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吉亞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吉亞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將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廖永煌律師(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6 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吉亞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固有明文。但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為同法第8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下級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下稱汐止稽徵所)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吉亞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本院以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汐止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於聲請選任期間,汐止稽徵所均未獲任何詢問是否為就任之承諾,則依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第223740號函意旨,法院選任清算人亦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仍需清算人為就任承諾方能就任,又清算人除稅單送達事件外,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公司法第84條規定應處理之事項,而汐止稽徵所為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擔任清算人之法定職掌,且於被選派為清算人時,將造成租稅債權人與債務人同屬一人,紊亂體制,無法解決問題,汐止稽徵所未便為就任之承諾,即無法為就任之承諾,並為拒絕就任聲請,並另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嗣本院以101 年6 月27日101 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選派伊為清算人,惟伊為稅捐機關與汐止稽徵所之本質實無不同,伊與汐止稽徵所不宜擔任清算人之理由如上述,伊特此聲明為拒絕就任聲請。又本件因伊拒絕就任而成為未結之案件,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謹請改選廖永煌律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法學素養豐富,具有足夠專業能力,由其擔任清算人應屬合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1 人股東(即董事)之有限公司,董事陳端雄97年3 月3 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是本院乃先後依職權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有無律師、會計師有意願任本件清算人之結果,惟經桃園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先後覆函表示並無會員有此意願等語。故本院審酌清算公司之後續行政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爰以本院10 0年度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之下級機關汐止稽徵所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嗣因汐止稽徵所拒絕就任並聲請變更清算人,本院遂以101 年6 月27日101 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將相對人之清算人變更為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29號、101 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主張因伊與汐止稽徵所之本質並無不同,亦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故拒絕就任,惟為保障相對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乃推薦廖永煌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並提出廖永煌律師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廖永煌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據廖永煌律師陳報其確係同意擔任吉亞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故選任廖永煌律師(住桃園縣桃園市○○○街33號6 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廖永煌律師。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