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蘇基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2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蘇基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⑷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此自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亦可得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7 月12日更生程序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未將法院強制扣薪部分列入,其中,98年收入總額應扣除已遭強制執行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6,00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385,807 元,扣除2 年必要生活支出441,528 元後,餘額應為-55,721 元(385,807 -441,528 =-55,721 )或0 元。又更生之聲請既視為清算之聲請,抗告人於100 年、101 年均遭強制扣薪,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非0 元,實則抗告人於100 年2 月24日鈞院裁定不免責後因強制扣薪,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數額而得為免責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8年8 月6 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裁定於98年12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抗告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乃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3 號裁定自99年12月2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認抗告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應不予免責,並於100 年3 月18日確定。嗣消債條例於100 年12月12日業經修正,抗告人再依修正生效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9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有規定。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本件抗告人於98年8 月6 日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應以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前2 年即96年8 月至98年7 月間為基準。 ⒉次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全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所提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9年1 至7 月存摺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稽(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第162 頁、第165 至167 頁);嗣於本院100 年2 月16日免責程序訊問期日亦陳述:自94年迄今均擔任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3,000元(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卷第126 頁),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8,397元後仍有餘額,足堪認定。 ⒊又抗告人96、97、98年度收入總額分別為145,570 元、176,036 元、351,629 元,此有抗告人之96至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4 號卷第162 至164 頁)。復依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所提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款證明可知,抗告人自98年5 月至同年12月,每月遭強制扣薪3 分之1 即7,000 元,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主張:其98年度收入總額應扣除56,000元(7,000 元×8 個月=56,000元)云云, 然因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金額之計算基準業如前述為自96年8 月至98年7 月,則應係將抗告人於98年5 月至同年7 月遭強制扣薪之21,000元(7,000 元×3 個月=21,000 元)自98年度收入總額扣除,扣除後即為330,629 元(351,629 -21,000=330,629 )。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總額即應為429,557 元【(145,570 ×5/12) +176,036 +(330,629 ×7/12)=429,557 】,故扣除其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41,528 元(18,397×24=441,528 )後已無餘額(429,557 -441,52 8 =-11,971 ),是本件抗告人並無消債務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㈢抗告人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形: ⒈查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品或其他投機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 ⒉依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暨借款交易明細(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1 號卷第25、35頁、第46至51頁、第60至70頁、第74、75、77頁、第87至95頁、第98頁)所示,抗告人於91年至94年間固有多筆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等交易,以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償還之情事,惟抗告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96年8 月起即未再有持卡消費或借貸之行為,是以,不論抗告人先前是否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本件開始清算原因既非於清算前2 年內(即96年8 月至98年7 月)有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即與前揭條文規定要件不合,故堪認抗告人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又查無同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立法目的,本件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事,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固有所見,惟因未予審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其收入總額之具體情況,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