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姜佩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計算抗告人95年度所得收入係以抗告人前聲請清算時所陳報新台幣(下同)854,887 元為計算基準,惟此數額並非抗告人之個人所得,而係加計配偶侯淑燕任職於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強公司)所得630,083 元(應為324,917 元,詳如後述)之家戶總所得,原審認定顯有疏漏之處。 ㈡其次,抗告人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為促成銷售而常於客戶訂車之際,將之後可獲得之銷售佣金預先購買隔熱紙、拐杖鎖等汽車用品,藉以獲取客戶下訂單進而簽約,乃「職業便宜行為所支付」,並非奢侈消費,原審認定標準不一,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另抗告人預借現金之目的為「借新還舊」、「整合債務」或「清償他卡債」,甚且在預借現金後還苦撐繼續繳付期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與「恣意消費因而累積債務」情形有間,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7年12月5 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6 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復於98年11月6 日以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2 號裁定抗告人自98年11月9 日18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2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0 年3 月14日確定。嗣因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9號裁定不予免責,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之後復依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2 年內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經原審以101 年消債再聲免字第8 號裁定其應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再查,抗告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總所得並非以854,887 元為計算基準,此數額乃加計其配偶侯淑燕之薪資收入630,083 元乙節,依原審卷附抗告人95年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所示,抗告人9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9,970 元,96年及97年度之所得資料均為0 ,對照抗告人97年6 月16日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95年薪資所得、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12、21頁)可知,上開854,887 元係已加計侯淑燕95年間任職於順強公司之薪資所得324,917 元(317,073 +7,844 =324,917 ),惟抗告人所稱侯淑燕之薪資收入為630,083 元亦與資料不符,抗告人95年度之收入應認定為529,970 元(854,887 -324,917 =529,970 )。另抗告人所陳其於96年度有薪資所得雖與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為0 不符,惟仍應以抗告人所陳其96年擔任房仲業務員之薪資180,000 元【15,000(每月平均)×12(月)=180,000 】為準,是抗告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即95年6 月至97年5 月)可處分所得應為489,149 元【(529,970 ×7/12)+180,000 +0 =489,149 】 ,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8,400 元【26,600(每月支出)×24(月)=638,400 】後並無 餘額,是堪認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又查,原審認抗告人有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為抗告人應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則主張:抗告人於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期間,為促成銷售而常於客戶訂車之際,將之後可獲得之銷售佣金預先購買隔熱紙、拐杖鎖等汽車用品,藉以獲取客戶下訂單進而簽約,乃職業便宜行為所支付,並非奢侈消費,另抗告人預借現金之目的為借新還舊、整合債務或清償他卡債,甚且在預借現金後還苦撐繼續繳付期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與恣意消費因而累積債務情形有間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即95年6 月至97年5 月)可處分所得489,149 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38,400 元後並無餘額,業經認定如上述。 ㈡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分別於95年7 月4 日、同年8 月7 日、同年9 月8 日於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1,380元、4,790 元、7,220 元,95年9 月4 日於皇昇汽車精品百貨行消費8,400 元,95年9 月15日於震撼男飾總匯消費3,800 元,95年11月13日於首都視聽理容院消費2,500 元,95年12月28日於勝怡視聽社消費60,000元(見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一第286 至290 頁、第255 頁),另於95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8 日、同年12月22日、96年1 月24日分別預借現金30,000元、60,000元、20,000元、60,000元、100,000 元(見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一第289 至292 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於合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勝怡視聽社之消費皆為其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職業便宜行為,並非奢侈消費商品或服務云云,然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其自陳擔任汽車業務員係至95年(見本院卷第24頁訊問筆錄),其自96年1 月起並無任何於汽車公司之薪資收入(見上開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則其於上開95年12月28日至勝怡視聽社為60,000元之消費後,卻無於96年間有何售車之銷售佣金收入證明為憑,故難認此60,000元之消費為其所述之職業便宜行為,是抗告人之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 ㈢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而其仍為上開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陳報狀及陳述在卷可按,則依上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