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經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邱經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 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414元,嗣因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還款有困難,復於97 年11 月28日與安泰銀行另行約定自97年12月起,每月還款27,738元。而聲請人每月3 萬餘元之薪資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對於父母之扶養費後僅餘一萬餘元,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實屬不可歸責於己,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係於95年7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240 期、利率4.5%,每月償還35,414元作為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長期服藥控制,醫生亦建議聲請人多休息,聲請人無法再兼差負擔高額協商款,遂於97年10 月22 日再與安泰銀行簽訂增補約據,約定自97年12月起,分180 期、0 利率,且於每月10日清償27,738元,其目前仍正常履約中,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 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49 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需支付27,738元之協商款項。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95年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100 年1 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航空公司)在職證明、勞健保退休金代扣證明單、聲請人以及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證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影本、糖尿病及高血壓診斷證明書、租賃契約影本、水電費、通信費以及天然氣費用收據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以及薪資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65頁、第50頁至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聲請人自88年10月1 日始任職於遠雄航空公司,100 年度年終獎金為76 ,514 元,而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退休金提撥以及年終提撥後分別為31,588元、33,690元、31,828元、31,028元、35,943元、33,192元、33,422元、32,187元、32,727元、33,172元、33,347元、37,732元、36,235元、34,430元、34,620元,總共476,370 元,而聲請人自陳其自94年3 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30日止仍有兼職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 萬元。是聲請人100 年度總收入為576,370 元(計算式:476,370+ 10 ×10,000= 576,370 ),平均月收入約48,031元(計算式:576, 370÷ 12=48,031)。又其101 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分別為36,235元、34,430元、34,620元,是其於101 年3 月前半年之平均收入約為41,563元(計算式:《48,031×3+36,235 +34,43 0+34,620》÷6 =41,563)。雖聲請人100 年度之平均薪資 可達48,031元,惟其兼職開計程車之工作業於100 年10月終止,其每月之收入狀況確有變化,是本院擬以101 年3 月前半年之平均薪資41,563元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5,000 元、免稅薪資1,800 元、團保69元、勞保581 元、健保1,485 元、福利金165 元、所得稅482 元、牌照稅593 元、燃料稅400 元、保險費1,595 元、家庭雜支3,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油資1,500 元以及醫藥費380 元,以上總共21,550元。其次,其每月需與姊姊共同負擔對於雙親之扶養費8,990 元。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總額為30,540元。 ⒊經查: ⑴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支出其中之免稅薪資1,800 元、團保69元、勞保581 元、健保1,485 元、福利金165 元,業於薪資明細中直接扣除,此有其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62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故此部份支出應剔除之,不予重複計列。其次,聲請人主張需與胞姊共同負擔對於雙親之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父親為36年次、母親為37年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9頁),渠雖均屆法定退休年齡,惟聲請人之母名下財產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慶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廣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投資共10筆,其99年度並有上開公司之股利分紅共167,492 元。聲請人之父名下財產有田賦1 筆、持分土地4 筆以及汽車2 輛,此有聲請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審酌聲請人之父母仍有相當收入,且渠名下財產仍有相當價值,該財產又非無法即刻變現,且又有聲請人之胞姐可負擔對於其雙親之扶養費,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實無再命其負擔對於其父母之扶養費之情。承上,經本院核算後,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17,450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4,113元(計算式:41,563-167,450 =24,113)。 ⑵復觀諸前述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清償方案內容所示,其每月總共需繳納27,738元之協商款,而前述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113元,是該協商金額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蔡佩媛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