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許文貴 被 上訴 人 鄧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小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合議書已足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互推上訴人為管理負責人,而為管理、修繕等公共事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0、12款,同法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第29條第6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4,000 元管理費之義務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 元。經原審駁回其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 元。是上訴人逾原審聲明之5,000 元部分,自屬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經核違反前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準用第463 條復準用第262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另聲明:被告應依大樓住戶公約之約定內容,每年給付應分擔之共用管理費(見本院壢小字卷第7 頁),嗣於本院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起訴(參本院小上字卷第46頁),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上訴人之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及43號為6 層樓雙併建築之房屋(楊梅小別莊,下稱系爭建物),除2 戶1 樓外,共有10戶住戶共用同一電梯進出。上訴人於96年8 月代管配偶所有之41號2 樓、5 樓及6 樓之房屋,並於99年6 月1 日自動與立詮電梯企業社(下稱立詮企業社)簽訂電梯維修保養契約,約定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由立詮企業社派專業技工每月定期至系爭建物保養電梯1 次,年費18,000元,每戶每年負擔1,800 元。又上開契約屆滿後,上訴人復續與立詮企業社簽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約定服務保養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業已預先支付立詮企業社2 年合計36,000元之費用。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9 日自法院標得41號3 樓房屋後,自應共同負擔上開費用;此外,系爭建物每戶同意含上開電梯維修費用每年支付2,000 元,餘款作為1 樓配新鎖、把手等公共支出,是被上訴人亦應依前開約定每年支付2,000 元。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交4,000 元,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爰依住戶中之7 戶區分所有權人於101 年1 月15日簽名同意之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2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 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敗訴)。 ㈡上訴理由補充:就101 年1 月15日之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另補正43號5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郭文酉之簽名,及43號2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余偉楠之用印與加豐公司於9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授權書,故上訴人有權代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應屬適法無訛。基上,補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0、12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第29條第6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 ㈢上訴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 元(其中在第二審追加之5,000 元部分,因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已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推舉上訴人擔任系爭建物之管理負責人,且上訴人亦未曾通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事,更未曾提出本件爭執金額之任何收據。又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全體住戶係24戶,非上訴人所指稱之10戶,而上訴人所提合議書其中2 個簽名就是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玉鳳所簽,且其上徐國淼及郭文酉之簽名亦未知真假。又自96年8 月起至99年5 月所有電梯保養費都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的,然自99年6 月份上訴人開始支付後,竟即對上訴人提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1.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2.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3.本基金之孳息。4.其他收入。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3 、4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18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為楊梅小別莊中系爭建物中43號2 樓及6 樓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係41號3 樓之所有權人,且各該建物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皆為同段229 、230 建號,並就共有部分各有其應有部分,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壢小字卷第9-10頁),是系爭楊梅小別莊在構造上及使用上既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無誤。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支付含共用電梯維護修繕費用在內之公共基金,自應先舉證證明其有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公共基金之法律上權源。㈡系爭楊梅小別莊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6頁反面),而關於推選管理負責人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2 份為證(參本院簡上卷第19-20 頁),然依該決議載明「楊梅市○○路000 巷00號2F、3F、4F、5F、6F及同路巷42號2F、3F、4F、5F、6F10間房屋所有權人,就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電梯、儲水塔等之維護,自民國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推選共有人之一許文貴管理負責人」等語,顯見該決議係針對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5 月31日有關電梯、儲水塔之維護事項所為,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者係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實無何關連。且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4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係依上開規定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證據,僅以該決議主張其係管理負責人云云,洵非可採。再者,系爭小楊梅別莊既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 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書證觀之,其顯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所推選之召集人甚明,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楊梅小別莊之管理負責人,自無足憑採。 ㈢本件上訴人既非系爭楊梅小別莊之管理負責人,自無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小楊梅別莊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1 月19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43號2 樓及6 樓之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然其於並非為區分所有權人前,即先以簽約代表人名義與立詮電梯社簽訂保養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後於100 年5 月25日再以楊梅小別莊社區(41號-43 號)簽約代表人名義,與立詮電梯社簽訂保養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之電梯維修保養契約(參本院壢小字卷第11-16 頁),事後於101 年1 月15日再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簽署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約定自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戶每年支付2,000 元,合計4,000 元之管理費(見本院壢小字卷第20頁;簡上字卷第7 頁),然上訴人並非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其自無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任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姑不論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因非公寓大廈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且本件實際上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僅以簽署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之方式決定自99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止,每戶每年應支付2,000 元之管理費,則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內容要無從拘束並未在其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10、12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第29條第6 項之規定及建物共有物之管理合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係法所不許之追加,已詳如前述,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