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韓進傳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67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熱處理班長之職務。詎被告竟以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竊取公司之模具廢材1 批,並於99年1 月5 日遭警方查獲為由,於翌(6 )日即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乃於99年1 月6 日偕同配偶吳淑真及桃園縣八德市市民代表廖黃玉英,前往公司表示要申請退休,竟遭被告拒絕,並要求原告簽立自請離職書。縱認原告當時並無表示退休之意,則至遲於101 年2 月3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再告知被告其自請退休之意思,並未逾越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滿31年又10 個 月,且原告為42年9 月4 日出生之人,至99年1 月6 日向被告申請退休時,為56歲又4 個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1 款及第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被告自不得拒絕,且不得於其自請退休後,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以原告不法竊取公司物品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配偶所簽之人事動態通知書,為被告人事經理劉友添於99年1 月12日攜帶該通知書至伊家中,由不知情之配偶所填載,並表示係離職員工作業流程所需等語,自不得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況且,退休金性質為延期後付工資,為勞工之既得權利,不得以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而原告於96年9 月15日選用勞退新制,則其舊制年資,應自67年3 月1 日起算至96年9 月15日共29年6 個月又15日,以45個基數計算;又原告於99年1 月6 日離職前6 個月(並無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3 個月平均月所得,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6 個月平均月所得之必要,亦無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2個基數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3個基數),即98年7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6,401 元(98年11月、12月之「提案獎金」250 元、200 元,及99年1 月「不休假獎金」53,222元及「調休結清」15,967元,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2,734元(計算式:496,401 元÷6 =82,734元),故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計算 之退休金共3,723,03 0元(計算式:82,734元×45=3,723, 030 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 7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 月1 日竊取公司所有之模具廢材,為警查獲,並原告刑事竊盜罪部分,業據檢察官認定屬實,而予以緩處分確定在案,則依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0款規定:「從業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會知產業工會並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⒑侵占公款、公物或偷竊公私財物」,是被告於知悉原告上開竊盜犯行後,即於原告及其配偶於99年1 月6 日到公司之際,告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9年1 月12日提示公司人事動態通知單予原告知悉,並由原告配偶代為簽名確認,原告即自請離職,並未提及退休金一事。以當時原告既係至公司討論竊盜後續之處置,應無暇顧及其退休請領退休金一事,否則何以遲至事隔2 年多才提出爭訟。縱認原告當時並未自請離職,則被告亦已於99年1 月12日,以原告違反前述工作規則之規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簽立上開人事動態通知書。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經終止,則原告自已無從申請退休,是原告申請退休並不合法,其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請領要件為需服務最少10年以上才有請領退休金之機會,可知其舊制退休金係鼓勵勞工久任於同一單位而定,性質屬鼓勵性、恩惠性給予,並非延期後付之工資性質。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則「提案獎金」為鼓勵員工提供建言之恩惠性給予,且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亦非經常性給予,自不得將該筆金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不休假獎金」、「調休未休」並非工資,特別休假或加班換休均係為了鼓勵勞工充分休息,勞工對於未休畢之休假並無權再向公司請求,而被告給予不休假或調休未休獎金均屬恩惠性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亦不得計入工資。則原告退休前3 個月平均所得為81,983元(計算式:《57,810元【98年10月7 日至31日】+81,030元+86,229元+20,881元》÷3 = 81,983 元 ),前6 個月平均所得為72,584元(計算式:《47,971元【98年7 月7 日至31日】+65,668元+61,657元+72,065元+81,030元+86,229元+20,881元》÷6 =72,584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12個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33個基數,退休金總額為3,388,467 元(計算式:81,983元×13+72,584元×32=3,388,467 元)等語置辯,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42年9 月4 日出生之人,自67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之公司,擔任熱處理班長之職務,原告於96年9 月15日選用勞退新制,至99年1 月6 日,為56歲又4 個月,且已工作滿31 年 又1 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於99年1 月1 日中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22 號被告工廠內,竊取公司所有之模具廢材1 批(淨重45公斤),於99年1 月5 日遭警方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0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堪認定。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向被告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 ⒉倘原告得請求退休金,其金額為何? 四、原告有無向被告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權利部分: ㈠、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年滿65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此從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之規定觀之即明。又按勞工自請退休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均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則屬形成權,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待雇主之同意。而此亦不因勞退新舊制給付方式不同而異其適用,先予敘明。㈡、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9年1 月6 日已工作25年以上,且滿55歲,而同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2 款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6 日即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等語,業據證人即陪同原告前往公司之市民代表廖黃玉英到院證述屬實,並證稱:「…1 月6 日原告找我,是希望我幫忙去跟公司說能不能讓他辦理退休,並不是為了上開賣東西的事情(即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一事)。我有告訴被告公司,偷竊一事偷的是小東西,原告又想要退休,原告已上了30幾年的班,能否讓原告辦理退休」、「(問:有無先確認原告是否符合退休條件?)原告告訴我他年齡到了,年資也到了,所以我就告訴被告公司的主管希望讓他辦理退休」、「…原告帶我去被告公司,是因為公司叫他1 月6 日下午去,希望我能陪同他去…原告後來是自行上樓,我與原告太太在守衛室等待…」、「後來原告下樓時,被告公司林先生(應為劉友添先生之誤)亦一同下來,告訴原告自行辦理離職,我告訴林先生,原告已任職30幾年,希望能讓原告辦理退休,讓他領一點。原告跟我表示說林先生拒絕其辦理退休,原告當時對林先生說,非要這樣子嗎…」等語明確,而證人僅因原告為其選民服務而陪同原告處理其退休、離職事宜,尚無特殊情誼,而甘冒偽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表示原告請其陪同前往被告公司及表示退休等節,應係其客觀之見聞,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其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當天僅係經被告通知到公司說明竊盜一事,並商討離職,並未及思慮退休一事,無可能提及退休等情,尚屬無據,而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於99年1 月6 日已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而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待被告之同意,原告所為退休之申請,已生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屬有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涉犯竊盜罪,符合公司工作規則第67條第10款規定因偷竊公私財物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並經被告於99年1 月6 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工作規則、人事動態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卷第37、38頁),而原告確因涉犯竊盜公司財產之竊盜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有此事實,業如前述,惟此係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規定,並不包括退休金在內,且兩造間並無以特約約定,或有訂定工作規則特別約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如經一定刑事追訴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即不得請領退休金等相類之規定,是被告以原告有違規前述工作規則之規定,即拒絕原告退休之申請及退休金之請領,自屬無據。又原告既已於99年1 月6 日即已申請離職,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則原告另主張縱認99年1 月6 日未自請退休,至遲於100 年2 月3 日亦已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其效力為何,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經公布施行,同年8 月1 日生效,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74年2 月27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原告主張無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之平均所得及基數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而難採信。 ㈡、故有關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然若雇主係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屬工資。 ㈢、原告主張其自98年7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總額496,401 元(98年11月、12月之「提案獎金」250 元、200 元,及99年1 月「不休假獎金」53,222元及「調休結清」15,967元,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一個月平均工資為82,73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提案獎金」、「不休假獎金」、「調休結清」金額非屬工資等語置辯。經查: ⒈提案獎金部分:依被告之陳述係員工有建言為公司所採納時,每一個建議約為50元等語,與其「提案獎金」之文義相符,而非無可採,且依原告工資資料顯示,其於98年7 至10月份,均無此筆獎金收入,足見並非每月所為之給付項目,而其於98年11月、12月之薪資資料,二筆金額一為250 元、一為200 元,其金額亦不相同,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而其名目亦難認與原告擔任之熱處理技術職務性質或其班長等主管工作內容有何相關,且尚須公司採用該建言時,始為給付,並非一經提出,公司即須接受,故應屬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提供建言之目的,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是原告主張應納入工資等語,自無足採。 ⒉不休假獎金及調休結清金額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同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準此規定,可分二部分說明,其一,就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該法第39條規定所謂「工資應由雇主照給」,乃因特別休假既是勞工在同一雇主或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特別給予勞工之休假,以示慰勞之意,則休假期間雖未工作提供勞務,雇主仍然應照給工資。且此項工資也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並屬經常性給與,是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列入一併計算方為正當。其二,至於第39條規定所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亦即於休假日工作者,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應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特別休假日內應得工資數額之謂;如勞工於特別休假期間內已經休假,並未照常工作,便無從領取此項加給即不休假獎金,亦即必須係雇主之要求或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時,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始有不休假獎金之給與,故勞工是否需於特別休假日工作,乃屬不確定,故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所加給之工資即不休假奬金,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是原告於99年1 月所領取之「不休假獎金」53,222元,既係總結其未休特別休假之獎金,即屬上開所述後者性質,而非屬經常性工資。另調休結清15,967元部分,依被告所陳述,屬於加班換休未休,復再以薪資結清部分,亦與前述不休假獎金之不確定性相當,且非按月結清,不具有經常性給予之性質,自應類推適用前述特別休假獎金之性質,而認非屬經常性工資。 ⒊小結,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應以被告所述區分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而加以計算,是原告於99年1 月6 日退休前3 個月平均所得為81,983元(計算式:《57,810元【98年10月7 日至31日】+81,030元+86,229元+20,881元》÷3 =81,9 83元),退休前前6 個月平均所得為72,584元(計算式:《47,971元【98年7 月7 日至31日】+65,668元+61,657元+72,065元+81,030元+86,229元+20,881元》÷6 =72,584 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12個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33個基數,退休金總額則為3,388,467 元(計算式:81,983元×13+72,584元×32=3,388,467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符合法定申請退休要件,而於99年1 月6 日向被告公司請求退休,而生退休之效力等語,為可採信,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不得退休,則無可採。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因其僱傭期間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而異其計算方式,其平均工資亦不應計入「提案獎金」、「不休假獎金」、「調休結清」等不屬工資之項目、金額。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88,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自願離職書、人事動態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毋庸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