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邱森祥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吉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程序費用由吉亞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0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於聲請選任期間,均未獲任何詢問是否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則依經濟部民國81年8 月27日商第223740號函意旨,法院選任清算人亦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仍需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方能就任,而聲請人無法為就任之承諾,特此聲明。其次,清算人除稅單送達事件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以及分派剩餘財產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應處理之事項,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於被選派為清算人時,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紊亂體制,且導致行政文書自己對自己送達,致行政執行程序無法進行暨相對人無法提起行政救濟等情,進而影響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拒絕就任相對人清算人之理由,業如上所述,是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請改選第3 人陳成雄或紀陳緞君其中1 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渠係相對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端雄之胞兄、胞姐,雖已為拋棄繼承,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係為合法文書之送達暨行政執行程序之進行,俾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宜,故選派渠等其中1 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可謂為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吉亞有限公司截至100 年8 月23日止,滯欠91年度、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1年度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071,121 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陳端雄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且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6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1265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租稅保全無從辦理,是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案件受理。經查: ㈠吉亞有限公司僅有1 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端雄,並已於97年3 月3 日死亡,其配偶劉雪梅為大陸地區人士,自89年5 月1 日出境迄今未歸,且亦未向陳端雄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區○○里○○鄰○○街29號2 樓)之法院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承;另陳端雄未育有子女,其父陳大目、母陳林足、兄陳陞旺,早於陳端雄死亡前(即41 年1 月30日、50年5 月20日、89年1 月4 日)死亡;又陳端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准予備查,是吉亞有限公司之股東陳端雄死亡,其並無繼承人得以進行其清算事務;復依吉亞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端雄之兄陳成雄、姐紀陳緞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本院函詢渠等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上開函文已於100 年10月14日送達陳成雄、紀陳緞,渠等均未表明願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本院復審酌陳成雄為31年1 月2 日生、紀陳緞為25年3 月7 日生,渠等2 人年事已高,且依吉亞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之資料,亦無渠等2 人曾參與吉亞有限公司經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之陳成雄、紀陳緞並不適宜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㈡本院再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請其推薦律師、會計師,以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覆無人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選派清算人,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其程序之公正、公信,且在相對人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而聲請人自承係為稽徵業務之需要,而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事,而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尚稱適當,爰選派聲請人為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民事裁定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自陳係因稽徵業務之需要,而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等語,雖經本院以上開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因無就任之意願,故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非屬相對人之清算人,然本件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如上所述,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且觀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故選派聲請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至聲請人雖主張改選陳端雄之胞兄陳成雄或胞姐紀陳緞君其中1 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渠等年事已高,且無曾參與吉亞有限公司經營之情事,業如前裁定所示,故不宜選任渠等擔任吉亞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主張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