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澤漢(原名汪澤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澤漢自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033元,惟因聲請人罹患重憂鬱症無法工作,無奈於95年11月間毀諾,且聲請人現生活以資源回收為業,並依靠父親接濟度日,實無法履行上揭協商金額,是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查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見本院卷第35~37頁),聲請人於95年間債務協商期間,尚分別任職於京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95年4 月24日至95年7 月17日)、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95年8 月16日至95年10月19日),每月投保薪資皆為43,900元,然自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7 年5月5 日方再由任職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其中間隔1 年6 個月無投保紀錄,再參據壢新醫院於101 年10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診斷聲請人患有重憂鬱症(情緒低落、失眠嚴重、壓力大),其上醫師囑言或備註欄內亦載記「自88年10月9 日起門診追蹤治療。」,可證聲請人確因長期罹患重憂鬱症,並於95年10月19日自任職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無工作才毀諾,堪信聲請人未能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續查,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固定工作,主要收入來源依靠資源回收,每月可得約9,000 元,加計其父親每月會接濟3,000 元,現每月收入為12,000元,核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見同本院卷第21、22頁),並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6頁),應無不實,堪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需8,92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醫療交通費200 元、健保及國民年金1,220 元、水電雜支費1,500 元),核稽上揭費用支出,雖未據其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佐證,但因未逾越內政部所公告100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且屬必要,故應許認列。查聲請人名下固有二輛汽車(廠牌:CHRYSLER、福特六和),出廠年份各為1997年、1991年,有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然審酌該二輛汽車出廠年份已久遠,扣除折舊後,所餘價值無幾,仍不足以變價後清償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796,345 元。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餘3,080 元(12,000-8,920 ),實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金額,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6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