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家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年8月間以消費這債務清理條例新規定之調解方式,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致協商不成立。之前因無固定工作,又須扶養父母子女致債務擴大,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1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銀聲請調解前置協商,惟因當事人間意見不一致,致於101 年8 月7 日調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堪信為真。 ㈡復核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 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憑擔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平均每月薪資為21,800元云云。復參聲請人提起更生之聲請前二年任職於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長宏人力),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即100年至101年之薪資所得100年收入為 105,685 元、101 年1 月至7 月收入為183,391 元(計算式:20 ,975 元+20,313元+27,636元+26,551元+23,244元+9,012 元+27,955元+27605 元=183,391 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第37頁以下),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14,454元【(105,685 元+183,3 91 元 =289,076 元)÷19個月=15,215,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其中101 年7 個月的收入(含端午節獎金)平均為每月約為26,199元(計算式:183,391 元÷7 =26,199元), 本院認以此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較為客觀可採。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7,000元(含中壢房屋租金與同事平均每月分攤2,500元、高雄房屋租金每月 4,500元、生活費3,000元、子女教育支出2,000元、扶養費 父母子女15,000元)云云。查聲請人已婚、育有1 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中壢房屋租金為聲請人在外地(中壢)工作生活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共同分攤2,500 元房租之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衡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惟就高雄家人之房租金每月4,500 元部分,雖租約之簽定人為聲請人,但此部分應與配偶簡淑真平均分攤,是以此部分應以2,250 元列入較為合理,又核聲請人主張在外地生活費用每月3,000 元每日(一月以30日計)平均約100 元,衡與一般人日長生活費用開銷相同,是可堪信實,可予認列。至於子女教育支出2,000 元部分應列入扶養費之計算,是再核聲請人陳稱其現扶養有父親曹永森(年齡:62歲)母親曹宋寶鳳(年齡:60歲)及1 名未成年曹○○(年齡:9 歲),本件聲請人雖陳報每月扶養3 父母子女之扶養費只需15,000元,加計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生活費共需22,750元(計算式:2,500 元+ 2,250 元+3,000 元+15,000元=22,750元),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聲請人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部分,依聲請人配偶簡淑真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4 號裁定准予更生之意旨,雙方各負擔費用之一半以3,400 列入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父母子女共3 名之扶養費共需25,937元【計算式:10,244+3,400 +(10,244×60% ×2 )+4,750 (房屋租金)=25,937】為低,兩者差距3,187 元,審酌應係聲請人不諳法律規定而誤為低報,本院認應以25,93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於定更生方案時納入考量,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 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14,454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5,937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380,809 元,衡情以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1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