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 陳金亮 相 對 人 温玉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當時任職於中壢市環球當舖,抗告人向環球當舖借款,日後都已向環球當舖全數清償借款,而相對人與抗告人本係相識,10多年之好友,當時因相信相對人並無要回本票,只有口頭要相對人直接撕毀本票。 (二)相對人在環球當舖任職時,抗告人有介紹二位友人與環球當舖借款,二位友人借款日後也已還款,抗告人是保人,但相對人並未銷毀本票,還拿來裁定,二位友人可以當證人等語。爰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且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所辯,其已清償借款,是相對人未將本票撕毀云云,經核均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可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6228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9年10月23日 │50,000元 │未載 │99年10月23日 │一三九七七七 │ │ │1 │ │ │ │ │ │ │ ├─┼───────────┼─────────┼───────────┼───────────┼────────┼──┤ │00│96年6月20日 │50,000元 │未載 │96年6月20日 │ 無 │ │ │2 │ │ │ │ │ │ │ ├─┼───────────┼─────────┼───────────┼───────────┼────────┼──┤ │00│97年1月4日 │40,000元 │未載 │97年1月4日 │ 無 │ │ │3 │ │ │ │ │ │ │ ├─┼───────────┼─────────┼───────────┼───────────┼────────┼──┤ │00│97年3月6日 │80,000元 │未載 │97年3月6日 │ 無 │ │ │4 │ │ │ │ │ │ │ └─┴───────────┴─────────┴───────────┴───────────┴────────┴──┘ 附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