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忠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民國95 年5月10日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進行協商程序,其銀行提出協議為「簽約分為84期、年利率0 %、月繳18,0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因遭逢工作失業及小孩才2 歲年幼需照顧,妻子又即將臨盆無任何工作收入,協商後發生諸多不可預測之情事,以致收入來源極不穩定,全家大小花費皆由聲請人1 人承擔,在萬般無奈下,才會走向毀諾一途。聲請人復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分別與玉山銀行、渣打商業銀行、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議,各分180 、180 、180 、179 期,月付金851 元、2,820 元、3,076 元、986 元,但聲請人收入平均38,000元,惟因妻子罹患腳底筋膜炎導致無法久站,於101 年2 月離職且無工作收入,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由聲請人扶養,再扣除房屋貸款9,210 元,聲請人僅剩5,790 元,已低於主計處公告最低生活標準1 萬元,然而個別協商方案每月應繳金額高達7,733 元,根本無法負擔,再次毀諾。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困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之有無並非必然有關,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份:依據聲請人所提其99年度、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邦凱公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之記載,聲請人99年度收入總計為511,430 元,100 年度收入總計537,394 元,核其99年至100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43,701元【計算式:(511,430 +537,394 )÷24= 43,701】,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43,701元計。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卷第93頁): ⒈房屋貸款9,620 元、生活必要支出10,400元(即膳食費5,400 元、交通油資費1,500 元、手機費1,0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就上開房屋貸款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之妻張玉珍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名下確實有1 戶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張玉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所示,確實每月需攤還本息9620元(以101 年8 月計,每月數額略有變動),自屬合理,應予列計;次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據提出任何相關單據,然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與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故尚屬合理,爰予列計,故其房貸及生活支出應以20,020元(9,620 +10,400=20,020)核計。 ⒉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2,000元。但查,聲請人之長女王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次女王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經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60% 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6,146 元(10,244×60% =6,1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衡聲請人之配偶張玉珍對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規定甚明,故子女扶養費用(含教育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3,073 元(6,146 ÷2 = 3,073 )計算為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減縮為上開各3,000 元,應予准許。 ⒊妻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陳稱其妻張玉珍罹患腳底筋膜炎導致無法久站,於101 年2 月離職且無工作收入,另其又罹患有憂鬱症,需門診繼續治療,有聲請人提出之康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居善醫院診斷證明書、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辭職單等為證,本院斟酌其所陳報之妻個人生活支出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0 年7 月至12月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3,701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妻、子女扶養費等支出後,僅餘7,681 元(計算式:43,701-20,020-6,000 -10,000=7,681 )後,顯難以依債權人所提供每月清償7,733 元之原協商條件履行。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