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志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7年3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惟因當時聲請人不知有部分債權已外賣至資產管理公司,而協商條件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方案又未列入上開外賣之債權,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此還款條件而致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為表現還款誠意,曾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協商每月還款2 千元,並願意與其他債權銀行逐間處理欠款,無奈其餘債權銀行又於100 年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之薪資,而聲請人原本薪資只2 萬元出頭,扣薪後所剩不多,在外租屋開銷亦較大,以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償還債務。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分137 期零利率,每期每月繳款6 千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並於97年7 月10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而聲請人目前仍負欠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262,000 元;、台新銀行289,000 元、中國信託90,64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448,000 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424,000 元之事實,有板信銀行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放款主檔查詢、本院97年12月31日桃院永97司執喜字第86972 號債權憑證、合庫資產公司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子轉檔資料)、台新銀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更生,經臺南地院於100 年12月12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准聲請人自100 年12月12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臺南地院上開更生程序進行中,因未遵期預納必要費用,而經臺南地院於101 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事實,有臺南地院100 年12月2 日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另有臺南地院101 年3 月2 日南院勤民卯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函所附101 年2 月14日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附卷足憑。而聲請人於97年5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時係任職於錦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於申請協商期間內按月之收入約22,000元之事實,業經臺南地院於上開更生事件中調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認定無誤,且核與本院所查詢聲請人97年度所得為227,145 元之情事並無不符,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堪資認定屬實。 五、依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之上述每月所得狀況,再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物質生活之水準、當時國內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置協商時,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支出約略以1 萬1 千元為適當,再徵諸聲請人當時每月尚須支出與裕融公司之協商款5,000 元,亦經臺南地院於上開裁定中認定綦詳,則再扣除台新銀行所提供月付6,000 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後,債務人已無餘額可供以償還對合庫資產公司所欠之債務,已甚明確。則聲請人主張其無足夠能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上述協商還款方案乙節,即已足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當時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既足認定如前,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時確實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致協商不成立甚明。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