都可以了解,不需再貼標籤」等語,可知原告確已有向被告說明退貨瑕疵理由,故被告自99年12月20日交第一批貨品後,於100 年1 月6 日取回第一批退貨,至100 年3 月22日取回最後一批退貨為止,期間均未對原告退貨表示不同意見或申訴,足見亦已認同貨品確有瑕疵存在。 ⑶綜上,被告主張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乃無理由。 ⒊就證人張振岳之證詞多有迴護被告而有違常理及矛盾之處,說明如後: ⑴張振岳稱原告並未表示何原因而退貨乙節與事實不符。蓋依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已有載明退貨原因,該次結論並經證人參與及簽名,可見張振岳所述不實。況張振岳此項說明,顯與賴惠如證稱:「第二批以後原告就沒有在退貨的產品上貼標籤,因為大方向我們都知道了,他們退貨原因我們都可以了解,不需再貼標籤」等語矛盾。 ⑵張振岳自陳與被告係第一次且僅此一次合作交易,而依張振岳報價每個木盒52.7元,共147,000 只,總金額達7 百餘萬元,卻僅簽有簡易契約,而對於承攬契約內容、履約付款方式、付款金額所包含內容等,多有語焉不詳,漏洞百出而有可疑之處,加以依其報價每個木盒52.7元係未稅金額,加計5%營業稅後每只木盒為55.34 元,而被告得標價為每個木盒56.8元,是若依張振岳所言,被告公司得標後委託其製作,每個木盒可獲得之毛利僅1.46元,更不符常理,亦可知張振岳所言有不實之處。 ⑶再由張振岳所言可知本件無法履約係被告本身問題所致,非原告有何過失: ①張振岳證述:「被告有先拿樣品給我看,我打樣後交給被告」等語,已足證被告稱原告並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乃非事實。 ②張振岳自承簽約時其公司員工人數僅5 、6 人,而其又估計依本件工期及數量應有30至40名工人同時施作,故其簽約時本身並無能立獨力完成本件契約乃屬至明。查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價搶標後,原告尚先保留決標,要求被告說明其投標價格之合理性,被告當時於99年7 月30日尚信誓旦旦稱近十年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案業務,擁有優創意、優品質、高效率的菁英團隊、直接由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製造,大幅降低了製作成本,競爭優勢高過4 成、木盒實木部分設有進出口部,直接由國外進口成本降低品質較佳,則優勢又勝過2 成,及有絕對的信心與貴廠合作依契約順利完成此項任務等語。然由張振岳自陳與被告係第一次且僅此一次合作交易,可知被告非近10年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案業務之菁英團隊。又張振岳所開設之長虹木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符合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姑且不論,然由張振岳再委外5 家廠商包含永得企業行、洪先生、北斗鎮一家、鹿港陳先生、及二林監獄均不可能符合被告所稱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而張振岳所言係由其代為叫料,亦可知被告所稱木盒實木部分設有進出口部,亦非事實。 ③綜上,本件係因被告於簽約時以不當低價搶標,得標後又為誇大不實之說明,嗣後將製作交由無專業廠房及技能經驗之廠商或個人,致所製作之木盒品管不良,多有瑕疵,此實不容被告再惡意推卸其責任。 ⒋本件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係依兩造所簽立財物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款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即第4 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被告因未完全履約,遭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本有權將保證金沒收不予發還。 ⒌被告稱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款前段所稱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係指機關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增加之行政費用,即無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為35萬元云云。然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被告原投標價每只56.8元低於原告預定底價每只97.5元之價格,與底價間之差額乃屬被告誠信履約完成時,原告可減少支出之預期利益金額,今因被告無法履約,依法自應視為所失利益部分。另底價每只97.5元與決標價每只100 元其間之差額,乃原告增加支出之損失而屬所受之損害甚明。 ⒍被告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無據。蓋如前述原告並未告知被告應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被告給付遲延乃本身過失所致,非屬原告責任。而被告竟主張原告應於其多次遲延給付即100 年1 月5 日後,即應終止契約,卻遲至100 年3 月22日始終止契約,導致因交貨急迫而以高於底價之決標價決標,對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惟如被告所自認其多次違約,原告基於善意盡力幫助被告履約,何有過失,被告以不合理之低價搶標,原告尚先保留決標,要求被告說明其投標價格之合理性,現竟將原告之善意稱為過失,要不足採。 ⒎原告依招標規範中得標廠商如不履約,原告得隨時解除合約,並沒收全部保證金之罰則規定,因被告不履約,本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並無如被告所稱其有得按已履約5,978 只木盒數量請求發還16,998元保證金之權利,故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⒈原告於被告投標後始提供之樣品木盒,其盒面標準遠高於系爭標案之招標規範所定檢驗標準,原告竟以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是本件給付遲付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緣被告首次參與原告採購木盒標案之投標,而系爭標案之招標規範第4 點僅載明:「盒面:光滑亮潔,不可有污點、刮痕等瑕疵」,並未限制廠商應施以何工法,亦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而按一般木製盒面僅須一道工序即可達到所謂光滑亮潔,無污點、刮痕,是被告即以一道工序所耗費之成本計算投標價格,因而以低於底價80% 之投標價即836 萬元取得系爭標案。 ⑵嗣被告依約製作木盒,並以一道工序之工法處理盒面,於99年12月20日交付2,260 只木盒予原告驗收後,原告認該木盒不良率共2,260 只(不良率高達100 %),並於99年12月22日召開履約協調會議,原告即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並於100 年1 月5 日繳交第1 批5,000 只木盒之前,製作1,000 只交原告確認品質符合需求後再予量產,同時告知被告應施以鋼琴烤漆(此工法需八道工序)。惟此工法不僅與招標規範所定不符,更因此導致被告處理盒面上之困難,因而延誤給付之時程。 ⑶復觀證人賴惠如及張振岳之證詞及原告所提101 年7 月8 日驗收紀錄可知,原告退貨之數量分別為①100 年1 月6 日退貨2,260 只、②1 月28日退貨1,138 只、③2 月11日退貨832 只、④2 月21日退貨325 只,是被告增加盒面油漆之工序後,原告退貨數量確實大幅減少,顯見原告係以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被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被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是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原告未經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補正,是原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同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 ⑴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4 款:「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同條第7 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ˍˍ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⑵觀之證人方亮及黃素玫之證詞,可見本件係由原告所屬精鑄工廠作業員於包裝時個別檢視被告所交付之木盒,並將其個人所認定之瑕疵木盒挑出,計算數量後,交由原告所屬供應科製成驗收紀錄。而原告所提之本件2 份驗收紀錄並非對物品本身有瑕疵檢驗之驗收紀錄,紀錄中署名之主驗人員喬台生、監驗曾明列、李靜雯,及協驗人員張禮麟均未實際參與驗收,即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改正,是原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 項、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第12條第2 項第4 款、同條第7 項之規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逾期違約,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⑶至於原告陳稱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上已載明退貨原因等語。惟該紀錄係履約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非驗收紀錄,且該次會議係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第一次繳交木盒後2 日所召開,縱認該會議紀錄有驗收之效力,被告自此以後所繳交之木盒,亦未經驗收,是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㈡原告之損害應係指原告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無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即35萬元: ⒈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而該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填補」機關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而本件原告於招標時所定之底價係指該木盒之合理市價,是倘原告之損失係以被告得標之金額與原告洽其他廠商完成木盒製作之金額兩者間之差額為計算標準,則低於底價之部分,顯非原告之損失,反令原告因本件而有所得,顯與該條款之「填補損失」之目的不符。是該條所稱之「機關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係指原告機關因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而增加之行政費用及無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 ⒉查被告因首次參與原告採購案之投標,復因招標規範未明文限制工法,致被告低估投標價格,始以遠低於市價即底價58.3% (投標價8,360,000 元/底價14,332,500元=58.3% )之投標價格取得系爭標案。尤以本件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有未合,已如前述。縱認原告終止契約合宜,其所受之損害亦應以原告因此無法以低於底價決標之損失為計算(決標價格每只100 元-底價每只97.5元)×14萬只=35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容有過失: ⑴原告採購系爭標案,其招標規範並未明文限制工法,惟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竟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盒面應施以鋼琴烤漆(此工法需八道工序),惟其並未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變更契約,被告因此於100 年3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增加契約價金150 萬元亦未獲回應。是原告未於採購規範明文限制工法,復無提供樣品供投標廠商參考其所需之品質,已有過失,更於雙方訂定契約後,額外要求被告於盒面應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導致被告給付遲延。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容有過失。 ⑵原告自始均未依法驗收,任意將被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被告有何瑕疵,致使被告無從改正而有逾期之情,更導致原告另覓其他廠商即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完成契約時,因交貨急迫而以高於底價之決標價決標於該等公司,其就本件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 ⑶綜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予減輕賠償金額。 ㈣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4 款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縱認原告依法得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繳交5,978 只合格木盒,亦經原告驗收並給付貨款完成,是原告僅就剩餘141,022 只木盒部分終止契約,則原告仍應發還被告16,998元【保證金418,000 元×(5,978 只/147 ,000只)=16,998元】履約保證金,惟原告竟違背契約約定,於100 年3 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亦有請求權存在,故主張應予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10日簽訂由原告公開進行採購「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147,000 只」招標案,於99年7 月27日開標,被告以836 萬元價格得標之財務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為836 萬元(不含稅),履約期限依建國百年紀念銀幣用木盒招標規範第5 條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即依約至第4 批次100 年3 月21日止前,應累計繳交木盒65,000只,然被告迄至100 年3 月21日止僅繳交合格木盒5,978 只,嚴重違約,經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又因被告延誤致所剩餘製作時間緊迫,須於100 年8 月中旬交清,原告即於當日提出物料請購單,邀數家廠商以分量方式辦理,並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及複數決標辦理。嗣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議價決標與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決標紀錄、採購案件決標文件審查結果通知書、被告公司標價說明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原告101 年3 月22日台幣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驗收紀錄、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決標紀錄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決標紀錄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借樣品盒書據、物料請購單、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及複數決標相關簽辦紀錄(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第86至93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被告對其未於履約期限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原告片面終止契約,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被告未能依約如期交貨,是否係不可歸責於己?經查: ⒈本件系爭木盒之招標底價為14,332,500元,被告之得標價格為8,360,000元,其投標標價顯低於底標價格之80%,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請求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嗣被告提出書面說明以:其公司近10年專為承攬各政府機關標案業務,擁有優創意、優品質、高效率的菁英團隊,快速提升業務擴展。本案件製造與工藝佔最高成本,其公司多年與大陸外銷歐美專業包裝工廠,業務關係密切且良好,直接由一貫作業ISO 認證台商廠製造,大幅降低了製作成本,競爭優勢高過4 成。木盒實木部分設有進出口部,直接由國外進口成本降低品質較佳,則優勢又勝2 成。其公司經營方針一直以優質服務、優質價格服務客戶,本案具建國歷史意義,故:未以一般毛利計算,而以微利報價爭取得標,其目的在於以榮耀精神參與此案成為本公司代表作品,博堂公司有絕對的信心與貴廠合作依契約順利完成此項任務等語,此有被告所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其於99年12月20交付之2,260 只木盒驗收不良率高達100 %,即要求被告重新調整製程,同時告知被告應施以鋼琴烤漆,惟此工法與招標規範所定不符,更因此導致被告處理盒面上之困難,因而延誤給付之時程云云,然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原告決標通知其限期說明後出具前開說明書,一再保證絕對有信心能順利完成,事後再空言以其之所以延誤給付,係因為原告要求重新施以鋼琴烤漆,致其處理盒面困難,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況以被告所提99年12月22日履約協調會議結論已載明:「一、博堂公司於99年12月20日交來本廠2,260 只木盒,其中部分不符招標規範:㈠⒈表面不平整。⒉表面刮傷。⒊上下色差。⒋表面凹凸不平。⒌上下錯位。⒍邊緣破裂。⒎上絨板易脫落。⒏彈簧力不足等瑕疵情形」等語明確。則上開會議結論所記載之瑕疵,實屬一般性之瑕疵、在通常情形即不容許存在之瑕疵。況兩造亦無提及要求被告施以鋼琴烤漆之工法,或以不符鋼琴烤漆之工法為由記載瑕疵。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公告期間,廠商如對木盒招標規範有任何疑義,應於等標期間內提出,本件被告既參與投標,即應已充分瞭解採購品項與規格,經詢價後認為有能力執行才予投標。而兩造就被告投標前原告是否提供木盒樣品予被告參考乙節固多所爭執,惟投標前是否參考樣品,本係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或招標規範自行負責處理之義務,縱被告於投標前未參考原告提供之樣品即貿然投標,應認嗣後陷於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 ⒋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賴惠如到庭證述:「(問:本案曾經保留決標到最後決標之前,中間有無看過樣品?)答:有。(問:當時看到樣品,跟你們之前評估的價格有無差異?)答:是有差異。(問:你們就這個差異的部分,向原告反應或表示因這個差異你們不願意承作?)答:沒有,因為我們當初認為我們可以努力看看,而且我們不作的話,押標金50萬會被沒收。(問:這個標案是否委託長虹公司製作?)答:是。(問:長虹公司是經過ISO 認證的廠商嗎?)答:沒有。他只是代理商,他再分批委託幾家木製廠製作。(問:博堂公司有無設有實木的進出口部門?)答:我們有貿易的部門。這部門當然包括實木的進出口。(問:決標後你們依約送樣品給原告,當時你們送的樣品是由誰替你們製作?)答:是長虹公司的師傅作,因為樣品依約只有5 個,他可以用手工作,但後來量很大,所以沒有辦法用手工作。(問:當時做完樣品後,長虹公司有無向你們反應,依當時你們所報的價格,無法承作?)答:有,但是當時是略估的。長虹公司有提到,可能無法作。是做到一半發現我們投標的價格無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之所以未能如期完成,乃因被告未能自行或找尋適當之協力廠商製作符合招標規範所要求之木盒所致,是被告延誤履約期限,仍具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故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 ⒌綜上,本件自屬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已堪認定。 ㈢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係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再按「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亦有規定。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本件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遲誤履約期限,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以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約定終止契約,及依前開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約定,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即屬有理。甚者,被告延誤交貨期限致原告所剩餘製作時間緊迫,而採限制性招標比價方式,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以每只100 元之單價,議價決標與中光萊特實業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及宏祥錦盒有限公司承作70,000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第2 次招標所增加費用之損失含稅為6,350,400 元【(43.2×140,000 )+(6,048,000 ×5 % )=6,350,400 】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9年8 月3 日將「建國百年紀念銀幣木盒」招標案決標予反訴原告,並於同年8 月10日完成簽約,嗣後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嚴重違誤履約,乃於100 年3 月22日終止契約。惟反訴被告於投標後始提供之樣品木盒,其盒面標準遠高於系爭標案之招標規範所定檢驗標準,反訴被告竟以樣品木盒之盒面標準,認定反訴原告生產之木盒有瑕疵,致使反訴原告必須額外增加生產工序,導致給付遲延。且反訴被告未經驗收,藉故刁難,任意將反訴原告所繳交之木盒退回且未告知反訴原告有何瑕疵,致使反訴原告無從補正,是反訴被告除有受領遲延之失外,同有違法終止契約之失,是本件給付遲付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前揭事實,如反訴原告前於本訴中所主張。 ㈡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反訴原告本於契約及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4,549,600 元,併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所繳之保證金418,000 元,合計4,967,600 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反訴原告已施作之產品(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共8 萬只, 此觀證人張振岳證述至少有8 萬個成品及半成品等語可明 。 ⒉每只木盒之標價為56.87 元(總標價836 萬元/147,000只 =56.87 元)。 ⒊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4,549,600 元(8 萬只×5 6.87元=4,549,600 元)。 ⒋加計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418,000 元 ,合計4,967,600 元(4,549,600 元+418,000 元)。 ㈢並為反訴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67,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本件係因反訴原告以不合理低價搶標於前,經反訴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保留決標,並發函請反訴原告以書面說明標價偏低是否會有影響品質、履約之情事時,反訴原告又刻意隱瞞,以不實事項內容說明其低價標之優勢而覆函,使反訴被告產生誤信其有合格履約能力而決標予反訴原告,並完成簽約。 ㈡然履約過程中,因反訴原告交貨品不良率甚高,且交貨量嚴重不足,按招標規範交貨日期應分8 批次約定數量交貨,故依合約至第四批100 年3 月21日前應累計繳交合格木盒65,000只。而反訴原告至100 年3 月21日止實際全部到貨數量僅有10,978只,其中合格木盒更僅有5,978 只,嚴重違約,反訴被告乃於100 年3 月22日發函通知反訴原告,因有嚴重違誤履約情事,有違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100 年3 月22日起終止契約,並依兩造所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1條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4 點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故反訴原告因未完全履約,遭反訴被告終止契約,反訴被告並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418,000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並為反訴之答辯聲明: ⒈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如期交貨,且情節重大,已如本訴部分所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4,549,600 元(8 萬只×56.87 元=4,549,60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418,000 元,合計4,967,600元,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67,6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