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4號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廖經緯 羅秉成律師 上列 一人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霞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638,19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4087 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支付命令卷);嗣先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4,828,19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繼於103 年1 月3 日具狀復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352,241元(參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主要係針對被告短付工程款、短付非合約計價範圍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短付後述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款及違約預扣保留款等項擴張請求,此與原起訴部分即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及租用吊車費用,均係基於如後所述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係屬同一基礎事實,且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相悖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起訴時誤將訴外人廖桐慶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瑞霞(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2至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向訴外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之02段至09段部分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由原告施作該等工程之鋼橋墩、樑吊裝工程之吊車、起重、運輸、工安衛生管理等工項。詎料,⑴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03至09段之施作,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第7 、10、11、12次工程款分別為1,417,500 元、2,362,500 元、1,535,625 元、1,653,750 元,惟被告卻僅於101 年4 月13日、5 月9 日分別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2,492,865 元,迄今尚餘3,346,510 元(計算式:1,417,500 +2,362,500 +1,535,625 +1,653,750 -1,130,000 -2,492,865 =3,346,510 ),未為給付;⑵原告亦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02段,被告本應給付原告第3 次工程款1,493,100 元,然被告卻僅給付原告104 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453,100 元(計算式:1,493,100 -1,040,000 =453,100 );⑶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5日向原告租賃吊車使用,尚有租金1,028,580 元未為給付。又⑴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不足短付之工程款共2,777,250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03至09段之被告短計鋼橋吊裝數量16,930-15,102=1,828 》吊裝單價1,250 1.05=2,399,250 )+(《系爭工程02段之被告短計鋼構吊裝數量2,020 -1,900 =120 》吊裝單價2,300 1.05=289,800 )+(《系爭工程02段之被告短計安全衛生數量2,020 -1,600 =420 》單價200 1.05=88,200)=2,777,250 】;⑵非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範圍內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236,513 元(計算式:防護網施作費用186,375 +修飾網施作代叫吊車代墊款50,138=236,513 );⑶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之計價款37,800元(計算式:原告業已完工數量800 噸之計價金額1,890,000 -被告給付之1,852,170 =37,830);⑷被告違約預扣之保留款2,472,488 元;共計5,524,051 元(計算式:2,777,250 +236,513 +37,800+2,472,488 =5,524,051 ),被告亦應給付而尚未給付。是以,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0,352,241元(計算式:3,346,510 +453,100 +1,028,580 +5,524,051 =10,352,241)。為此,爰依承攬及租賃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為成立近50年之元老級、知名、實質專業吊車租賃公司,擁有各類型吊裝機具及足夠之安裝工班進場配合施工,豈有同意被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之需,是被告主張以其代墊之費用3,756,340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予以抵銷云云,除其中被告代辦門禁管制磁卡費用300 元,及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時,未鉤掛安全帶,致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之罰鍰外,餘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於原告歷次請款時,均未曾提出抵銷抗辯之主張,迄於起訴後始為抵銷之抗辯,顯見其所提之抵銷金額乃臨訟擷取不相關資料所製作,要無可信。茲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信有起重有限公司、觀音起重工程行、佳音起重有限公司、新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稱信榮公司、信有公司、觀音起重行、佳音公司、新成公司)開立之應收明細對帳單,其上記載之客戶均為被告,且其後所附簽單之客戶簽章乙欄上,均未見原告之簽名,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復部分應收明細對帳單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之「天生」文字,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確認而自行填載,是難據此逕認其上所載費用為被告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所墊付之金額。 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列「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等字,惟於簽約斯時即已刪除,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秋貴於其上簽名確認,及系爭工程之第2 次折讓單可憑,顯見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等工項均未在原告本件承攬範疇內,則被告將此部分工程之費用233,090 元列為原告應支付之項目,即屬無理。復被告又主張原告應給付「U4A05 段、04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工程費用99,000元云云,亦未舉證證明,且如上所述,此部分非屬原告施工範疇,亦難認為有據。 ⑶中鋼構公司因被告延誤吊裝時程致其聲譽受損而罰款被告1 萬元部分,非以原告為罰款對象,且系爭工程契約亦未約定以聲譽受損作為罰款事由。又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及6 月間,因代被告租賃吊車支出費用計132,000 元;及被告因「對於距地高度2 公尺以上之U3…、U2…未設置護欄及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上具有嚴重影響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危險場所,未確實巡視,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2 及3 款規定…」等事由而遭主管機關裁罰6 萬元之罰鍰,此乃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復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並未涵蓋公安設施之組合拆裝,至被告應負責之範疇則包含工地臨時組裝用場地,顯見被告因柱欄杆拆除未復原而遭主管機關裁罰3 萬元之罰鍰,亦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故上開各事項均與原告無涉,且中鋼構公司就上開金額均在備忘錄中記載於工程款、估驗中扣款,然並未見中鋼構公司於各期估驗單中有扣款之紀錄,是被告就此自不得向原告為請求。 ⑷被告固以「中鋼構代叫大昶吊車吊裝03段GB15-19.吊車*2」為由,要求原告給付26萬元云云。然其中6 萬元部分,係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3 月24日晚上11時許進行箱樑吊裝作業時,被告未能依約提供人力及吊車,乃由中鋼構公司代為租賃吊車;另20萬元部分,中鋼構公司於同年月29日即已預先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31日晚間委請大昶公司進行吊裝作業,顯見斯時中鋼構公司無視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存在,排除原告進行施工,顯屬違約,且依一般工程慣例,短期租用吊車費用需於施作完成,經確認施作時數後,始得依實作時數計價,而中鋼構公司並非吊裝專業公司,竟可於施作前即與大昶公司協議施作之金額而預先計價,實與常理有違;況觀諸被告所提之附件23,僅係中鋼構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傳票,非為出租簽單,亦無施作日期、時間、地點及項目,被告要難據此向原告請求付款。 ⑸原告早於101 年8 月間即已完工並撤離工地,且於同年8 月7 日完成系爭工程02段第3 次之計價,而被告所提之同年9 月18日、19日及10月17日之修改日報表,均係在原告完工後,實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況其上亦均無任何人員之簽認,其真實性要屬有疑。又上開修改日報表記載之工程縱有瑕疵修補之需,何以被告均如數給付原告工程款,而未通知原告修補,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就此主張,亦難認為有理。 ⑹被告未有於夜間協助原告施工之情,且被告所提附件26所示之修改日報表上除未記載實際日期外,亦無任何人員之簽認,其真實性容屬有疑。 ⑺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08段之板車拖樑費18萬元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相關之施工日期、路段均屬不明,亦難認為有據。 ⒉兩造間未有被告通知原告出租吊車,經兩造議價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慣例,蓋依一般租用吊車之流程,承租人向吊車租賃公司租用吊車前,必先確認租用之車種、時間及費用,俟雙方達成合意後,吊車租賃公司始進行出車程序,是關於吊車之租賃費用早於出租吊車前,即已完成議定。又被告自身因未有吊車機具,均仰賴向他人租用吊車以施作工程,則依被告長年從事大型工程之經驗,自不可能在不知悉吊車租賃費用之情形下,貿然向原告租用吊車;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先出車再議價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而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租用吊車之費用,除部分項目給予折價優惠外,餘均與原告之吊車起重收費基準表所列金額相同,與一般行情相符,則被告既自承確有向原告租賃吊車使用,自應給付租賃之費用。再原告於被告租賃吊車時,均會交付出租簽單,而該出租簽單係於施工完成時,由原告填寫工作項目及時數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嗣由原告之會計人員依據兩造確認之上開工作項目及時數,核算金額後填載於金額乙欄,以作為請款之依據,是金額欄位於被告在出租簽單上簽名時為空白乙情,乃屬常態,此由被告在新成公司之出租簽單簽名時,其金額欄亦為空白可證。另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上以手寫方式記載「爭議中」等字,係被告所書寫,原告並不同意。 ⒊被告計價予原告之施工數量,較中鋼構公司估驗計價予被告之數量短少高達1,948 噸之多,已是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數量之4.5 倍,此絕非被告所辯系爭工程契約未包含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工項之故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2,241元,及其中4,828,1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5,524,051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 ㈠原告於103 年1 月3 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延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意圖,且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內容,應非屬原訴之訴訟標的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規定相悖,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另於他處承包工程,致系爭工程應施作鋼箱樑吊裝作業時,常無法配合出車施作,而鋼箱樑倘未能吊裝,後續組裝之細部工程即無法進行,故為免影響工期,經原告同意後,遂由被告及中鋼構公司陸續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此有信榮公司、信有公司、觀音起重行、佳音公司、新成公司所開立之應收明細對帳單、簽單為憑。又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列「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等工項,雖於簽約時合意刪除之,惟於中鋼構公司約在100 年4 月20日進行第2 期估驗後,以至於101 年7 月26日即原告向被告請款前,兩造業已口頭協議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2段全部工程(即含吊裝及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與系爭工程03至09段吊裝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工程(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等),則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等工項,被告自得依約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原告因延誤吊裝時程致被告遭中鋼構公司罰款1 萬元,及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及6 月間代原告租賃吊車之費用計132,000 元,均係由被告代墊;另原告因違反工安等相關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9 萬元之罰鍰,亦係由被告代墊,均應由原告負擔。復101 年9 月18日、19日及同年10月17日之修改日報表,係原告撤場後,被告對於其施作之系爭工程02段進行估驗,代為修補瑕疵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另系爭工程08段之板車拖樑費18萬元,係原告未配合施工進度出車,而由被告代為調度其他車輛施工,亦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是以,被告因此代墊之費用共計3,756,340 元,兩造並合意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然被告因各該款項分散於各期中,且在第三人尚未向被告請款,抑或中鋼構公司尚未向被告扣款前,均尚未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乃先行按期給付,再於尾款中一併彙算,是被告自得以上開費用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799,610 元抵銷之;縱原告否認上開合意,被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費用,並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799,610 元互為抵銷,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㈢工程實務界出租吊車係由出租人依實際出租吊車施作吊裝之時數,按市場行情計價,於出租簽單記載出租吊車工作起訖時間、金額計算方式等項,經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均同意之計價方式及金額後,再由出租人向承租人請款;而兩造間於過往即常有業務往來,依兩造間向來之慣例,均係被告通知原告出租吊車,嗣經兩造議價後,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款,是除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而非被告另行租用,並於其上加註「爭議中」等字外,餘出租簽單所示之期間,被告雖確有向原告租用吊車使用,並於其上簽名,惟被告簽名斯時之金額欄位均係空白,尚待兩造議定金額,詎原告所提之數件出租簽單金額乙欄卻有顯示金額,顯係原告事後所變造填寫,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另吊車起重收費基準表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 ㈣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至付款方式則依循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訂定之付款辦法,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不足致短付工程款2,777,250 元云云,自應就上開事項是否業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及期限是否屆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估驗計價,亦非代表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價格。又原告既未施作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等工程,業如前述,則被告代為施作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該部分之施作費用,自屬無理。再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之金額為1,852,170 元,被告並未有短付工程款37,800元之情。復系爭工程契約既約定付款方式依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訂定之付款辦法為之,業如上述,是每月估驗一次均僅核付90%之金額,要屬當然,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預扣保留款云云,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103 年1 月3 日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 ㈠被告前於100 年1 月5 日將其向中鋼構公司承攬「國道一號五股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鋼橋吊裝工程」之02段至09段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施作工程項目為鋼橋墩、樑吊裝工程之吊車、起重、運輸、工安衛生管理等工項,並簽立合約書乙紙為憑。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項目乙項之單價、複價及合計等欄位,本係分別記載1,200 、23,954,400、23,954,400,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廖秋貴以手寫方式更改為1,250、24,952,500 、24,952,500,且於上開合計欄位數字後方記載「(不包含400T 吊車以上車輛)」等字,廖秋貴並於塗改處簽名;至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本係記載「本工程為鋼箱樑:約19,532T,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 ,616m:約430 T」等字,亦經兩造於簽約時合意將「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等字,予以刪除,並由廖秋貴於刪改處後方簽名(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又兩造約定系爭工程02段之工程款請款期分為3 期,而03至09段之工程款請款期則分為12期。 ㈡系爭工程03至09段之第7 、10、11、12期工程款分別為1,417,500 元、2,362,500 元、1,535,625 元、1,653,750 元,扣除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5 月9 日業已分別給付之113 萬元及2,492,865 元,共計3,622,865 元後,被告尚餘工程款3,346,510 元未為給付(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4、17、21、22頁,及本院卷㈠第51、52頁)。 ㈢被告業已分別於101 年6 月14日、7 月10日給付原告系爭工程02段之第1 、2 期工程款即1,181,250 元、1,852,170 元(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29頁),而該段之第3 期工程款本為1,493,100 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10日給付之72萬元及32萬元,共計104 萬元後,尚餘工程款453,100 元未為給付(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55頁)。 ㈣被告自100 年9 月7 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曾向原告租賃吊車使用,而該等吊車之出租簽單於被告簽立時,其上之金額欄位均為空白,又其中100 年10月23日之出租簽單上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爭議中」等字(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 ㈤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6 至9 月份之被告代辦門禁管制磁卡費用為3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 ㈥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時,未鉤掛安全帶,致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 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是否合法?(參見壹、部分) ㈡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3,346,510 元,及系爭工程02段第3 期工程款453,100 元,共計3,799,610 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系爭工程所代墊等費用,共計3,756,340 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借吊車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應為若干? ㈣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暨系爭工程02段第3 期工程款,共計3,799,610 元,及被告以其代原告墊付相關費用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及02段第3 期工程款,共計3,799,61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示;然被告另辯以:其得以因系爭工程代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計3,756,340 元予以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主張代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而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吊車費用部分(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5、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1 至20部分),固據其提出信榮公司、信有公司、觀音起重行、佳音公司及新成公司所開立之應收明細對帳單及簽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67至131 頁)。惟查,被告主張其係經原告同意始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乙節,業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堪值採信,已顯非無疑。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其內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被告公司,而無原告公司或其人員之任何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復其內就工作明細固記載係高速公路林口段之相關起重工程,然並未記載其詳細工作地點係屬何區段之工程;再其內雖有「03段」、「04段」、「05段」、「06段」、「07段」、「08段」及「天生」等字樣,惟均係以手寫方式另行加註,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主張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自行填載等語;參以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檢附上開各項單據資料函詢前揭各公司行號,請渠等確認上開單據資料所顯示之筆數及金額,是否係受被告委託出車施作系爭工程02至09段工程範圍,然均未據上開各公司行號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43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中,亦有記載施作地點係被告所自行施作而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之01段部分(參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凡此,均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資料,其施作地點是否確屬系爭工程範圍而得認係被告代原告所墊付,誠屬可疑。至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透過伊代叫觀音起重行及新成公司之吊車,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向伊表示係因原告無法配合施作,始由伊代叫其他公司等語,然亦證稱:伊僅知悉施作地點係在五楊高架北上林口忠義路及文化四路肩,至於是哪一標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顯見證人周宗福縱有代叫吊車情形,然其所知悉代叫吊車之原因均係其聽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且其亦無知悉代叫吊車後之實際施作地點究係為何,參以其既證述有代叫新成公司吊車情形,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卻又顯示新成公司施作地點係被告所自行施作之01段部分,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㈠第85頁),自難僅憑證人周宗福上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再者,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知到庭作證時,固另提出觀音起重行所出具之證明書,其內記載證人周宗福曾代叫該行吊車至系爭工程03至09段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42至45頁);然本院前依被告聲請檢附相關單據資料函詢觀音起重行而始終未據該行函覆,已如前述,而就此證人周宗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觀音起重行之負責人係依表姐,伊表姐向伊表示有收到法院函詢,但此兩造間之事其不便介入,故未函覆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惟卻又透過證人周宗福提出證明書到院,其間實啟人疑竇,佐以該證明書內僅泛稱代叫吊車係施作03至09段云云,然究係何時間於何區段施作,則未見其具體載明,自難逕認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可採,即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第被告復提出100 年5 月3 日中壢內壢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及同年5 月10日工地備忘錄(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欲主張原告自100 年4 月30日起確有擅自將吊裝機具調離系爭工程,致其需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吊車費用情形云云;惟審諸上開存證信函及工地備忘錄均係被告所單方自行製作,並無經原告簽認於其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主張斯時僅係機具調度,嗣已於同年5 月6 日進場施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背面),尚難據此即認確有被告所述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吊車費用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而代墊之吊車費用,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云云,要屬無據,自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02段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及04、05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部分,分別支出費用233,090 元及99,000元(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1、27、28部分),固據其提出修改日報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32 至147 頁)。惟查,觀之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作範圍乙項第2 點之第1 小點,原雖記載「底部修飾網6,707 ㎡+維修走道1,616 m:約430 T」等工項,然於簽約時業經兩造合意刪除,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刪改處後方簽名,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足見此部分工程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時,確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亦即非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其後復又口頭協議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2段全部工程(即含吊裝及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與系爭工程03至09段吊裝工程以外之其他部分工程(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等)云云,然此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繼被告復又辯稱:兩造就02段係經中鋼構公司居中協調,全部工程項目均由原告施作,價格始為每噸2,500 元,也就是被告公司向中鋼構公司承攬之合約範圍均移轉予原告公司云云;而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不否認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3至09段部分,每噸單價為1,250 元,02段部分,每噸單價2,500 元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惟原告就此主張上開價格差異係因其就03至09段部分僅負責吊車起重,02段部分則除吊車起重外,尚負責橋面組裝,且當時還有趕工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39頁),則單以上開價格差異,尚難遽認原告就02段之承作範圍,除吊車起重、橋面組裝外,是否尚包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等部分。再證人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02段因被告趕工不及,故兩造由中鋼構公司協調後改由原告施作02段全部工程等語,然亦證述:伊並不清楚兩造就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部分係約定由何方施作,伊等係針對被告公司,至於實際係何方施作伊等不會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3頁);是由證人杜芳明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法逕認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合意刪除由原告施作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部分後,其後是否確又合意恢復施作,及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2段部分,除吊車起重、橋面組裝外,是否尚包含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安裝部分等情,此由中鋼構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鋼構P72 字152 號函覆所檢送該公司與兩造間於101 年2 月6 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參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亦未記載兩造間經協調後就施作系爭工程之詳細分工範圍,亦足以為佐。遑論被告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04、05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共支出費用99,000元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基此,被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底部修飾網、維修走道及欄杆安裝等工程確屬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復就其所主張系爭工程04、05段修飾網地面組裝吊卡支出費用部分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就此部分相關費用據以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 ⒋被告主張因原告延誤吊裝時程,致其遭中鋼構公司罰款1 萬元,並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6 月間代原告租賃吊車費用10萬元,及原告因違反工安等相關法規遭主管機關裁罰9 萬元罰鍰,暨中鋼構公司代叫大昶吊車費用26萬元(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2、23部分),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而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業據其提出中鋼構公司備忘錄、應收明細對帳單、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備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單、缺失照片、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48 、151 至156 、161 至168 頁)。經查: ⑴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03段部分,於101 年3 月24日及31日因未派吊車到場,致被告遭業主中鋼構公司以影響工程進度為由罰款1 萬元,且中鋼構公司因上開突發情形另委由第三人出車施作,共支付吊車費用26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一次原告未派吊車,那一次鬧的很大,後來是由中鋼構公司值班人員代叫大昶公司之吊車,這是發生在03段,是原告應出車之部分,當時都已經封路,情況比較緊急,1 萬元之罰款及26萬元之吊車費用都是針對此部分,其中1 萬元之罰款是依據中鋼構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52、54頁),核與中鋼構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鋼構P72 字152 號函覆本院稱:「有關附件編號23,向峻益公司扣款26萬元部分:查本工程預計於101 年3 月24日23時進行U4A03 GA14~19箱梁吊裝工作,並已就中山高速公路進行交維管制;惟查,斯時峻益公司未能依約提供人力及吊車進行吊裝工作,因工期迫在眉睫,本公司迫於無奈,乃委請大昶公司代為派駐吊車進場支援,然峻益公司仍無法調度人力操作吊車,致無法吊裝施工,而需支付該日吊車出車費用6 萬元;上開吊裝工作延至101 年3 月31日晚間再度進行,然因峻益公司仍無法提供吊車到場(本次有調度人力到場),乃再度委請大昶公司派駐吊車兩台進場並完成吊裝作業,費用計20萬元;以上吊車費用合計26萬元;有關附件編號22,向峻益公司罰款1 萬元部分:峻益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因未依指示完成吊裝工作(吊裝區段為U4A03 單元),且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除衍生額外費用外,更對本公司商譽造成損害,故依約向峻益公司罰款1 萬元;又因峻益公司曾告知其配合吊車廠商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故本公司乃連同副知該公司上情,要求務必全力配合,避免供其繼續延宕。」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㈠第246 、247 頁),並有中鋼構公司備忘錄及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㈠第148 、168 、248 頁),參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工作範圍乙項第7 點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需遵照甲方業主(即中鋼構公司)施工規範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上開被告因原告就所承作系爭工程03段部分未派吊車到場,致其遭業主中鋼構公司罰款及扣款部分,確應由原告公司負擔無訛。 ⑵原告所承作系爭工程02段部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檢查所)於101 年5 月22日派員至現場進行稽查,發現有鋼梁地面組立及其上下設備移動式施工架之頂部等作業場所,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遭處以罰鍰6 萬元;嗣北區檢查所於同年6 月20日再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稽查,發現有未依規定設置護欄及護蓋、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勞工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遭處以罰鍰3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鋼構公司備忘錄、聯鋼公司備忘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罰鍰繳款單、缺失照片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161 至167 頁),核與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此均係發生在02段,此部分是由原告公司施作,是有人拆掉聯鋼公司本來架設之護欄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第54頁背面);而觀諸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約定工程項目包含工安衛生管理部分,另工作範圍第5 點亦約定工程施工中關於安全衛生措施部分均係由原告負責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足見被告上開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生罰鍰而遭業主扣款部分,確屬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應歸由原告負擔無誤。 ⑶至被告主張中鋼構公司於101 年4 月、6 月間代原告租賃吊車支出費用10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中鋼構公司備忘錄、應收明細對帳單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㈠第151 至154 頁);惟查,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上開費用中關於旋轉段支出49,500元部分,與本件無關,至其他部分僅能確認係發生在02至09段,但無法判斷是否與原告有關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參以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內容,亦無法判斷是否確與系爭工程有涉,抑或確屬原告承作之工程範圍,自難逕認此部分之費用應歸由原告負擔。 ⑷綜上,被告因原告就所承作系爭工程03段部分未派吊車到場,致其遭業主中鋼構公司罰款1 萬元及扣款26萬元,復因原告就系爭工程02段部分施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致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6 萬元、3 萬元,繼遭業主中鋼構公司扣款共9 萬元等部分,既均應歸由原告負擔,業如前述;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為其代墊101 年6 至9 月份之門禁管制磁卡費用300 元,及原告所屬工作人員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高空作業時,未鉤掛安全帶,致遭主管機關裁罰6,000 元部分,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㈥所示;佐以中鋼構公司就上開罰款及扣款均已依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逕自被告工程款內予以抵銷乙情,業據中鋼構公司以103 年6 月16日(103 )鋼構E4字095 號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亦據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㈡第54頁),則被告主張以上開代墊費用共366,300 元(計算式:10,000+260,000 +90,000+300 +6,000 =366,300 元),與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抵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主張於原告撤場後,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02段箱樑GAB7、GAB1 4補下異版螺栓、扭斷支出費用9,350 元、03至07柱暫支撐切除支出費用31,400元、協助至原告楊梅工地點工費用28,800元,及08段板車拖樑費支出費用18萬元(即被告所提出本院卷㈠第66頁代支出總表所示項次24、25、26、29部分),固據其提出修改日報表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然查,上開修改日報表均係被告所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原告公司或人員之簽認,且被告亦未再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為憑佐,參以證人杜芳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不清楚有這些施工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則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工程施作而代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實屬可疑,遑論被告就其主張代原告於08段支出板車拖樑費費用18萬元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均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⒍基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7 至12期工程款,及系爭工程02段第3 期工程款,共計3,799,610 元迄未給付,則於扣除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366,3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工程款金額為3,433,310 元(計算式:3,799,610 -366,300 =3,433,310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借吊車之費用部分: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及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6 月15日向原告租賃吊車使用,尚有租金1,028,580 元未為給付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出租簽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㈠第56至60頁);被告除就其中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否認係被告另行租用,而係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外,固不否認確有原告所述上開租賃吊車情形,然辯以:上開各租賃吊車之金額均待兩造議定,而出租簽單上之金額均係原告於被告簽名後所自行填載,並未經被告同意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吊車情形,除其中100 年11月23日之出租簽單為被告所否認外,餘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而就該100 年11月23日出租簽單部分,其上確載明「爭議中」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58頁),顯見兩造就原告該部分出車究係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抑或係被告向其租用吊車,其間確有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之出車確係因被告向其租用吊車,即難遽認被告應支付此部分之租用吊車費用。又就兩造間租用吊車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出租吊車前業已就租用之車種、時間及費用達成合意等節,因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惟將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內所載相關租用吊車費用(參見本院卷㈠第56頁),與其所提出之吊車起重收費基準表(參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下稱基準表)互相比對以參,請款單內所載金額均未逾上開基準表內所載金額,甚多數均較上開基準表內所載金額為低,而被告雖辯稱應以該基準表所載金額之6 成或8 成計算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因認應以原告於請款單內所主張之金額較為合理可採。是以,本件於扣除100 年11月23日記載「爭議中」之出租簽單所載5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借吊車費用為972,580 元(計算式:1,028,580 -56,000=972,580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計價數量不足短付工程款2,777,25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此情,並辯以:原告應就此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付款條件及期限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估驗計價單(參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原告就系爭工程中03至09段部分,完成之數量為15,102噸,就02段部分,完成之數量為1,900 噸,故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數量總和為17,002噸(計算式:15,102+1,900 =17,002),然依中鋼購公司函覆本院所檢送之02段至09段各期估價單(參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68 頁),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數量總和卻為18,950噸,其間確有1,948 噸之差異(計算式:18,950-17,002=1,948 )。雖被告就此辯稱:因當初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含修飾網、維修走道、欄杆等,惟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計價數量有包含此部分,故二者間會有出入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此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工程契約本約定由原告施作後然兩造嗣又合意刪除之底部修飾網及維修走道數量僅約430 噸(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顯不及上開經計算之數量差異1,948 噸;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法再具體說明上開高達1,948 噸數量差異之原因究竟為何,且未曾提及系爭工程尚有轉包予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司施作,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情形,要屬有據,應足採信屬實。 ⑵準此,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原告承作系爭工程03至09段部分,每噸單價為1,250 元,02段部分,每噸單價2,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因中鋼構公司所提供之各期估驗計價單並未如兩造間估驗計價單區分02段及03至09段部分,是本院僅能依中鋼構公司第17期工程估驗單顯示合計完成數量為18,950噸(參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比對兩造間就02段之第3 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數量為2,020 噸(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推知03至09段之完成數量應為16,930噸(計算式:18,950-2,020 =16,930),02段之完成數量應為2,020 噸。則被告就03至09段之累計計價數量既僅15,102噸(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顯然短計1,828 噸(計算式:16,930-15,102=1,828 ),如乘以每噸單價1,250 元後含稅,此部分短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2,399,250 元(計算式:1,828 1,250 1.05=2,399,250 );另就02段部分,被告就工地吊裝及安全衛生之累計計價數量既僅分別為1,900 噸及1,600 噸(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顯然分別短計120 噸及420 噸(計算式:2,020 -1,900 =120 ;2,020 -1,600 =420 ),如乘以工地吊裝每噸單價2,300 元後含稅、安全衛生單價每噸200 元後含稅(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此部分短付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289,800 元(計算式:120 2,300 1.05=289,800 ),及88,200元(420 200 1.05=88,200)。綜此,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共為2,777,250 元(計算式:2,399,250 +289,800 +88,200=2,777,250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短付工程款項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範圍內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236,513 元部分(計算式:186,375 +50,138=236,513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工程03至09段第2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吊車請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292 至295 頁),而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之內容,確記載被告自原告請款金額中扣除隔柵欄施作費用186,73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約定既未包含修飾網之部分,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則被告逕予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至就原告所主張修飾網施作代叫吊車代墊款50,138元部分,因其所提出之吊車請款明細,其內記載工作項目係「防護網」部分(參見參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而此應屬原告所應負責之安全衛生措施範圍,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依約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計價款37,800元部分(計算式:原告業已完工數量800 噸之計價金額1,890,000 -被告給付之1,852,170 =37,830),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㈠第298 至300 頁)。被告就此雖辯以: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計價之金額為1,852,170 元,被告並未有短付工程款37,800元之情云云;然觀諸上開估驗計價單之內容,其上確記載該次之完成數量計價金額為1,890,000 元(含稅),而非為被告所指稱之1,852,170 元,則被告既無法說明其僅給付1,852,170 元之原因究係為何,自應認此部分確有原告所述短付計價款37,800元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違約預扣保留款2,472,48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是依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所訂付款辦法,是每月估驗一次均僅核付90%之金額,要屬當然云云。經查,觀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計價單,03至09段之10%保留款金額累計為1,887,750 元,02段之10%保留款金額累計為467,000 元(參見本院卷㈠第49、53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歷次請款中暫扣除而未核付之保留款金額共計2,472,488 元(含稅,計算式:《1,887,750 +467,000 》1.05=2,472,4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確屬有據,而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諸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依被告與中鋼構公司間之相關付款辦法,而被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扣之保留款共2,472,488 元,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5,524,051 元部分,其中被告就系爭工程因計價數量不足而短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金額2,777,250 元、被告應給付非屬系爭工程契約計價範圍內之修飾網(隔柵欄)施作費用186,375 元、被告就系爭工程02段第2 次估驗短付計價款37,800元、被告違約預扣保留款2,472,488 元等部分,共5,473,913 元(計算式:2,777,250 +186,375 +37,800+2,472,488 =5,473,9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9,879,803 元(計算式:積欠工程款3,433,310 元+租借吊車費用972,580 元+擴張請求5,473,913 元=9,879,803元)。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吊車租賃費用、短付工程款及返還違約扣款等部分,均屬無確定期限,且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其中4,405,890 元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12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另5,473,913 元部分,請求自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按原告雖請求自其所提出之103 年1 月3 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被告收受該書狀送達之相關回證執據為憑,自應以被告提出該書狀後,兩造均到庭就擴張聲明部分進行辯論之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參見本院卷㈠30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租賃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79,803 元,及其中4,405,890 元部分,自101 年9 月12日起,其中5,473,913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