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彭宥甄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代 理 人 蘇順榮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18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64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2,080 元,清償成數為3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險契約,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2,08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6 月至101 年5 月薪資總額應為451,302 元(248444÷12× 7 +306376=451302,債務人於隆錦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為99年6 月至101 年2 月29日,若以債務人100 年度所得稅申報每月平均薪資數額計算,其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之薪資可得為269,428 元,惟債務人陳報該段期間薪資總所得為306,376 元,故以後者為準;另債務人嗣於101 年5 月始開始至旭球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01 年3 至4 月無收入。),不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1 年7 月27日起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提供101 年7 月至102 年1 月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25,486元【計算式:(26898+26029+21056+22363+29208+27361 )÷6 =25486 ,前 開薪資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其他津貼、交通津貼、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及加班費,尚未扣除應納之勞保費546 元、健保費446 元,又因任職首月不足1 個月,爰不併同列入計算。】,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5,640元,堪屬適當。又債務人於102 年1 月領取之101 年度年終獎金數額為6,400 元,據債務人到院陳稱係按任職年資比例計算,是債務人若任職滿足年,可領取之年終獎金金額應為12,8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與交通費5,000 元、房租支出3,500 元、勞健保費500 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 元(包括父親扶養費3,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兒子扶養費4,000 元(97年次出生),共計17,000元。債務人現與其兄長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債務人負擔3,500 元,其個人膳食費、交通費及勞健保費僅提列9,000 元,甚至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可認債務人已努力撙節個人開支。債務人父母親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其三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每人分擔父親扶養費金額為3,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親、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所得或財產,亦無勞保投保;父親無所得或勞保之投保,其名下自住房屋於100 年間受強制執行拍賣賣出,故兩人均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縱經4 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雖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是兒子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各分擔一半,誠屬可採。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622080÷(25486 ×72+12800×6-17000 ×72)≒0.90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22,0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每期應清償金額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