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忠信、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忠信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並補繳1,430 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資遣費300,00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裁判費用經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前述共4,630 元外,另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訊問筆錄中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1 日之回覆名譽之措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即回覆名譽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