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廖隆魁 被 告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財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地區倉庫之消防配管、消防幫浦、對照式感應器、緊急廣播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嗣原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謝木盛施作。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於99年12月27日經原告驗收完成,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二、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謝木盛施作,致被告置放於系爭工地之電纜線遭竊,爰以工地財務損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相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57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收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就積欠原告工程款57萬元未給付乙節復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首堪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則債務之抵銷自以雙方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為要件。而金錢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尚未清償之工程款金額表示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或其下包謝木盛竊取伊廠內之電纜線云云。經查,被告前以謝木盛及訴外人黃琨評竊取伊置於系爭工地倉庫之電纜線,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謝木盛、黃琨評竊盜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4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空言指述原告下包謝木盛等竊取電纜線侵害其權利,難認可採。又被告指稱原告竊取電纜線乙節,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被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應不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雖聲請傳訊證人施教樂及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478號偵查卷,欲證明被告當時所購電纜線之單價及數量,然被告既無法證明對原告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自無確定該遭竊電纜線價值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抵銷之抗辯,然並未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