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吳建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參與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聲請人按期繳款不到1 年後,即因任職公司遷廠至大陸而遭資遣。嗣聲請人於100 年9 月起分別向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並獲回應分別以180 期、60期、180 期,利率3%、0%、3%,每期新台幣(下同)4,576 元、2,500 元、2,520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近年因子女年齡漸長,生活及教育費用日趨沉重。復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富茂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9,265元,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100年收入355,502元,每月平均29,265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應為29,265元。另聲請人雖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配偶羅○○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19,00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其配偶羅○○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羅○○於100 年收入為322,706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892元(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認羅○○每月平均所得支配款項應為26,892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2,700元、伙食費10,000元、家用雜支2,000 元:聲請人就本項支出業據提出水費收據、電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及營養午餐費收據等影本為憑,而本院斟酌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房產,確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而每月房屋租金7,000 元、水電瓦斯費2,700 元、家用雜支2,000 元、伙食費10,000元等費用,以聲請人全家4 人估計亦屬合理,然本項支出既係均屬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理應由聲請人及配偶羅○○依收入比例平均分攤,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就本項支出係由其與配偶各分攤一半,故本院認爰以分攤後之金額,亦即房租3,500 元、水電瓦斯費1,350 元、伙食費5,000 元、家用雜支1,000 元列計為可採。 2、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胞弟扶養費3,000元: 聲請人就交通費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本院斟酌如以每月工作日22日計算,每工作日之交通費僅23元,應屬合理,爰予列計。次就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吳○○(86年次)、吳○○(89年次)等2 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確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而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1日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就此項子女扶養費用係由其與配偶每月各負擔2,000 元,共計4,000 元,故本院認爰以分攤後之金額即2,000 元列計為是,且聲請人二位子女均在就學中,自有支出前項房租、水電、伙食及雜支等以外費用之必要,且此部分扶養費每名子女僅2,000 元,與前項房租、水電、伙食及雜支等費用,應無重複計算之虞。再就胞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胞弟吳○○因輕度智能障礙及父母雙亡之故,現由其與胞兄吳○○共同監護,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4頁),堪認聲請人確有支出其胞弟扶養費之必要,又本院斟酌吳○○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3,000 元,如以每月30日計算,聲請人及其兄所支付扶養費加計補助3,000 元,聲請人胞弟每月生活費總計為9,000 元,應屬合理,爰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9,265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6,350元(計算式:3,500 +1,350 +5,000 +1,000 +500 +2,000 +3,000 =16,350)後,約有餘款12,915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於102 年1 月11日調查時及以書狀所陳報之債權,即國泰世華銀行619,341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44,702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29,02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664,284元,總計2,856,720元,則縱以最優惠之180 期、利率0%清償方案計算,每期仍需15,871元,顯非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12,915元所能負擔。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亦別無何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9頁)。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