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貞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自民國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每月應納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15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用以分配予所有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銀行。惟95年當時,伊之平均薪資至多僅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即無能力再行繳付上開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故於繳納數期後因配偶無法幫忙負擔家計,不得已毀諾,是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2,456,585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協商約定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供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參諸聲請人所題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至99年以前投保薪資皆未高於30,000元,復參本院於102年1月16日經本院訊問債權人,對本院訊問:「聲請人所主張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約30,000元,繳款後無法生活,有何意見?」,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聲請人聲請更正其必要支出計算,應依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 故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約30,000元,應可堪信實,是以扣除上開協商方案每月應納25,015元後,每月至多僅餘4,985元可得使用,核以內政部所公佈每月最低生活 費10,244元為基準,若無其他家庭系統或另行向他人籌資應已無餘款可供支應其及家人必要生活支出,可知斯時聲請人如仍需按上開協商款按月繳納,自難以維持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而家庭資源系統及另向他人借貸究非一直存在,亦恐為再陷入債務輪迴之窘境,聲請人於履行前述債務協商方案數期後毀諾,縱然為聲請人必然預見之結果,惟在其時已屬有誠意並緩解債務清償方法之一,不能因此歸咎聲請人,此事後無法繼續履行,確因上述聲請人實際財務狀況所致,堪認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次參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1年1月至101年9月薪資單明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而查: 1.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台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8,188元云云。參聲請人係於101年12月19日提起更生之聲請,有其消費者債務清 理更生聲請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8月至101年9月止)之平均薪資約為41,572元【計 算式:兩年《488,416÷12×3(99年10月至12月份薪資)》 +513,379(100年薪資)+《40,047+42,044+39,564+ 32,734+43,244+41,229+45,094+38,166+40,128(101 年1月至9月薪資)》=997,733元薪資,997,733元÷24個月 =41,572,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聲請人之101年1月至9 月薪資單、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核,是本院認以41,572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固定收入基準,應可堪信實。 2.復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8,916元(含房屋租金6,000及水電瓦斯費2,031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 2,250元、電信費1,050元、稅賦1,085元、雜費500元)云云。查聲請人未婚、有母親弟妹共三人,母親名下有一不動產,有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聲請人稱為其生活及工作之需要,顯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惟未提出租賃契約,但提出由其母親出具使用房屋費用每月支出6,000 元(見本院卷第58頁),惟聲請人既與母親同住於戶籍址(見本院卷第19頁戶籍謄本),且該戶籍亦為聲請人母親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此部分有聲請人提出有母親名義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故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一屋,據聲請人陳報伊全額負擔該住處之水費、電費等費用,又須額外由聲請人再繳納租金6, 000元給予母親,顯聲請人有浮報支出,且與常情尚有不合之處,應不可採信,再聲請人陳稱伊需扶養母親云云,惟據聲請人於102 年1 月16 日 本院訊問時陳稱:「... 母親名下有房屋一棟..... ,母親現任職於便當店... 」,(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參酌聲請人母親43年出生,尚有工作能力,現任職於便當店,可知聲請人母親似無需聲請人扶養,且縱認需扶養,衡情聲請人所稱使用房屋之租賃費用,似應即屬伊扶養母親費用,而扶養費用則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弟妹妹(均已成年)3 人共同分擔,是以相較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為基準,計算得出聲請人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費用共需13,6 92 元【計算式:10,244+( 10,244÷3 (母親扶養費弟弟妹妹共同負擔))=13,69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顯較聲請人陳報所須費用18,916元差距不少。綜上本院認應以13,692元認作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所需金額,較為合理。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1,572元,扣除其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3,692元後,剩餘27,880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復觀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約4,160,000元,衡情 以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若以180期零利率計算共可還款達 5,018,400元(計算式:27,880×180=5,018,400)縱依聲 請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需16,331元【含房屋租金(應為扶養費由子女共同負擔10,244÷3)及水電瓦斯 費2,031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250元、電信費1,050元、稅賦1,085元、雜費500元】)計算,每月仍有25,241元可供清償以180期零利率計算共可還款達4,543,380元(計算式:25,241×180=4,543,380),遑論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 行於102年1月16日經本院訊問時主張:「..可給予180期零 利率,利息部分可酌減,每月大約須繳款13,000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是為聲請人現收入扣除生活費用 後仍可負擔,堪認本件應無更生實益,是以,更生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藉由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負債後用以免除債務的捷徑。本件既無更生實益,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