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交通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木興 被 告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通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具狀將前開第一項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533,888 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自97年起兼任被告大陸子公司即邁倫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邁倫公司)之總經理。嗣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資遣原告,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下款項未付: ⒈交通費: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答應每月給付交通費5,000 元做為原告薪資之一部分,詎被告公司自99年3 月起以節省開銷為由暫不發放,至同年9 月底均未支付該交通費,其後又繼續給付,是被告公司共積欠交通費35,000元(5,000 元×7 個月)未付。被告公司雖辯稱該交通費係依 實報實銷方式給付,非固定性給付云云,惟倘被告公司所辯為真,則每月發放金額理應不相同,且亦不可能多位主管每月均領取相同數額之交通費。 ⒉特別費:原告身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原領有每月1 萬元之特別費做為職務加給,嗣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因原告薪資調高該特別費數額亦隨之調高,被告公司尚積欠上開期間共計116,990 元之特別費未給付。 ⒊出差安家費: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大陸邁倫公司總經理,原告出差至大陸邁倫公司服務,被告公司應每日給付200 元人民幣,惟被告公司尚有98年2 月至99年9 月及99年10月至101 年1 月之出差安家費未付,換算為新臺幣共計384,398 元(169,322 元+215,076元)。 ⒋資遣費短付:上開每月5,000 元交通費係被告公司按月經常性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資遣原告時,漏將該交通費5,000 元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共計短付原告17,500元之資遣費(5,000 元×3.5 個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被指派擔任邁倫公司總經理期間所處理重要事務均須呈被告公司總經理批准,原告並無獨立裁量權。原告凡在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均聽命於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指示,且於被派任擔任大陸邁倫公司之總經理期間,一切服務方法均依被告公司所訂規則辦理,邁倫公司對外接受產品訂單與否,亦由被告公司自行交涉核定,原告並無權決定,亦無公司經營方針或契約裁量權,亦無聘僱員工之人事決定權,原告顯係從屬於被告公司之服勞務者,兩造間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之初,被告公司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指被告)內部規章、工作規範所訂之員工福利…」,足證原告應享有勞動基準法上之權利,被告公司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不屬實。況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時業已給付資遣費,足見承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3,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5年11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並擔任被告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邁倫公司之董事,於96年11月間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1 年2 月改任他職,顯見被告公司確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聘任原告為經理人。原告於邁倫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係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管理及盈虧,平日無需打卡,且有人事任免權,對外亦有代表邁倫公司簽名之權限,有獨立之裁量權,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為受任人,與勞動契約之僱用人有別,應無勞動基準法適用之餘地。 ㈡原告有人事任免權可自原告受被告委任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期間簽署之文件即被證八員工個人資料表、被證九人事管理規則核准單等得證,該員工個人資料表第2 頁「核准」及「面試主管」等欄位可見原告簽署其英文名字「Alex」,顯見原告於面試應徵者後,即可自行決定是否錄用,又自人事管理規則核准單亦可見得原告簽署其英文名字「Alex」,以上皆可證明原告於其處理之事務範圍內,確實具有獨立裁量、自主決策之權利,與受僱之一般員工有別。另原告雖有參加勞工保險,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且原告於其處理之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上班亦無須打卡,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勞工有別,故而就兩造間實質關係言,兩造確為委任關係。原告復以兩造所簽定聘僱合約第2 條約定證明原告係受被告所規定約束之勞動者,享有勞動基準法上權利,並非事實,實則該約定僅係就原告得享有之員工福利之範圍而為之約定,至有關雙方間權利義務事項並未見該合約中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約定,足證原告確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㈢兩造間既為委任關係,原告身為受任人,請求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委任事務有關,然未見原告舉證其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與委任事務間之關聯,其請求不足為採。又被告公司前曾一律發給交通費等費用,然於99年間因公司營運遭遇困難,乃經董事會決議節省開支,對於國外出差旅費、特別費、交通津貼等皆暫不予以發放,原告雖為有獨立裁量權之受任人,仍應接受被告公司董事會指示,董事會既有節省開支之決議,原告自當予以遵守。況原告既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即無權請求資遣費,更無請求資遣費差額之餘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既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則被告公司先前發給之資遣費421,554 元,原告受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公司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 ㈣另就原告之薪資單觀之,被告公司於薪資部分列出本薪及伙食費,並未包括交通費、特別費及出差費,顯然兩造間對薪資之內容業已有所約定不包含上開費用,被告公司後因虧損而未予發放上開費用,倘原告仍執意請求給付,自應提出與工作費用之關聯性或與勞務之對價性等相關證明。再原告聲稱應徵時,被告公司人員告知因節稅之故,將薪資一部分調整成特別費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後將特別費列入薪資之一部分,倘真如原告所言,可證101 年4 月以前被告公司未將特別費列為薪資一部份,此觀諸原告100 年9 月之薪資條並未包括特別費亦可得證,而原告請求之特別費係99年3 月至9 月間,斯時特別費並非薪資一部分,被告公司嗣因虧損而未予以繼續發放上開費用,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㈤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⒈交通費及特別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及特別費數額雖然無誤,然此費用尚須原告提出發票等與公務相關之憑證請款,向被告申請發放,並分別定有上限,顯然此費用之發給並非經常性給與,亦與原告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其性質應為工作支出費用之墊款,並非工資之一部分。 ⒉出差費部分:原告主張之出差費,係被告公司體恤出差員工而給予之津貼,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既非經常性發給,亦與勞務之提供無對價關係,且其後被告公司即為原告在大陸提供備有電話、網路之宿舍,平日另有聘請女傭為其煮飯打掃及交通車和司機,以提供其出差大陸期間之食宿與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被告公司自無再發給原告出差日支費之必要。況原告主張之出差費金額有誤,未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 次出差費74,268元(98年10月9 日至10月31日、98年11月10日至12月4 日、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18日至99年2 月11日),應為270,127 元才是。另因被告公司虧損,自98年起即公告出差費減半計算,惟仍申請全額,剩餘一半則以累計記帳方式予以保留,100 年8 月以後被告公司對於出差費改為全部減半發放,不再維持以全額申請,保留一半的方式。至於100 年7 月31日以前保留未發放之出差費,則待被告公司營業額連續兩個月達到損益平衡後予以補發放。後因被告公司仍未達到損益平衡,保留之出差費仍未發放。從而100 年8 月以後被告公司再無保留一半出差費,已按月將申請減半的出差費發放完畢,故原告自此之後不得再請求出差費,是原告出差費之計算期間應為98年1 月1 日計算至100 年7 月18日方為正確。 ⒊短付資遣費部分:原告在職期間為66個月,依勞退新制計算,其資遣費基數應為2.75而非原告所主張之3.5 ,且交通費並非薪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材運籌中心副總經理職務,並擔任被告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即邁倫公司之董事,於96年11月間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1 年2 月改任他職,嗣於101 年4 月30日遭被告公司資遣,領取資遣費421,554 元等情,有邁倫公司96年11月6 日董事會決議、備案登記書及委派書、聘僱合約書、被告公司組織圖、資遣費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4、75頁、第81至83頁、第135 、195 頁),被告公司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交通費、特別費、出差費、短付之資遣費等語,然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兩造間究竟係成立委任抑或是僱傭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特別費、出差費、短付資遣費?金額為何?㈢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究竟係成立委任抑或是僱傭關係? ⑴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原告自95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材運籌中心副總經理職務,並擔任被告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即邁倫公司之董事,於96年11月間經邁倫公司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直至101 年2 月改任他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公司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查,原告自承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上下班毋須打卡(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且原告對於一定金額的零用金及文件之發行與修改有批核權限,也可以面試、進用一般行政人員等情,有邁倫公司97年10月23日簽呈、原告核准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人事管理規則核准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第209 頁),堪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獨立支配,且對於被告公司人事決定確實有相當之統御權限,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並非單純聽從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等語,堪可採信。 ②又以現代企業規模擴大,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乃事所當然,企業組織中不可能有任何人得享有「絕對」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縱令公司之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以維持企業秩序。查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轉投資大陸子公司即邁倫公司總經理期間,其職責為:貫徹執行董事會的決議、組織和領導該公司日常的經營管理、在董事會授權範圍內,對外代表該公司處理經營業務,對內任免下屬管理人員、負責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事項,有被告公司所提邁倫公司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原告對於邁倫公司自有相當之重要事項之決策權,縱其在部分事務之處理,有如原告所述須接受被告公司總經理指示之情事,惟此係基於公司之利益為有限度地服從,伊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並不相同。另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轉投資之邁倫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選任之總經理,且身兼邁倫公司之董事,衡諸一般公司營運常規,其為公司處理事務時,自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及決策權,而有別於一般勞工僅單純服從於公司指揮監督之情形,且其執行業務之動機,亦非僅在於以其勞動力換取工資對價,而更有為自己擔任董事之公司獲取營業利益之目的,即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非從屬於被告公司。是綜合上開事證總體觀察,原告之任職既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並非可取。 ③原告雖稱被告公司以薪資名目發給伊薪水,並為伊加入勞工保險等節,為伊係屬勞工之證明方法,並提出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208 頁),惟員工對雇主是否得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請求給付,應以渠等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因職稱、給付名目而受影響。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委任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述,雖被告公司以薪資名目給付原告報酬,亦僅足證明被告公司曾給付原告提供服務之代價,不得以此逕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自明,是原告經由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乙節,亦不得作為伊係勞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有利證據。 ④原告復以兩造簽立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主張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經查,系爭聘僱合約固然使用「聘僱」之文字,第2 條並約定:「乙方(指原告)享有勞動基準法及甲方(指被告公司)內部規章及工作規則所定之員工福利」,然「員工福利」究何所指,則未見其具體敘明,尚難以此遽認聘僱合約之性質為勞動契約;再者,該合約第7 條第5 項係約定:「乙方(指原告)在職期間之權利義務,除依本合約規定之各項條款外,悉適用甲方(指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內部規章。未規定或雖有規定未臻完善者,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此為概括性之約款,並無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定性之意,亦難以此為勞動契約關係之認定。 ⑤原告又陳稱其因在職期間力主被告公司應生產低階產品以擴大市場,與被告公司立場相違而去職,欲以此證明其並無決策權云云,然被告公司生產何種產品係屬公司經營方向,攸關公司生存,自當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原告雖身為總經理,對此經營方向當僅有建議權而無決策權,是原告對此經營方向之服從,亦不妨礙其於處理事務上行使指揮及自主決策等權力,兩造間確實為委任關係無誤。 ⑶準此,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既非僅為單純提供勞務且對於提供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決定裁量權限,而係於被告公司委任處理之一定目的事務範圍內,具有獨立裁量之權限,可徵兩造間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之真意,當屬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至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特別費、出差費、短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⑴承上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資遣費17,500元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35,000元、特別費116,990 元部分,雖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自不能當然排除委任關係之適用。被告公司固辯稱原告應提出憑證請款,且應舉證該憑證與公務間之關聯性云云,然參照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交通費及特別費憑證核銷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5 至172 頁),已詳列原告就交通費及特別費所提出之憑證日期、號碼及金額,且就該等憑證之金額總計,亦均超過原告於本件之請求金額。又觀諸被告公司之簽呈記載:「有關2010/3/1至2010/9/30 間之暫不發放交通津貼,本公司營業額連續2 個月達到損益平衡之次月補發放」、「為配合第4 屆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決議盼公司節省開支,經經營決策者指示下列人事成本費用擬自3 月1 日起暫不發放:國外出差旅費、外派派駐津貼、特別費、交通津貼」(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顯見被告公司係自99年3 月起因「節省開支」而決定暫不予發放交通費、特別費等費用,並非原告未提供憑證,或其提供之憑證與公務毫無關聯應予剔除等情,故就上情互核以觀,足認交通費及特支費為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當償還原告此部分支出即交通費35,000元、特別費116,990 元。 ⑶再就原告請求之出差費部分,被告公司陳稱係屬日支費,有出差才有錢,按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解釋上應屬委任契約之報酬,未經原告同意前,被告公司片面為不發放或減半發放之決定尚不得拘束原告,是被告公司以公告及簽呈(見本院卷第174 至183 頁)等件辯稱毋庸發給原告出差費云云,洵無足採。另就金額計算部分,依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出差費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73 頁),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合計為169,321 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169,322 元(見本院卷第5 頁)僅相差1 元,堪認被告公司辯稱已給付4 次出差費74,268元(98年10月9 日至10月31日、98年11月10日至12月4 日、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8 日、99年1 月18日至99年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4 頁)乙情應屬實在。又原告提出之欠款表(見本院卷第10頁)並無記載人別姓名,且就99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之出差費215,076 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前情,認原告加班費之請求,於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之270,12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從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交通費35,000元、特別費116,990 元及出差費270,127 元,共計為422,117 元(計算式:35,000元+116,990 元+270,127 元)。 ㈢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兩造間既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則其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被告公司所受領之421,554 元(見本院卷第44頁)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返還之責,故被告公司以此抵銷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係屬有理,抵銷後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63 元(計算式:422,117 元-421,554 元)。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交通費35,000元、特別費116,990 元及出差費270,127 元,係屬有理,惟經與被告公司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421,554 元為抵銷後,剩餘563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