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其運 原 告 劉美秀 原 告 許金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56,687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090 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