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柯世榮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呂耀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5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第56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2,1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給付,並於每年2 月以年終獎金增加還款18,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143,700 元,清償成數為27.4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143,7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任職之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力鵬公司)提出其91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每月薪資明細觀之,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12月至100 年11月所得總計為1,403,759 元(計算式:57470+594986+545879+69549+78096+19260+38519 =0000000 ,前開數額,依順序分別係債務人98年12月、99年度、100 年1 至11月薪資總額、98、99年年終獎金、99年中秋及端午獎金),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之人最低必要支出後,則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力鵬公司,而據前開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債務人101 年1 月至9 月平均應發薪資為47,260元【(45743+47390+47185+46485+48505+50950+46403+45990+46690)÷9 =47260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俸、 績效、中夜津貼及加班費。】,與債務人主張之每月薪資數額47,710元查核相符,且確實債務人101 年度薪資與前兩年度相較,有逐年減少之趨勢,故其主張自屬合理。又債務人每年度尚有年終獎金之發給,查其91年度至100 年度年終獎金紀錄,10年之每年度平均可得之年終獎金為51,058元,而端午或中秋節金則非係每年發放,依往年紀錄,有一併發放、擇一發放或不發放之情形,而101 年度據力鵬公司陳報全無上開節金之發放,則若逕予要求債務人應將節金列入發放,恐致更生方案有無法履行之可能,有力鵬公司提出之債務人年終獎金明細表、陳報狀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願以年終獎金18,000元於每年2 月增加還款,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是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債務人個人生活費10,244元、長子扶養費10,244元(82年次出生)、次子扶養費10,244元(95年次出生)、三子扶養費5,122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5,854元。債務人現自行居住於桃園力鵬公司之宿舍,三名子女與債務人母親、配偶共同居住台南母親承租公家之房屋,每月租金9,000 元;債務人係其與前妻丙○○孕有長子,長子現就讀高二下學期,有債務人提出之長子學生證附卷可稽,而債務人自陳其與前妻約有十年未有聯絡,前妻並未負擔長子扶養費,經本院查詢其前妻之勞保投保資料、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98至100 年度收入總額各為260, 000元、22,000元及27,900元,現雖加保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其所得不穩定、甚至不足負擔個人生活費之情形,而債務人又言其已10年未有與其聯絡,恐難要求債務人前妻共同負擔長子扶養費之支出;債務人次子係其與前同居人乙○○所生,債務人到院陳述其同居人因病現居住於安養院,現在情形等同植物人,自無法一同負擔次子扶養之支出,故僅由其獨自負擔之;而三子係債務人與配偶甲○○所育,於101 年10月15日出生,與配偶共同負擔三子之扶養費,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醫療費用收據與配偶身份證在卷可稽。其中債務人個人生活費為10,244元,查其因居住於公司宿舍,雖未有房租租金之支出,但因其家屬均居住於台南,交通往返花費恐較一般人之出為高,酌以其仍有膳食費、電話費、台南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支出,又其每月需支出勞保及健保費2,937 元、福利金240 元,該數額之提列應無不合理之處。關於子女扶養費之提列,查債務人長子就讀高二,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就讀高中、大學子女所需之學費、雜費、生活費用,已相近於一般成人之支出,故此部分扶養支出難有再進一步之減省,而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債務人為顯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已考量長子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完成大學學業,屆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亦採階段式減少,並將所減少之支出10,244元用以清償債務,於第56期起列入還款,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次子因家中母親已73歲高齡,配偶又出外工作,則家中無人可照顧次子,故其托育予幼兒所照顧,有債務人提出之紅頻果托兒所收據附卷可參,而次子於101 年9 月起就讀幼稚園,因托兒所、幼稚園學費月費達5,000 至10,000元,故其提列扶養費10,244元,顯有必要。又三子甫出生,屢需支出奶粉、尿布等必要支出,而扶養費業與配偶共同分擔,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143,7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87.86 %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47260 ×72+51058 ×6 - 35854 ×55-25610 ×17)≒87.86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 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比例誤繕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錯誤,為求各債權人清償總金額及每期可分配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