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曉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為12.88%、每月應納金額 新臺幣(下同)13,500元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伊係在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貿科技)工作,聲請人於當時之平均薪資僅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故於繳納數期後因配偶無法幫忙負擔家計,即於96年4 月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121,211 元,尚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之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復參諸聲請人96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聲請人96年收入為303,02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5,252元(計 算式:303,026÷12=25,25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以 扣除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納13,500元後,每月僅餘11,752元可得使用,而聲請人之配偶患有脊髓膜凸出症,醫生建議不宜久站、久坐、搬重物,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在卷可參,復參酌聲請人配偶之97年、98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明細,可知並無收入,而聲請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0年1月至101年8月月薪資單、人壽保險單、門診醫療收據、汽油費資料 、子女學雜費及醫療繳費單據、聲請人配偶診斷證明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昇貿科技,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云云。參聲請人係於101年11月26日提起更生之聲請, 有其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8月至101年8月止)之平均薪資 約為28,888元【計算式:兩年《335,662÷12×5(99年8 月 至12月份薪資)》+361,050(100年薪資)+《23,550+22,2 50+23,550+24,400+25,100+24,400+25,100+24,100(101年1月至8月薪資)》=693,309元薪資,693,309元÷ 24個月=28,8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之101 年1月至8月薪資單、99年、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薪資存摺明細在卷可核,是本院認以25,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20,500元(含補貼房屋租金及水電費5,000元、伙食費10,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費2,000元、長女學 費平均約1,000)云云。查聲請人未與其配偶離婚、共同扶 養1名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在卷可證,為其生活及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據聲請人聲稱其居住於配偶之父親房屋,雖無租金約定但須補貼部分租金及水電費共支出5,000元,衡與常 情尚無不合之處,應可堪認列,再聲請人陳稱其獨立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謝雅婷(年齡:8歲),需人負起照顧子女責 任,故上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皆由聲請人單獨承擔云云,並提出有相關證明在卷可證,本件聲請人雖未陳報其扶養1名 子女之扶養費所需金額,僅列以學雜費平均每月1,000元, 然相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共扶養1名子女費用共需19,317元【計算式:10,244+( 10,244×60%÷2(子女扶養費夫妻共同負擔))+5,000( 房屋租金補貼)+1,000=19,3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則與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20,500元兩者差距不多,綜上本院認應以19,317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亦有利於聲請人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3.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9,317元後,僅剩餘5,683元可用以 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2,121,211元,衡 情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且其名下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該負債總額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可認定。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顯非聲請人所能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2年3月22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