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且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而不成立,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經台新銀行提出2 階段、零利率,第1 階段為前6 年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第2 階段為第73期以後再與銀行洽談還款方式之協商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惟因當時聲請人尚有其他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而其他資產公司亦不願比照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系爭協商方案辦理。且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及年邁之母親尚需扶養。以聲請人斯時每月僅約2 萬元之收入,扣除自己及受扶養義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不足負擔系爭協商方案。故聲請人確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以致未能成立系爭協商方案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出每月為1 期,零利率,第1 階段每期繳款5,000 元,至第73期後再進行洽談之還款方案(即系爭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因系爭協商方案未包含民間資產公司之債權且聲請人經濟能力不足,以致未能達成前置協商合意,台新銀行並於100 年10月14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又聲請人目前仍負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188,310 元、上海商業銀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99,36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83,52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267,355 元、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217,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293,000 元、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76,000元、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57,522元與民間資產公司即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38,0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380,353 元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其98年度之總收入為136,800元,平均每月收入11,400元、99年度之總收入210,000 元,平均每月收入17,500元,其另陳以於100 年8 月20日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其任職於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每月薪水20,000元,現則任職於賢達工程行,擔任工程師乙職,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證明書及賢達工程行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而雖上開資料未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當時,每月平均收入2 萬元、現則平均收入25,000元之憑據,惟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現況及類此行業可能之收支狀況並審酌常情,聲請人不至於提出對己不利之事實,認得以聲請人所自陳其每月平均薪資20,000元,為其申請前置協商時之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另聲請人復陳以其與受其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2 名,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伙食費1 萬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信費500 元、日用品及雜支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長子OOO (OO年OO月出生)學費及營養午餐費3,250 元(含補習班費用5,000 元,共計6,500 元,與配偶乙○○平均分擔)、次子李OO(OO年OO月出生)學費及營養午餐費2,693 元(含安親班費用4,270 元,共計5,386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醫療費500 元及房租支出2,500 元(房租5,000 元,與配偶平均分擔),合計共22,943元等事實,則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桃園縣立龍興國民中學繳費收據、佳英英語短期補習班繳費收據、中壢市富台公民小學繳費收據、水電、瓦斯費收據及電信服務費等收據為憑。而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 名共同居住於每月房租 5,000 元之建物,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此租金,依常情而論,難謂有未洽之處,應認合理。再者,聲請人與其配偶均需上班工作,而渠等子女年幼,分別就讀於國小及國中,復參以聲請人之父親李標龍業已過世,其母李曾阿葉(28年11月出生)除未與渠等共同居住外,亦屬高齡且患有輕度肢障之障礙人士,此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中心殘障手冊之影本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將其未成年子女2 名,下課後由補習班或安親班代為看管照料,尚無過當之處。則聲請人陳列伊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營養午餐費及課後補習與安親班費用,平均每月支出5,943 元(長子李OO 6,500 元、次字李OO5 ,386 元,共計11,886元,11,886÷2 =5,943 元),堪認合理妥適。本院再參酌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常人日常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22,943元,未高於一般人日常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且屬樽節支出,足認適當可採。復查,聲請人除每月薪資收入以外別無其他財產,自無透過其所有之財產變價一次清償前開債務之可能,又其於前置協商時之每月收入僅約為2 萬元,前已述及,而其本人及未成年子女2 人每月所須之生活必要支出為22,943元,顯已入不敷出,不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負擔台新銀行所提第1 階段即須每月繳款5,000 元之系爭協商方案,遑論尚有未納入系爭協商方案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尚待清償。且縱以現今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 22,943元後,亦僅餘2,057 元,仍不足負擔系爭協商方案甚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當時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既足認定如前,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時確實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而致協商不成立無誤。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200 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郝玉蓮