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志銘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林若昕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1.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另查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停效,故無保單解約金可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5 ,162元、0 元,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其陳報自99年5 月1 日至31日任職於手機館,薪資所得20,000元;99年6 月至100 年11月至湧鴻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薪資總額為360,000 元;100 年12月至101 年3 月擔任臨時工工作,所得共計72,000元;嗣101 年4 月至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月所得25,918元,有其提出收入切結書三紙、悅城科技公司薪資單附卷可稽,是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483,080 元,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6 月起任職於太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極公司),其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約29,162元,依該公司陳報債務人101 年6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明細,其平薪資為29,427元【計算式:(38202+23976+28958+28844+27153 )÷5 =29427 ,前開薪資包括正工薪資、輪班津 貼、每月績效獎金、中秋獎金2,000 元、免稅及應稅加班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並到院陳報其11月薪資數額約26,000元、12月薪資數額為28,000元,因日夜班輪調之情形,薪資數額及加班時數現在較少,雖尚未能得知其年終獎金數額多少,但前開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實認已涵括債務人可獲之三節及年終獎金,故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9,162元,已屬合理。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貸支出2,000 元、債務人伙食費5,100 元、水費40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800 元、電話費600 元、交通費900 元、雜支500 元及二名子女扶養費12,000元(86及101 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3,200元。債務人現與配偶、配偶與前夫所生長子、其與配偶所生次女同住,另債務人與前妻所生長女則由前妻獨自扶養。因配偶與前夫96年間離婚後,前夫98年間過世,是前夫無法與配偶共同負擔對長子之扶養義務,故由同住之債務人與配偶併同負擔之。又,債務人配偶現同於太極公司任職,故甫出生未滿足歲之次女需委託保母照護,因債務人與配偶日夜班輪替時間相同,故雇用時間為24小時托育,僅兩人休假時帶回照顧,每月保母費支出即需2 萬元,而債務人僅列計9,000 元扶養費,猶未主張除保母費外,仍須購買之次女奶粉及尿布錢,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既居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個人生活支出應予降低,又次女需支出之保母費,應於上幼稚園後可分階段刪減支出,長子之扶養費亦應於其成年後刪除之云云。惟查,債務人長子雖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陸續成年,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參照56年度台上字第79 5號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債務人若列計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尚稱必要。又,因債務人與配偶單位不同,配偶每月平均薪資為22,104元,每月房貸支出5,452 元,其需負擔其中3,452 元外,尚須負擔管理費2,027 元、稅賦2,265 元、個人生活費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次女保母費11,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永豐銀行房貸繳款對帳單、管理費繳費單及太極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其配偶已無多餘款項可供生活,怎有依債權人要求再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可能?況且,誠如債務人到院所述,本院認為債務人配偶已一起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因家中母親過世、父親早無聯絡,岳母自身有工作,縱使次女就讀幼稚園,仍需要雇用保母托育及幼稚園學費之支出,若要求刪除托育費用支出,則配偶需辭職或另覓日班工作,亦係減少配偶收入,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不使其配偶保有現有工作,債權人要求其自行照護幼兒,豈不本末倒置?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