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易振桂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鄭安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楊登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28.7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2005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布之使用年限,認為已無殘餘價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給付總額各為68,557元(99年1 月13日至28日任職於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薪資總額17,470元、同年9 月10日至12月7 日任職於祥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51,087元。)、204,644 元,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同上所載,而其自100 年7 月起至艾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艾肯公司)任職,有艾肯公司提出蓋有公司與其負責人職章之債務人100 年7 月至101 年11月薪資明細單、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4 月至101 年3 月所得總計為300,501 元(計算式:51087+204644+14053+12796+17921=300501),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艾肯公司,其本主張每月薪資約18,000元,依該公司陳報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單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6,114元【計算式:(15922+15386+14749+15141+10535+14053+12796+17921+20028+18384+15963+16326+17356+18680+17699+16892 )÷16=16114 ,前開薪資按時薪 103 元、超時加班×1.33、假日加班×1.66為計算標準, 並前開應發薪資內容已包括春節禮金1,000 元、三節獎金300 元,惟尚未扣除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1,024 元,並因100 年7 月任職未足1 個月,該月薪資2,352 元不予列入計算。】,而債務人102 年1 月8 日到院陳述任職之公司從事人力仲介,而債務人因此被派遣至久裕公司從事藥物包裝作業員,薪資仍由艾肯公司發給,其每日工作8 小時,少有加班情形,公司有時會放無薪假,其自身有時也會請假。經查,債務人每月平均工作時數為154 小時,若以每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每月工作天數19日以上,已合於一般職場要求之每月平均工作天數,已係盡力工作,應無有多餘時間另行兼職之可能,而債務人主張之薪資數額18,000元,顯與其實際領得薪資14,770元有所出入,債權人主張該薪資數額恐有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疑慮,經債務人同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數額為15,000元,則該更生方案已不生無履行可能之疑慮。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家用水電日常生活支出2,000 元、交通費1,200 元、餐費4,500 元及三名子女扶養費5,300 元(分別為81、82及88年次出生)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3,000元。債務人現與公婆、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於公公名下房屋,該屋尚有每月支付房屋貸款之必要,現由其配偶負責支付;配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薪資數額約3 、4 萬元,除前開房屋貸款,尚需負擔公婆與三名子女之生活費。長子99年間因車禍休學,自復原後重考大學,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次女前亦休學工作,同時就讀夜間部,102 年1 月離職,現在家自學準備日間部考試,並陳報三名子女扶養費共5, 300元,餘均由配偶負擔。查債務人已與其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則縱以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子女以前開數額60 % 即6,146 元計算之,且係有配偶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前提下,所計算之支出數額為19,463元(計算式:10244 +6146÷2 ×3 =19463 ),況債務人陳報之生活 費用支出既較上開計算標準更為節儉,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惟因債權人主張該支出數額恐有致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疑慮,經債務人同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其個人生活費8,000 元,其餘費用均由其配偶負擔,則該更生方案已不生無履行可能之疑慮。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50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