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原 告 周媛玲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一 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周宗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周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周宗朋、周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宗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下: (一)緣兩造為周祖省及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子女,長子即被告周宗河、長女即原告周媛玲、次子即被告周宗朋。而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及同上段1166之9 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0號建物(建號︰中壢市○○○○段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周吳玉蓮於民國84年8 月23日過世,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即配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四人,故原告於周吳玉蓮過世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故原告本應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式︰1/2 (周吳玉蓮遺留之應有部分)×1/4 (原告應繼分 )=1/8 】)。詎料,兩造父親周祖省與被告周宗朋明知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且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亦從未協議分割遺產,更未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遺產,竟由兩造父親周祖省向原告騙得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於84年11月01日,背地虛偽製作「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且於上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偽造原告之簽名,並蓋印原告之印鑑章,進而片面交由代書謝金水持上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於84年12月22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送件,而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歸被告二人所有,並於84年12月26日登記完畢,故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持分之共有人。(二)嗣被告周宗朋於90年07月26日又擅自將被告周宗河先前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另兩造父親周祖省亦於94年03月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予被告周宗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被告周宗朋一人名下。準此,被告二人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之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告同意且亦無協議分割遺產之情況下,竟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而未將原告亦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效。原告直至101 年03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赫然發現上開情事,原告雖委請律師於101 年0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周宗朋,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 (三)被告周宗朋雖於101 年04月20日所寄中壢普仁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略以當時各繼承人四人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宗河及周宗朋,原告自願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拋棄書云云。惟查,原告絕無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周宗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絕非事實。蓋原告係於101 年03月間委由配偶陳信進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84年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時,始赫然發現周吳玉蓮當初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竟僅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知有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也從來不曾見過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更絕無可能在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該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位之周媛玲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至為明顯。又原告在101 年3 月調閱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之前,亦從未見過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表上申請人欄位之周媛玲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甚至不知道被告究係何時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周宗朋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陳稱原告有協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宗朋及周宗河云云,絕非事實。且詳觀該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第3頁記載「銀行存款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歸繼承人周祖省、周媛玲各持分貳分之壹取得。」云云,然查,原告自始至終亦分毫未取得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之上開銀行存款25萬元及現金60萬元,由此即可證明,原告當初確實未協議分割遺產,且更無簽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亦無簽立繼承系統表甚明。本件實係因為原告係女兒且已結婚,原告父親周祖省及被告二人故意將原告排除在繼承之外,不讓已出嫁之女兒即原告繼承母親周吳玉蓮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即背地裡片面虛偽製作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並偽簽原告本人之簽名,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確已侵害原告身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原告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至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之狀態,應有理由。 (四)又查,被告周宗朋於100 年03月0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周宗朋再於101 年02月0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7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準此,原告本即為系爭房地遺產之共同共有人,且原告自始從未同意分割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遺產,被告二人於84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顯屬無效,然被告周宗朋明知原告仍為系爭房地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先後設定120 萬元及1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被告周宗朋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且被告周宗朋截至102 年06月24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216,872 元【計算式︰794,579 +475 +1,420,951 +867 =2,216,872 】,被告周宗朋亦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被告周宗朋積欠渣打銀行本金利息合計2,216,872 元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宗朋應賠償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216,872 元之損害予原告,應有理由。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宗朋主張原告及被告周宗河均有同意簽訂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此係有利於被告周宗朋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規定,當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周宗朋主張被告周宗河於90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被告周宗朋,此係有利於被告周宗朋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規定,當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 2.被告周宗朋及證人周祖省陳稱係因被告周宗河積欠借款,又為避免稅金,乃於90年0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云云,然此全屬被告周宗朋與證人周祖省臨訟杜撰之謊言。且被告周宗朋所提出被證五之周祖省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周祖省有提領222 萬2149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來借予被告周宗河,且上開周祖省之存摺,亦僅能看出被告周宗河於86年11月27日有匯款144 萬9000元至周祖省之帳戶內,但無法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周宗河雖表示曾向周祖省借款 150 萬元,僅被告周宗河亦表示已全數清償完竣。另證人周祖省所述其向姨丈借款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宗河云云,亦無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謊言。 3.就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係如何辦理乙事,證人周祖省最先係證稱︰「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理,是被告周宗河自己去申請」云云,惟參酌原證九最末二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所載,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係證人周祖省所申請,並非被告周宗河親自申請,顯見證人周祖省所述全屬謊言。且參酌被告周宗河到庭陳稱︰「(問︰提示原證九土地登記聲請書上附錄之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及你所蓋?)簽名不是我所簽,章也不是我所蓋。自『周』、『宗』二字可以看出來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可證被告周宗河確無同意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甚為明確。 (六)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周宗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0號之建物(建號︰中壢市○○○○段0000號),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周宗朋、周宗河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周宗朋應給付原告2,216,8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周宗朋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未與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證人周祖省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遺產為協議分割,84年11月1 日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簽名欄位乃係謝金水代書所偽簽、印文亦為盜蓋云云,被告周宗朋予以否認。實則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乃經原告及被告周宗河同意而自行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印文,是以原告應知悉並同意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分別由被告周宗河與被告周宗朋繼承取得,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周宗河均同意簽訂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周宗朋,故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針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鑑章印文,原告與被告周宗河均肯認其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文規定,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應為真正,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證人周祖省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之事實。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謂「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鑑章印文乃周祖省向原告及被告周宗河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盜蓋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稽諸鈞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金水之證詞內容乃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包含原告本人及所有當事人均有到代書處蓋章,其並有將其繕寫好之內容予原告及所有當事人看過細節才讓其等蓋章等語明確。而證人周祖省則證稱:伊有和謝代書說分割的狀況,也有和原告及被告二人說謝代書已經寫好,要他們看清楚之後再蓋章等語。足見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係由謝金水代書所代撰,嗣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證人周祖省、原告、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4 人均本人親自攜帶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謝金水代書處,經詳讀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確認無誤後蓋章,原告及被告周宗河知悉並同意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無疑。 (四)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人及申請人之原告與被告周宗河姓名係謝金水代書所偽簽,故前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係屬偽造云云,洵屬無據。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101 年6 月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土地、建物買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被證三)「貳、各欄填法:十三、1.、2.」之內容,登記申請書「簽章」欄之記載,權利人應蓋用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印章;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或於登記機關設置之土地登記印鑑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揆諸前揭法文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說明可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上,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僅需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且登記機關受理主要核對者,乃申請人蓋用之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並不以申請人簽名為必要。是實務上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鮮少要求申請人於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之簽章欄親自簽名,多以申請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之方式行之。基此,84年間辦理系爭房地協議繼承登記程序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謝金水,渠於本件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土地登記聲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中,書寫之兩造當事人暨訴外人周祖省姓名,僅係按諸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前揭不動產登記實務之相關規範,先為記載系爭房地協議登記程序中申請人之姓名稱謂,再請申請人即兩造暨訴外人周祖省親自蓋用印鑑章,尚非逕代兩造暨訴外人周祖省本於申請人之地位所為之簽名。此與一般訴訟上書狀狀尾先以電腦繕打當事人之姓名後,再由當事人親自蓋用印章之情形相同,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製作之情事。 (五)原告指摘證人謝金水上開證詞係屬偽證云云,洵屬無據,實則原告與被告周宗河之陳述即與常理不合,顯不可採。原告自稱不知於8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亦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所有,且因母親過世悲傷難過,加之相信父親即證人周祖省,並未過問印鑑證明之用途及遺產登記之事宜云云。然原告稱渠受證人周祖省通知領取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證人周祖省,原告固稱相信其父即證人周祖省,故並未詢問印鑑證明用途,然印鑑證明係作為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用,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過世後不久申辦印鑑證明,依常理推斷,顯然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縱使原告一時因母親過世傷心難過,然之後事隔近20年卻從未追問被繼承人周吳玉蘭之繼承登記狀況,顯然不合常情。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如非有協議繼承之情事,原告多年未收受地價稅、房屋稅單,對此為何均無疑問,此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復稱不知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若真如渠所述,不知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有遺產,何以又於其母過世不久後領取印鑑證明,是以原告之陳述顯有矛盾之處,不足值採。另由被告周宗河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所述伊父親有提過與母親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路00○00號之房屋)要加以處理而要伊去辦印鑑證明一節可知:被告周宗河知悉領取印鑑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用,被告周宗河係其母周吳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卻從未過問系爭房地係過戶予何人,顯與常理不合,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過戶至被告周宗河名下,依法即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是以被告周宗河稱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過 戶至其名下云云,亦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周宗河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於90年7 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被告周宗朋云云,被告周宗朋謹予否認。實則被告周宗河係因施作工程向兩造父親周祖省借款,因被告周宗河無法還款,而將其所繼承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祖省,其後周祖省復轉賣予被告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稅金,故由被告周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被告周宗河固稱對90年7 月26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不知情,亦不知辦理前揭登記之印鑑證明係何人申請云云,然前揭陳述顯不可採。蓋,稽諸辦理90年7 月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證九),辦理前揭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周宗河委任證人周祖省申請,被告謂渠對申請印鑑證明事宜全然不知,顯不實在。按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被證十一)第7 條訂有明文。縱認如被告周宗河所述,被告周宗河之印鑑章係由證人周祖省保管,然依前揭印鑑登記辦法規定,領取印鑑證明尚須繳驗身分證,被告周宗河復謂自84年後從未將身分證交予證人周祖省,證人周祖省若未取得被告周宗河之身分證,又何以受委任領取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足見被告周宗河之陳述不合邏輯,則被告周宗河謂不知有前揭領取印鑑證明情事云云,顯不可採。承上,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是其本人親自申請或係周祖省以其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與被告周宗河是否有親自拿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本次印鑑證明非被告周宗河親自申請,即認定被告周宗河並不知悉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周宗朋,併此敘明。另證人周祖省對於被告周宗河於85年間標得桃園縣中壢市普仁國民小學工程,向證人周祖省借用2,222,149 元,用以墊付施作前揭工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價金,證人周祖省係提領自身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河固曾於86年11月27日以其經營之正弘工程行名義,匯具1,449,000 元之款項入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然渠於前揭款項匯入證人周祖省帳戶之當日,即向證人周祖省表示進行其他工程尚有資金需求,必須再行借用該等款項,證人周祖省復再次將1,449,000 元款項轉帳借用予被告周宗河,形同被告周宗河未曾清償對證人周祖省之借款債務為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86年11月27 日 間之存摺出入明細紀錄(見被證五)可稽。其後被告周宗河又因投標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國民小學工程所生給付招標金、購買工程材料之資金需求,分別於89年底、90年初向證人周祖省借用150 萬元、200 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如下:證人周祖省於89年11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貸款200 萬元後,將其中150 萬元轉帳予被告周宗河,此有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89年11月3 日之存摺出入明細紀錄「存入(放款):2,000,000 元」、「支出(轉帳):1,500,000 元」之記載、89年11月3 日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存款類存款1,500,000 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周宗河之1,500,000 元之89年11月3 日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被證六),以及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證十一)可證。另200 萬元借款,則係由證人周祖省向被告周宗河之姨丈葉義鴻借得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河固稱渠已清償與證人周祖省間之150 萬借款云云,然揆諸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檢送鈞院之證人周祖省自84年至90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證十二),未見有被告周宗河返還前揭借款之紀錄,足見被告周宗河稱已清償前揭借款云云,並不實在。是被告周宗河未曾清償前揭借款,證人周祖省多次催討,被告周宗河乃稱渠無錢可供償債,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系爭房地持分抵償積欠證人周祖省之債務,後證人周祖省復轉賣前揭系爭房地持分予被告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稅金,故於90年7 月26日由被告周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宗朋於系爭房地設定總額2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2,216, 872元云云,洵屬無據。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如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法,被告周宗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瑕疵,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存在,則被告周宗朋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而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設定120 萬元、及101 年2 月6日 設定1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打銀行,乃為被告周宗朋之權利行使自由,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而對原告有生任何權利侵害可言。則被告周宗朋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為何,乃被告周宗朋與訴外人渣打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假設語,非自認),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2 萬元,按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被告周宗朋向訴外人渣打銀行之借款,依訴外人渣打銀行函覆鈞院之102 年6 月26日渣打銀行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三)所示,分別至110 年3 月15日、121 年2 月16日始期限屆至,則被告周宗朋得隨時清償前揭借款,若非前揭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即無從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未因此而遭拍賣移轉他人,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或已發生任何損害。再者,縱認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假設語,非自認),且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主張被告周宗朋應賠償原2,216,872 元,亦無理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以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實際發生之債權為限,非謂約定之債權擔保總金額即為擔保之債權金額,依訴外人渣打銀行函覆鈞院之102 年6 月26日渣打銀行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證十三),被告周宗朋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216,872 元(計算式:{放款帳號0000-000000 :794,579 【本金】+475 【利息】}+{放款帳號: 0000-000000 :1,420,951 【本金】+867 【利息】}=2, 216,872),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2,216,872 元。次按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 規定,原告之應繼分應為4 分之1 ,則原告至多僅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主張權利(計算式:1/2 【被繼承人周吳玉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 【繼承人共原告、被告周宗朋、被告周宗河、證人周祖省4 人,應繼分均相等】=1/8 ),方無違誤。 (八)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受不利判決,被告周宗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周宗河答辯則以:關於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90年7 月26日於名下被辦理分割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事情伊都不知情;關於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伊是收到原告起訴書狀才看到,其上簽名並非伊親簽,但「周宗河」之印文是真正的。至於被告周宗朋答辯所謂85年3 月4 日伊向周祖省借用2,222,149 元一節不實,蓋伊於桃園縣普仁國小工程開標日期為86年2 月18日,與周祖省所稱提領上開金錢日期有所差距;另伊確實有於89年11月間得周祖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得之2 百萬元中150 萬元之借款,但伊業於90年7 月20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和朋工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提領180 萬元還給周祖省;另,證人周祖省指稱其自姨丈葉義鴻週轉得200 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伊一節,乃屬無稽,並無此事等語。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周祖省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係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周宗河、長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周宗朋等三人。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周吳玉蓮於84年8 月23日過世,周吳玉蓮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遺產,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周宗河名下,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被告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嗣兩造父親周祖省又於94年03月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目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被告周宗朋1人名下。 (四)被告周宗朋於100 年03月0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被告周宗朋再於101 年02月0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7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 五、除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依據兩造爭執要旨,整理本件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及父親周祖省間有無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有無同意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共有?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原告及被告周宗河之印鑑章是否為依上開協議由自己或授權他人蓋印? (二)被告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於90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周宗朋,被告周宗河是否知悉並同意?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如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是否因被告周宗朋將系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周宗河、周宗朋、兩造父親周祖省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復未授權被告、周祖省或代書謝金水於84年11月1 日在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及簽章。由證人謝金水之證詞可知,上開文件上於「立分割協議書人」、「申請人」欄下之 當事人之簽名全係謝金水所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上開文件中其印文係真正,以及原告曾於84年10月16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等事實。故,原告究竟有無辦理遺產分割之授權、有無同意遺產分割,為本件最重要之爭點,而此部分舉證責任兩造亦有爭執,應先予以釐清。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周宗河均同意簽訂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周宗朋,故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謂: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由上開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因認此部分舉證責任之負擔,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授權被告周宗朋、周祖省或代書謝金水,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代為簽名、用印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證人謝金水與周祖省雖均證稱: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均係代書謝金水所製作書寫,包括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之「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人」欄、繼承系統表上之「申請書人」欄下之繼承人姓名均係代書代繕,而代書寫妥後,由代書通知各繼承人攜帶印章及印鑑證明到其代書事務所去用印云云。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以下當事人訊問程序令被告周宗河受訊問,其陳稱:伊並未去過證人謝金水之事務所,未曾在上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原告否認曾因為辦理84年12月26日分割繼承事而去過謝金水代書之事務所,於101 年3 月前從未看過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更未同意蓋章或簽名等節相符。另證人謝金水對於代書業務費用由何人繳付,證稱其找取得人即被告周宗河、周宗朋來繳云云,亦與被告周宗河陳稱:伊從未看過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見卷80頁)、從未去過謝金水之事務所一節矛盾不符。而觀諸證人謝金水與周祖省之證詞,雖稱係由謝金水通知所有繼承人到代書事務所去親自蓋章用印,然此一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實乃私人契約性質,殊與一般地政事務所備妥之既定格式之申請書可由代書代填相關內容之情形不同,依一般常情,自應由當事人於「立協議書人」欄下親自簽章,以昭慎重且證其真意。然本件84年11月1 日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辦理時,證人謝金水與周祖省既稱周宗河、周宗朋、原告均有到場蓋章,則何以不能令渠等到場時一併親自簽名,反需由代書代為簽名?此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證人周祖省雖證稱:印鑑證明是子女各自聲請、各自親自交給代書一節,惟被告周宗河則稱:印鑑章因為係母親自泰國買回來,因為具有紀念性,所以由父親集中放在父母親房間之櫃子裡;而印鑑證明則是其親自辦完印鑑證明交給父親等語明確(見卷第117 頁),佐之原告亦主張係將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給父親。故,由被告周宗河之陳述與原告一致,證人周祖省證述情節與其等所述矛盾,周祖省此部分證言即堪質疑。故被告周宗朋所稱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係由原告、周宗河授權簽名並且親自至謝金水之事務所用印一節,即非無堪究餘地。 (三)被告周宗朋雖提出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以及內政部函釋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由代理人申請,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以及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鮮少要求申請人於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之簽章欄親自簽名,多以申請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之方式行之,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製作之情事云云。然查,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並非被告周宗朋所舉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6條所規定或內政部函釋中所討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如前所述,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之性質,完全乃私法自治之私人契約;繼承系統表之填載,亦有表明「合法繼承、別無其他繼承人」之確認用意;該等文件中表示製作者之署名,若無當事人本人之委託,自不得由第三人(無論係何種執行業務人員)任意代為簽寫、蓋章。再者,由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之內容履行而言,其中關於被繼承人銀行存款25萬元及現金60萬元部分,雖記載「歸繼承人周祖省、周媛玲各持分貳分之壹取得」,然此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受何現金或存款之分配,證人周祖省雖主張其係以現金交給原告,而周宗朋有在場看到,但未讓原告簽領任何收據云云,惟被告周宗朋或證人周祖省就依協議交付原告現金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等說詞即難以遽信。 (四)被告指摘原告受周祖省指示下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並交付周祖省,於其母過世後不久後申辦,自應知悉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歷經20年卻從未追問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狀況,顯然不合常情云云。查,兩造家中之財務操持之情形,被告周宗河迭稱:84年伊當時亦有受父親之指示去辦理領取印鑑證明,是有聽父親說過係為辦理與母親共同持有之系爭房地之事宜,但要過戶至何人,伊不清楚(見卷第117 頁、265 頁背面);從小到大伊薪資都是交由父親,金錢上都是交給父親處理,母親過世時伊二十九歲,經濟尚未自理,伊當時作水電工程,父親是水電工程之財務管理者,伊所有的收入都是交給父親,伊至二十九歲也僅是有一個月三千元的零用金用以買香菸,亦不知情協議書上曾經有要將銀行存款與現金分給原告之事,原告結婚之前有任何薪資收入也是交給家裡,結婚之後之薪資才由原告自己處理;三名子女並無在母親過世後與父親聚起來討論母親之遺產及家中事務如何處理之事;母親生前一直告訴伊等,家中之錢是大家一同賺取得來的,所以家庭成員各自賺取的金錢都要一起歸於家裡,母親過世後伊不知道父親要怎麼分,伊也不想問等語明確(見卷第361 頁背面至第362 頁)。而核與原告自陳:「我從來不知道有持分的問題,我以為母親過世之後全部都是父親的,但我在母親過世之前,我知道有房子土地,因為是全家人一起住的自用住宅」(見卷第116 頁背面)、「母親過世時,我已結婚且搬出去住,但一直在家裡幫忙,當時家裡一樓自住,二、三樓以上出租學生,我有幫忙處理出租事宜。」(見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我只知道母親從小照顧我們,我去打工賺錢,錢都交給家裡,母親有告訴我雖然我是女兒,但我也有一份,說以後我一定會有一棟房子要我不要擔心,所以我的錢都是原封不動交回家,故母親過世後,父親要和我拿印鑑證明,我並沒有去想這些問題。」、「(法官問:為何過了這麼多年,才想要爭執對於母親的繼承權利?)我原本都不知道我母親有這棟房子,我一直以為我母親沒有財產,直到101 年父親連發三封存證信函說要告我先生,所以我才問謝代書說母親過世時名下有無其他財產,謝代書反問我我怎麼可能沒有繼承到,並且教我到地政事務所查詢母親遺產分割的紀錄,查出來後我才知道84年間就有分割的事情,我才恍然大悟。」等語(見卷第362 頁)等情,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家中之經濟操持者,係父親周祖省無誤,子女對於父母之財產狀況大抵不知;在原告出嫁前,仍維持著傳統家族之同居共食型態,而子女在外工作所得,必須繳回家中,由周祖省統籌錢財之累積;子女對於父親之財產規劃,多不敢置喙;此觀諸兩造之母親過世時,長兄周宗河年已29歲,僅領取每月3,000 元之零用錢且對於家中財產之全貌仍懵懂,可見一斑;況,稍年輕於周宗河且已出嫁之原告,更可想見其在父親男女繼承家業有異之傳統觀念中,有何插手、過問家中財產之分配之餘地。從而,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過世時,兩造即三名子女對於父母名下有多少不動產,以及不動產之處理經驗上均一無所知,於父親長期掌管家中財產之氛圍下,應認周宗河及原告對於父親要求其等去申辦印鑑證明,謂其等均不敢多問,亦不知作何用途,應非訛稱。況被告周宗河陳述父親周祖省從未召集兩造子女共同商討母親之遺產如何分配,與原告主張相符,故堪可推論:事實上係周祖省未經子女之同意,片面決定由未來能繼承同姓宗嗣之二名兒子分得母親關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事為真。 (五)至於90年7 月26日被告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之事,被告周宗河亦陳稱其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此一移轉登記之事情,係至101 年間始得知,而原證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書中(內容略為:以「在外地工作」為由,無法親自申請而委任周祖省代為申請)委任人「周宗河」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伊當時亦未到外地工作等節。反觀證人周祖省在原告提出原證九之證據前,原稱該次印鑑證明仍係周宗河自己去申請(見卷第118 頁),然於原告提示後,方改稱:伊有受周宗河委任去辦理(見卷第 267 頁),其證詞反覆、矛盾,且依被告周宗河當庭連續繕寫其簽名十次之筆跡(見卷第270 頁)與上開委任書中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周」、「宗」、「河」三字於運筆撇、捺之方式均顯有不同,應可確認委任書上之簽名並非周宗河自為。再查,被告周宗河陳稱:向來其印鑑章均保管於父母親房間之櫃子內,於84年間其有依父親要求去辦理印鑑證明(應包括初次之印鑑登記),此後其就將印鑑章交還予父親保管一節明確(見卷第268 頁),應信周祖省有機會於90年7 月不經周宗河之手,即取得周宗河之印鑑章去辦理該次移轉登記。綜此,應認證人周祖省於90年7 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一事之證詞,確有虛偽;且徵諸證人周祖省與原告之配偶陳信進間現仍有返還土地等事件(即實踐路32號房地)之訴訟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案號為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以原告與周祖省之訴訟糾紛之情形,難認證人周祖省之證言能忠於事實,毫無偏頗,其於本件證述之憑信性,即堪質疑。至於被告周宗朋雖主張周祖省曾於85年3 月4 日提領現金2,222,149 元借與周宗河、86年11月27日正弘工程公司匯款1,449,000 元至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同日又有匯出相同金額之記錄),於89年11月3 日向第一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後轉帳150 萬元借與周宗河、向周宗河之姨丈葉義鴻週轉200 萬元後借與周宗河等節,主張周宗河後來無力償還父親借款,故同意於90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至周宗朋名下等節。然查,被告周宗河對於周祖省之借款,僅承認有89年11月3 日之150 萬元之債務,並舉出其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和朋工程業有限公司帳戶,於90年7 月20日提領180 萬元後同日轉入周祖省之第一銀行180 萬元(見卷第372 頁、第297 頁)之帳戶明細為證,主張其已連同利息返還予周祖省;而被告周宗朋對於周祖省如何交付2,222,149 元、如何將向姨丈借來200 萬元現金交付周宗河、如何約定還款期限、周祖省如何還款予姨丈葉義鴻一節,均未能舉證已實其說。是以被告周宗河與周宗朋就此部分之舉證程度,尚未能釐清相關事實,故尚難認定周祖省確有借與周宗河大筆金錢未獲償還一事為真,復難以此佐證90年7 月26日周宗河有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之事。綜上,應認90年7 月26日之系爭土地周宗河、周宗朋之間之移轉登記,亦應係周祖省一手導演,未經周宗河同意、委任下,擅自取得周宗河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製作委任書,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以此,亦堪認周祖省確有無視於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本屬其與子女共同繼承,且認自己可以全權分配,而未經子女同意,擅自代其等處理不動產之傾向,故堪認為原告及被告周宗河所主張84年間之分割繼承之事,其等事前、事後完全不知情,直至101 年始發現之情節屬實。(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綜上,原告主張其從未見過或同意兩造於84年11月1 日所為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亦未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其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嗣於84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洵堪認定,則本件被告周宗朋主張有效之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事實上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依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之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已當然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僅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以其他繼承人若於繼承之事實發生後予以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周祖省與被告周宗朋未經原告同意,於84年12月26日擅自辦理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繼承分割登記,故該繼承分割登記已妨害原告因分割繼承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所有權,業堪認定;至於90年7 月26日被告周宗河、周宗朋間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姑不論周宗河是否有積欠周祖省借貸債務及周宗河事先、事後知情與否,此一移轉登記係立於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基礎上所為,洵屬無權處分,嗣未得原告、周宗河之承認,其效力本屬未定(民法第118 條參照),而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其不承認,故此一移轉登記應屬不生效力,且被告周宗朋同為繼承人(與原告有內部關係),自無從主張善意受讓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將系爭房地於90年7 月26 日 所辦理之自被告周宗河名下移轉而來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周宗河、周宗朋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宗朋於系爭房地設定總額29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16,872 元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復有明文。故不論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均需以主張者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要件。查,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92 萬元,按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 3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被告周宗朋確已與訴外人渣打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訴外人渣打銀行102 年6 月26日渣打銀行 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分別至110 年3 月15日、121 年2 月16日始期限屆至,被告周宗朋得隨時清償前揭借款,若非前揭借款期限屆至未獲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即無從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不致發生變動,原告就其所有權尚無受有侵害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何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賠償或返還其2,216,872 元,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並未與其父親周祖省及兄弟被告周宗河、周宗朋達成84年11月1 日之遺產分割之協議,亦未同意其等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間於90年7 月26日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以及84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權利與行使,從而,其主張上開移轉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給付2,216,872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另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因被告周宗河亦在不知情、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形下,由周祖省片面安排,始受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是由被告周宗河負擔訴訟費用,顯有不公平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由被告周宗朋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表: ┌─┬──────────────────┬─────┬──────┐ │編│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面 積 │ │號│ │ │(平方公尺)│ ├─┼──────────────────┼─────┼──────┤ │ 1│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 │ │ ├─┼──────────────────┼─────┼──────┤ │ 2│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120.00 │ ├─┼──────────────────┼─────┼──────┤ │ 3│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號(門牌:桃│二分之一 │總面積: │ │ │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 │ │813.1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