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1號原 告 陳彩鳳 被 告 詹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0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子女詹皇彬、詹皇志二人,嗣兩造於民國99年04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被告自離婚後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予原告用於照料詹皇彬、詹皇志二人之基本生活所需迄老死止,並於101 年5 月份給付原告50萬元之贍養費。被告於離婚後雖仍依約履行一段時間,詎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共計7 月),被告就未給付原告每月1 萬元之二子生活費用,另被告迄今亦未給付101 年5 月份應給付原告之50萬元贍養費。為此請求依照兩造離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及子女照顧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答辯狀陳述如下: (一)兩造雖確有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用以支付二子之生活費用,而該給付義務「迄老死止,惟若女方改嫁,即予中止」(見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然此乃被告一時失察未將「同居」納入,而為原告藉此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玩弄法律文字,原告自離婚後即與第三人楊文源同居於楊梅市○○路○段陽光水悅社區,並曾假楊梅市○○路「珍佳饌小吃店」昭告諸親友入新居、慶新婚,當日出席宴會來賓均可明證,且渠等所住社區之總幹事、警衛、街坊鄰居均無不視之為一對夫妻,是原告既已與第三人同居,何人能忍受每月仍需支付1 萬元幫原告養男人?被告業將上開生活費以每月1 至2 萬元不等之金額交予長子及次子,此有詹皇彬郵局存摺紀錄可稽,被告堅不交付原告或存入原告帳戶中,乃要避免讓親友笑話一輩子。 (二)另離婚協議雖約定被告於101 年5 月份自軍職退伍時支付原告50萬元贍養費,然兩造於離異前,各項生活、保險、醫療、貸款等家庭支出,均由被告負擔,故退伍金已償還負債及部分貸款,現無餘力支應該50萬元贍養費。且二子目前一就讀私立大學,一子就讀私立高商,每學年學雜費各為12萬元及7 萬元,尚有助學貸款10萬元未付,二子生活、學雜費均由被告籌措,原告從未表達關心過,又二子投保之壽險均由原告掌控,保險公司還本時,原告所領之分紅亦未給付二子生活、學雜費等,實有違約定事項。被告於原告來電質問時,即告知上情,並明確表達俟二子大學畢業後,會整理一份學雜費清冊請原告分攤,屆時就50萬元贍養費部分抵銷,非不予給予,另原告名下有不動產3 棟、事業興盛,貴為包裝材料公司董事長月入數十萬元,何苦與被告錙銖必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外,業經原告提出101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1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楊梅市調解委員會通知1 份、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兩造確有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被告自離婚後每月應給付1 萬元予原告用於照料詹皇彬、詹皇志二人之生活費用,並於101 年5 月份給付原告50萬元之贍養費等事項,而原告卻積欠該50萬元贍養費及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份止之生活費用7 萬元,共計57萬元均屆期未給付之事實無訛。被告提出答辯狀雖以原告與他人同居,雖非改嫁,實與改嫁並無二致,其不必給付該1 萬元予原告充其與新交往對象生活之費用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乃約定至原告「改嫁」後該給付義務始終止,且原告反駁稱「其並未與其同居人結婚,該次宴客乃其同居人入新居,並非結婚請帖」等語,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現已與第三人確實締結婚姻關係,則該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即仍存在;且被告指稱原告將該子女生活費用充作其與新交往對象生活之費用一節,亦乏佐證,難已遽信。 (二)再者,被告雖提出長子詹皇彬之郵局存摺顯示確有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有匯入1 萬至2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此經當庭提示後為原告所不否認,惟陳稱:「此為長子詹皇彬之房租,一個月約8 、9 千元,被告約支付1 萬元,並不是兩造當初約定之生活費用;孩子生活費部分被告之前是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由我提領出來後再轉交孩子,此與詹皇彬的郵局帳戶是分開的」(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若應履行離婚協議書中對原告之給付二子生活費用義務,何以逕自匯入其中一子詹皇彬郵局帳戶?已非無疑。又被告亦未到庭辯駁原告所稱該匯入詹皇彬郵局費用乃房租一節或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辯稱有理。 (三)關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贍養費,原告到庭陳稱:該贍養費其實乃被告婚前向原告借貸之50萬元,離婚時乃被告自行以贍養費之名義承諾返還;觀諸被告辯詞,兩造並無於離婚協議書中明定二子學雜費之分攤,被告片面決定將以對原告分攤之請求用以抵銷該贍養費之給付義務,顯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確有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1 萬元予原告作為二子之扶養費,及應給予原告50萬元贍養費,是以被告依該契約即負有支付義務,且屆給付期均未履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間之扶養費7 萬元及贍養費50萬元,共計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